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熏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0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丁熏蕎(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30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處罪刑,向本院聲請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本院卷全部等卷宗證物影本及偵訊全部光碟(見本院卷第3 頁)。惟查:上開案件業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關「審判中」之要件。為保障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其餘訴訟上權利,本院乃函知聲請人應遵期提出相關釋明(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函文及送達證書),惟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另詢問本件聲請之指定送達代收人,其表示已收受送達並轉知當時尚未入監服刑之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已無聲請之意(見本院卷第15、19頁之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單)。綜上,既聲請人並未遵期釋明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合法事由,爰駁回聲請。又本件乃程序裁定,並不妨礙聲請人日後提出證明或釋明後再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