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強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欽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世強違反公司法及其定應執行刑,暨劉榮欽部分,均撤銷。
李世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榮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世強係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之O,下稱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間登記負責人為左義啟),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則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2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實際繳納共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之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世強於102年7月4日前某日,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遂洽詢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並獲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李世強帶同不知情之康力公司會計鄒秀蓮於102年7月4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李世強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李世強擔任負責人之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以供虛假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其不知情員工王碧蓮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從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再匯入D帳戶,充作李世強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繳納之股款,李世強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併檢具由不詳之人製作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人於102年7月12日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於102年7月15日至17日將該9300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上開帳戶間轉帳時間、金額、過程詳附表二所示)。嗣由劉榮欽所屬之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102年7月26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上開不實文件,及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高雄市政府並於102年8月1日函准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榮欽(下稱被告劉榮欽)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李世強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榮欽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9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
時,經受命法官提示包含證人李世強調詢、偵訊陳述在內之證據,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劉榮欽之原審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明力部分,依照我們答辯狀所載」,劉榮欽則答稱「同辯護人所言,同意有證據能力,只是這些東西沒有辦法證明我有犯罪」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8至179頁),均明確表示同意證人李世強之調詢、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據證明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劉榮欽就證人李世強於審判外之調詢、偵訊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
㈢從而,證人李世強之調詢、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劉榮
欽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強(下稱被告李世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易鴻、黎德星、張采琳分別於調詢及107年8月7日偵訊以外之其餘偵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劉榮欽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榮欽107年8月30日之調詢不具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前開有爭執之陳述而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世強、劉榮欽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世強辯稱:康力公司確實增資9300萬元,目的是為了購買東園公司牛樟芝的萃取技術,絕無資本不實之情等語;被告劉榮欽辯稱:李世強說康力公司要增資9300萬元,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的相關技術,但沒有資金,我就介紹金主張永昌給李世強,因為增資額並非我所匯款,所以關於李世強將錢匯給東園公司,東園公司再匯給張永昌的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前提事實:
⒈被告李世強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斯時登記負責人為左義
啟),並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劉榮欽則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⒉被告李世強於102年7月4日前某日,委託被告劉榮欽代為籌措
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0萬元及辦理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被告劉榮欽遂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給李世強,並獲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嗣被告李世強帶同康力公司會計鄒秀蓮於102年7月4日前往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鄒秀蓮B帳戶、李世強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康力公司D帳戶、東園公司E帳戶。張永昌旋指示其員工王碧蓮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從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永昌A帳戶將9300萬元匯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匯入康力公司名下之D帳戶,充作被告李世強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繳納之股款。⒊被告李世強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由不詳之人製
作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不詳之人即於102年7月12日將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名下之D帳戶轉至東園公司名下之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於102年7月15日至17日將該9300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上開帳戶間轉帳時間、金額、過程詳見附表二)。
⒋被告李世強委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派員於102年7月26日持上
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月1日函准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㈡上述前提事實,或據被告李世強於調詢、偵訊(見他二卷第2
66、270至271頁,偵一卷第118至119頁)、被告劉榮欽於偵訊(見偵二卷第70頁)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前審一卷第360至3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738910號函、康力公司102年8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2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10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7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章程對照表、102年7月31日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9日高市經商公字第10252738900號函、展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102年7月10日指派書、日盛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102年7月10日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展茂公司101年12月4日變更登記表、日盛公司10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之國民身分證、康力公司102年7月10日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102年7月10日委託書、善餘會計師事務所102年7月10日查核報告書、康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9日試算表、102年7月10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對帳單、股東名簿、102年7月10日變更組織通知及公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回函及所附A帳戶至E帳戶等5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255至355、363至379頁,偵一卷第349至351、359頁,原審一卷第101、141至143、193至201、243至245、251至253、349至358頁、如附表五出處欄所示頁數),足堪認定。㈢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列
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強於調詢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另我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266至267、270頁),並經證人即康力公司總經理曾銘坤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191頁)、證人即康力公司會計鄒秀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150、152頁,原審二卷第123頁)、證人即康力公司行政經理王劭均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24頁)、證人即康力公司資訊部總監戴源德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90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執行長黎德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58頁)、證人即康力公司研發人員李國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一卷第272頁,原審二卷第203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員工兼債權人陳郁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06、208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債權人李淑慎於調詢、原審審理(見他二卷第219至225頁、原審二卷第191至210頁)、證人即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於調詢(見他二卷第61至66頁)、證人呂英招於原審審理(見原審二卷第319頁)、證人陳柏瑋於原審審理(見原審二卷第333頁)證述綦詳。參以上開證人登記之出資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至千萬元(詳附表一所示),有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調一卷第275至277頁、第338頁),倘若其等確有實際出資,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願平白損失該上百萬元至千萬元股款及股東權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復與被告李世強上開所述無所齟齲,故康力公司之股東於康力公司102年辦理增資時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堪以認定。㈣康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9300萬元,係被告李世強透過被告
劉榮欽向金主張永昌短期調借,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驗資完畢即全數歸還張永昌等情,業據被告李世強於調詢、偵訊自陳: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主張先生調借約3天(按實際借用時間約1週),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當時我是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由他代為籌借,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由他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張先生。我不知道張先生本名,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款事宜等語(見他二卷第270至271頁、調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8至119頁)。
並經證人張永昌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退休前從事金融投資,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我相信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鄒秀蓮亦於原審證稱:李世強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000年0月間大筆金額的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4至128頁),而被告劉榮欽於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亦不否認有介紹金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李世強作為康力公司增資款,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匯入東園公司帳戶之事實(見偵二卷第70至71頁、本院前審一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9300萬元金流相關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被告李世強,102年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時應已與債務人李世強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看好康力公司前景而欲投資康力公司。況被告李世強、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其2人均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是其2人對康力公司不實增資一事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㈤康力公司就9300萬元之增資事宜是由被告李世強委請被告劉
榮欽所屬之建昇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但實際出具該次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者乃李善餘會計師,並非被告劉榮欽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李世強於調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康力公司長期委託劉榮欽記帳,他是會計師,102年增資簽證是委託劉榮欽代辦,我只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給劉榮欽,其他都是劉榮欽幫我處理,所以簽證都是劉榮欽辦理的,我不知道劉榮欽找李善餘做增資登記查核的簽證。增資的變更登記也是委託劉榮欽辦理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71頁、本院前審二卷第138至145頁);證人即康力公司會計鄒秀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亦證述:康力公司增資9300萬元是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康力公司有提供增資股東身分證、董事會會議紀錄、出資證明等資料給該事務所。康力公司該段時期的財務報告也是由該事務所負責,我經手應收、應付帳款所取得的各項發票,都是交給該事務所,公司的帳也都是交由該事務所做等語(見他一卷第125、130、153至154頁、原審二卷第122至123頁),而被告劉榮欽於偵訊時亦坦承有為康力公司處理102年間財務報表、記帳事宜(見偵二卷第70頁),僅是辯稱:當時向李世強收取的是2萬元記帳費用等語(按被告劉榮欽為本次虛偽增資所收取之代辦費應為5萬元,詳後述),並提出康力公司102年給付建昇會計師事務所2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前審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劉榮欽及其所屬建昇會計師事務所確有承接康力公司102年間記帳及處理財務報表等業務。準此,被告劉榮欽既已負責處理康力公司102年間之記帳及財務報表等事務,且其本身即具備會計師資格,證人即被告李世強、證人鄒秀蓮亦均證稱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9300萬元一事是交由劉榮欽處理,證人李世強復證稱不知最後會由李善餘會計師簽證等語,足認康力公司增資9300萬元之查核簽證乃是被告劉榮欽為規避涉入公司股款繳納不實之責,始有上開之舉。基此,被告劉榮欽先是洽詢金主張永昌短期出借9300萬元予被告李世強,再刻意尋覓其他會計師為增資簽證,顯是為規避不實簽證之責,則被告劉榮欽事前已明知康力公司係虛偽增資之事實,堪可認定。㈥被告李世強、劉榮欽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李世強並提出
亞太智財公司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00年0月0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OO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年0月0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技「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見偵一卷第129至333頁)為證。然查:⒈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
告李世強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79頁)。是以,倘若被告李世強、劉欽榮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被告李世強個人資產,雖被告李世強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詳後述),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被告李世強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被告李世強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李世強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等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⒉又被告李世強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被告李世強亦為東園公司之負責人,且東園公司僅有李世強1名股東,自9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李世強於調詢、偵查供述綦詳(見他二卷第265頁、調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18頁),並經證人即東園公司監察人康曼麗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他一卷第162、172至173頁,偵二卷第231至232頁,原審二卷第387頁);證人即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員工戴源德於調詢、偵訊(見他一卷第282頁)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李世強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被告李世強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觀之被告李世強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被告李世強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權或技術而已,被告李世強、劉榮欽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被告劉榮欽代被告李世強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被告李世強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李世強個人、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匯款過程詳如附表二)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徵其等上開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再者,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之前,資本額僅有500萬元,
負債金額卻高達數千萬元,財務狀況甚差,甚至無法償還員工為公司代墊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世強於調詢陳稱:康力公司於98年至101年是損益平衡,102年起開始有盈餘,但金額很少。於102年增資前,全部負債金額約8000萬元至9000萬元,包含向李淑慎、黃進典借款各約3000萬元、向陳郁娟借款約1000萬元,還有其他零星金額較小的借款等語(見他二卷第264至265、280頁、調一卷第4頁),並經證人李淑慎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世強曾向我租辦公室,後來於101、102年間向我借錢,我總共借了2700萬元至3000萬元給李世強,因李世強無法還款,所以有提供一批康力公司股票(按即虛偽增資9300萬元後印製之實體股票)給我作為抵押等語(見他二卷第220頁、原審二卷第191至192頁);證人黃進典於調詢陳稱:我因買賣牛樟芝而認識李世強,康力公司成立後,李世強於97年間開始陸續以公司需要研發費用為由跟我借錢,至今共積欠約2000萬元無法還我。據我瞭解,康力公司從98年間至104年間都沒有賺錢,因為沒有銷售通路,於102年辦理增資時,公司財務狀況也不好等語(見他二卷第62頁);證人戴源德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曾在東園公司服務,因東園公司經營不力,李世強另成立臺灣康力公司,我就轉到該公司,但後來經營權出現問題,李世強再另外成立康力公司,我也轉到康力公司,並擔任資訊部總監。因為康力公司財務有一些問題,我有代墊媒體廣告費及雜支等費用約100多萬元,康力公司至今尚未還我等語(見他一卷第280、282、290頁),足見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時財務狀況甚差。而被告劉榮欽既為康力公司處理102年間之相關財務報表並負責記帳,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仍為李世強代尋金主調借增資款項高達9300萬元,所調借金額甚至逾原有資本額18倍之多,供康力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進而發行9800張股票,足認李世強、劉榮欽調借款項之目的在於藉此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以解決康力公司之財務困境,其等辯稱並非虛偽增資等語,不足採信。⒋被告劉榮欽雖辯稱:依上述9300萬元從李世強C帳戶匯入康力
公司D帳戶的交易傳票顯示,該4筆匯款為月玉美所辦理,然我不認識月玉美,不可能指示月玉美匯款,足認該9300萬元的匯款過程與我無關等語。惟查,證人月玉美(現改名為月芮其)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雖證稱:上述9300萬元從李世強C帳戶匯入康力公司D帳戶的錢都不是我匯的,我不認識劉榮欽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本院前審二卷第41至44頁),然前開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自C帳戶匯入D帳戶之9300萬元(分別為102年7月8日匯入1500萬元、102年7月9日匯入1350萬元、102年7月10日各匯3000萬元、3450萬元),係由證人月玉美擔任被告李世強之代理人前往匯款之情,有各該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一卷第425至429頁),酌以證人即板信銀行經辦如附表二所示C帳戶匯款至D帳戶之人員曾郁惠、黃惠玲、蔡麗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證人曾郁惠結證稱:102年7月8日匯款1500萬元部分,匯款申請書上關於所載代理人的身分,原則上我們作帳的時候都會核對身分證,所以應該是月玉美本人來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證人黃惠玲證陳:102年7月9日匯款的1350萬元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係月玉美代理匯款、當時有無核對月玉美的身分,不過我有依當時公司的規定辦理。對於我們公司回函(指本院前審二卷第123頁所附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834號函)稱「有關臨櫃轉帳匯款交易時,若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以上,本行依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規定,確認代理人身分核對相關證件及關懷提問,並不會留存代理人相關證件」等語,應該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證人蔡麗卿證述:102年7月10日匯款3000萬元及3450萬元部分,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月玉美代理匯款,就我們公司回函(指本院前審二卷第123頁所附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834號函)稱「有關臨櫃轉帳匯款交易時,若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以上,本行依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規定,確認代理人身分核對相關證件及關懷提問,並不會留存代理人相關證件」等語的說明,是正確的,依照我的工作經驗,辦理匯款時,我會確認代理人的身分。在3450萬元那張匯款申請書上,有在方格處劃線的關懷提問,都是我問過匯款人(按應係指來辦理匯款之人)後才劃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可認證人月玉美前開所述非其前往辦理匯款等語,應非事實。惟雖認前開款項係證人月玉美代理被告李世強所匯,證人月玉美復稱不認識被告劉榮欽,而可認上開匯款過程並非被告劉榮欽親自或受其指示之人所為,然亦無礙於被告劉榮欽明知被告李世強借9300萬元僅為驗資使用,康力公司並未實際增資,卻仍洽詢金主張永昌短期出借該筆款項,而與李世強共同辦理康力公司虛偽增資變更登記之認定。
㈦被告李世強、劉榮欽自始即知各股東(包含李世強自己)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上開各筆「股款」均是透過被告劉榮欽向金主張永昌短期借貸而來,僅充作帳面紀錄用,一旦取得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款繳納證明資料後,上開理應作為公司資本額之款項,隨即輾轉匯回金主帳戶,足見被告李世強、劉榮欽就康力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及持前開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
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其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復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李世強、劉榮欽2人上揭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係在102年7月至同年0月間,經比較新舊法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世強、劉榮欽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㈡被告李世強係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李世強並非屬其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被告李世強既為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康屬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李世強、劉榮欽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李世強、劉榮欽將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李世強、劉榮欽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劉榮欽前揭所犯,與被告李世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世強、劉榮欽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作成康力公
司增資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再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強、劉榮欽前開所為,除涉犯刑法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於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公司負責人,既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前已述及,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其等復非康力公司執行職務之經理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且經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前揭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認其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其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李世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世強、劉榮欽既知悉康力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李世強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自己及不知情員工鄒秀蓮帳戶並申辦康力公司帳戶以供作為虛偽增資所用,被告劉榮欽代為接洽金主、籌措資金,並利用其會計師之專業知識,負責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務,更因此獲有報酬5萬元,且刻意迴避康力公司不實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均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李世強畢竟係主事及獲益之人,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劉榮欽為重。另考量被告2人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衡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利益及前科素行;並被告李世強、劉榮欽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世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劉榮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劉榮欽辦理康力公司增資案所受報酬部分,被告劉榮欽從未否認有收受報酬,僅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增資案代辦費的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0頁)。本院審酌被告劉榮欽為規避簽證不實之責,尚刻意委託其他會計師為康力公司增資案進行查核簽證,業如前述,倘無利可圖,當不至甘冒風險為被告李世強及康力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事宜,足認被告劉榮欽確有收取若干報酬。又證人即被告李世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陳稱:康力公司102年度增資變更登記支付給劉榮欽的代辦費應該5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0頁、本院前審二卷第142頁),酌以被告李世強本案係透過被告劉榮欽介紹始得以順利向金主張永昌借得款項,亦是委由被告劉榮欽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重要環節,被告劉榮欽復刻意委託其他會計師為康力公司增資案進行查核簽證,有如前述,則其實際所受給付之金額高於帳面上申報之金額,並無違諸常理。又被告劉榮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稱:伊僅收取為康力公司記帳的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前審二卷第59頁),惟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有所歧異,且被告劉榮欽所為並非僅單純為康力公司記帳,已經認定如前,是可見被告劉榮欽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應以證人即被告李世強所稱,其所支付之代辦費用為5萬元等語為可採,爰認定被告劉榮欽就辦理康力公司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所收取之費用為5萬元,而此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除本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李世強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劉榮欽部分)外,被告李世強與共同被告呂英招、陳柏瑋被訴違反證據交易法部分,已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諭知不另為無罪或為無罪判決,或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康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編號 股東名稱 繳納時間及繳納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李世強 102年7月8日/203萬元 2 曾銘坤 102年7月8日/690萬元 3 鄒秀蓮 102年7月8日/607萬元 4 鄒秀蓮 102年7月9日/133萬元 5 王劭均 102年7月9日/540萬元 6 戴源德 102年7月9日/540萬元 7 張采琳 102年7月9日/137萬元 8 張采琳 102年7月10日/605萬元 9 陳郁娟 102年7月10日/460萬元 10 黎德星 102年7月10日/275萬元 11 左義啟 102年7月10日/110萬元 12 顏智勇 102年7月10日/450萬元 13 李國章 102年7月10日/800萬元 14 曾俊偉 102年7月10日/750萬元 15 呂英招 102年7月10日/500萬元 16 陳柏瑋 102年7月10日/1000萬元 17 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0日/1000萬元 18 日盛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2年7月10日/500萬元附表二:
本案相關帳戶: A帳戶:張永昌名下板信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原 審一卷第349頁)。 B帳戶:鄒秀蓮名下板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李世強名下板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康力公司名下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東園公司名下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人(或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A帳戶 ①102年7月8日匯款1800萬元。 ②102年7月9日匯款1350萬元。 ③102年7月10日匯款6150萬元。 ④合計9300萬元。 B帳戶 B帳戶 ①102年7月8日匯款1700萬元。 ②102年7月9日匯款1350萬元。 ③102年7月10日匯款6250萬元。 ④合計9300萬元。 C帳戶 C帳戶 ①102年7月8日匯款1500萬元。 ②102年7月9日匯款1350萬元。 ③102年7月10日匯款3000萬元。 ④102年7月10日匯款3450萬元。 ⑤合計9300萬元。 D帳戶 D帳戶 102年7月12日匯款9,300萬元 E帳戶 E帳戶 ①102年7月15日匯款2700萬元。 ②102年7月15日匯款2900萬元。 ③102年7月16日匯款2500萬元。 ④102年7月17日匯款1200萬元。 ⑤合計9300萬元。 B帳戶 B帳戶 ①102年7月15日匯款5600萬元。 ②102年7月16日匯款2500萬元。 ③102年7月17日匯款1200萬元。 ④合計9300萬元。 A帳戶 證據出處: ⑴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13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1074000616號函及所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349至353頁)。 ⑵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4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097426210號函所附B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一卷第243至245頁)。 ⑶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7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097426514號函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251至253頁)。 ⑷高雄地檢署函稿及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7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6853號函(見偵一卷第355至359頁)。 ⑸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6月27日板信集中0000000000號函所附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9至至351頁)。 ⑹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6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127401959號函所附李世強匯款共9300萬元給康力公司之交易傳票4張(匯款人李世強,匯款代理人月玉美,見本院前審一卷第423至429頁)。 ⑺元大銀行105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50004025號函所附D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351至355頁)。 ⑻元大銀行高雄分行108年7月11日(108)元高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康力公司匯9300萬元給東園公司之取款憑條(見偵一卷第343至345頁)。 ⑼元大銀行109年10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11927號函所附E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141至143頁)。 ⑽元大銀行109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14186號函所附東園公司共匯9300萬元給鄒秀蓮之國內匯款申請書4份(匯款人東園公司,匯款代理人王碧蓮,見原審一卷第193至201頁)。【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11月8日彰防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聲請搜索時檢附之證據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6號卷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6號卷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前審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一 本院前審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