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葛光輝律師高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典論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捌佰元及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典論為現任屏東縣縣議員兼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陳亮源(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黃孝義(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鎮○○○0○0號「朱興堂」宮廟之堂主;潘孟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朱興堂」。因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有意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即至周典論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O之官邸拜訪並尋求周典論之支持,後郭台銘確定未獲國民黨提名,而需藉由連署方能取得候選人資格時,郭台銘亦曾至周典論上開官邸討論連署之事宜。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郭台銘與賴佩霞因未獲政黨推薦,欲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周典論為支持郭台銘,使郭台銘與賴佩霞順利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3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並於同日23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之O住處內,交付周品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於112年9月18日21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周品全再邀約陳亮源一同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由周典論在上址交付350萬元予周品全,並當場交代周品全、陳亮源可以「老鼠會」方式拉人,且以每10份連署書5000元之對價募集1萬份以上之連署書,周品全、陳亮源乃基於與周典論共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答應,由周品全自己保管上述共計50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將剩餘之450萬元交予陳亮源,並責由陳亮源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陳亮源則將其中300萬元寄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懿展保管,並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前往「朱興堂」,要求黃孝義在上址成立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站,並告知黃孝義:選民每提交1份連署書及身分證件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經其審核通過後,即給付500元予黃孝義,而黃孝義欲再發放多少錢之連署費用予民眾,則由其自行決定等情。黃孝義基於共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應允後,再將上情轉知潘孟楹,潘孟楹亦基於此犯意聯絡而與黃孝義共同於「朱興堂」接受連署並交付賄賂,周典論即以此方式與黃孝義、潘孟楹、周品全、陳亮源形成共同基於對於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孝義、潘孟楹先行墊付賄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邀集黃瑋琳至「朱興堂」,並告知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瑋琳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瑋琳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黃瑋琳告知黃照英(黃瑋琳之婆婆)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照英遂透過黃瑋琳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照英並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邀集鄭碧雲至「朱興堂」,並告知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鄭碧雲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鄭碧雲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㈣、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邀集趙新薇至「朱興堂」,並告知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趙新薇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趙新薇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㈤、黃孝義、潘孟楹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由黃孝義在「朱興堂」將上述4份連署書與其他不詳之連署書共計60份連署書交付予陳亮源(上述4份連署書以外之不詳連署書,非檢察官起訴因賄賂而取得之連署書),經陳亮源審核後,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孝義表示:有59份連署書合格等語,並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堂」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孝義。
二、嗣經警獲報欲對上開人等蒐證,由員警於112年10月25日15時11分許攜帶密錄器至「朱興堂」,假意欲為郭台銘及賴佩霞連署,且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並因而取得200元之現金後,始循線偵辦,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周典論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之O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李懿展、陳亮源、周品全繳回共計490萬1000元(含上述員警取得之200元)之賄款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下均逕稱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12;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12、15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各有附表一爭執理由欄所載上銬、誘導訊問、律師未在場、未告知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等情形。
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述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⒈證人證述時上手銬部分⑴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及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5
部分,證人周品全、黃孝義作證時均有上手銬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勘驗出處各如附表一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欄所載)。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規定。此規定雖係制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中,並未規定在「第一編總則」內,且偵查中並無準用規定,然依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應將手銬解除,以利其自由陳述。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可知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仍應以解除被告戒具為原則。舉重以明輕,證人在偵查庭作證時,如無正當之理由,自更無不解除其手銬之理。是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及證人黃孝義附表一編號15於偵訊庭應訊時手銬未解除之情形,非無違反前開規定之瑕疵可指,合先敘明。⑵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指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為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①、②及⑤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③、⑦及④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⑥項因素),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以本案而言,證人周品全、黃孝義於偵訊中應訊時手銬未解
之情形,雖有違前開規定,然尚難認檢察官係出於欲藉此妨害證人自由陳述之惡意而刻意未指示法警解開手銬;證人周品全、黃孝義於當時均因本案受羈押而經提訊到庭,其等之人身自由在訊問之前即在受拘束之狀態中,未解開手銬雖係訊問過程中對於證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然檢警均非以上銬之方式對證人周品全、黃孝義創設一新的強制力並加諸於證人;檢察官對證人周品全、黃孝義訊問均係在不公開之偵查庭內,對於渠等可能因手銬未解而受有公眾對其產生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及人性尊嚴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證人周品全於附表一編號1、2之偵訊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證人周品全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於應訊時手銬未解除有所爭執,證人黃孝義於附表編號15之偵訊亦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證人黃孝義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請求解除手銬或對此有所爭執,此有原審勘驗各該偵訊筆錄之結果可資證明(選偵152卷第131至13
9、195至204頁、選偵142卷第235至239頁),難以認有因應訊時手銬未解而影響證人周品全、黃孝義陳述時心理狀況之情形。是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該等證據並不因證人應訊時手銬未解而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之辯護人未在場:
就證人陳亮源附表一編號12之偵訊時,辯護人並未在場,此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查憲法第16條固明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刑事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俾保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然此一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辯護倚賴權),除國家基於弱勢保障或立法政策而屬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並非當事人所不能處分。是以,在非強制辯護案件中當事人所享有辯護倚賴權內涵下,辯護人雖享有閱卷權、交通權、在場權、出庭辯護權及聲請權等權利,然若經當事人同意在辯護人不行使上開權利之情形下進行訴訟程序,當無何不法之可言。查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接受偵訊之初,檢察官即詢問證人陳亮源(當時先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是否同意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證人陳亮源回答「願意」,此有陳亮源11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可參(選偵142卷第457頁),亦與原審勘驗之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176頁),是證人陳亮源以被告之身分明示同意放棄其辯護人之在場權,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法定程序之違反,更不影響證人陳亮源於該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據能力。
⒊未告知拒絕證言權
就證人黃孝義附表一編號15部分,辯護人主張有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215頁)。就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因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依前開權衡法則審酌本件違反告知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證人黃孝義時,係先以黃孝義為被告而訊問之,故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黃孝義享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檢察官之後即針對陳亮源在本案連署部分如何跟黃孝義說、當時有無旁人在場、有無提到是鎮長(按:本案中證人所稱之「鎮長」即指周品全,下同)要其幫忙、是否因59份連署書而係3萬元、扣案之20多份聯署書是否還未拿錢、拿錢當時有無旁人在場等黃孝義涉嫌之犯罪事實訊問黃孝義,後再問黃孝義是否承認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黃孝義表示承認,檢察官再問黃孝義及其辯護人有無何補充意見,經辯護人請求予黃孝義具保,即以黃孝義為被告之訊問內容告一段落後,再諭知以證人身分訊問,而命黃孝義具結,並訊問黃孝義「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經黃孝義答以「是」,此有該次偵訊筆錄為證(選偵142卷第237至239頁),是黃孝義於回答檢察官之具體問題時,已經檢察官告知其享有緘默權,與檢察官未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而直接命黃孝義作證之情形有別,黃孝義當不至於僅因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陷入需自證己罪之危險,其權利應未受侵害,且上開證述亦不會使黃孝義產生誣攀或推諉予所述及之陳亮源之危險,自更無誣攀、推諉予被告之危險,是黃孝義該次證述不因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無證據能力。
⒋誘導訊問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查辯護人所主張檢察官有於偵訊證人周品全之過程中提及「這種案件涉及到政治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假如上面都同意的話」等情節(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暗示證人本案有「上面」可以左右本案,藉此誘導證人周品全應說出「上面」所期望之供述,然因檢察官為上開表示之際,已係該次偵訊結束之際,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187、188頁),證人周品全該次偵訊中並未在此之後就本案有所供(證)述,而證人周品全之後之歷次調詢、偵訊均未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後)(按:至證人周品全雖於113年7月11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然此與其112年12月14日偵訊已相隔半年以上,且已係於審理之不同程序中作證,自難認檢察官於偵訊時之表示有何影響證人周品全於審判中證述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此情形),自無庸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言是否屬於誘導訊問而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予以論述。
㈡、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12、15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符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自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除上開㈠所指情形外,未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不適宜或不能作證,或有受到外力干擾而影響其證據信用性之情形,而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應均未影響到證人陳述時之信用性,業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該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復於原審到庭作證而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合法之調查,此部分應符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不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於調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3所示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足當之。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距案發時間之久暫、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不同,尚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或先前之警詢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等證明力高低問題,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於調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3所示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均於原審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中所述雖與先前於調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非全然相同,然此相異之處已透過檢辯交互詰問之過程凸顯及攻防,非不能藉由法院辨其於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發現實質真實,該等證述自不具無可替代之必要性。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上開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較審判中陳述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10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該證據未經本院作為證據,即毋庸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另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150萬元、350萬元予周品全,惟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周品全,但我在交付的同時有告知周品全這些錢是推動連署的工作費,性質上是工資,如行政、人事費用等,選民絕對不能拿到錢,本案我只有跟周品全接觸,我不知道後續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如何推動連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均證稱被告交付之金錢係要給連署人的工作費,本案縱使有部分選民取得金錢,也是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自行決定之結果,難認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陳亮源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黃孝義係「朱興堂」之堂主;潘孟楹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朱興堂」。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於112年5月間爭取國民黨提名時,即有至被告之官邸拜訪被告尋求支持;後確定未獲政黨提名而需藉連署取得候選人資格時,亦有至被告之官邸與被告討論連署相關事宜。後郭台銘與賴佩霞為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手機聯繫周品全至其住處而分別交付150萬元、350萬元現金,且於交付350萬元予周品全之際向周品全稱:可以用老鼠會方式拉人,若能提供10份連署書,即提供5000元等語,而周品全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分別交付共計450萬元予陳亮源,陳亮源再交付其中300萬元予不知情之李懿展保管;另有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以及員警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分別自黃孝義、潘孟楹處取得200元,黃孝義另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交付60份之連署書予陳亮源,經陳亮源於112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孝義確認其中有59份合格後,由陳亮源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堂」交付3萬元予黃孝義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或坦認(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周品全於112年12月4日偵訊中之結證、證人陳亮源112年12月4日偵訊中之結證、證人黃孝義112年11月6日偵訊中之結證、證人潘孟楹於警詢、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懿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警8100卷第51頁至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警8500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警970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32卷第31頁至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41卷第203頁至第216頁)、朱興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100卷第107頁至第121頁)、黃孝義、陳亮源、潘孟楹之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警8100卷第123頁至第139頁)、李懿展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選偵42卷第143頁至第171頁)、扣案物照片(選偵142卷第487頁、第505頁、選偵190卷一第285頁、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選偵152卷第11頁、第19頁)、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942號搜索票(選偵41卷第219頁)、原審113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選偵41卷第221頁)、證人周品全及陳亮源112年9月18日通聯紀錄(選偵15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名下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選偵190卷一第287頁至第322頁、選偵41卷第251頁至261頁)、證人周品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選偵190卷一第323頁至第348頁)、證人陳亮源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選偵41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各如附表一「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為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交付之賄賂?②被告主觀上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⒈關於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款項之性質,證人周品全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1日晚上11點在他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交給我150萬元,112年9月中旬晚上9點左右在相同住處交付350萬元給我,第一次交150萬元那天很晚了,我在家,議長(按:本件之證人所稱議長均指被告)打電話過來我就直接過去,他直接講這個是以後要連署用的,是郭台銘的連署,議長拜託我要負責連署1萬份,9月中旬交350萬元那天比較早,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家裡,我就找我的幕僚陳亮源一起過去,到議長家裡我直接跟他講連署這個部分因為要身分證影印所以不好連署,議長用臺語說「你不會用老鼠會的方式,請一個人5000元,一個人連署10份」,他這樣講我就想是發給連署民眾1人500元的費用,當下他這樣講我們就這樣想,因為連署不可能一個人就固定10份,150萬元我拿回來過幾天就先拿100萬元給陳亮源,也跟他講這是以後連署要用的,那時候沒開始連署,50萬元在我那邊,350萬元直接由陳亮源拿回去,因為後續連署的事情都是陳亮源在執行,因為這個問題很嚴重,我早交代陳亮源那些錢都不要動,就是因為連署的問題,北部那邊已經有發生連署的事情,我有交代陳亮源不要動那筆錢(原審卷三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周品全邀我過去議長家,之後被告就講連署的事情和其他工作,連署方面,被告說,我沒有聽很清楚,被告是跟周品全說,大概就是連署的工作,是以類似工作費用,比如10份以上,就給他5000元;等於類似請工讀生,有收集到連署書,幫他彙整完,沒有講到一份怎麼算,是以10份來計算,就會給5000元,被告有給周品全紙袋,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我當下不知道多少錢,是後來清點,我才知道是350萬元,我當場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老鼠會就是像10份連署書,給連署的人錢,也就是工作費(選偵142卷第458、459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性質,即係以每10人(份)5000元即每人(份)500元而與連署相關之費用。
⒉而就該每10人(份)5000元或每人(份)500元而與連署相關
之費用,被告及證人陳亮源雖以「工作費」稱之,然細究其性質,一般選舉連署中雖有一定之行政費用(如宣傳、造勢、雇用工讀生、租用影印機、租用場地等),惟該等費用應由被連署人負擔,於本案之被連署人郭台銘,更有相當之財力,其競選宣傳活動均由公關公司承作,並由公關公司向郭台銘辦公室請款,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周孟蓉於調詢中證稱:我進入郭台銘競選辦公室任職,是無給職的,主要負責郭台銘行程安排,當時有把郭台銘的活動規劃介紹給鳳凰國際公關公司承攬,鳳凰國際公關公司就交給蘋果娛樂有限公司承作,後來郭台銘在全國22縣市的造勢活動都是蘋果公司承作(選偵190卷一第57頁),並有證人即蘋果公司負責人邵志傑證稱曾以1500萬元至1600萬元為1個專案辦理巡迴巴士連署活動,項目包括遊覽車承租改裝、工作人員食宿約30天、連署活動影片製作、聘請活動玩偶與民眾互動及夜市場地租借費用等語可資佐證(選偵32卷第137頁),被告亦供稱:余清德在潮州鎮福安宮的連署站,依我所知是郭台銘總部委託人力公司來徵各個連署的人員,包括簽署、薪水這些,這些都要打契約(選偵190卷二第194頁),足認郭台銘之連署相關之行政費用,無論係宣傳、人事、庶務費用,實際均係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負責,縱使義務協助連署之余清德在福安宮之連署站工作人員薪資亦同(此另詳如後述),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客觀上並無由被告負擔「工作費」之需。況無論係租用影印機、製作旗幟、租用場地等費用,均應視租用之時間久暫、場地之收費高低、旗幟之製作數量決定,而係固定之成本,並不會隨連署成功之人數不同而有所增加;反之,縱使租用影印機、製作旗幟、租用場地而投注成本,亦未必即能實際爭取到連署,並非有花費即必然有相對應數量之連署書,是無論係以每10人(份)5000元或每人(份)500元計算費用,或以提供500萬元要求周品全提出1萬份連署書,均與一般工作費之計算方式不同。被告自87年擔任屏東縣縣議員,95年起擔任議長,後曾競選屏東縣縣長,後又擔任屏東縣議員兼議長,此有被告供述可參(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對競選活動之流程、花費等自有相當之概念,自應知悉此費用與「工作費」之性質不同,而不應混為一談,且如係選舉過程中合法之費用,應當循一定之經費申請、代墊、支付、核銷等流程為之,無須由被告私下交予周品全處理,被告亦不可能完全不要求周品全提出相關單據或對於後續核銷之手續為任何指示。況除非係賄賂,否則無論係投票或連署,並無投入500元之成本即可取得1張選票或1份連署書之理,被告亦供稱:112年9月18日周品全反映連署有個資問題不好推動的那天,沒有報告我先前交付的150萬元工作費已經使用了多少、是否足夠(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告於不知亦不過問150萬元使用之情形如何時,直接再交付350萬元,實難認此一費用屬係欲作為連署活動中合法之行政支出。被告又主張該每份500元之金額是希望以「老鼠會行銷之方式,一個拉十個」、「用激勵的方式來做工作費」(見本院卷二第65頁),姑不論於連署或投票活動中,以特定連署數或得票數為目標,達到即可獲取獎勵金此種機制,本身即可能鼓勵或暗示工作人員不擇手段達標,此種機制亦將使有資力之被連署人或候選人可以透過提出獎勵機制爭取更多支持,而有違使連署人或選民透過自己之意志理性行使公民權之民主政治本旨,以本件之情形而言,周品全係告知因連署需影印身分證而涉及個資、不好推動,被告即應知悉此係連署人之連署意願低落,而非推動連署之工作人員意願低落,連署人對於個資外洩之疑慮自非激勵工作人員所得消弭,被告卻於聽聞時明確表示「以老鼠會的方式,10份5000元」,可見此一費用係為解決周品全所稱連署人因擔心個資問題而意願較低之所用,即欲以金錢使連署人為特定之連署,該費用自屬賄賂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賄賂連署人之行為係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
人個人之行為,惟被告始終供稱該筆500萬元係自己之薪水、先前嫁女兒收取之禮金、父親過世時所收取之奠儀及選舉時之補助金,而為被告所提供之金錢,此經被告供稱:這筆錢是我的,是我的意願要幫忙連署的,郭台銘不知道我幫他出資這麼多錢當工作費用…我的薪水我都現金存起來,還有勞保退休、我選縣長的政黨補助費、嫁女兒的禮金、父親的奠儀,這500萬元就是這樣累積下來的(選偵190卷二第192頁、本院卷第63頁)。又觀之被告為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為屏東縣潮州鎮長,此經認定如上,辯護人亦替被告主張被告與周品全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本院卷一第166頁),是於情於理,周品全如對於被告交付500萬元此種大筆現金之用意有所疑義,自會探求被告之真意,避免誤解被告之指示。證人周品全雖於原審中證稱:「(問:上開提示筆錄中你說『一個選民500元』,是你自己想的,還是被告有交待你給選民一個人500元?)議長沒有直接這樣講,他就講老鼠會的模式,但我們執行時就想說一個人5000元十份的話,就是一個人500元」,並證稱:我主觀上認為用老鼠會的方式去找人出來幫忙連署,就等於要發放現金給選民,我沒有跟議長確認過(原審卷三第21、31、32頁),然其亦證稱:被告交這個款項給我的時候沒有明確講到工作費或說要聘僱工作人員與購買物品,沒有講說錢不能發給選民、選民拿到錢是違法的,他要我們幫忙,我們就直接去執行工作而已(原審卷三第31、32頁),堪認被告於交付該筆500萬元時,縱客觀上未明示此為要給連署人之賄賂,然其所表示「以老鼠會模式,10份5000元」之方式達成1萬份連署書之目標,已足使周品全依其選舉之經驗、當時已無需大額支出之行政費用、其自身動員之能力與被告要求連署書份數之差距及被告交辦之方式等情,立即且正確認知被告之用意,而達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後周品全亦係依其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交辦陳亮源交付賄賂予連署人,實非周品全理解錯誤,亦非辯護人所指周品全基於其個人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辯稱:我交付款項給周品全時第一句話就說連署人不能拿到錢,拿到錢是違法的(本院卷二第60頁),或主張其於交互詰問時問周品全其有無強調連署人不能拿到錢,周品全均沉默不回應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均與證人周品全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如此交代等情不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而陳亮源於被告對周品全表示「以老鼠會方式,10份5000元」時亦在一旁,此經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場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老鼠會就是像10份連署書,給連署的人錢,也就是工作費(選偵142卷第459頁)。復對照周品全將被告第一次交付之150萬元中100萬元交予陳亮源,叫陳亮源與余清德聯繫(此部分詳如後述);另將被告第二次交付之350萬元均交予陳亮源,並交代陳亮源身邊不要放這麼多錢,而由陳亮源將其中之300萬元交予友人李懿展保管,此經證人陳亮源於原審證稱:112年9月初周品全有在李勝文家旁邊的停車場拿裝有100萬元現金的紙袋給我,周品全說先放著,後來才知道是推動連署工作,當下是先放在我那邊;350萬元周品全叫我拿到車上,回來潮州的時候才清點金額,鎮長說也是先放著,看後面怎麼運作,後來鎮長指示不要放那麼多錢,剩下50萬元在我那邊(原審卷三第36、38頁),證人李懿展亦證稱: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0月6日300萬元存入之現金來源是鎮長周品全叫陳亮源存放在我這,因為現金數額龐大所以我將錢存入帳戶內,陳亮源並無說明實際用途(警9700卷第30頁),若非該筆款項有一定之敏感度,連署工作展開在即,周品全應無將連署之工作費交付陳亮源後特別要求陳亮源另交李懿展保管之理。另陳亮源後確實因黃孝義交付60份之連署書(扣除不合格之1份,合格者有59份)而交付3萬元予黃孝義,此為證人陳亮源於原審證稱:工作費就是10份5000元,這個標準我是從鎮長聽來,就按這個標準給黃孝義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周品全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指示陳亮源去找人,1個選民發500元?)這個應該都有講過」(原審卷三第22頁)等語相符,證人黃孝義亦證稱:
陳亮源有說1份給500元工作費,他沒有說要給選民多少,他就一份給我500元,好像沒有說不可以給選民(原審卷三第58頁),更可認陳亮源收受款項後,已實際將之交予黃孝義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費用。是依陳亮源之認知,亦認為其將周品全交付之款項給黃孝義支付予連署人係符合被告當初交付之用意,上開事證均足以佐證證人周品全之證詞。辯護人雖以勘驗結果,主張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25日作證時曾經證述:連署書沒有對價,是講工作費,有宣導不要去跟人家一份多少錢(原審院二第131頁),然證人陳亮源後續對黃孝義之指示與其證述內容顯然有別,該筆每10份連署書5000元之費用顯與工作費之性質不同,卻刻意以工作費名之,是否欲淡化其不法之色彩,已非無疑,況賄賂連署人係犯罪,即使係共犯間,亦應無直接以「賄賂」稱之之理,自難以證人陳亮源曾為前開證述,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就陳亮源曾聯繫福安宮主委余清德一事,證人陳亮源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0萬元當下是先放在我那邊,我有聯繫余清德,推動連署工作,我們後來有跟余清德見面,余清德說他們正常連署就好,100萬元要給余清德是推動連署工作,余清德沒有收,後來這100萬元就放在我這邊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6、37頁),可見陳亮源與余清德聯繫時欲交付之100萬元,係作為「正常連署以外」之用途。就此,余清德雖未直接證述陳亮源等人欲交付之100萬元係賄賂或以其他不正常方式連署之對價,然證人余清德於調詢中證稱:之前潮州鎮福安宮曾透過議長周典論幫忙協調土地糾紛案件,所以有欠周典論人情,周典論開口拜託我們設立郭台銘連署站,我們並未向周典論或郭台銘辦公室收取場地租金,連署站工作人員一共5人,另外還有2位工讀生,這些都是郭台銘辦公室自行接洽的;陳亮源確實有打電話約我過去李勝文住處泡茶,陳亮源向我表示這裡有一筆錢,要給我當作幫忙連署的費用,但我當場向陳亮源表示幫忙連署或設立連署站都是義務幫忙,所以婉拒並未收下該筆錢,陳亮源向我表示該筆錢是用來感謝我們辛苦幫忙連署的費用,並未向我表示是用來以每張連署書向選民買票費用(選偵190卷一第44至46頁),亦足以佐證福安宮協助郭台銘連署事宜時,工作人員之費用均為郭台銘辦公室負擔,然陳亮源仍攜帶現金要提供予余清德用於連署相關事宜而經余清德拒絕之事。本院審酌陳亮源係周品全之司機,並為周品全處理指派工作,此有證人陳亮源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三卷第35頁),其運用被告交予周品全之金錢時,本應會依循被告之意旨為之,然於案發後被要求作證時,非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迴護周品全或被告之可能,此觀之證人陳亮源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一次講清楚時,證人陳亮源回答「因為我會怕,都是老闆」等語自明(選偵142卷第458頁),是就陳亮源實際上聽聞及間接接受之指示為何,證人陳亮源於原審作證時,雖證稱:「10份5000元,比如我去找像黃孝義這樣比較有人聚集的地方,或是比較熱心、人緣比較好的,因為卡到要身分證,有些人會擔心,一定要有人幫你邀約」、「(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給那個找到10個人提出10份的那個人,而不是那10個選民?)是」、「(問:調查官問『周品全指示你協助收集郭台銘連署書,有無告知你收集一份連署書對價若干?』,你回答『沒有說一份連署書多少,所以才講工作費的方式,也有宣導不要去跟人家一份多少錢』等語,是否符合你的意思?)是」、「要跟幫忙的人說,比如跟黃孝義說不要像買一份300元、500元,你就收好,就是工作費」(原審卷三第42、43頁),且證稱自己有一直跟黃孝義強調不可以用錢買連署書(原審卷三第48頁),惟此與陳亮源後續交付金錢予黃孝義之情形不符,業如前述,且陳亮源於113年2月19日經緩起訴,其被帶去潮州分局做筆錄時沒有人說要講出誰就可以請檢察官緩起訴之類的話,此亦有證人陳亮源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原審卷三第49頁),如陳亮源確實沒有接受被告或周品全一份連署書對價若干之指示,亦再三向黃孝義強調不可以賄賂連署人,則陳亮源何以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連署行賄罪(選偵第142卷第517頁)?故證人陳亮源所稱費用係要給「提出10份連署書之人」而非「10個選民」乙情,與其先前實際處理運用該筆款項之方式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是否因於審判程序中有迴護被告之意,要非無疑。況「工作費」之名稱,本身並不若租金、佣金、日費、車馬費等,有一相對較清楚之意義及範圍,且該費用實際上是否為工作費,自應視其實際之用途為何,倘非陳亮源清楚其係以金錢為對價換取連署書及此事之嚴重性,亦不會刻意以較隱晦之「工作費」一詞定位該每份500元之性質,益證證人陳亮源縱有向黃孝義表示1份連署書500元之費用為「工作費」,亦係掩耳盜鈴之舉,並非表示陳亮源即無賄賂之意。
⒌再就陳亮源如何對黃孝義交代及黃孝義實際上使用該筆金錢
之情形,證人黃孝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源拿一些空白的連署書過來,有說一份給500元工作費,沒有說要給選民多少,他就一份給我500元,沒有說不可以給選民,有說連署書他要回去審查一下,我給陳亮源好像59份,他就給我合格份數乘以500的對價(原審卷三第58、59頁),並無證人陳亮源於原審所稱其再三強調不可以賄賂連署人之情形;而證人即黃孝義之配偶潘孟楹更明確證稱:我和黃孝義發200元給幫郭台銘連署的人,是有一個叫陳亮源的人,叫黃孝義去發的,陳亮源叫黃孝義幫忙連署,我有聽黃孝義說陳亮源跟他說一份連署書是500元,陳亮源跟黃孝義說如果有一份連署書的話,陳亮源會給黃孝義500元,這是黃孝義跟我講的(選偵142卷第282頁)。而證人潘孟楹雖並未親自見聞陳亮源交代黃孝義之過程,然黃孝義與潘孟楹為配偶,潘孟楹亦有實際分擔接受連署人連署及交付賄賂等行為,衡情黃孝義並無對潘孟楹隱瞞或謊稱係何人交辦及如何指示之理。又往向下細究各接受200元之連署人,證人黃瑋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孟楹有給我200元,說是連署的錢(選偵142卷第97頁);證人黃照英於偵訊中供稱:我媳婦黃瑋琳說連署就可以有200元的錢,需要我的身分證,黃瑋琳把我身分證在我們家用她的手機拍照,照相完,黃瑋琳就拿200元給我,黃瑋琳說這是連署的錢(選偵142卷第94頁);證人趙新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潘孟楹有給我200元,說是連署的錢,潘小姐跟我說連署有簽名的話,就可以拿200元(選偵142卷第200、201頁);證人鄭碧雲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沒有要200元,但對方硬要給我;我有因為連署,而收到廟公黃孝義給我的200元,但我不要收(選偵142卷第268頁),然證人鄭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係「許繡珠」帶其去朱興堂簽連署書,完成後男宮主黃孝義給現金200元,且其沒有支持郭台銘及賴佩霞,不知道為何要簽連署書並收取200元,是「許繡珠」叫其去的等情(警8500卷第70、71頁),可見鄭碧雲並非出於對於郭台銘或賴佩霞之支持而前往連署,之所以聽從或跟隨「許繡珠」至朱興堂連署,自係為取得200元,且亦確實僅因連署即取得200元之對價,其於偵訊中所稱「不要收」或對方硬要給200元云云,顯屬證人鄭碧雲為脫免自身刑責之卸責之詞。綜合上情,陳亮源確有交代黃孝義將款項交予連署人,黃孝義亦確實有與潘孟楹將賄賂交付予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此足認陳亮源所稱錢要給「幫忙連署的人」,係指實際連署之連署人,並非協助完成連署工作之人,故證人陳亮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份5000元的工作費,可以去找想要幫忙的人」(原審卷三第55頁),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所稱「以老鼠會方式」所指為何,因老鼠會通常係
指涉以一層級化之組織分層向下分工而達成共同之目標(常為銷售產品或達成業績,雖未必違反刑事法,但多屬負面),並無明確之法律定義,亦非如辯護人所述能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類比。惟依前開所認定該500萬元交付予周品全後,周品全除留下50萬元,餘款轉交陳亮源處理,且陳亮源除將300萬元交予李懿展保管外,將其中之3萬元交予黃孝義,黃孝義提供各200元之對價予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另黃孝義有將其收集得之連署書60份交付陳亮源;陳亮源有將其收集到之約百來份連署書交予周品全;周品全共收到5、6000份之連署書,此經證人陳亮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孝義給我60份,我剔掉1份身分證不完全,但還是給黃孝義60份的錢…包括日式園區收到,我總共交百來份出去(原審卷三第47、48頁),及證人周品全證稱:我大概差不多10天或是10幾天會跟陳亮源詢問目前進度有幾份,最後一次他跟我告知應該是5、6000份(原審卷三第18頁)等語明確,是無論係金錢之下放或連署書之蒐集、上繳,此一自被告至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及潘孟楹至連署人之串聯,確亦符合老鼠會之層級化而分層達成共同目標之特徵。而就被告所指「老鼠會方法」發放每10份5000元之工作費,實為對於連署人之賄賂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自難以老鼠會之用語而認被告所指係合法給予連署之工作人員之費用。
⒎又本件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鄭碧雲、趙新薇各取得200元
之時間在前,陳亮源交付款項予黃孝義之時間在後,此固經證人黃孝義證稱:我給鄭碧雲、趙新薇、黃照英、黃瑋琳錢的時候,陳亮源還沒有給我錢,那是我自己的錢(原審卷三第66頁),然黃孝義將蒐集得之連署書交予陳亮源後,陳亮源仍要審核,此除經證人黃孝義證稱:「(問:陳亮源有無跟你說連署書要審核合格才可以拿到錢?)他說他要回去審查一下」(原審卷三第59頁),亦有黃孝義與陳亮源(LINE名稱:鎮長助理源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8100卷第123至133頁),且黃孝義於原本每份500元之費用中,自行從中賺取300元(詳如後述),是黃孝義實際交付之賄賂僅有每人200元之微,並非不可能由黃孝義先行墊付之數。故此部分僅係依黃孝義與陳亮源間之作業方式,由黃孝義暫行墊付賄賂後,再向陳亮源取得,此無礙於黃孝義係以賄賂方式取得黃瑋琳、黃照英、鄭碧雲、趙新薇連署等事實之認定,乃屬當然。
⒏另需特別說明者,本件黃孝義於過程中並未將每份連署書500
元之金額全數交予連署人,此情亦為陳亮源所允許,此經證人陳亮源於原審中證稱:我偵訊時說黃孝義所述屬實,是指1份(連署書)算起來500元沒有錯,我是跟他講10份5000元,但他用200元、300元,他自己決定,這樣子是屬實;我沒有跟黃孝義說發給下面的人具體金額是多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4頁),證人黃孝義於112年11月6日偵訊中亦明確證稱:陳亮源跟我說連署書簽完,經過審查後沒有問題,他會自己看,自己審查,沒有問題的話,一份會給我500元,一份連署書我要發多少,是我自己決定(選偵142卷第237、238頁)。就連署人實際上僅取得200元之事,證人潘孟楹亦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給連署的人的200元,是黃孝義給我的,有需要發的時候,黃孝義才會給我200元(選偵142卷第282頁),此與警員至朱興堂蒐證時,警員先稱要連署,黃孝義即向警員要身分證,係警員主動詢問是否簽名可以拿200元,黃孝義方稱「這個是工本費,只是沒有什麼200塊啦!只是說讓你們這樣跑來跑去,只是個工本費」、「是給你們的走路工本,不是啦,成本,印印花的費用」而交付200元,此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警8100卷第51至54頁)相符,可知以黃孝義、潘孟楹之立場,其等如能少給,即可多賺,自不得以黃孝義實際交付予連署人之賄賂不足500元,而認黃孝義之以金錢為對價取得連署人連署之行為屬其個人行為。又證人黃孝義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有給幾個選民一個人200元,因為他們當時有在我宮廟比較低收,當時心態是想說給他們一些讓他們吃飯;潮州分局警員去我那邊連署我有給她連署的費用200元,是她自己跟我要的,她說人家都有拿到,因為那天我剛好糖尿病發作,我有低血糖,我身體不舒服,我身上有200元,我就拿給她;我給4個人(即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是我主動給他們的,當時想說這個錢會有一些犯罪嫌疑,所以我都給比較熟識的人,但只有這4個人,這4個人是我宮廟信徒裡面生活比較不好的,我做這些事前後都沒有跟陳亮源講,我這麼做因為我本身宮廟就有做一些低收入戶的發放(原審卷三第59、62至65頁),然此與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前開於偵訊之證述顯不相符,況趙新薇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優於小康之「中產」,其平時經常在佈施,此有趙新薇之警詢筆錄可參(警8500卷第65至67頁),更不符合黃孝義所稱生活困苦而為低收入救濟之情形,顯見證人黃孝義於原審之證述為刻意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⒐又陳亮源於周品全交辦湊足1萬份連署書之工作後,雖曾於潮
州鎮日式園區設置連署攤位並因此有花費,此經證人周品全於原審中證稱:陳亮源那邊只有花到10萬元,請工讀生在我們潮州的園區設立連署攤販讓遊客來連署,還有一些設備的費用,比如影印機,連署過程裡面該支出的錢還是要支出,陳亮源會去詳細登記支出明細,其他支出就扣除起來(原審卷三第24、25頁),並與證人陳亮源於原審證稱:剩下50萬元在我那邊,只有用10萬元,連署工作的時候要擺攤,做為雜支,雜支細算大概7萬元左右,聘請工讀生、買列表機,是利用連續假日,在潮州日式園區擺攤位(原審卷三第38、39頁)等語相符。然賄賂連署人本即屬犯法,周品全已證稱依其評估,自己可以負責5000份之連署書(原審卷三第14頁),當無捨自己有能力合法取得之5000份連署書不用,執意全數以賄賂方式價購連署書之理,證人周品全亦證稱:有交代陳亮源推動連署,陳亮源就知道要去找里長、社區理事長做連署,自己有出面拜託,這些沒有花錢,在拜託時也都沒有提到費用(原審卷三第25頁),是辯護人以陳亮源在日式園區既已花費約7萬元,即認該500萬元不足為1萬份連署書之對價,從而推論該500萬元並非被告所欲用於取得連署書之對價,自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如係要賄賂,豈會不盡快將500萬元用於賄賂,而仍被查扣490萬元,然除因周品全本身即有一定之動員能力外,以被告所交代之「老鼠會」方式行賄,對被告而言因中間隔有周品全等人,危險性較低,就實際執行之周品全、陳亮源等人,卻須承擔為檢警查獲之高度風險,此觀之證人周品全證稱:我叫陳亮源不要動錢,正確日期我忘了,我只知道是因為北部那邊發生事情,媒體爆出來,北部那邊有人已經被收押了(原審卷三第27、28頁)等語自明,如考量連署只需達到一定之門檻即可通過,又非僅有屏東縣一處進行連署,周品全自係以自身被查獲之可能性及連署進行之進度評估需投入之賄賂,故被告交付予周品全之500萬元雖未及全數交付連署人,亦無法因此悖於事實,認為該500萬元並非預備或賄賂所用。
⒑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於偵訊中有因檢
調之訊問方式(如供出其他人即可被撤銷羈押、證人之回答僅為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製造辯護人不在場之機會、警方不斷勸說即辯護人所稱「洗被告」、檢察官過度禮遇證人等),本院審酌此種與選舉相關案件,除證人往往亦屬同案被告,本身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外,亦多涉及被告、證人或候選人、被連署人之政治生涯,故證人作證時有相當之心理壓力,乃屬常態,是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之證據,均以客觀證據呈現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爰不另就辯護人主張證人因檢調訊問方式影響證詞之各節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⒒綜合上述,被告於先後交付150萬元、350萬元而要求周品全
提出1萬份連署書,並向周品全稱「以老鼠會方式,每10份5000元」而指示周品全以每份500元之方式賄賂連署人以取得連署,被告主觀上有與周品全及周品全以老鼠會方式層層請託之人(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共同賄賂連署人之故意,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聲請調取周品全於111年參選屏東縣第19屆潮州鎮鎮長選舉之得票數、被告自108年起為屏東縣潮州鎮爭取預算之相關紀錄、黃孝義所提供予陳亮源包括黃孝義、潘孟楹之59份連署書(本院卷一第165頁)、因在「朱興堂」參與連署而接受警調詢問之訪談紀錄及警詢筆錄部分,因上開得票數、爭取預算紀錄均與待證事項無關,檢察官僅認4份連署書係出於賄賂,其他之連署書縱為黃孝義所提出或在「朱興堂」完成,甚至係黃孝義、潘孟楹本人所為,亦非在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原審卷二第154頁),況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之連署書件,無從知悉係向何連署站提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4年2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400285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之聲請。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對於構成要件之解釋自可比附援引。查本案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因連署而取得金錢,其等均明知所取得之金錢與連署有對價關係仍收受,自已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至本案員警為蒐證而前往「朱興堂」假意連署並取得金錢部分,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警8100卷第51頁至第54頁),員警自始之目的即係為蒐證,欠缺收受賄賂之真意,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表明並非起訴事實(原審卷一第154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位居主謀地位,透過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對本案數連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位居主謀,指示並交付金錢予證人周品全,並與之達成犯意聯絡後,再由證人周品全以老鼠會方式層轉指示、發放金錢予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完成本案價購連署書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然其等既均係承接自被告之指示,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且有各自應負責之部分,最終亦共同完成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對被告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00萬元,褫奪公權6年,核屬過輕;被告則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證據能力有無認定不當。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須符合「必要性」及「特信性」,方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以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於警詢、調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較不可信之情況,即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容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黃孝義、潘孟楹亦因出具連署書而取得賄賂部分,
雖未經敘明於起訴書,惟被告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然卷內並無黃孝義、潘孟楹之連署書,亦無證據證明黃孝義、潘孟楹亦因收受賄賂而以連署人之身分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此部分應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亦屬被告交付賄賂而使連署人連署,應略有出入。
⒊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如預備犯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已交付賄賂而使4名連署人為連署,然就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預備作為賄賂1萬名連署人)之比例僅有0.04%(計算式:4/10000=0.04%),縱考量被告身為議長之身分、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有對被告量處中度刑度之必要,原審量刑過重,核有未妥。
⒋就陳亮源用於日式園區擺攤之約7萬元,並非被告交付周品全
時所欲支付之費用,雖因周品全評估後指示陳亮源可以先行運用其交付之10萬元因應,然此應係周品全之意,無礙於被告交付之500萬元均係作為賄賂之用之事實,原審將花費於日式園區之費用自應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尚屬無據。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認定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而相關法規對於候選人既設有一定之資格限制,即係希望透過政黨推薦或一定人數之連署,而能在兼顧選賢與能及社會成本之目的下,落實民主於政治制度中,是若於選舉之前階段即以賄賂之手段取得連署,將使競爭失去公平性,從而動搖民主政治之基礎,本案之連署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更直接影響我國之政治發展。被告為屏東縣議員兼議長,位居地方民意代表之首,動見觀瞻,且被告自己亦身經多次選戰,自應知悉選舉制度之價值,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僅為支持特定之人參與總統選舉,即要求身為屏東縣潮州鎮長之周品全利用其人脈,以老鼠會層層價購連署書之方式賄賂連署人,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僅於77年間有賭博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預計可用以交付之賄款約500萬元(即1萬份連署書),被告最終以賄賂之方式募得之連署書數量僅有4份、與共犯間之分工為提供資金之主謀等情節,及被告自稱因個人支持郭台銘而提供該500萬元之動機(選偵152卷第26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0頁),並就被告自稱每月收入約OO萬元左右(本院卷二第70頁)及被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變動財產申報表等資料(選偵32卷第239至243頁)所示之財力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就被告本案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褫奪公權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現為屏東縣議員兼議長,仍在其任期內,及選舉均係4年舉行1次、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因連署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連署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連署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連署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取得1萬份連署書而交付共500萬元,該500萬元之性質均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其中:
⑴周品全自行保管之50萬元,業經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32卷第31至35頁)可參,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就扣案之50萬元諭知沒收。
⑵周品全交陳亮源轉交李懿展保管之300萬元,亦經扣案,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9700卷第31至33頁),同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就該扣案之300萬元諭知沒收。⑶陳亮源先行保管150萬元,除下述交付黃孝義3萬元外,已繳
回其餘140萬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700卷第35至37頁)可證。陳亮源花費其中約7萬元於潮州日式園區舉行連署活動,此雖經證人周品全、陳亮源證稱:有部分款項用於潮州園區擺攤等雜支等情一致(原審卷三第24、38頁),然依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交付500萬元係要以每份500元之對價用於賄賂連署人,並非欲支付擺攤之行政費用,此部分即非出於被告之授權或符合被告之原意,自不應予以扣除,是扣案之140萬元、未扣案之7萬元仍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諭知沒收。
⑷陳亮源因黃孝義交付60份連署書(其中59份合格),而分予
黃孝義3萬元,該3萬元中包括先前由黃孝義墊付而交付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之共800元(該800元分別經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繳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第71至73、77至79頁、警8500卷第89至93、97至99頁);黃孝義交付蒐證員警之200元雖亦經扣案,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且非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自無從於本案沒收。就黃孝義所取得部分,仍有29200元未扣案(計算式:30000元-200元*4=29200元),是應就扣案之800元、未扣案之29200元諭知沒收。
⑸綜上,扣案之490萬0800元(計算式:50萬元+300萬元+140萬
元+800元=490萬0800元)及未扣案之99200元(計算式:70000元+29200元=99200元),均應沒收,就未扣案之992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繫證人周品全有關連署事宜,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白連署書1本,亦為被告所有,且依該物品之性質,顯為被告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些
是我所有,還有一些是我家人的,但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些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證據名稱 爭執理由 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 本院之判斷 1 周品全 112年12月4日18時9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 原審卷二第186頁 有證據能力 2 周品全 112年12月14日10時6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誘導訊問、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 有證據能力 3 周品全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予勘驗 無證據能力 4 周品全 112年12月29日10時5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訊問人未全數簽名、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200頁 無證據能力 5 周品全 113年1月17日9時29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律師未到場 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 無證據能力 6 周品全 113年1月17日10時26分偵訊供述 審判外陳述、律師未到場、誘導訊問、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03頁 無證據能力 7 陳亮源 112年11月13日10時2分調詢供述 律師未到場、證人上手銬、誘導訊問 未勘驗 無證據能力 8 陳亮源 112年11月16日10時42分偵訊供述 律師未到場、證人上手銬 未勘驗 無證據能力 9 陳亮源 112年11月16日18時17分偵訊供述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律師未在場、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上午已諭知還押下午又再次提訊 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 無證據能力 10 陳亮源 112年11月20日11時34分偵訊供述(具結) 證人上手銬、律師未在場、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72至175頁 本院未作為證據 11 陳亮源 112年12月4日16時4分警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予勘驗 無證據能力 12 陳亮源 112年12月4日18時49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律師未在場、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8頁 有證據能力 13 陳亮源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筆錄部分記載不完全 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81頁 無證據能力 14 黃孝義 112年11月6日15時9分警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予勘驗 無證據能力 15 黃孝義 112年11月6日18時5分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人上手銬、未告知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 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有證據能力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隨身碟 1個 2 隨身碟 1個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OOO-OOOO) 1張 4 ADATA隨身碟 1個 5 創見硬碟 1個 6 iphone 10手機 1支 7 iphone 手機 1支 8 不詳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G-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被告所有 10 不詳廠牌手機 11 iphone手機 1支 12 屏東縣議會議員手冊 1本 13 空白連署書 1本 被告所有 14 札記 3本 15 屏東縣黨代表名冊 1本 16 監視器隨身碟 1個 17 監視器主機 1台 18 監視器充電線 1條 19 現金(新臺幣) 52,700元 仟元鈔51張、五佰元2張、一百元7張,於被告OOO-OOOO號公務車內扣得 20 現金(新臺幣) 295,000元 仟元鈔295張,於被告公事包內扣得 21 ipad(無SIM卡) 1台 周孟蓉所有 22 隨身碟 1個 周孟蓉所有 23 iphone 12 prom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周孟蓉所有 24 iphone 15 prom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②周孟蓉所有 25 國泰世華存摺 2本 周孟蓉所有 26 郵局存摺 2本 周孟蓉所有 27 札記 3張 周孟蓉所有 28 匯款傳票 2本 周孟蓉所有 29 筆記本 2本 周孟蓉所有 30 屏東縣新園鄉婦女會理監事會議 1張 31 11/19琪心琪力活動資料 4張 32 人名及金額對應表 2張 33 名單 1份 34 筆記本 1本 35 元大證券存摺 1本 被告所有 36 OPPO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周永裕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