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吳家儒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陳立儀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被告陳立儀部分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因此,本件被告陳立儀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此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立儀(原名陳國興)知悉同案被告吳家儒(另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詳後述)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第4屆里長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詎其為求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家儒於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選民林素英(所涉投票受賄罪及幫助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向林素英交付8,000元現金,以此作為請林素英及其戶內其他3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給同案被告吳家儒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林素英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上開住處內,由林素英代選民潘明燕及潘陳淑毓(上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合計1萬元現金,作為請潘明燕及其戶內其他2名有投票權之人、潘陳淑毓及其戶內其他1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里長選舉均投票給同案被告吳家儒之對價,林素英代收後再至潘明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上開1萬元交予潘明燕,潘明燕明知上情仍收受其中6,000元,並代潘陳淑毓收受其餘4,000元後,再前往潘陳淑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上開4,000元交予潘陳淑毓,潘陳淑毓亦明知上情仍予收受。㈢於111年9至10月間某日,在選民謝黃麗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謝黃麗蘭行求,約其於本次選舉將里長選票投給同案被告吳家儒,惟遭謝黃麗蘭拒絕。㈣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選民許春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前,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許春治行求,約其於本次選舉將里長選票投給同案被告吳家儒,惟遭許春治拒絕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至㈡部分,被告陳立儀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前開㈢至㈣部分,被告陳立儀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陳立儀接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部分。認為被告陳立儀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陳立儀以前揭方式行求、交付賄賂予選民,以求同案被告吳家儒勝選,對於民主法治傷害非輕。況本案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且卷內亦未見被告陳立儀賄選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儀明知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仍為本案賄選行為,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及金額多寡;暨被告陳立儀自陳國小畢業,現做回收工作,靠中低收入戶補貼生計,家境貧窮,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太太罹患癌症,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㈣緩刑部分。參酌被告陳立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賄人數有限,並非計畫性大規模賄選,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㈤褫奪公權部分。審酌被告陳立儀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諭知褫奪公權3年。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行求、交付,而約渠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吳家儒,非但敗壞選風,嚴重影響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更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且同案被告吳家儒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陳立儀雖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然就行賄資金來源說詞反覆,刻意迴護同案被告吳家儒而為不實之陳述,顯然未對自身犯行深切反省,其犯罪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於被告陳立儀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僅對被告陳立儀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不足收儆懲之效,且有違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為妥適等語。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部分:因被告陳立儀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之情事,考量被告陳立儀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認為此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原審權限之合法行使,應無違誤。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陳立儀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行賄對象及金額多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刑法第57條第9款)、被告陳立儀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審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家儒與被告陳立儀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部分亦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認定,詳後述),並以此為基礎,量處被告陳立儀適當刑度。但檢察官卻以同案被告吳家儒應構成犯罪為基礎,質疑被告陳立儀未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進而認為原審就被告陳立儀部分量刑不當,已有未洽。另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之事項,認為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諭知被告陳立儀緩刑3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前開三之㈣所示之義務勞務,屬原審法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此外,原審審酌被告陳立儀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經核亦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以上開四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吳家儒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家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僅引用關於被告吳家儒無罪部分。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於偵查中均坦承同案被告陳
立儀以每票2,000元買票,並分別收受8,000元、6,000元、4,000元之賄款;證人林福隆、林信於偵查中坦承同案被告余水和以每票2,000元買票,收受8,000元之賄款。且同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賄選行為。足見同案被告陳立儀以每票2,000元,分別向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交付8,000元、6,000元、4,000元之賄款,並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吳家儒,及同案被告余水和以每票2,000元買票,向林福隆、林信交付8,000元之賄款,並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吳家儒等事實,應屬可信。㈡依同案被告陳立儀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見被告吳家儒係授意
同案被告陳立儀向選民買票,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先詢問選民意願,統計票數後,被告吳家儒再將買票金額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將賄款交付至選民。雖同案被告陳立儀就交付賄款之對象、金額重要事項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同案被告陳立儀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只有拿一次錢18,000元給林素英,後又改稱拿兩次錢給林素英等語,另就被告吳家儒係交付18,000元部分,亦與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家儒交付12,000元不同。惟買票為違法行為,行為人必然以隱晦方式為之,且在不確定選民立場前,依常理先行探詢確認後始會交付賄款,足見應係同案被告陳立儀先向林素英詢問票數後,同案被告陳立儀再告知被告吳家儒買票之票數,由被告吳家儒一次給付18,000元。況參照同案被告陳立儀於偵查中亦有先證述拿2,000元給許春治,給謝黃麗蘭2,000元等語;嗣即改稱我記成是各拿給許春治和謝黃麗蘭,時間真的太久了,有點混淆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陳立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買票對象及金額,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或錯誤而有混淆。同案被告陳立儀雖就交付買票金額細節證述前後略有不一,惟其確有交付共18,000元賄款給林素英,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亦有收受賄款,同案被告陳立儀就交付賄賂過程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則為一致,與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之證述大致相符,自難因同案被告陳立儀證述交付賄賂過程細節略有差異,而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另同案被告陳立儀與被告吳家儒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處罰而誣陷被告吳家儒之動機,故原審認同案被告陳立儀證述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等語,要非可採。
㈢證人謝黃麗蘭、許春治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核
與同案被告陳立儀陳述會先向選民詢問意願之買票模式相符。雖被告吳家儒辯稱:同案被告陳立儀證述被告吳家儒沒有請其去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有無賣票之意願,亦不知同案被告陳立儀有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等語。惟依被告吳家儒與同案被告陳立儀之買票模式,係先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徵詢選民意願後,再就有意願之選民進行買票,而許春治、謝黃麗蘭既已明確拒絕買票,同案被告陳立儀當然不會再告知被告吳家儒上情。本件被告吳家儒已事前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對選民進行行求賄選,被告吳家儒辯稱未與同案被告陳立儀成立共犯,實無可採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雖同案被告陳立儀曾以每票2,000元,分別向林素英、潘明燕
、潘陳淑毓交付8,000元、6,000元、4,000元之賄款,並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吳家儒;同案被告余水和曾以每票2,000元,向林福隆、林信交付8,000元之賄款,並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吳家儒。惟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均未證述被告吳家儒曾親自向其表達買票之意思。且觀之同案被告余水和向林福隆、林信買票部分,檢察官認為係由同案被告余水和自行買票,被告吳家儒並未參與。故在行為人可能未告知候選人,單純為候選人買賣之情形下,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儀曾親自或透過他人將賄款交付,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陳立儀要求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將選票投給被告吳家儒,即推認被告吳家儒參與此部分犯行。㈡縱依同案被告陳立儀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家儒係授意同
案被告陳立儀向選民買票,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先詢問選民意願,統計票數後,被告吳家儒再將買票金額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將賄款交付至選民。且買票為違法行為,行為人通常以隱晦方式為之,在不確定選民立場前,可能存在先行探詢確認後始會交付賄款之情形。但仍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儒確曾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向選民買票,並將賄款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後轉交選民等事實。惟關於被告吳家儒起初請託同案被告陳立儀買票之家戶為何戶;被告吳家儒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之賄款,究竟為12,000元、14,000元或18,000元;同案被告陳立儀有無幫被告吳家儒墊付賄款,墊付金額為何;被告吳家儒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賄款之過程,係由某名男子直接將12,000元放在摩托車椅墊上,或係先由被告吳家儒偕同某名男子開車至其家門前,再由被告吳家儒開車門請同案被告陳立儀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由駕駛座某名男子以便當盒裝18,000元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部分。同案被告陳立儀於歷次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證人林素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稱:他(指陳立儀)先問我幾票,我說有4票,他當場就拿8,000元給我;我家8,000元,他妹妹家(指潘明燕)6,000元,哥哥家(指潘明昇,為潘陳淑毓之夫)4,000元,前後總共18,000元;他(指陳立儀)總共分2次,第1次拿我們家的8,000元給我,第2次再拿10,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潘明燕和他哥哥;陳立儀找我時,有要我詢問潘明燕和潘明昇兩戶有幾票,是同一天去問的;潘明燕那邊3票,潘明昇那邊2票,是隔天遇到跟他(指陳立儀)說的,陳立儀就直接拿錢給我等語(偵三卷第286頁、第291頁、第292頁;原審卷第271頁、第273頁)。顯見同案陳立儀先問證人林素英家中有幾票,證人林素英回稱共4票後,同案被告陳立儀即當場交付8,000元,並要求證人林素英詢問潘明燕、潘明昇家中各有幾票,證人林素英即於同日詢問潘明燕,翌日,證人林素英告知同案被告陳立儀後,同案被告陳立儀即直接交付證人林素英10,000元,要求證人林素英轉交予潘明燕等人。從同案被告陳立儀當場交付證人林素英8,000元、10,000元而言,同案被告陳立儀既可於當場得知票數多少後,當場交付款項予證人林素英,即與同案被告陳立儀先詢問選民意願,統計票數後,被告吳家儒再將買票金額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轉交之情節不符。況同案被告陳立儀如先統計票數後,再向被告吳家儒收取賄款,同案被告陳立儀應先總計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明昇家中票數為9票後,再向被告吳家儒拿取賄款18,000元,並1次交付證人林素英,不至於分2次交付證人林素英各8,000元、10,000元。由於同案被告陳立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觀之同案被告陳立儀交付賄款合計18,000元之過程,亦與檢察官參酌同案被告陳立儀之證詞,認為被告吳家儒係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向選民買票,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先詢問選民意願,統計票數後,被告吳家儒再將買票金額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將賄款交付至選民等模式不符。則同案被告陳立儀所述是否屬實;被告吳家儒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已非無疑。
㈢另因檢察官認定:被告吳家儒係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向選民
買票,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先詢問選民意願,統計票數後,被告吳家儒再將買票金額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由同案被告陳立儀將賄款交付至選民之賄選模式,已有可疑,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該可疑之模式為基礎,並參酌同案被告陳立儀、證人許春治、謝黃麗蘭之證述,認為證人許春治、謝黃麗蘭既已明確拒絕買票,同案被告陳立儀當然不會再告知被告吳家儒上情,進而認為被告吳家儒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吳家儒應已事前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對選民進行行求賄選,實有疑問。
㈣由於同案被告陳立儀就被告吳家儒如何約定買票戶數、被告
吳家儒交付匯款之金額及過程等關於賄選等事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存有歧異。且該歧異之處涉及賄選之重要核心事項,並非單純細節或容易忽略事項。則同案被告陳立儀是否係因記憶錯誤或誤認,而為歧異之陳述,實有可疑。因同案被告陳立儀之陳述存有重大瑕疵。且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儀曾親自或透過他人將賄款交付該證人,但不能證明係被告吳家儒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向其買票;證人許春治、謝黃麗蘭之證詞,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儀曾向其表達買票之意思,但不能證明係被告吳家儒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向其買票。因此,本件並無相當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儒確曾授意同案被告陳立儀向選民買票,並交付賄款。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吳家儒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家儒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吳家儒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家儒犯罪,而為被告吳家儒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二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余水和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家儒不得上訴。
被告陳立儀部分,被告陳立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吳家儒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儒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其餘被告、辯護人部分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39、40、75、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儒無罪。
(其餘被告部分省略)
事 實(略)理 由
壹、有罪部分(此部分因涉及其餘被告,予以省略)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家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一、(一)至(四)所載同案被告陳立儀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即本院二審判決理由壹之二部分),被告吳家儒與同案被告陳立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吳家儒與同案被告陳立儀就上開犯行共同犯之。因認被告吳家儒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儒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吳家儒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謝黃麗蘭、許春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表、被告吳家儒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謝黃麗蘭、許春治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家儒堅詞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只有請同案被告陳立儀幫我發文宣品及拉票,但我沒有拿錢請其替我行賄等語(偵三卷第40頁、選訴卷第128頁)。
經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同案被告陳立儀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立儀所述被告吳家儒涉案情節屬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11月14日第1次警詢及第1次偵查、111年11月15日第2
、3次偵查中均稱:我並沒有幫被告吳家儒拜票或買票,因為我之前有請被告吳家儒幫我爭取申請路燈,所以我有跟他說我家3票會投給他,但他沒有請我幫他拉票等語(警二卷第17至24頁、偵三卷第67至71、75至77、79至80頁)。
⑵於111年11月15日第1次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吳家儒有請我以1
票2,000元幫他買票,我就跟他說我會找15、18、35號住戶(意指許春治、謝黃麗蘭、林素英)問問看,被告吳家儒也有答應,也有說我買票的錢他會幫我出,我有口頭向被告吳家儒說總共有幾票,他再請1個人將錢拿到我家給我,買票的錢都是他出的等語(聲羈二卷第31至33頁)。
⑶於111年11月15日第4、5次偵查中稱:被告吳家儒去我家拜票
,我遇到他就跟他說林素英、潘明燕、許春治這3個人跟現任里長感情不好,他跟我說這3戶要進行,我就聽懂他的意思,我只有跟他說林素英那戶有4個人共有4票,許春治那裡1票,謝黃麗蘭我只有給他1票,這3戶總共有6票,沒有跟他說太多,後來就有1名男性直接來我家,將1萬2,000元放在我家摩托車椅墊上,說「這是三戶的錢」就立刻離開了。我的摩托車是停在我家1樓裡面有1扇門,打開之後才會看到機車。因為我跟被告吳家儒說有6票,他給我1萬2,000元,所以算起來1票是2,000元。另外我還拿6,000元給林素英叫他拿給潘明燕,而潘明昇他家有2票,所以我給他4,000元。這1萬元是我自己幫被告被告吳家儒買的,因為我當時只有跟被告吳家儒說有3戶,沒有算到這2戶,所以我就先自己付這筆買票的錢,我太太還有跟我說,如果被告吳家儒以後當選,要我跟他拿回這1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5至97、103頁)。
⑷於111年11月15日第6次偵查中稱:我跟被告吳家儒說3戶共6
票,林素英他家4票,1票是潘明昇,1票是潘明燕,我當時都以為他們家只有1票,所以我才跟被告吳家儒說6票,因此被告吳家儒只有拿1萬2,000元過來。我要拿錢給林素英的時候,林素英才跟我說潘明昇家有2票,潘明燕家有3票,所以我就自己貼6,000元。因為我剛認識被告吳家儒的時候他有幫過我忙,他有借我1萬元,所以我才拿自己的6,000元幫他買票。因為我當時只有跟被告吳家儒說有6票,我不敢再跟他說有多3票,我怕他以為我要騙他錢,我當時只有跟他說這3戶我來處理看看等語(偵三卷第111至113頁)。⑸於111年11月16日第2次羈押訊問時稱:我向被告吳家儒講說
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那3戶跟現任里長潘麗玉的關係不太好,我去問看看,被告吳家儒就對我揮手,我想他揮手的意思就是叫我去問,之後我有問到票數,然後跟被告吳家儒說林素英家有4票,潘明燕家有2票,潘明昇家1票,總共7票,大概過3天我在樓下煮飯,聽到有年輕男子跟我說東西放在這,我出去看的時候他就走了,裡面是一票2,000元總共1萬4,000元,我又隔了2天才拿8,000元去給林素英,林素英跟我說潘明燕家裡還有1個兒子,所以總共是3票,潘明昇家裡還有1個媳婦,所以總共是2票,差的4,000元我就自己貼,又隔了2天才拿剩下的1萬元去給林素英,再由林素英轉交給潘明燕、潘明昇他們家。1票算2,000元是因為那名年輕人拿錢來時,有向我比2,被告吳家儒沒有跟我說1票2,000元等語(聲羈三卷第41至43頁)。
⑹於112年6月29日本院第1次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吳家儒說說
這3戶跟前里長關係不好,他說就處理,然後他問我哪時候會在家,我說我煮飯時間都有在家。我也不知道他說「處理」是什麼意思。過幾天後有2個人開車過來叫門,當時我在煮飯,我就開門了,他就開車門讓我去駕駛座旁邊坐,另外1人就拿1個塑膠袋裝便當盒給我,並說我們家儒一定要上,我拿走後就下車,他們2人就離開了,拿錢給我的那位我不認識。(後稱)是被告吳家儒和另1個人坐1台車過來,被告吳家儒就開車門讓我去駕駛座旁邊坐,那個人拿1個塑膠袋裝1個便當盒,然後說家儒一定要中。被告吳家儒拿錢給我只有1次,我也是一次性拿1萬8,000元給林素英,我之前羈押庭向法官稱我有自己補貼6,000元,是因為我人不舒服。
我對於偵查中稱被告吳家儒如何拿錢給我的過程已沒有印象,我之前確實說我跟被告吳家儒說有6票之後,有1個男性直接來我家,將錢放在我家摩托車椅墊上,說「這是3戶的錢」後就立刻離開了,但這件事我已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至於謝黃麗蘭、許春治部分,我沒有說被告吳家儒要買票,我也不知道被告吳家儒要買票等語(選訴卷第245至270頁)。
⑺於112年12月6日本院第2次審理時證稱:許春治部分,被告吳
家儒有要我去問,但許春治說不要,我就沒有再跟被告吳家儒說。當時被告吳家儒問我這邊有沒有辦法,我說沒有,他就說他會處理,處理什麼我也不知道,都是他在操作,之前他跟我講他要買票會送錢,許春治沒有要買票就沒有了。謝黃麗蘭部分我去找她是因為要請她女兒幫我買蛋白粉,我就問她說有人要買票要不要賣,但她說不要,被告吳家儒沒有請我去跟謝黃麗蘭買票,且我問謝黃麗蘭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跟被告吳家儒講,如果她說要,我才會去跟被告吳家儒說對方要買票。被告吳家儒並沒有放一筆錢在我這由我去處理等語(選訴卷第425至430頁)。
⑻是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吳家儒
起初請託其買票之3戶實為林素英、謝黃麗蘭、許春治,或林素英、潘明燕、許春治,或林素英、潘明燕、潘明昇,所述已是前後不一,且就被告吳家儒究竟拿多少錢請託其幫忙買票,先稱被告吳家儒拿1萬2,000元給其,後改稱被告吳家儒拿1萬4,000元給其,再改稱被告吳家儒拿1萬8,000給其;就其有無自己墊錢幫被告吳家儒買票,先稱自己墊付1萬元,後改稱自己墊付6,000元,再改稱自己墊付4,000元,最終改稱自己並未墊錢;就被告吳家儒如何送錢來的過程,先稱係1名男子直接來家中將1萬2,000元放在摩托車椅墊上,說「這是三戶的錢」就立刻離開了,後又改稱是被告吳家儒偕同1名男子開車至其家門前,由被告吳家儒開車門請其上車,後由駕駛座不明男子以便當盒裝1萬8,000元交付其,是其就關於賄選買票至關重要之對象及金錢來源,前後證述顯有明顯歧異,考以本案同案被告陳立儀行賄對象尚非眾多,行賄金額亦加總不到2萬元,且同案被告陳立儀既稱被告吳家儒向其送錢之事只發生過1次,實難想像若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之親身經歷,為何會有對於先前所述均沒有印象,而前後證述發生如此巨大歧異之情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所稱被告吳家儒向其請託幫忙買票、隨後交付金錢等節,均只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片面供述,別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內容,自難逕認其所述屬實。又就向許春治行求賄賂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吳家儒並未請其向許春治行賄,後再次作證時卻改稱被告吳家儒有請其去問許春治,因為許春治不要所以沒有再向被告吳家儒回報,前後顯有矛盾;又就向謝黃麗蘭行求賄賂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吳家儒並未請其向謝黃麗蘭買票,是上述向許春治、謝黃麗蘭行求賄賂部分,亦無從藉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證述證明為實。
⒊證人林素英、潘明燕、謝黃麗蘭、許春治等人證述:
⑴證人林素英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第1次拿8,000元
給我,第2次再拿1萬元給我請轉交給潘明燕和他哥哥,總共分2次,說請我支持被告吳家儒等語(偵三卷第289至2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沒有事先問我是否接受買票,來找我的時候就直接拿錢給我,並請我去問潘明燕、潘明昇兩戶,我當日就去問,問完隔天遇到同案被告陳立儀就向他說,同案被告陳立儀就直接拿錢給我等語(選訴卷第271至273頁)。
⑵證人潘明燕於偵查中證稱:林素英先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我
說3個人,她又問我哥哥那邊幾個,我就跟她說好像2個,隔
1、2天她就拿了一萬元,她說選舉要支持被告吳家儒等語(偵三卷第341至347、4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英問我家有幾個人,及請我問潘明昇家有幾個人之後,隔天拿錢給我,跟我說1票2,000元,叫我投給3號吳家儒等語(選訴卷第275至279頁)。
⑶證人謝黃麗蘭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一開始有跟我
說要支持被告吳家儒,我問他為何要支持被告吳家儒,他沒有回答,就問我家有幾票,我就說我們家有3票,因為我女兒信基督教沒有在理政治,也不會投票,同案被告陳立儀就問如果要買票我要不要,他有摸口袋打算要拿錢出來,但我說不要,他就沒有再說什麼了。同案被告陳立儀沒有明說是何人要出錢買票,他只說被告吳家儒要選票,如果要買,你們要不要,我說不要等語(偵三卷第197、211、2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說他要幫被告吳家儒買票,他一開始是問我家幾票,我說我家3票,我問是誰,他說吳家儒,我說我不要收等語(選訴卷第339頁)。
⑷證人許春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
碰到我時,就叫我支持3號,然後才問我家裡幾票,我跟他說只有3票,我問他說問我這幹嘛,他說你們家3票,要不要買,1票2,000元,我說當然不要,我就回家了等語(偵三卷第236頁、選訴卷第345頁)。
⑸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林素英稱同案被告陳立儀總共
分2次拿錢給證人林素英,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1次交付1萬8,000元款項與證人林素英不符。又依證人林素英證言,同案被告陳立儀先後2次拿錢給證人林素英均係與證人林素英見面後立即交付,是亦難認同案被告陳立儀於知悉證人林素英所述各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後,有先向被告吳家儒回報,待被告吳家儒委由他人將所需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再由同案被告陳立儀交付賄款之情事,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上揭所述顯難逕予採信。又證人潘明燕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輾轉收受他人欲尋求被告吳家儒當選之賄款,然依其證詞並無從證明受賄款項來源為被告吳家儒,或係由被告吳家儒委由他人出面買票。而證人謝黃麗蘭、許春治等人證詞亦僅可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儀有向其等行求賄賂之事,然仍無從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儀係受被告吳家儒指使前來行求賄賂,自亦無從補強佐證同案被告陳立儀所述屬實。
⒋公訴意旨所舉其他物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儒有為本案犯行:
⑴被告吳家儒手機內確有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翻拍照
片,且被告吳家儒曾請同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幫忙助選,並曾於對話中請同案被告陳立儀替其發放垃圾袋,及將相關刑事案件通知書傳送給同案被告陳立儀,亦曾於對話中向同案被告余水和表示:「現在選舉期間,監聽很嚴重,請勿講到選舉的重點」等情,有被告吳家儒手機內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被告吳家儒與同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吳家儒競選總部成立當日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7至8、9頁、偵六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被告吳家儒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是主動
到我服務處表示可以幫我拉票,但他們不是我團隊的固定成員,我只有請他們幫忙發文宣品,沒有請他們幫我買票,我手機內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可能是同案被告余水和的太太傳給我的,可能就是要傳同案被告余水和被查的事情給我看。我之所以傳送「現在選舉期間,監聽很嚴重,請勿講到選舉的重點」之訊息給同案被告余水和,是因為選舉期間敏感,同案被告余水和自己到我這邊幫忙,我怕他們講錯話會影響選情,我之所以傳相關刑事案件通知書給同案被告陳立儀,是因為他幫我助選,我要讓他知道有人亂講話違反選舉罷免法規定等語(警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25至27、35頁、聲羈三卷第57、6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水和於警偵中證稱:因為我和現任里長理
念不合,我個人希望被告吳家儒能夠當選,所以我才用自己的錢幫被告吳家儒買票,被告吳家儒事前都不知情,是我傳羈押聲請書給他後,他才知道這件事,我之所以傳給他是因為我比較不懂,他比較懂,我才讓他看一下,我沒有與他商量接下來應該怎麼辦,且我傳給他後他還罵我怎麼做這種事,另外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吳家儒要傳給我「現在選舉期間,監聽很嚴重,請勿講到選舉的重點」之訊息,我當時只有跟他說要去拜訪人家發藥布而已等語(警一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38頁、偵三卷第160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我自己的錢幫被告吳家儒買票,被告吳家儒事前都不知情,後來我接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會怕,才傳給被告吳家儒想請教他,但被他罵,他還叫我自己去找律師協助等語(選訴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吳家儒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水和證述大致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余水和傳送其羈押聲請書照片予被告吳家儒有何目的,亦無法從其與被告吳家儒之對話中看出被告吳家儒涉有犯罪嫌疑之情事,是尚難僅憑上述證據即遽認被告吳家儒有指使他人為其賄選買票。
⑷至被告吳家儒雖曾使用通訊軟體請同案被告陳立儀替其發放
垃圾袋,亦曾傳刑事案件通知書與同案被告陳立儀,然上述事項僅能證明被告吳家儒有請同案被告陳立儀替其助選,及曾就他人刑事案件與同案被告陳立儀聯繫,難認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吳家儒所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何關連,亦無從僅憑此作為推認被告吳家儒係與同案被告陳立儀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儒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家儒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