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明寬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112年執更強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第245號定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其刑,及向鈞院聲明異議,並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聲明異議時,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民國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檢察官112年執更強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似將系爭函文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復表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堪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系爭函文及系爭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
㈡然而,系爭函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之同
一事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有本院該份裁定在卷可憑,爰不予贅述;至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受刑人自無從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無從為准否之決定,本院亦無以審酌檢察官之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此節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記載甚明。
㈢是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