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宏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趙家光律師洪千琪律師(113.08.14~113.12.30)蔡玉燕律師(113.08.14~113.12.30)
參 與 人 雷淑珺
林鈺哲
林鈺恒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2號、105年度偵字第28880號、106年度偵字第7012號、106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甲○○所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悖職收受賄賂罪共貳拾壹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丙○○、乙○○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追加起訴部分)全部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僅就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而回復本院判決前之程序,其他部分之上訴則經駁回而確定。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及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就其作為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包括:被告經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犯21罪之罪名,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3月至101年11月間;經證明之現實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72萬元之事實等,則均依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據,先此敘明。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啟動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㈡本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標的之內容,除被告本人之財產外,
尚有被告之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於相當期間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因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上開第三人等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本院按前開說明,已經依職權以裁定命該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新舊法之適用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後,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二、關於現實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經同條第3項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確定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悖職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係取得之賄款572萬元,既無事證可認其取得現金之全部或一部經用為特定內容之處分,依其物之性質,應認為與被告其他財產混同而無法區分,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而辯稱無犯罪所得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其財產經計算後,苟經認為有相當於該數額之不明來源者,自無可議。
三、關於擬制犯罪所得部分㈠本件被告經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罪,
除現實(Reality)犯罪所得外,依前揭說明,並有同條例第10條之1關於擬制(legal Fiction)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即100年3月至104年11月間,若有取得來源可疑之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應併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其妻子丁○○及未成年長子丙○○、次子乙○
○4人有不明來源之財產,係以其家庭於前開期間僅夫妻二人因擔任公務員而有收入,經對比其收入明細及經整理之支出明細,認為收入應足以支應該等支出以外,尚有如附表一㈠至附表一㈨、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或消費紀錄、附表一㈩所示供存入4人名下帳戶之存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支付紀錄,資為指出被告另有可供支應並相當於各筆給付、交易金額之不明來源財產之依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意旨,除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
具體特定為572萬元,並無不明,被告復未經起訴另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自無其他可資擬制為犯罪所得之不明財產可言云云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欠缺相對應款項來源之支付、交易,則分別主張係以父母生前經常偷塞給身為屘子之被告的現金、於被告購屋時又給與之款項、被告於102年間因父母死亡而收得親友致贈之奠儀、因購屋而經被告之二姊、岳父、大舅子贈與渠等之禮金,乃至於兩名未成年兒子於過年收得長輩發給,並由被告代為存入渠帳戶之壓歲錢等等款項所為。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又以上開檢察官計算被告之收入部分,未將其每月未計入所得稅申報之17,000元加班費列入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暨調取資料,以證明其加班費未經列入所得稅申報。此外,參與人即被告之妻丁○○、長子丙○○、次子乙○○則均爭執渠等並無來源不明之財產等語。
㈣經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除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外,各刑事特別法亦基於其立法政策,對不法利得特設沒收之規定,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並使犯罪利得沒收制度成為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而98年4月22日公布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規定之修正,使沒收之客體包括財產上利益,以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並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等規定,均如前述。稽諸上開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等語,復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亦明載:「另於第10條增訂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來源可疑財物,負有舉證說明來源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第10條之規定,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旨,可見該次修正,一方面增訂第6條之1規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另一方面於第10條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而該擬制之犯罪所得,須附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始能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物(財產)擬制為貪污所得,俾達成一併扣押、沒收之目的。而第10條規定屬擬制性法條,由於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與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所得,並不相同,其立法意旨乃透過擬制,賦予扣押、沒收之相同法律效果,且被告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數額,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卷內事證或估算等規定確定其數額,乃屬當然,自不能以其數額已具體確定,認無第10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使該規定形同具文,而與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併同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沒收之立法宗旨相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作為擴大沒收之立法例,原本即是從所追訴的本案(聯結犯行)出發,進而擴張到他案(來源犯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制度,即適用在未另起訴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指稱本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擬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㈤本件經檢辯雙方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遑論就犯罪所得作何說明,是依前述,本案既無事證可認其取得之572萬元現實犯罪所得,甚或更有之擬制犯罪所得,係用為特定內容之處分,或以特定之形式存在,應認為與其他財產混同而無法區分,則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存款及支付紀錄之存在,充其量亦僅能表徵被告或其配偶、子女現有或曾有足以支應該等數額之財力,不能逕予特定為不明來源財產存在之本身。前揭公訴意旨用為顯現被告有不明來源之財產,其數額並相當於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存款及支付金額之依據,係依卷附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按既有相關交易、消費及收入、財產紀錄等資料,彙整被告家庭收支及財產情形,認為其收入部分與所列支出部分之金額相互對照、權衡後,尚欠缺可供負擔、支應相當於附表一所列各項支出、存款金額之財產來源。經剔除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即其書類之附表七、附表八)所列各項中,已經查得其款項來源部分,及非屬本件犯罪與其後三年內所為之部分後,其合計金額為15,636,78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辯護人就前開經列為被告家庭收入之數額,雖以被告於該期間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每月17,000元之加班費因未經列入所得稅申報,故上開勘驗報告就被告收入之計算,尚有此一未經計入之部分云云。惟依卷附前開勘驗報告計算被告收入所依據之報表中,其各月以「薪資」名目列載之給付除均有兩筆外,其中一筆之金額並均為17,000元,此觀前述卷附勘驗報告之附件收入報表所載至明(偵卷㈥第152頁至第154頁),茲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時,既自承該期間除加班費以外,所領各項名目之俸給中,均無數額為17,000元者(本院卷㈢第104頁)。足徵上開各月另以薪資名義列計之17,000元,即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加班費。前引勘驗報告計算所憑之被告收入資料中,均已將前述17,000元之加班費計入其中,並未漏計。辯護人就此所為之指摘,顯有誤會。
㈥次就前引勘驗報告(偵卷㈥第149頁以下)所示,其經整理所
列,並用為與被告家庭「收入明細」對應計算之「支出明細」中,原已包含附表一㈠至附表一㈦、附表一㈨等項目及內容(見偵卷㈥第150頁)。析言之,本件依其計算之前提,既以此部分支出為所列被告既有之家庭收入所對應及涵蓋,卻在已經計算衡平部分之收支以外,又重複計列並認其供支應此等消費、支出之款項來源不明,作為指稱被告另有相當於可供支應該等消費、支出數額不明來源財產之依據,即有矛盾。是上開公訴意旨以前揭方式推算並認為被告有不明來源財產之數額中,其相當於附表一㈠至附表一㈦、附表一㈨所示金額,合計7,503,242元部分,即失所據。
㈦另就公訴意旨其他以附表一㈧、附表一㈩、附表一、附表一
所示不明其款項具體支應來源之消費、存款及付出,資為主張被告有相當於該等數額,即8,133,540元(5,740元+2,272,800元+255,000元+5,600,000元)之不明來源財產部分。茲依被告主張其同一時期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多筆之現金來源中,關於:⑴被告因購屋而經二姊林霞贈與禮金800,000元、岳父雷浩然贈與禮金500,000元、大舅子雷政憲贈與禮金250,000元等款項,已經證人林霞、雷浩然、雷政憲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⑵被告主張因父母離世而分得親友致贈之奠儀800,000元,亦經提出載有562名賓客姓名及各人致贈禮金數額(共計1,446,100元)之簽名簿三冊在卷可參,其贈與之動機並均與社會禮俗及生活經驗相合,應堪採信。此外,就附表一㈩所列被告之子丙○○、乙○○二人金融帳戶中之5筆存款紀錄,據參與人丙○○、乙○○到庭主張均為渠等之壓歲錢。本院經考量國人傳統年節習俗,並衡量渠當時之年齡、身分,認為二人如附表一㈩編號1.所示,各有一筆30,000元之存款,及附表一㈩編號25.⑴所示(次年)乙○○有23,000元之存款,共計83,000元部分,應為收受長輩於年節贈與之壓歲錢一節,堪可採信。至於附表一㈩編號3.⑸、3.⑹二筆,除交易時間為是年8月,且同年稍早已有前開其他較可能係壓歲錢之入項計入,性質上應無重複領取之理,爰不予採取。是依計算,公訴意旨以此主張有不明來源財產之數額,就其中2,433,000元(8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800,000元+30,000元+30,000元+23,000元)部分,亦失所據。
㈧核計前揭公訴意旨據為主張被告之家庭有不明來源財產之數
額所憑者,既有9,936,242元(7,503,242元+2,433,000元)因失所依據而已經排除如上,其尚餘之5,700,540元(15,636,782元-9,936,242元)部分縱經認為不能證明來源,衡其金額既適與前述被告因本件犯罪原應予沒收之現實犯罪所得,即事實上當然不能證明來源合法、復未據顯示已經用於特定消費或其他處分行為之5,720,000元幾近相合、甚至尚有未及,依前開說明,自已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被告犯罪及其後三年內,另有取得來源可疑之財產,本件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擬制犯罪所得可言,自不待言。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相當於用以支應前述支出、存
款,並為被告及其妻子之收入已經不足以支應之金額來源,既經前開證明其確實另有足以支應之合法現金收入,或因有前述重複計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於犯罪及其後三年內,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尚有其他不能證明來源而應視為犯罪所得之財產,並請求宣告沒收,即無理由。
㈩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犯罪為沒收之聲請,雖未指明對第
三人丁○○、丙○○、乙○○宣告沒收,然依其聲請所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擬制犯罪所得之規定,既以包括被告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相當期間內取得暨該當要件之財產為擬制犯罪所得,並均為沒收之標的;於聲請理由中指為認定本案有來源不明財產所依據之附表一各項所示物件(如女性衣物等)及存款,猶多有為該等第三人所持有或寄託渠名下之金融帳戶,顯然各為丁○○、丙○○、乙○○所有並支配之財產。是依追加起訴意旨,其聲請沒收之標的要已包括渠三人之財產,本院據此並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已如前述。則本件經審理結果,既無從認為有應宣告沒收之擬制犯罪所得,自應為參與人丁○○、丙○○、乙○○之財產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雖非無據,然被告除本件犯罪所得5,720,000元外,既無從認定其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擬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亦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關於否認有5,720,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雖無理由,然就主張並無擬制犯罪所得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部分全部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
公訴意旨為顯示有來源可疑財產所檢出被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相當期間(含本件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即100年3月至104年11月在內期間)之特定交易、存款及支付紀錄:
㈠購買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房屋支出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不明其具體來源之數額 1 101年9月10日 訂金 50萬元 現金 被告甲○○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9月7日提領50萬元現金(訴字案【下同】之偵卷七第90頁),接近該筆付款日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2 101年10月4日 簽約金 100萬元 現金 被告甲○○配偶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4日提轉匯兌100萬元現金(偵卷六第170頁),與該筆付款日期相符,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3 101年10月12日 用印款 100萬元 現金 被告甲○○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11日提領100萬元現金(偵卷七第10頁反面),接近該筆付款日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4 101年10月16日 51萬元 現金 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51萬元 5 101年11月5日 頭期款 403萬元 現金 被告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5日匯出扣款110萬元(偵卷七第10頁反面)、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5 日提轉匯兌100萬元(偵卷六第170 頁),認與晟揚公司所開立之110萬元、104萬元發票金額相符,為合理支出外,其餘89萬元、2萬元、98萬元之發票金額均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 189萬元 6 101年11月16日 尾款 800萬元 貸款 無 小 計 1,504萬元 240萬元㈡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住處裝潢費用: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項目 付款金額 備註 不明其具體來源之數額 1 101年12月19日 設計費 128,000元 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28,000元 2 102年1月7日 第一期工程款 374,000元 374,000元 3 102年3月18日 第二期工程款 374,000元 374,000元 4 102年4月26日 第三期工程款 467,000元 467,000元 5 102年5月29日 第四期工程款 467,000元 被告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5月28日提領30萬元(偵卷七第11頁反面),與付款日期相近,可認係本期工程款支出,其餘167,000元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67,000元 6 102年8月30日 第五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及清潔費) 284,6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284,600元 小 計 2,094,600元 1,794,600元㈢被告甲○○上開住處購置家具費用:
編號 購買時地 商品名稱 購買金額 備註 不明其具體來源之數額 1 102年9月30日大立精品百貨Gorenje專櫃 PININFARINA雙門節能冰箱(型號NRK2000P2) 107,415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07,415元 2 102年7月25日不詳地點 富邑家飾 3萬元 被告甲○○之鹿谷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19日提領60萬元(偵卷六第198 頁),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無 3 102年2月28日德匠名廚股份有限公司 1.DR.DESING品廚具1套(17萬2,000元) 2.美國杜邦人造石檯面1套(16萬元) 3.FUKUSHIN電動昇降櫃烘碗機1台(11萬5,000元) 4.可接電腦平面插座嵌入式滑軌60公分1支(1萬1,300元) 5.SVAGO單口電陶爐1台(5,500元) 14萬元 全部優惠價46萬8,000元,被告甲○○分3次現金支付,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4萬元 4 102年6月25日同上 14萬元 14萬元 5 102年8月20日同上 188,000元 188,000元 小 計 605,415元 575,415元㈣購買手錶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不明其具體 來源之數額 1 102年8月2日高雄漢神巨蛋百貨歐米茄名店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40萬元 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40萬元 2 103年10月16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647,300元 被告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15日提領40萬元(偵卷七第13頁反面),與購買日期相近,可認40萬元部分來源合法,其餘247,300 元,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247,300元 3 103年10月16日同上 OMEGA自動上鏈錶盒1個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23,000元 4 103年11月1日同上 OMEGA女錶 481,938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481,938元 5 103年11月1日同上 OMEGA自動上鏈錶盒1個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23,000元 6 103年11月1日同上 OMEGA自動上鏈錶盒1個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23,000元 7 104年2月12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226,100元 被告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11日提領10萬元(偵卷六第167頁反面),與購買日期相近,可認10萬元部分來源合法,其餘126,100 元,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26,100元 8 104年7月2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215,5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215,500元 9 105年4月20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219,317元 非本件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交易。 (不計) 10 105年8月9日同上 OMEGA男錶(NO.00000000)1只 143,100元 非本件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交易。 (不計) 小 計 2,402,255元 1,539,838元㈤購買瓷器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 註 不明其具體 來源之數額 1 102年7月23日漢神巨蛋百貨八方新氣專櫃 行雲流水(團圓) 16,794元 被告甲○○之鹿谷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1日、7月8日、7 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40萬元,合計120萬元(偵卷六第198頁),接近左揭消費日期,可認此部分共230,203元支出之來源合法。 無 2 102年7月23日同上 福滿寶盒 0元 3 102年7月23日同上 龍耀八方(龍騰盒)限量333 31,691元 4 102年7月23日同上 大吉祥(四象) 13,374元 5 102年7月23日同上 繁榮(四平八穩)限量388 27,774元 6 102年7月23日同上 太和聚(依蓮)限量388 39,474元 7 102年7月23日同上 自強不息(年年有餘)限量388 24,174元 8 102年7月23日同上 慶餘(升騰)限量388 20,574元 9 102年7月23日同上 鳳範流長(仙雀)限量388 29,574元 10 102年7月23日同上 龍鼎-青花(青龍罐)限量388 26,874元 11 102年9月30日同上 幸福-盤 1,762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87,520元 12 102年9月30日同上 悠揚對杯組【起訴書誤為如意高飛(白)一壺二杯】(不可拆) 3,813元 13 102年9月30日同上 悠揚一壺二杯【起訴書誤載為悠揚對杯組】(不可拆) 16,517元 14 102年9月30日同上 龍耀- 瓶(限量333 ) 59,116元 15 102年9月30日同上 自在自得 6,312元 16 103年8月14日同上 圓滿-盒(畫金) 11,520元 11,520元 17 103年9月24日同上 詳龍獻瑞-罐(限量88) 262,000元 262,000元 18 103年9月28日同上 豐祿-盒 3,383元 3,383元 19 103年9月28日同上 豐滿-盒 3,893元 3,893元 20 104年3月25日同上 結好圓-畫金(蛇影盒) 4,148元 4,148元 21 102年9月30日同上 如意高飛(白)一壺二杯(起訴書漏載) 9,100元 9,100元 小 計 611,867元 381,564元㈥購買ARMANI服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不明其具體 來源之數額 1 99年12月12日漢神百貨 針織衫3件、外套1件、單P1件 74,200元 非本件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交易。 (不計) 2 100年1月30日同上 針織衫1件、男單C1件 45,900元 (不計) 3 100年2月26日同上 C BLZ1件 26,820元 (不計) 4 100年5月5日同上 PAN 1件、休閒上衣C 1件 21,24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21,240元 5 100年7月13日同上 休閒上衣1件 8,820元 8,820元 6 100年9月25日同上 休閒上衣3件 25,4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卷七第202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7 100年10月2日同上 牛仔褲1件 10,62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卷七第202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8 101年1月1日同上 針織衫5件、休閒上衣1件 47,1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47,180元 9 101年1月21日同上 休閒外套SP JKT 1件、休閒上衣1件 23,160元 23,160元 10 101年12月1日同上 針織衫1件、單C JKT1件、單PCLAS.PAN1件 49,920元 49,920元 11 102年2月2日同上 男單PFASH.PAN1件、針織衫1件、PCASU.PAN1件 26,160元 26,160元 12 102年2月8日同上 女性衣物6件 38,380元 38,380元 13 102年2月20日同上 女性衣物1件 5,060元 5,060元 14 102年5月9日同上 休閒上衣C&S 2件 21,960元 21,960元 15 102年8月23日同上 女性衣物1件 8,400元 8,400元 16 102年10月19日同上 女性衣物1件 3,420元 3,420元 17 103年1月23日同上 針織衫2件、男單PFASH.PAN1件 42,980元 42,980元 18 103年5月8日同上 休閒上衣C&S3件、PCASU.PAN 2件、男POLO衫1 件、男短褲1件 79,240元 79,240元 19 103年6月15日同上 休閒外套SP JKT 1件 20,860元 20,860元 20 103年10月12日同上 男針織衫5件 85,5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卷七第213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21 103年12月28日同上 男牛仔褲1件 10,6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0,680元 22 103年12月30日同上 男牛仔褲1件 10,680元 10,680元 23 104年1月8日同上 女大衣1件、女洋裝1件 105,360 元 105,360元 24 104年3月22日同上 男POLO衫4件、男單P 1件 55,000元 55,000元 25 104年6月22日同上 男POLO衫1件 5,460元 5,460元 26 105年2月14日同上 男針織衫2件 22,300元 非本件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交易。 (不計) 27 105年4月6日同上 女T恤2件 7,660元 非本件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交易。 (被告甲○○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4月5日提領10萬元現金[偵卷七第95頁],接近左揭消費日期。) (不計) 小 計 882,360元 (起訴書誤載為885,360元) 583,960元㈦購買TOD'S 鞋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不明其具體 來源之數額 1 102年11月28日高雄大立精品店 男鞋1雙 19,80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9,800元 2 103年4月22日同上 男鞋1雙 16,340元 16,340元 3 103年6月15日同上 男鞋1雙 11,690元 11,690元 4 103年10月12日同上 男鞋1雙 17,195元 17,195元 5 103年10月12日同上 男鞋1雙 16,340元 16,340元 6 104年7月19日同上 男鞋1雙 11,410元 丙○○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16日提41,000元(偵卷六第166頁),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無 7 104年7月19日同上 男鞋1雙 10,650元 小 計 103,425元 81,365元㈧購買DAK'S 服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不明其具體 來源之數額 1 101年1月3日漢神本館 服飾7件 105,732元 刷卡 以刷卡或禮券支付,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2 101年8月12日同上 服飾1件 9,240元 禮券 無 3 101年12月21日同上 服飾1件 46,620元 刷卡 無 4 102年2月2日同上 服飾1件 5,740元 現金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5,740元 5 102年2月26日同上 服飾2件 24,300元 刷卡 丁○○之聯邦銀行帳戶有此筆信用卡刷卡紀錄(偵七卷第113頁),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6 102年3月7日同上 服飾2件 15,570元 刷卡 以刷卡或禮券支付,可認係來源合法。 無 7 102年11月29日同上 服飾2件 21,400元 刷卡 及 禮券 無 8 103年9月27日同上 服飾4件 49,500元 禮券 無 小 計 278,102元 5,740元㈨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
編號 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不明其具體 來源之數額 1 103年11月9日漢神巨蛋 女性襯衫2件 117,000 元 現金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117,000 元 2 103年11月16日同上 服飾 13,000元 現金 13,000元 3 104年3月1日同上 服飾 16,500元 現金 16,500元 4 104年3月8日同上 服飾1件 9,800元 現金 被告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3月2日提領3萬元(偵卷六第167頁反面),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無 5 105年4月2日同上 POLO衫1件、洋裝1件 83,400元 現金 被告甲○○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4月1日、4月2日合計提領8萬元(偵卷七第95頁),接近該筆消費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無 小 計 239,700元 146,500元㈩被告甲○○全家帳戶不明現金存入之金額:
編號 存入日期 戶名 存入帳戶 金額 備註 不明其具體 來源之數額 1 100年5月17日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3萬元 100年5月17日 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 100年6月16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3 ⑴100年8月12日 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⑵100年8月18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⑶100年8月18日 甲○○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元 ⑷100年8月18日 丁○○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元 ⑸100年8月18日 丙○○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元 ⑹100年8月18日 乙○○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000 元 25,000元 4 100年11月18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5 101年1月20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6 101年3月28日 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01年3月28日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101年3月28日 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7 101年8月8日 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8 101年10月22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9 101年11月26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10 ⑴102年2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28日) 甲○○ 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此筆係林永春存入被告甲○○帳戶後,再提領轉定存(偵六卷第197頁反面、第220頁),可認來源合法。 無 ⑵102年2月20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查均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3萬元 11 102年3月7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12 102年5月10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55,500元 55,500元 13 102年6月11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02年6月25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14 102年8月6日 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15 102年9月9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02年9月9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6 102年10月14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102年11月15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18 102年12月11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19 103年1月15日 甲○○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14,300元 14,300元 20 103年3月6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1 103年6月3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2 103年8月7日 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23 103年9月9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4 103年11月5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5 ⑴104年3月3日 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3,000 元 23,000元 ⑵104年3月11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6 104年4月13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27 104年6月10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9萬元 28 104年8月10日 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12萬元 29 104年9月9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7萬元 30 105年2月14日 丙○○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1萬元 非本件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交易。 (不計) 31 ⑴105年3月6日 丙○○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不計) ⑵105年3月15日 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元 (不計) 小 計 2,595,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55,300元) 2,272,800元被告甲○○關於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部分:編號 金額 1 255,000元關於甲○○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位兄姐之遺產共560萬元部分(未提領轉入帳戶之遺產款項卻另以現金支付):
編號 金額 1 5,600,000元※匯整以上於「被告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所為且「不明其款項之具體來源」者,共計金額:15,636,782元。
【附表二】(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一、證人: 1.丁○○(被告配偶;參與人)於調詢、偵訊、本院之陳述 2.陳俊賢(強崧音響負責人)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3.林霞(被告甲○○二姊)於原審、更一審之陳述 4.林榮華(被告甲○○兄弟)於原審之陳述 5.林妙娟(被告甲○○姊妹)於原審之陳述 6.袁明桂(被告甲○○警專同學、同事)於原審之陳述 7.林獻堂(鹿谷鄉農會員工)於更一審之陳述 8.雷政憲(被告配偶之哥哥)於更一審之陳述 9.雷皓然(被告岳父)於更一審之陳述 10.丙○○(被告兒子;參與人)於本院之陳述 11.乙○○(被告兒子;參與人)於本院之陳述 二、書物證: 1.被告甲○○暨其配偶、子女各銀行帳戶內容彙整 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5年02月03日國世苓雅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所附證人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4.太普君臨房屋保價單 5.法務部廉政署105年12月28日扣案名錶勘驗報告 6.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2月09日106嘉總字第002號函暨所附被告甲○○消費明細 7.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1月20日廉南宣105廉查南179字第1060170139號函暨所附被告甲○○消費紀錄 8.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6年01月10日函暨所附丁○○會員資料、購買明系列表、購買證明 9.法務部○○○○○○○○106年02月13日高所戒字第1059005211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李世昌接見明細表、寄物清單、保管金分戶卡 10.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01日志總字第106015號函暨所附銷貨單 11.強崧音響有限公司帳簿、訂購單 12.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10日(106)晟字第0310號暨所附說明書、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 13.德匠名廚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24日回函暨所附廚房/廚具規劃產品報價單 1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03月20日健保政字第1060043650號函暨所附林永春、林郭金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15.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室內裝修合約書、業主付款表等資料 16.被告甲○○扣案筆記本 17.法務部廉政署106年01月04日勘驗報告 18.高雄地檢署檢事官106年03月28日被告甲○○等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勘驗報告 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001787號、105年聲搜字第1881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 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26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0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319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06年0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高雄市○○區○○○村0號禁見房) 22.鹿谷鄉農會105年12月29日鹿鄉農信字第1050005433號函 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儲字第1050231366號函 24.被告甲○○扣案物品照片 25.被告甲○○暨配偶丁○○家庭收支計算列表 26.被告甲○○暨其配偶丁○○等法務部105年03月09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5年03月14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051094140號書函暨所附被告甲○○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2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6年01月06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61750027號書函暨所附林永春、林郭金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6年01月11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62750105號書函 30.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01月0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00063號函暨所附99年01月01日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甲○○暨丁○○、丙○○、乙○○外匯收支歸戶匯總表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 31.被告甲○○暨丁○○、丙○○、乙○○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申請辦資料、公司董監事資料 32.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險公司106年01月23日遠壽字第1060000175號函暨所附乙○○投保保險內容 3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106年01月18日(106)三法字第00058號函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1月17日壽字第1060006824號函暨所附丙○○、乙○○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35.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01月17日巴黎(106)壽字第01081號函 36.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02月03日巴黎(106)壽字第02021號函 37.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1月17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102號函暨所附甲○○、丁○○保單明細 38.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1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60000166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 3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0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028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乙○○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繳款明細 4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01月10日集作字第1060000144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交易明細 4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01月12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附丁○○台幣暨外幣帳戶交易明細 42.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2月03日台迪字第1060102號函暨所附被告甲○○購買紀錄 43.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6年01月23日屏授信字第1065000348號函暨所附丁○○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書影本、放款帳務交易明細 44.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1006300號函暨所附丁○○不動產登記文件、謄本 4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02月0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4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02月20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22號函 47.被告甲○○暨其配偶丁○○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4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02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03517號函暨所附被告甲○○暨其配偶丁○○99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9.聯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07日聯(財)字第201703001號函暨所附丁○○消費明細 50.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年03月09日竹地二字第1060001292號函暨所附鹿谷鄉坪子頂段79-1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航照現狀照片 51.證人陳俊賢106年03月13日調詢提供指認照片 52.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合約書項目總表、內容施工流程規劃進度表、設計規畫平面圖影本、設計師資料 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暨其附件 54.被告甲○○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名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 55.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BURBERRY)函暨所附被告甲○○暨配偶丁○○購買紀錄 56.德匠名廚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24日回函暨所附丁○○購買產品報價單 57.高雄地檢署106年03月28日電話紀錄單 58.富邑家飾有限公司窗廉銷貨單 59.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03月29日投衛局企字第1060007239號函暨所附林榮華申請外籍看護申請文件 60.竹山秀傳醫院106年04月07 106竹秀管字第1060158號函暨所附林永春、林郭金鳳病歷 00.鹿谷鄉農會106年01月11日鹿鄉農信字第1060000124號函暨所附林永春、林郭金鳳申設帳戶資料光碟 62.鹿谷鄉農會106年01月16日鹿鄉農信字第1060000402號函暨所附林永春00000000000000帳戶、林郭金鳳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 6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02月24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所附丁○○000000000000帳戶99.10.02至105.08.09交易明細 64.高雄地檢署檢事官106年04月10日勘驗報告 6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2月02日儲字第1050020938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丁○○、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6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2月17日儲字第1060028803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丁○○帳戶交易明細 67.鹿谷鄉農會105年01月30日鹿鄉農信字第105000039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 68.鹿谷鄉農會106年02月17日鹿鄉農信字第106000063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105年起交易明細 69.鹿谷鄉農會106年02月14日鹿鄉農信字第1060000595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交易傳票影本 70.被告甲○○鹿谷鄉農會存單、取款憑條 71.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甲○○購車契約、轉帳付款證明 72.台灣銀行營業部106年02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65002640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5年02月1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所附丙○○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7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年02月2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60000013號函暨所附丙○○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7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年02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60000011號函暨所附丙○○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7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02月03日(105)星展帳發(明)字第00088號函暨所附被告甲○○000000000000帳戶83.03至99.12往來明細 77.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2月04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112號函暨所附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78.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08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60000175號函暨所附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甲○○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79.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6年02月18日屏存字第1065000734號函暨所附丁○○000000000000帳戶101.11.13至106.02.15往來明細 8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0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1952號函暨所附被告甲○○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81.聯邦商業銀行106年01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0342號函暨所附被告甲○○暨其配偶丁○○刷卡明細 8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1月12日(106)政查字第0000064281號函暨所附丁○○、丙○○99年04月19日起刷卡明細 8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1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甲○○信用卡刷卡明細 8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06日(106)三法字第00201號函暨所附丁○○、丙○○、林玉恒保單繳費資料 85.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2月18日保結稽字第1060000357號函暨所附丙○○集保帳戶資料 86.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2月0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0531號函暨所附乙○○保險資料 8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03月01日合金苓存字第1060000741號函暨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 88.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03月3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256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 89.臺灣高雄地檢署106.04.28雄檢欽麗106偵7012字第39380號函暨所附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南大贓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 90.扣押物品照片 91.臺灣高雄地檢署106年05月24日雄檢欽麗106偵7012字第28627號函暨所附高雄地檢署106年度貴保字第10、11號、106年度檢管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照片 92.本院107年保字第118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93.被告甲○○106年05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附件 94.被告109年9月7日庭呈100年至105年間收入表 95.100-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六份 96.奠儀禮金收取明細表及奠儀禮金簿共二份 97.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可支配所得、消費支出及儲蓄結果表一份 98.財產清單(按消費時間作排序一份) 99.財產清單(按原審判決附表四作排序)一份 100.被告父親外借款項之記事本影本一份 101.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102.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二份 103.扣案物編號22之內容翻拍(手寫紙及喪葬津貼申請資料) 104.財產來源說明表一份 10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03.28勘驗報告 106.甲○○鹿谷鄉農會帳戶明細節本 107.臺灣銀行帳戶明細節本 108.高雄銀行帳戶明細節本 109.茶葉得獎獎狀10張 110.親友間託售茶葉手寫字條一份 11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一份 1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一份 113.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節本一份 114.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1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12.20函 116.鹿谷鄉農會105.12.29函 117.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明細一份 11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4年06月02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142403227號函暨甲○○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 1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6月18日高市警政字第11434218100號函暨甲○○自102.01.01至104.11.30,各月領取之加班費金額及相關憑證、記錄等資料 120.被告提出之禮簿、筆記本各一份 1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5日高市警秘字第11435121600號函暨被告102年至104年員工薪津代扣所得稅清冊資料1份 122.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23.扣案證物:甲○○台銀存摺(0000000000000)0本、甲○○鹿谷鄉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本、甲○○台銀存摺(000000000000)0本、甲○○鹿谷鄉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本、甲○○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本、甲○○高雄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甲○○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本、甲○○高銀存摺(000000000000)0本、甲○○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本、甲○○IPAD一台1個、甲○○iphone手機1個、甲○○鹿谷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9張、BMW5 Series soloon車主手冊(含車正13)1本、dunhill黑色斜背包1個、太普君臨房屋報價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職掌及代理人一覽表1本、台灣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定書人甲○○)3張、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簽呈及工作報告17張、通訊錄1張、2016年行事曆(桌曆)1本、甲○○獎懲令(取締電玩)25張、喪葬津貼申請資料及手寫紙張2張10張、甲○○公務電腦資料光碟3片、宮本武藏書籍1本、被告生活手冊1本、筆記本1本、大偵探識破騙局遊戲書1本、郵票25張、雜記紙2張、林峻德歷次供述重點紙張14張、香菸1支、點菸器1組、BMW汽車鑰匙1支、MIDO錶1個、SEIKO錶1個、SEIKO錶1個、BMW經典女用手錶1個、OMEGA手錶(序號00000000)0個、OMEGA手錶(序號00000000)0個、OMEGA自動上鏈盒3個、新台幣面額1仟元紙鈔40張、OMEGA男錶(watch NO.00000000)0個、OMEGA男錶(watch NO.00000000)0個、OMEGA 女錶(watch NO.00000000) 0個、筆記本1本、禮簿3本等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