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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人 夏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