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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林齊華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林齊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竊佔案件判處罪刑,向本院聲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卷全部(按:本件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係聲請人誤載)及證物全部(見本院卷第3 頁)。惟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以上述案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關「審判中」之要件。為保障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其餘訴訟上權利,本院乃函知聲請人應遵期提出相關釋明(見本院卷第7 、9 頁之函文及送達證書),惟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綜上,既聲請人並未遵期釋明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合法事由,爰駁回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