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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坤南上列異議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子113執聲他184字第1139014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強盜強制性交等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下稱A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77號(下稱B裁定),依序定以有期徒刑9年6月、30年之應執行刑。經受刑人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案件抽出單獨執行,其餘編號⒉、⒊、⒋三罪與附表二所示各案件重新組合(下稱B-1組合)之方案,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否准,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184字第11390149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9月4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184字第1139016585號函及所附前開否准受刑人請求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違反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77號,依序定以有期徒刑9年6月、30年之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任擇其他確定在後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據,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至於其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中,苟有與在後所犯之案件已經先行定應執行刑並裁判確定,其結果復無前開所列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亦不得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經作為A、B二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

日,依序為99年9月27日、100年7月4日,其中除A裁定所列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9年9月27日(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以前,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B裁定所列八罪之犯罪時間,亦均發生於99年9月27日以後至100年7月4日之間。析言之,姑不論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三罪割裂而單獨執行,已直接違反前引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准許;依前開說明,A、B二裁定所含各罪,其犯罪時間既分別發生在99年9月27日以前及以後,客觀上原不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至為顯明,自無從置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於不顧,而准許受刑人恣意主張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一】雄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A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97年12月17日某時許 嘉義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 嘉義地院99年度朴簡字第285號 99年8 月31日 同左 99年9 月27日 是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02號、編號 1、2、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8年11月2 日11時許 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 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416號 100 年3月24日 同左 100 年4月25日 是 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7599號 3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9 年 99年9 月12日21時許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04、11297、11312號 屏東地院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100 年5月31日 同左 100 年7月4 日 否 屏東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467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99年9 月27日13時39分許 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23號 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100 年9月5日 同左 100 年9月5日 是 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3539號【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77號(B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