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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亞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亞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林亞蒓(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陳述:請准予合併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詞(誤載為聲請狀,惟內容已敘及係回覆本院前所函請表示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係民國95年3月1日至102年5月9日止,以利用政府賦予議員之社團補助建議權,假造正常運作有助社會發展之社團假象,向其他議員、縣長取得建議權未能公正執行職務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情節,犯罪所得業已由同案共犯藍俊良於案件審理中繳回,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相近,各罪所受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4月(此部分共46罪)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