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家均犯附表所示強盜罪等二十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簡家均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並提出受刑人填具之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旨(本院卷第15頁)以外,受刑人經本院函命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於113年8月7日郵寄送達於受刑人(本院卷第255頁),迄今仍未據回復,認為應尊重其消極為陳述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所犯依序為強盜、
毀損、竊盜、詐欺罪,前經法院合併審理並判決時,按其刑度之總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嗣編號2、3、4三罪又各經減刑如附表所示);又所犯附表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7件竊盜罪,及所犯附表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13件強盜罪,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就其合計52年1月(625月)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約38%強)。茲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之罪,其類型雖均為強盜罪,然犯罪之時間相去約11月;又編號3所示之罪,與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罪,其類型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整體亦相差約11月。此外,所犯編號2所示之毀損罪、編號4之詐欺罪,其犯罪之類型則各與其他各罪均迥然有異。茲依受刑人上開各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