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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宥舜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1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宥舜(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附表二所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二者接續執行,合計總刑期13年4月,實屬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蓋因上開甲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中、下旬,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另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5年12月中旬至106年5月17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3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檢察官將甲案、乙案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造成對受刑人不利,此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將甲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與乙案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1866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執行指揮處分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過失致死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3號指揮執行(即甲案);另受刑人犯附表二所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56號指揮執行(即乙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0、33至35、40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嗣受刑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甲案中如附表

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與乙案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1866號函覆表示甲、乙二案裁定均符合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二案均以裁定確定,認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否准其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6日聲請狀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102字第11390018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雖主張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結果,刑期過重,有責罰

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將甲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與乙案各罪重新合併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甲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000年00月間,且均在乙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1月30日前所犯,形式上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然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之刑期上限為11年4月【甲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曾經定過執行刑4年10月,加計乙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6年6月,合計11年4月】,再加計甲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過執行刑2年2月,合計為13年6月,反較

甲、乙二案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13年4月高出2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對其更為有利。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成理,自無足採。

㈣再者,甲案所示附表各罪,因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

併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又該定刑裁定各判決所包含之各罪,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且,法院先前於甲案定刑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過執行刑2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曾經定過執行刑4年10月,酌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10月在案,並無對受刑人造成更加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甲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與乙案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檢察官據前開甲、乙二案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函覆「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與乙案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定刑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致死 5月 104年8月3日 澎湖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 105年8月31日 同左 105年9月20日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 傷害 3月 104年11月19日 澎湖地院105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106年1月12日 澎湖地院105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106年2月10日 3 妨害自由 2月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6年1月12日 同上 106年2月10日 4 妨害自由 3月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7月 105年5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106年4月27日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106年4月27日 6 竊盜 8月 105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10月 105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年9月 10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107年10月17日 編號8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年10月 10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年9月 10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年9月 10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年9月 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年10月 104年1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4月 106年5月8日 澎湖地院107年度馬簡字第98號 107年6月5日 同左 107年6月26日 2 轉讓第二級毒品 5月 106年4月底某日 澎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 107年1月8日 同左 107年1月30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3年7月 105年12月中旬某日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07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108年3月7日 編號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10月 106年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6月 106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8月 106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3年8月 106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3年7月 106年3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3年7月 106年3月中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4年 106年4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運輸第二級毒品 3年10月 106年4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運輸第三級毒品 3年7月 106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3年8月 106年5月8至10日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運輸第二級毒品 3年7月 106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運輸第三級毒品 2年 106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