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恩平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聲請再審,請求付與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恩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詐欺案件卷內之歷次警、偵訊調查錄音光碟,惟就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二、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受理中,聲請人為補充其再審理由,聲請付與歷次警偵訊中(含證人)之錄音光碟,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主張,且與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准予轉拷交付警偵訊中之錄音光碟。又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且上開卷證,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使用,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訴訟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雖併請求命相對人出示「Anina汶萊身分證彩色副本」云云,惟上開身分證係屬個人資料,確定判決亦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本院無從付與,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