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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慶源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7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62字第11390130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遭檢察官否准,檢察官未盡訴訟照顧義務,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提出聲明異議。又原裁定雖未逾越法制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但其理由對於審酌事項,僅列出若干名詞予以表面上的恣意裁量,並未就各項名詞深入剖析、詳究而具體審酌,已流於恣意、裁量不正行使,於法有違,且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7所示各罪,分別屬於相同之犯罪類型、態樣、動機,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裁定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4年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例外適用,非無疑問,檢察官未予斟酌原裁定上開情事,亦侵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慶源之憲法權利,請求依法辦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原裁定確定後,另

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分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62字第1139013015號函覆「…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高分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而依原裁定所載,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從而,檢察官審查本案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而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