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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秉宏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3年執緝峋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刑期: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二年②贓物

有期徒刑3月,其依刑法第51條、53條規定,依執行指揮書內載2罪執行刑為2年3月,其於合併後為2年2月,不合數罪合併之減刑比例原則。

㈡指揮書內載明為贓物罪原為6月已執畢,其6月已執畢應先行扣除本刑後再行計算。即為聲明人已執畢6月,應以原本刑2年扣除之,餘刑為1年6月為之,而後再以贓物一罪聲請定刑減為3月,其再與2罪合併,即以扣除已執畢之本刑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6月②贓物有期徒刑3月合併計算,其刑期為1年9月計算。

㈢執行指揮書內載之罪名刑期: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年②)贓物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受刑人認該合併未依刑法第51條、53條規定合併計算,受刑人認合併前原刑期為2年3月,合併後刑期為2年2月,刑期減1月,受刑人認依刑法第51條第5項,應減4月至6月,而非減1月。

㈣如依刑法第51條、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二罪合併後定應執行刑應為:

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年、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以合併計算減4

月,即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扣除已執畢6月,尚餘1年5月待執行。

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二年、贓物有期徒刑三月,如以合併計算

減5月,即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除已執畢6月,尚餘一年4月待執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指明其係就「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觀其書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就「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均係指摘該執行指揮書所憑之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所量處之執行刑過重,依諸前述說明,受刑人就「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議,核與法定程序有違。況檢察官為執行本院上開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指明。

三、另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苟受刑人竟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至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本應遵期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苟俟裁定確定後方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顯屬無據,則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裁定上受刑人之年籍登載有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後,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更正,並於同月1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97號卷內所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可見受刑人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早已確定,故受刑人自然不能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異議之方式,對本院所定上開執行刑裁定為爭執。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就「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而無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新定執行刑,是本件相關聲請並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