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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志霖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志霖(下稱聲請人)前因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且亦另提出5萬元替同案被告方瑋豪交保,現聲請人已入監執行,請求發還所繳交共1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提出5萬元刑事保證金而獲釋放。

又所犯上開案件,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另聲請人另案在監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案件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至49、51至69頁)。審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已定113年7月16日宣判,尚未確定,而聲請人係因他案入監執行,依前述說明,並非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所稱情況,因本案與另案是不同訴訟程序,該另案執行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其他狀況而釋放,衡以本案既尚未確定,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無從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㈡、至於同案被告方瑋豪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交保,由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替方瑋豪具保,至於方瑋豪所犯部分,同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方瑋豪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判決附卷為佐(見偵卷第27頁、訴卷二第159至171頁),又原審已於113年3月21日將方瑋豪確定部分發函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見訴卷二第207頁),惟依方瑋豪之前案紀錄,尚未入監執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方瑋豪目前亦因另案在監執行,惟同前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方瑋豪之案件既已送執行,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確認是否有擔保執行之必要,若無必要,執行檢察官自可依法處理發還事宜,本院現階段尚無從代替檢察官確認之,即無從先行返還繳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個人具保及替同案被告方瑋豪具保之保證金共計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