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俊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俊良(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是以恤刑利益之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高於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來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8 月26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自00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又附表所示合計243 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 年,上述各罪合併刑已遠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上限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且其中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所撤銷改判的8 罪原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至4 年8 月不等),前經本院110年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 年10月,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7 年10月),但考量本院110年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已給予極高之恤刑優惠,是上述撤銷改判的8 罪(經改判為如附表編號10、11、12號所示之罪及刑),刑度雖有減少,但相對於附表全部罪數合計之總刑度,減少比例仍屬微量,則本院自不得過度減輕。復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對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