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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蕭秀娥

陳 榮 崑

陳 雲 卿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蕭秀娥、陳榮崑及陳雲卿之刑(含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陳蕭秀娥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陳榮崑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陳雲卿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及陳雲卿(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1至162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3人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係為了感謝候選人幫其兒子找到工作又不收禮,才會想要幫忙,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確有不對,但出發點是基於感恩的心,且被告陳榮崑身體不好,有重聽及有罹患心臟病,另被告陳蕭秀娥也因癌症開刀,至被告陳雲卿主要是幫忙父母支付車資而已,其犯罪情節也較輕微,如今被告3人上訴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3人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並均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按:被告3人均同意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或社會勞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㈠、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是夫妻,陳雲卿為陳榮崑之女兒,其等為報答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黃天煌曾介紹工作予陳榮崑及陳蕭秀娥之子之情,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方式,免費招待該選區具有投票權選民謝黃素蓮等人享用餐點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敗壞選舉風氣,且於偵查及原審否認部分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本件均係初犯,依其等之年紀及素行以觀(按: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已高齡74歲、73歲,被告陳雲卿為54歲),可知被告3人均僅為偶一犯罪,顯非習於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甚明。再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候選人,僅因與上開候選人間之情誼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且交付不正利益之價額非鉅(客觀上平均每人獲得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740元;計算方式為27,400元《遊覽車7,000元加上餐費20,400元》÷37人=740元),所犯賄選情節亦僅係免費招待餐飲及搭車,而非以金錢行賄方式買票,核與一般之大規模金錢賄選情形迥異,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均未予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3人均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3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含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減損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3人心存僥倖交付不正利益,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3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均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均為初犯,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極大影響;另兼衡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所涉情節相當,被告陳雲卿為陳蕭秀娥、陳榮崑之子女,僅聽從父母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所涉情節較陳蕭秀娥、陳榮崑為輕,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暨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⒉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本件均為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錯,並表示願意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或社會勞動等以彌補己過(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堪認有悔悟之心。況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均屬單純,其等賄選之不正利益、對象規模非大,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環境觀察,惡性非深,偶然觸法,自發性改善的可期待性甚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再佐以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均已70餘歲高齡,其中被告陳榮崑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胃炎併胃食道逆流及短暫性缺血性腦病變等病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以藥物控制;另被告陳蕭秀娥罹患乙狀結腸癌,於000年00月間甫接受手術治療,仍在術後追蹤期間等情,業據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陳榮崑之大發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陳蕭秀娥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陳雲卿也已退休,平日專責照顧孫子起居等情,亦據被告陳雲卿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及尚需照顧孫子之被告陳雲卿有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輕重(即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大約相同、被告陳雲卿次之),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之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同上所述),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等犯罪對民主秩序之危害,本院認均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自己避免 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金額,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註:本院考量被告陳榮崑、陳蕭秀娥之年紀、身體狀況及被告陳雲卿尚需照顧孫子等情,均不另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⒊而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