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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上德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游上陞係於民國109年5月5日就本案事件提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13日起訴,起訴書第2頁列明游上陞為告發人,於檢方起訴前,游上陞未曾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監察人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游上陞係於檢方起訴後,於110年4月26日始發函予監察人,游上陞顯然未曾遵照公司法第214條所定要式踐行法律程序,其於000年0月間即為自己提出本訴,非基於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公司提出代位訴訟,此由其書狀從未提及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可明。游上陞既未先以書面就特定董事可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迨監察人逾30日未提出告訴時再提出告訴,而是於其存證信函寄發近1年前早已自行提告,所為不合公司法第214條所定代位訴訟之要件,自無代位達民公司提起本訴之權利,依法游上陞應僅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原審判決對此亦已審認,於事實第二點明載:「案經游祝融之孫、游上德之弟游上陞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本件游上陞確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㈡游上陞已自認於107年8月8日前已經達民公司剔除其名,迄今達民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仍無游上陞之名,依形式審查結果,游上陞目前確非達民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登記股東,有達民公司股東名簿可稽,游上陞提告確不合公司法第214條所定要式,依法自無代位達民公司提起告訴之權利。又游上陞非達民公司登記之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之要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認,游上陞依法應無告訴權。再者,游上陞前已提出返還股份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游上陞是否確有合法取得股東權,自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始可確認,於該案判決確定並回復股份登記前,游上陞應非達民公司之登記股東,實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所定少數股東之要件。就游上陞是否具股東身分之民事法律關係,若實有影響本案審理者,實宜待返還股份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案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游上德(下稱聲請人)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定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略為:「游祝融(已於113年5月10日死亡)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為游祝融之子,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游祝融、游上德、游祥程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司將達民公司名下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福清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游上德,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是否成立,重點應在於聲請人、游祥程與達民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之真意,此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㈡游上陞並非上開買賣之當事人,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

起本件刑事告訴,究竟是以自己名義提起,或是以達民公司之少數股東身分為達民公司提起告訴?游上陞能否行使達民公司之少數股東權?所影響者僅為游上陞究竟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判斷,與聲請人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㈢游上陞為本案之告發人或告訴人,不影響檢察官本件上訴之合法性,於本案之審理亦無影響:

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則檢察官身為獨立之上訴權人,對於應否提起上訴,取決於其在收受法院判決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參與訴訟程序所見,而認定該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是否妥適,並不受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意見所拘束。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因法院所為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量刑之判斷,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攸關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身利益,故予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請求上訴權,促請檢察官注意其等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結論之意見,使檢察官居於公益代表人之考量更為周全,檢察官對此「請求」有裁量之權,不受其請求拘束。基此,告發人雖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然其或與判決所指涉之犯罪事實存在間接之利害關係,或因見義勇為之心態而積極舉發,依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仍應向告發人送達判決正本。則告發人於收受判決後,如認判決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未臻妥適或量刑不當,而向檢察官表達個人意見或陳述相關法律見解,其意亦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是否依職權提起上訴,而得作為檢察官衡酌有無必要提起上訴時之參考,以使控訴方之論點更趨周全。非可因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僅就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乙情定有明文,即可反推告發人不得就判決結果有何向檢察官表達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經審酌後,若亦認可告發人對於判決所表達不服之理由或意見,乃依職權發動上訴權而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

⒉本案提起申告之游上陞主張其為告訴人,而依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判決均將其列為告發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9號、第7370號起訴書第2頁、原判決第2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游上陞僅為告發人,故游上陞為本案之告訴人或告發人固有爭議。惟縱認游上陞為本案之告發人,其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解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察官既有其上訴權,於審酌游上陞之意見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判斷。

㈣從而,游上陞所提出返還股份民事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9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亦於本案審理無影響。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