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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䧲昉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原審召開羈押庭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明難處,此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逕行銷聲匿跡之情形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已打消此念頭,且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遭拘提當時係返回新北市與其母同住,遭拘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且被告及其父母經濟狀況均不寬裕,實無資力可以逃亡海外,被告之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可防免逃亡,並無逃亡之虞。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涉犯重罪有逃避將來執行之可能,然被告並無相當之資力可以逃亡海外,且有相當之家庭羈絆,斷無可能拋下年邁之外婆及生病之父親不顧而逃亡。本件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應定時向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件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

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兒童發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曾企圖離境,且經法院傳喚未到,又經重刑宣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僅因對女友甲○○不滿,竟對甲○○之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所涉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之112年7月7日曾傳訊息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24日);被告亦於原審112年7月31日召開羈押庭時未遵期到庭,且其離開高雄居住地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嗣至112年10月4日始為警拘提到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31日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明未到庭之原因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未到庭之事由為真,況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非輕,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能力與意欲,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年邁之外婆及生病之父親有賴被告照

顧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