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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俊銘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 執聲他158 字第1139012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俊銘(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執行刑(下稱系爭裁定),但系爭裁定對於刑罰執行目的、法規目的、受刑人具體狀況、再社會化與回歸社會利益相關情形、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有利不利影響、有無選擇適當執行方式等情為裁量等節

,並未具體審酌而有裁量瑕疵,違反責任原則而侵害受刑人公平審判訴訟權。受刑人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竟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3 年7 月3 日以113 執聲他158 字第1139012381號函文否准聲請(下稱系爭函文)。受刑人認系爭函文僅著重裁判安定性,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受不正當侵害等節,未盡訴訟照護義務,無視受刑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指摘,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系爭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附表編號2 之數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裁定經核符合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且無逾越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已逾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甚多,系爭裁定定受刑人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於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請求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即屬有據。受刑人以前開實體事由,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