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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5號聲明異議人 王朝財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上列異議人因被告吳連強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08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085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吳連、白桂錦、陳金彤、紀乃瑜、及謝佳芳等人(下稱吳連強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件銀行法第一審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王朝財(下稱異議人)受有如其附表七中之編號6所載即新臺幣(下同)105萬5,600元損害;又異議人另就其前開所受損害金額即105萬5,600元前曾向被告吳連強等5人提出支付命令及民事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改判吳連強、白桂錦及陳金彤應給付異議人95萬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異議人即屬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至明。又本件扣案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3、附表八編號1-2、4等所載相關款項及不動產等扣押物,既經本件銀行法判決認定係產自犯罪之所得,並宣告應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惟異議人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08592號函復:「按請求權人聲請發還獲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於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吳連強、陳金彤等人所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於110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並經本署於110年10月21日以屏檢介康字第02640號公告請求權人得依公告事項提出聲請發還,聲請截止日期為l11年7月7日(即裁判確定屆滿1年內),…嗣台端於113年3月26日(按:日期有誤,應參聲證3書狀所示日期)檢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具狀請求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上開聲請日期,依法應予駁回。」可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容有不當,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連強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各判處罪刑暨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吳連強、陳金彤及謝佳芳等人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銀行法判決認定異議人受有105萬5,600元損害(參見本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載),另異議人就其前開所受損害金額即105萬5,600元前曾向被告吳連強等5人提出支付命令及民事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吳連強、白桂錦及陳金彤應給付異議人95萬5,60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依首揭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或給付,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詎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於113年3月1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08592號函復覆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因此,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085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