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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鍾忠孝律師葉武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清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文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ED燈具貳盞,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LED燈具陸盞)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清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2屆鄉民代表(下稱鄉代)選舉第4選區(南州鄉同安村、南安村,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之候選人,於上開投票改選前,為現任南州鄉該選區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經驗。林文清則為南州鄉鄉代選舉第4選區內之「江山美景社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至00號,該社區有11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居民。「江山美景社區」部分居民平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組成「同安–江山美景」群組(該群組成員尚包含非住戶之同安村村長林素玲、林立之妻陳帥娘等人,合計58人),聯絡社區相關事務。

二、緣110年間,「江山美景社區」居民反應該社區周圍道路老舊、排水不良後,經相關單位動用農區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經費,從事道路重鋪及排水改善,同時將該社區圍牆及其上路燈桿一併拆除。嗣南州鄉公所欲進行該社區路燈新設工程,將路燈裝設在居民建物牆壁上,且該社區居民透過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票表達不同意。但林文清則於該群組提議先爭取施設,待施工、驗收完成,如需改造,就有燈具可以使用。之後,南州鄉公所於111年4月15日將「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發包予鋐溢工程行施作,將路燈裝設在居民建物兩側牆壁上,每側牆壁各裝設4盞LED燈(合計8盞,含相關設備),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

三、上開路燈新設工程完工後,因照明流線並不流暢,林文清即於111年5月22日或之前某日向林立反應,並共同商量對策,協議如向有關單位反應無效,則與林立共同改善。嗣林立與林文清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清於111年8月1日出資購買製作燈柱所需之鐵板等材料(合計新臺幣「下同」10,9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75元,應予更正),再由林文清進行裁切、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支燈柱。期間,林立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已使用過之LED燈具8盞外,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接地棒2支及電線,供林文清使用。之後,林文清將10支燈柱(含燈具10盞,其中8盞使用原「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之燈具8盞;其餘2盞使用林立所提供之燈具2盞)裝設在該社區兩側道路圍牆;另將6盞燈具(林立提供燈具8盞,扣除前開2盞,剩餘6盞)裝在該社區中庭6根電線桿上;且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箱、牽鋪電線,並於111年10月23日完工。林立、林文清名義上雖欲共同對「江山美景社區」捐助上開財物(燈柱、燈具、接地棒及電線)、利益(遷移電箱、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但於施作期間,卻推由林文清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安–江山美景」群組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實際欲使「江山美景社區」住戶,於該次鄉代選舉中支持林立。又因「江山美景社區」當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上開財物及利益未經住戶全體或經住戶授權之人同意或受領,應僅止於行求階段。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在「江山美景社區」內,扣得LED燈具2盞(林立提供8盞,其中2盞扣案,其中6盞由調查人員交由林文清保管)。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立、林文清、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林立、林文清均否認有何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被告林立辯稱:公所經費不足,我是現任鄉代又做水電工程,被告林文清向我要,我才提供要報廢之燈具等物,未請被告林文清在該群組為我拉票等語。被告林文清辯稱:未跟被告林立講好其出資、出料,我出資、出工,係因燈柱數量多,但鄉公所只裝8具燈,我們才跟被告林立討論是否有中古燈具可使用,曾在群組張貼訊息,起先是報告工程進度,恰遇選舉,想說林立另有幫該社區作圍牆、水溝等事情,才幫他拉票;林立有提供該燈具等物,有必要讓其及該社區居民知悉進度,沒其他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立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2屆鄉代

選舉第4選區(南州鄉同安村、南安村,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之候選人,於上開投票改選前,為現任南州鄉該選區鄉代,有從事路燈裝修、水電工程經驗。被告林文清則為南州鄉鄉代選舉第4選區內之「江山美景社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至00號,該社區有113人有鄉代選舉投票權)居民。「江山美景社區」部分居民平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組成「同安–江山美景」群組(該群組成員尚包含非住戶之同安村村長林素玲、林立之妻陳帥娘等人,合計58人),聯絡社區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87頁),並有「江山美景社區」有投票權人資料、戶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美景」群組對話資料可參(偵151卷第33頁以下;卷證一第109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緣110年間,「江山美景社區」居民反應該社區周圍道路老舊

、排水不良後,經相關單位動用農區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經費,從事道路重鋪及排水改善,同時將該社區圍牆及其上路燈桿一併拆除。嗣南州鄉公所欲進行該社區路燈新設工程,將路燈裝設在居民建物牆壁上,且該社區居民透過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票表達不同意。但被告林文清則於該群組提議先爭取施設,待施工、驗收完成,如需改造,就有燈具可以使用。之後,南州鄉公所於111年4月15日將「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發包予鋐溢工程行施作,將路燈裝設在居民建物兩側牆壁上,每側牆壁各裝設4盞LED燈(合計8盞,含相關設備),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87頁),並經證人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經建課課員林志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373頁、第37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美景」群組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8日對話資料;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卷證一第192頁、第237頁;偵151卷第9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上開路燈新設工程完工後,因照明流線並不流暢,被告林文

清即於000年0月0日出資購買製作燈柱所需之鐵板等材料(合計10,970元),再由被告林文清進行裁切、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支燈柱。期間,被告林立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已使用過之LED燈具8盞外,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接地棒2支及電線,供被告林文清使用。之後,被告林文清將10支燈柱(含燈具10盞,其中8盞使用原「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之燈具8盞;其餘2盞使用被告林立所提供之燈具2盞)裝設在該社區兩側道路圍牆;另將6盞燈具(被告林立提供燈具8盞,扣除前開2盞,剩餘6盞)裝在該社區中庭6根電線桿上;且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箱、牽鋪電線,並於111年10月23日完工。

被告林文清於施作期間,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即工程完工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安–江山美景」群組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88頁),並有購買鐵板等材料之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美景」群組對話資料可參(偵42卷第31頁;卷證一第301頁、第306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19頁、第3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

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江山美景社區」於111年間雖無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非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所登記之法人團體。惟該社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至00號(即88戶),均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88戶建物併排左右兩側,兩側建物中間有中庭,兩側建物後方係通行道路,道路邊緣與鄰地相鄰之處,設有矮牆相隔等情,有「江山美景社區」空拍相片、現場相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6531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他卷第15頁;卷證一第409頁以下;偵151卷第253頁以下)。因「江山美景社區」位處同一土地,建物緊鄰,外圍設有矮牆與鄰地相隔,就外部而言,該社區與鄰地間具有相當獨立性;就內部而言,住戶間可共同使用中庭空間,需使用共用道路進出該社區。故就「江山美景社區」之內外部而言,該社區住戶應有共組社區,共同使用社區內共同使用空間生活之目標,該社區住戶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

㈤被告林文清出資購買製作燈柱所需之鐵板等材料後,由被告

林文清進行裁切、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支燈柱,並使用被告林立提供之已使用過之LED燈具8盞、接地棒2支及電線,將10支燈柱(含燈具10盞,燈具來源部分如前述)裝設在「江山美景社區」兩側道路圍牆;將6盞燈具(燈具來源部分如前述)裝設在該社區中庭6根電線桿上;且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箱、牽鋪電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當該社區住戶於111年8月11日,提出平分款項之意見後,被告林文清即表示:「這時候談錢不是時候,還有重點不是錢不錢的問題」等語;當住戶於111年9月5日提出每人隨喜匯款由管理人協調款項用於社區營造費用之想法時,被告林文清亦回應:「不要衝動啊!不要發起募款啊!」等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美景」群組對話資料可參(卷證一第272頁、第273頁、第289頁)。堪認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工程,形式上應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

㈥被告林文清於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

10月23日(即工程完工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安–江山美景」群組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訊息內容分別為:「我們這次路燈改造也是受林立代表鼎力支持」、「我們一定力挺林立代表」、「這些是林立代表贊助提供,謝謝我們的林立代表,等全部正式完工再請代表親自拜訪,拜託大家多多支持」、「小弟全力以赴改造我們社區力挺林立代表!林立代表看得起小弟,囑咐小弟對的事情緊(儘)管做就對了,社區有什麼需要就告訴他一定全力為鄉民服務!謝謝大家!支持林立代表連任!」、「還有我會找個時間請我們林立代表來我們社區拜訪大家,請大家支持3號林立代表支持讓他連任為我們鄉親服務!謝謝大家!」、「改造工程實有推手(林立)默默支持與提供燈具讓我們使用所以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小弟只是出工為大家服務也感激林立代表一直為江山美景爭取建設改善環境」等語。本院審酌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第22屆鄉代選舉係於111年8月18日發布選舉公告,於111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等情,有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選務工作逐日進度表可參(本院卷第343頁、第344頁、第347頁)。由於被告林文清發表上開訊息內容期間,係在鄉代選舉公告後、投票之前。且該內容涉及被告林立贊助、提供燈具,鼎力支持改造工程;請大家支持被告林立連任;工程完工後,被告林立會至「江山美景社區」拜訪大家等與該次鄉代選舉相關之事。另被告林文清之前雖曾幫忙從事社區通水溝、清水塔等有關公益事項,但之前並無像這次在LINE群組表示支持被告林立連任代表等情,業據證人即「江山美景社區」住戶、LINE通訊軟體「同安–江山美景」群組成員伍恆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19頁、第327頁、第328頁)。堪認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藉由其從事該工程時,被告林立曾提供燈具、電線等相關設備,並支持該燈具改造工程,故欲將該改造燈具工程與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相連結,始一反過去未表達支持被告林立之常態,於群組發表希望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

㈦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後,①被告林文清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同安–江山美景」群組上,於111年5月22日發表:「雖然社區照明已完成,但明顯照明流線不是很流暢(亮很亮,案很暗)!於是小弟跟林立代表反應,代表馬上跟小弟到現場看看,代表也表示確實有改善的需要,我有與代表商量對策‧‧如今照明效果不如預期那就想辦法改善,代表表示先讓他跟相關單位反應報告!如果反應後沒有預期反應!~那林立代表與小弟也會盡力來改善!‧‧」等語。於111年7月31日發表:「因為路燈照明實在是有再改善空間,經小弟再三反映給林立代表,並且附上路燈設計圖‧‧若沒意見小弟會利用有空的時間進行施工」等語。②另被告林文清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林立傳送燈柱樣板;於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18日,陸續對被告林立告知燈柱相關進度。於111年10月2日對被告林立表示:「選舉快到了,你叫的電線要催一下!‧‧」等語。於111年10月23日對被告林立表示:「路燈部分可說是全部完成!跟你拿的燈具也全數用上了!可以找個時間拜票了!打鐵趁熱!」等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參(卷證一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第261頁、第263頁)。整體而言,由於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於111年5月6日驗收完工後,被告2人即共同商議如何解決、改善照明流線不流暢問題。嗣被告林文清實施燈具改造工程後,即陸續向被告林立傳送燈柱樣板,告知被告林立工程進度。期間,被告林立並陸續提供燈具、接地棒及電線等物,供被告林文清施作。且因被告林文清於要求被告林立提供電線時,向被告林立表示:選舉快到了等語;被告林文清於完成燈具改造工程時,向被告林立表示:可以找個時間拜票了!打鐵趁熱!等語。故被告林立應知悉其提供燈具、接地棒及電線等物;被告林文清從事燈具改造工程,應均與其競選鄉代連任有關,且曾彼此商議。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

被告林立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林文清表示:清阿電線到貨了等語後;再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林文清表示:清啊如果有人問電燈及電線何時拿給你的7月等語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參(卷證一第102頁)。如被告林立僅單純提供燈具、電線等物,供被告林文清從事燈具改造工程,與其競選鄉代連任無關,衡情應不至於提醒被告林文清對於他人之詢問,為反於事實之回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立應知悉「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有關,故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等事實,應與被告林文清之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並非係被告林文清個人單純拜票行為,與被告林立無關。

㈧所謂行求、期約、交付,係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

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其中行求係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另期約係指收受者與交付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受者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單方將其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向交付對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對方,行求即為成立,至於其後若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被告林文清於111年10月23日完成上開燈具改造工程,業如前述。其中被告2人分別提供燈柱、燈具、接地棒及電線部分,應屬財物。其中被告林文清提供遷移電箱、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部分,應屬利益。惟由於「江山美景社區」當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上開財物及利益未經住戶全體或經住戶授權之人同意或受領,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

㈨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其對象

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被告2人推由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有關,故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被告2人之主觀心態而言,無償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之目的,應係被告林立欲競選鄉代連任,透過上開燈具改造工程易使被告林立獲得該社區有投票權人之認同或好感,進而有可能投票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再者,被告林立從事水電工程,依其多年施作經驗,上開燈具改造工程若不包含被告林立提供之燈具8盞費用,僅計算工資、接地線、接地磅、燈桿等費用,大概約估價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由於從事燈具改造工程之費用已達2、3萬元,顯與一般小額之捐助有別。且參酌證人即「江山美景社區」住戶陳明育於偵查中證述:林文清過去居住這段時間,應該沒有進行本案夜間照明設備這麼大的工程等語(他卷第465頁),亦與被告2人平日對「江山美景社區」實施公共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勞務有異。故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已逾越單純捐助之社會相當性。因此,被告2人共同間接透過對「江山美景社區」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該賄選行為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間,應有對價關係。

㈩被告林立於110年12月13日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6次定期

會第4次會議中,曾就「江山美景社區」所在之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之路燈規劃問題,提出質詢;於111年5月30日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7次定期會第3次會議中,曾就「南州鄉同安村同安路10巷路燈新設工程」驗收等問題,提出質詢等情,有上開定期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41頁以下、第153頁以下)。另被告林文清熱心於「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義務從事清水塔、鋪設停車場、修水電等事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該社區住戶伍恆毅、張佳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20頁、第334頁),並有被告林文清臉書貼文截圖可參(原審卷一第245頁以下)。雖被告林立身為民選鄉代,有為民服務之職責;且被告林文清長期熱心於「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而關於「江山美景社區」燈具照明問題,亦屬該社區公共事務事項。但為防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自不能假借為選民服務或從事公共服務之外觀,實際從事賄選之行為。被告2人推由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有關,故被告林文清於LINE群組發表希望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本次鄉代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連任,已如前述。因此,尚不能因上開燈具改造工程係屬「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且分別在被告林立選民服務、在被告林文清所關心事務之範圍內,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行求係單方將其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向交付對象有所表示,即已成立。並不以團體或機構構成員是否承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必要,亦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一定投票權為必要。因此,「江山美景社區」之有投票權之住戶,是否確實因上開燈具改造工程而影響其投票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之意願,並不影響被告2人行求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林文清以依證人即「江山美景社區」住戶高湄枘、王泓竣、謝岱軒、林結祥、張嘉言、伍恆毅、陳明育、陳生雄、林忠正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為上開燈具改造工程並不會影響上開證人投票之意願,亦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燈具改造工程,其中被告2人分別提供燈柱、燈具、接地棒及電線部分,應屬財物。其中被告林文清提供遷移電箱、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部分,應屬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但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罪,漏未記載行求財物部分,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記載行求財物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罪,漏未記載行求財物部分,僅須說明補充,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審說明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容有誤會。㈡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認為該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為被告2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ED燈具8盞部分,其中2盞扣案,其中6盞交由被告林文清保管。則2盞燈具既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無需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為上開諭知,且漏未說明其他扣案之手機、存摺、發票等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2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選民能否依據候選

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而身為鄉代之被告林立,為競選鄉代連任,竟推由被告林文清從事上開燈具改造工程,形式上雖係欲捐助予「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但實質上應係與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有關,欲行求該社區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社區之住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僅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均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本案動機、犯行分擔程度相當,所行求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及被告林立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多元,與母親、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太太等語;被告林文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5萬元,與兒子同住,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係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說明及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上情及犯後態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②本件燈具改造工程,被告林文清提供燈柱(即附表二編號4部

分),被告林立提供燈具、接地棒及電線(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部分,應屬財物。其中被告林文清提供遷移電箱、牽鋪電線及人工服務部分,應屬利益。被告林立提供上開財物部分,其中扣案之LED燈具2盞,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立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利益部分,則不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存摺、發票等物,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其中被告2人手機(均含SIM卡)部分,雖為被告2人犯本罪所使用之相關聯絡工具,惟係被告2人於日常使用上開聯絡工具中,附隨地以該工具犯本罪,而該工具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之。

㈤緩刑部分: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犯本罪,行為雖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林立擔任鄉代期間,經常關注於「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並於鄉代會提出質詢;被告林文清長期熱心於「江山美景社區」公共事務,經常義務從事清水塔、鋪設停車場、修水電等事務。被告2人為求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因一時失慮,故將本件燈具改造工程連結於選舉,欲使「江山美景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投票支持被告林立競選鄉代連任。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2人均有正當職業,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外,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行求之對象不同,一為有投票權人,一為團體。而本件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行求之對象應為「江山美景社區」團體,並非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人之住戶等情,業如前述。故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其中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與本件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究。其中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因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9月21日 我們這次路燈改造也是受林立代表鼎力支持,小弟計畫兩側路燈各增加1盞變成5盞,接著要將中間步道增設5盞讓前後皆明亮起來!林立聽過計畫後毫不猶豫的就答應提供7盞燈具供社區改造用,我們一定力挺林立代表!相信社區會更美好!拜託大家! 卷證一第301頁 2 111年9月25日 還有就是安全接地線及放電棒是我們的林立代表無條件提供,還有接下來有些電工方面的問題需要向代表請益諮詢,謝謝代表的幫忙! 卷證一第306頁 3 111年10月3日 好消息!我們的電線到貨了!可能的話星期六或星期日就會全亮了!這些是林立代表贊助提供,謝謝我們的林立代表,等全部正式完工再請代表親自拜訪,拜託大家多多支持! 卷證一第308頁 4 111年10月21日 報告一下:我們中庭燈具樣板已完成,請各為住戶參考看看,若沒有意見就照此看板!小弟會盡快完成,其實我們社區公共設施一直以來都有位默默推動、支持、付出、的好代表!小弟全力以赴改造我們社區力挺林立代表!林立代表看得起小弟,囑咐小弟對的事情緊管做就對了,社區有什麼需要就!告訴他一定全力為鄉民服務!謝謝大家!支持林立代表連任! 卷證一第316頁 5 111年10月21日 先把中庭一起改造好後再來就是要恢復矮牆補水泥!還有我會找個時間請我們林立代表來我們社區拜訪大家,請大家支持3號林立代表支持讓他連任為我們鄉親服務!謝謝大家! 卷證一第319頁 6 111年10月23日 跟大家報告:江山美景路燈照明改善已告一段落,門面稍暗處也已改善,水泥部分我會找時間!重點希望大家能夠滿意!改造工程實有推手(林立)默默支持與提供燈具讓我們使用所以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小弟只是出工為大家服務也感激林立代表一直為江山美景爭取建設改善環境!為避免不必要的口舌一切工程絕無利益輸送!坦坦蕩蕩! 卷證一第330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ED燈具 8盞 廠牌:光林電子有限公司,功率有112W、45W等型號 其中2盞扣案;其中6盞交由被告林文清保管。 2 接地棒 2支 3 電線 長度約200公尺 4 燈柱 10根《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01號卷 偵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 偵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1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1號卷 偵59卷、卷證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卷證資料【1】 原審卷一、二 原審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