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福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先前多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後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執行,並在執行傳票命令載明「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累計5犯)」、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在案(下稱本案執行命令)。但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4毫克,數值相較先前歷次酒後駕車犯行為低,足見行為已有改善;又本案發生後,伊前往安泰醫院就醫並加入酒癮戒治治療計畫,頗見成效,故伊雖多次涉犯相同之罪,但深知悔悟並主動尋求治療戒除酒癮,實無再次酒駕之可能,應無施以刑事監禁之必要,況伊母親高齡83歲並罹患癌症,兒子亦罹患疾病均需伊照顧,倘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將可能使原本治療效果功虧一簣,並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是檢察官未審酌本案是否「難收矯治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逕予不准依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判斷顯有瑕疵而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初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次犯行);又於108、109、11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同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即第2、3、4次犯行),復於111年11月再涉相同犯行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由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號予以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多達5次且於5年內3犯相同之罪,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遂以本案執行命令通知到案執行;嗣經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再以同署113年1月18日屏檢錦福113執聲他112字第1139002685號函覆本件已審酌酒癮戒治治療,為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仍依法指揮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前開函文、本案指揮命令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屬實,足見檢察官已實質審酌受刑人所提事由而駁回其易刑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受刑人於第1次犯行後仍未深自警惕,6年間接連再犯第2、3、4次及本案(第5次)相同酒駕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又本案酒測值雖僅0.34mg/L,但相距第4次犯行執行完畢尚未滿1年,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遂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再本院亦認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實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其餘提出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