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玉幸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2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武玉幸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因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警另案通知其涉有詐欺、洗錢等罪,而已得預見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且無故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再輾轉交付之行徑,常與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行為係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elson」、「Barrister Mike Welch」(下稱邁克律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武玉幸向不知情之黃圳元要求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圳元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向不知情之賴進安要求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資料(黃圳元、賴進安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再由武玉幸將前揭黃圳元中信商銀、郵局帳戶帳號及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帳號交予「Nelson」供被害人匯款,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武玉幸復指示黃圳元、賴進安提領或轉匯被害贓款;而「Nelson」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林秀珠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黃圳元、賴進安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武玉幸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指示不知情之黃圳元、賴進安陸續提領贓款交予其收受(黃圳元提款地點包含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商、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信商銀),或轉匯至武玉幸指定之金融帳戶;武玉幸再於取得現金贓款後,由其本人或指示其他人轉匯至「Nelson」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武玉幸另有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John」之人指示,匯款至國內金融帳戶而自行處分現金贓款,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John」與上開之「Nelson」係屬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有關提款、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上繳不法所得予「Nelson」所屬詐欺集團。嗣因林秀珠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日1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武玉幸到案,並扣得武玉幸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HTC手機2支,應予更正,三星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HTC品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佩云、林月香、蔡瀞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武玉幸、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武玉幸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經由父親介紹而認識「Nelson」,與「Nelson」認識2、3年,後來「Nelson」說他要退休,要把退休金領出來,過來跟我生活,我會提供黃圳元、賴進安之帳戶,是急著要幫「Nelson」解決退休金之稅金、海關問題。這3年我有付出感情,一直相信「Nelson」,沒有想到「Nelson」是詐騙集團,我是被利用、陷害。有時我會懷疑;或很多錢匯進帳戶時會詢問錢之來源、有無不合法,「Nelson」就會安撫我,或說是合法,我就不會再懷疑,一直相信、信任「Nelson」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黃圳元郵局帳戶、賴進安華南
商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Nelson」之成年人。另「Nelson」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黃圳元、賴進安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Nelson」之指示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黃圳元、賴進安陸續提領款項交予其收受(黃圳元提款地點包含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商、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信商銀),或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再於取得現金後,由其本人或指示其他人轉匯至「Nelson」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上繳不法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黃圳元、賴進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7頁以下、第53頁以下)。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①另案被害人王天本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在其
住處,遭受自稱Wilson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內,故於108年7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承辦該案件後,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間:14時17分至14時57分)。製作筆錄期間,被告雖否認提供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但警察曾明確告知被告「把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提供給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自己也會因此觸法,你是否清楚?」等情。有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之另案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四第385-1頁以下)。由於被害人王天本於108年7月12日報案後,被告所申報之富邦商銀帳戶應於同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因此,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之後不久,應已知悉其提供予「Nelson」之富邦商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至遲於108年9月11日,應已知悉其所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故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知悉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提供給犯罪集團,有可能會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雖另案被害人王天本等人遭受詐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909號等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二第461頁以下;原審卷三第241頁以下、第351頁以下)。但由於該另案係發生在本案之前。且被告於另案發生之後、本案發生之前,經由於108年9月11日至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已知悉其所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因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知悉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提供給犯罪集團,有可能會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因此,本案被告提供黃圳元、賴進安帳戶資料,並參與相關提領、匯款行為,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容認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尚不能因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關於108年9月11日當日及之後,被告(SKYPE名稱為aZ000000
0000)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自稱「Nelson」(SKYPE名稱為pence.ben101)之人對話過程中,涉及質疑帳戶、款項之對話內容如下(原文為英文,經中文翻譯):⑴108年9月11日下午3:27:23,被告於接受彰化分局詢問後,向
「Nelson」表示:7月10日,匯款人的姓名為王天本,匯款金額為24,962,已匯至我在台北的富邦銀行,就是這個人去舉報此案,請檢查此段,他為什麼要舉報此案?請解釋等語(被證卷二第119頁)。⑵108年9月13日上午7:47:17、7:47:50、7:49:29、7:54:54、8
:12:27、8:14:23,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卡(應係指被告之台北富邦商銀金融卡)的好壞無關緊要,我只想向警察和法院查詢,如果我沒有卡,法院將以與詐欺者聯繫的指控逼我;這就是為什麼我需要我的卡;也許警察是對的,我無法收到卡;王天平是誰‧‧他為什麼向警方舉報欺詐行為,要求他將錢轉入我的帳戶的人是Willison(應係Wilson),Willison是誰;事實上是該人已將錢轉入我的帳戶,經理立即提款2次,1次為TWD11,958;銀行和警察不撒謊,事實就是事實,我的帳戶中有充分的證據等語(被證卷二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
⑶108年9月17日上午12(00):40:05、2:26:03,被告分別向「
Nelson」表示:‧‧我的卡什麼時候寄給我,還是他想繼續扣留我的卡;7月10日王天本轉帳到我的帳戶,金額為24,962等語(被證卷二第155頁、第157頁)。⑷108年9月20日上午12(00):23:21、9:14:50、9:19:14、9:2
5:57,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親愛的,我不再相信任何人了,我無法給你發送陌生的帳號,你可以分成幾筆轉帳到我兒子的帳戶;蜜糖,我給你發送了兩個帳號,一個我朋友的名字,可靠;收件人的姓名黃圳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大竹郵局‧‧;收件人的姓名黃圳元,銀行名稱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被證卷二第173頁、第174頁)。⑸000年0月00日下午4:08:54,被告向「Nelson」表示:但我要
提醒你,轉帳應該分批處理,不要1次匯款$200,000,匯款方和接收方將立即被詢問等語(被證卷二第188頁)。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3:54:48起,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
蜜糖,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兒子的帳號被封鎖了;為什麼我的帳號告訴你後都被凍結,我也會被警察調查;到那時,我再也沒有理由跟警察爭論(ARGUE),他們將沒收兒子的銀行存摺進行檢查;看到我的留言了嗎,我兒子的帳號被凍結了;這些轉讓(帳)人是誰,你認識他們嗎;蜜糖,我非常信任你,我對你說的一切都是誠實的,但是直到現在,我感到我的問題越來越複雜;‧‧我把銀行存摺帶到銀行去詢問,銀行職員立即報警,警察立即去銀行見我並詢問我,我剛剛得知該帳戶已被封鎖;大概是昨天的錢匯入了,然後他們報警了,因此,今天早上我無法取款,也無法再查詢我的帳戶;或者你可以給我發送轉帳號碼,我想打電話問他們我兒子的錢和帳戶怎麼了;親愛的,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警察告訴我,我兒子的帳戶被盜了;我認為匯款人與經理之間的關係不佳,因此,當匯款完成後,他們害怕被騙,因此報警,該帳戶就會立即凍結;親愛的,我經常告訴你,這裡的台灣人的觀點和思想是,他們總是害怕被欺騙;我發給你的兩個帳號非常好,拜託,我不希望我朋友的帳戶有任何麻煩等語(被證卷二第191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2頁、第204頁)。⑺108年9月26日上午12(00):57:43起,被告分別向「Nelson
」表示:今晚我無法入睡,壓力無所不在,這次恐懼,如何面對警方調查,如果我未能向警方提供有關轉入我兒子帳戶的證據,他們認為我有罪,與罪犯有聯繫,以欺騙他人的財產,我必須坐牢,這是該帳戶第2次被凍結,律師和那位女士沉默很久,他們沒有給我消息,你現在如何處理事情,我想和你聯繫;一定要和我在一起,匯款人不報警,我不希望我的朋友遇到帳號問題;我不希望警察繼續接近我調查,對我們沒有好處;收款人賴進安,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名稱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現在我感到擔心,你有什麼對我隱藏等語(被證卷二第205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20頁、第221頁)。⑻108年9月30日上午9:47:16,被告向「Nelson」表示:請把卡
還給我,如果我朋友的帳號有任何問題,我永遠都不會原諒你的等語(被證卷二第265頁)。
⑼108年10月2日上午5:18:30起,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
我不認識她(范佩云),不了解她的意思,她為什麼要故意這樣轉移(指填錯匯款單),經理與這樣的人有關係,我開始感到害怕;這些錢從哪裡來,合法還是不合法等語(被證卷二第336頁、第337頁)。⑽108年10月7日上午8:05:35起,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
蜜糖,請盡快將卡片發回給我,我已經收到法院10月17日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內容:洗錢(「Nelson」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寄送被告富邦商銀金融卡之文件。被證卷二第577頁);現在情況對我不利,對我兒子的帳戶有影響,而且我怕在這裡面對法律;‧‧在此期間,黃圳元的帳戶已收到很多錢,銀行會注意,他們會通知警察等語(被證卷二第507頁、第509頁、第510頁)。⑾000年00月00日下午1:23:43起,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
:你的經理到底在做什麼,為什麼將錢轉入一帳戶,人們去舉報他們欺詐,給我經理電話;被通知的這筆錢於10月4日轉入該帳戶(指范佩云匯款部分)‧‧;此人已報警等語(被證卷二第582頁、第585頁)。⑿108年10月15日上午2:11:42起,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
:賴進安的帳戶被凍結,‧‧後天他必須去派出所澄清,我希望明天你的經理將錢還給那個女人‧‧;我今天給那女人(指范佩云)打電話,我現在知道你的經理騙了她的錢,我希望你明天解決這個問題,明天返回她的185,000,不要再讓我捲入法律;‧‧今天想辦法把這筆錢還給她,並請她去派出所為賴進安消除此案,明天我不想賴進安說有關我的事情,這會導致警察繼續進行調查,使更多的人陷入困境;嘗試盡快解決,我不希望賴進安向警方談到我;蜜糖,我真的不想再收到你的這些錢,我感到非常害怕,我不知道你、經理和這些人在做什麼,現在我開始擔心很多;我發送給你的帳號,最終被凍結,警察調查對我來說是壞事;我必須面對法律,我要撫養小孩,現在我很害怕那些錢,我不能再傷害我的朋友;我們只知道如何匯款給律師,我們沒有收到律師的任何文件,律師也沒有積極地這樣做等語(被證卷二第587頁、第588頁、第589頁、第590頁、第594頁、第595頁、第596頁)。⒀108年10月22日上午8:31:44起,被告分別向「Nelson」表示
:現在我要開車載賴進安找那個女人(指范佩云),我們約好在派出所見面;為什麼黃圳元的帳戶再次被凍結;我給了賴進安185,000去處理,不要向警方報告我的名字,不想讓事情變得更複雜,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再次打開;這幾天黃圳元的帳戶收了太多錢,現在他的帳戶也被封鎖了,但郵局帳戶還可以用等語(被證卷二第661頁、第665頁、第666頁)。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至彰化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後,即於108年9月11日當日將此事告知「Nelson」,要求「Nelson」注意此事,並解釋為何王天本會至警局報案。被告復因警方告知如對方係詐騙集團,應不至於寄回其富邦商銀金融卡,故於108年9月13日、9月17日,一再催促「Nelson」將其富邦商銀金融卡寄回,並向「Nelson」提出質疑,認為警方所述也許是真實,其無法取回該金融卡。之後,在「Nelson」並未具體說明、解釋為何王天本會至警局報案,且「Nelson」亦未寄回其富邦商銀金融卡之情況下,被告仍先於108年9月20日提供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黃圳元郵局帳戶,並於108年9月24日提醒「Nelson」關於分批轉帳、轉帳金額問題。108年9月25日,被告發現其兒子金融帳戶遭凍結後,即聯絡「Nelson」,先詢問「Nelson」是否認識轉帳至其兒子帳戶之人,除表達感到事情越來越複雜,不希望其朋友(即黃圳元)帳戶有任何麻煩之外。被告再於108年9月26日,向「Nelson」表達壓力無處不在、恐懼之心情,擔憂被認定與罪犯聯繫並詐騙他人財物,必須坐牢,不希望警方繼續調查,質疑「Nelson」是否隱瞞內情後,仍提供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108年9月30日,被告再催促「Nelson」將其富邦商銀金融卡寄回,在催促之前,「Nelson」僅係安撫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或解決方案,甚至對被告接續表示:你有什麼問題;我請妳做點事;別問我大多問題;做我要妳做的事;聊很多時不喜歡;當妳讓我說話太多時,不喜歡它等語(被證卷二第262頁、第264頁)。108年10月2日,被告見到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范佩云故意填錯之匯款單(正確之匯款單為108年10月4日),即向「Nelson」表示感到害怕,並質疑款項是否合法。108年10月7日,被告再催促「Nelson」將其富邦商銀金融卡寄回,向「Nelson」表達害派面對法律之心情。108年10月14日、10月15日,向「Nelson」質疑為何款項匯入帳戶,就被報案詐欺;為何賴進金帳戶被凍結;為何范佩云表示遭詐騙。除要求「Nelson」返回款項予范佩云,以便范佩云撤案外,並表示不想再收取款項,感到害怕、擔心,不知道「Nelson」等人在做什麼。
④被告經由於108年9月11日至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應已
知悉其所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因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知悉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提供給犯罪集團,有可能會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知悉上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秀珠於108年10月3日匯款至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之前,或曾要求「Nelson」寄回其富邦商銀金融卡,解釋為何會有被害人報案;或於其兒子金融帳戶遭凍結後,曾向「Nelson」表達擔憂被認定與罪犯聯繫並詐騙他人財物,必須坐牢;或曾質疑「Nelson」是否隱瞞內情。但被告在「Nelson」未具體回應、解釋、說明,或尚未寄回其富邦商銀金融卡之情形下,被告卻仍陸續提供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黃圳元郵局帳戶、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嗣於「Nelson」仍未具體回應、解釋、說明之情形下,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秀珠於108年10月3日、10月8日匯款至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范佩云於108年10月4日匯款至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後,仍依「Nelson」之指示,從事上開帳戶之提款、匯款等行為。
甚至於108年10月14日、10月15日,被告向「Nelson」質疑為何款項匯入帳戶,就被報案詐欺;為何賴進金帳戶被凍結;為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范佩云表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月香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至黃圳元郵局帳戶後,被告仍依「Nelson」之指示,從事上開帳戶之提款、匯款等行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蔡瀞儀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至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部分,未提領)。被告基於感情因素,或有可能接受「Nelson」之安撫,相信「Nelson」之說詞。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范佩云於108年10月4日匯款至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曾撥打電話與范佩云聯絡,表示可以返還款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蔡瀞儀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至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黃圳元曾撥打電話與蔡瀞儀聯絡,表示可以返還款項等情,固分經證人范佩云、蔡瀞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05頁、第306頁)。但整體而言,被告於提供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黃圳元郵局帳戶、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並從事上開帳戶之提款、匯款等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始終對合法性有所質疑,恐懼或擔心因與詐騙集團有所連結而須坐牢,被告縱選擇「Nelson」之安撫,相信「Nelson」之說詞,但顯然係基於欠缺合理性之基礎,不切實際或心存僥倖地樂觀相信「Nelson」應非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事實不會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雖有意返還證人范佩云、蔡瀞儀款項,但其目的或係欲解除警示帳戶等原因,尚不能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本院審酌:①被告除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Nelson」聯絡外,復曾透過電
子郵件與「邁克律師」聯絡轉匯款項事宜等情,有被告與「邁克律師」間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二第259頁以下)。
又被告亦曾多次將其與「邁克律師」間之電子郵件轉貼在SKYPE傳送予「Nelson」之情形(被證卷二第210頁、第219頁、第328頁以下、第351頁、第358頁、367頁以下)。由於被告與「Nelson」、「邁克律師」之聯絡方式不同;且「Nelson」與「邁克律師」之姓名不同,回覆被告之內容亦有差異。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均係多人以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整體犯罪計畫,「Nelson」、「邁克律師」各自以不同之聯絡方式,相互分工,以遂行詐騙行為,符合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堪認應均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pence.ben101」這個人為什麼
要請妳幫他處理提供帳戶或匯款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說要處理退休金的問題」、「(之前妳有提到被海關扣押黃金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JOHN」、「(‧‧這個JOHN跟要請你幫他處理退休金的事,SKYPE上的「pence.ben101」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不同人」、「(妳有從別人匯到不管是黃圳元還是賴進安帳戶裡的錢,把錢領出來或是匯給「JOHN」幫助他處理海關的事情嗎?)有一部分,金額我忘記了」、「(「Nelson」要請妳幫他處理退休金的事情,妳有跟「Nelson」說要把這個錢部分領給「JOHN」做黃金被扣押的事情?)我沒有跟「Nelson」說」、「(妳方稱處理海關黃金卡關的是「JOHN」,然後「NELSON」的部分是處理退休金,這兩個是不同人,是否如此?)對」、「(這兩個人使用的帳號、電話號碼是否都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四卷第377頁、第378頁)。由於被告認為「Nelson」與「John」係屬不同之人,且其與該2人之聯繫方式、聯絡目的及處理事情之態樣,亦有不同。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Nelson」與「John」係同一人,且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③被告雖非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但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黃圳元郵局帳戶、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提供予「Nelson」、「邁克律師」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Nelson」、「邁克律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上開帳戶之提款、匯款等行為,顯已與「Nelson」、「邁克律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自以不同之分工模式,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被告應與「Nelson」、「邁克律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犯罪之人數在3人以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堪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與「Nelson」、「邁克律師」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圳元、賴進安提供帳戶;及委請黃圳元、賴進安及其他案外人(無證據證明其他案外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轉匯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林秀珠、告訴人林月香遭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於密接時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各係利用對林秀珠、林月香同一次詐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遂或一般洗錢罪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Nelson」、「邁克律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復依指示將或欲將詐欺之不法所得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帳戶,嚴重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始終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悟,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范佩云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履行調解筆錄之匯款單可參;再參酌被告之參與情節及分工,係處於較末端聽從「Nelson」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可責性較核心主導詐欺之人為低,且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及轉匯洗錢金額之多寡,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表二之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㈡並就緩刑部分說明:本件受害金額5,428,160元,造成之損害非微,且受害情節最嚴重之被害人林秀珠、林月香均未獲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且本件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㈢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HTC品牌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聯繫「Nelson」所用,業據被告武玉幸自承在卷,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②被告固自承「Nelson」有給500元美金讓其周轉等語。
而「Nelson」確有對被告承諾被告可自行取美金500元等情,有被告與「Nelson」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25:34至同日下午10:25:53之Skype對話紀錄可憑。然而本案林秀珠等4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最早之日期為108年10月3日,被告取得上開500美金之日早於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日期,尚無從認定屬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餘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圳元、賴進安之帳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贓款,已依「Nelson」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國外銀行帳戶,或依「John」指示匯至國內其他帳戶。則該部分遭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黃圳元、賴進安部分,因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武玉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武玉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 武玉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 武玉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秀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林秀珠,佯稱在葉門擔任醫生,需款收回遭土耳其官方扣押之黃金包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3日13時許 30萬元 黃圳元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5頁以下、第61頁以下) 2.108年10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偵 三卷第67頁) 3.108年10月3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偵三 卷第69頁) 4.108年10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偵 三卷第67頁) 5.108年10月8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偵三 卷第71頁) 6.林秀珠與暱稱Easy lif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頁以下) 7.報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以下、第31頁以下) 108年10月3日13時46分許 30萬元 108年10月8日9時許 30萬元 108年10月8日9時49分許 342,420元 (合計124,2,420元) 2 范佩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范佩云,佯稱在葉門執行維和任務,需款返家照顧小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 185,000元 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范佩云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7頁以下;原審卷三第298頁以下) 2.108年10月4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照片 (警四卷第83頁) 3.范佩云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四卷第49頁以下) 4.108年10月1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照片(未 蓋章未匯款) (警四卷第79 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1頁以下) 3 林月香/提告 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佯為外籍醫師交友,並佯稱因遭中國海關留置,需款方能放行等語 108年10月16日15時37分許 156萬元 黃圳元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23頁以下) 2.108年10月16 日無摺存款單 (偵三卷第129 頁) 3.108年10月24 日無摺存款單 (偵三卷第129 頁) 4.林月香存摺影本(偵三卷第127頁) 5.林月香手機內「Surgeon Doctor」Google聯絡人資料(偵三卷第133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1頁以下;偵三卷第135頁以下) 108年10月24日9時32分許 220萬元 (合計376萬元) 4 蔡瀞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透過網路結識蔡瀞儀,佯稱在敘利亞擔任醫生,需款離開敘利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嗣蔡瀞儀察覺有異報警後,黃圳元隨即匯還款項,因而此部分款項尚未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洗錢未遂。 108年10月21日 14時49分許 24萬740元 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瀞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5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04頁以下) 2.108年10月21 日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偵三卷第39 ) 3.臺幣活存明細(警一卷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頁以下、第21頁以下、第92頁;偵三卷第41頁以下) 詐騙金額總計:5,428,160元附表三:款項提領及轉匯情形編號 提領人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武玉幸本人或指示他人匯款至國內或國外金融帳戶情形(如未記載幣值則為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圳元 ⑴108年10月3日20時許,提領2次,分別為10萬元、2萬元 ⑵108年10月4日09時許,提領1次,100萬元 ⑶108年10月8日12時許,提領2次,分別為10萬元、40萬20元 ⑷108年10月9日03時起,提領2次,分別為26,938元、242,430元 【合計1,889,368元(其中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⑴案外人張竣緯108年10月4日匯款美金2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619,600元)至中國大陸上海浦東銀行帳戶 ⑵賴進安108年10月8日匯款美金13,000元(換算為新臺幣401,680元)至中國大陸上海浦東銀行帳戶,賴進安本次匯款之前,由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匯入40萬元、案外人張百芳匯入25萬元,賴進安隨即提款401,680元。 ⑶賴進安108年10月9日匯款美金15,800元(換算為新臺幣488,606元)至中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本次匯款前,由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匯款242,400元至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賴進安也陸續以ATM存入合計499,000元,並提款488,606元 (共匯出1,509,886元) ⑴108年10月4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7頁)、「Nelson」提供國外匯款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377頁、第386頁以下) ⑵108年10月7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1頁)、 108年10月8日外幣金額13,000元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原審卷二第346頁)、黃圳元108年10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8頁)、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89頁、第91頁)、108年10月8日金額401,680元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345頁)、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537頁以下) ⑶108年10月9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8年10月9日外幣金額15,800元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警三卷第53頁以下)、黃圳元108年10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8頁)、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1頁)、108年10月9日金額488,606元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347頁以下)、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559頁以下) 2 賴進安 ⑴108年10月4日,提領5次,合計10萬元(未包含手續費) ⑵108年10月5日,提領5次,合計8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 (合計189,000元) 賴進安108年10月7日匯款美金2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619,409元)至中國大陸上海浦東銀行,賴進安匯款至國外前,有先以現金存款存入623,000元,隨即提款619,409元 108年10月7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9頁)、108年10月7日美金20,000元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原審卷二第344頁)、賴進安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89頁)、108年10月7日金額619,409元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二卷第343頁)、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527頁) 3 武玉幸(卡片提款) ⑴108年10月16日17時許,提領3次,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108年10月17日12時起,提領3次,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 ⑶108年10月19日07時許,提領6萬元 1.108年10月16日之 款項: ⑴張竣緯108年10月18匯款美金16,000元(換算為新臺幣490,56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境外帳戶 ⑵吳春雨108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16,000元(換算為新臺幣490,32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境外帳戶 ⑶黃圳元108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2萬元(換算為新臺幣612,96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境外帳戶 ⑷李植文108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16,327元(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境外帳戶 ⑸吳玉秋108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13,672元(換算為新臺幣418,70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境外帳戶 (以上⑴至⑸共匯出 折合新台幣 2,512,545元) 1.108年10月16日之款項: ⑴108年10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9頁)、「Nelson」提供國外匯款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612頁以下、第640頁、第643頁) ⑵108年10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0頁)、「Nelson」提供國外匯款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見被證卷二第612頁以下、第641頁、第644頁) ⑶108年10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1頁)、「Nelson」提供國外匯款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612頁以下、第636頁、第645頁) ⑷108年10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8頁)、「Nelson」提供國外匯款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612頁以下、第656頁) ⑸108年10月21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7頁)、「Nelson」提供國外匯款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傳送匯款單予「Nelson」之對話紀錄(被證卷二第612頁以下、第657頁) 黃圳元 (現金提款 ⑴108年10月17日12時起,提領2次,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 ⑵108年10月18日08時許,提領40萬元 ⑶108年10月25日14時許,提領274,500元 ⑷108年10月28日08時起,提領2次,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 ⑸108年10月29日09時起,提領2次,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 ⑹108年10月30日09時起,提領35萬元 2.108.10.24之款項 ⑴武玉幸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49萬元至案外人陳姿蓉中信商銀帳戶 ⑵武玉幸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425,300元至案外人陳姿蓉花旗銀行帳戶 ⑶黃圳元於108年10月25日14時59分許,提款轉匯274,500元至案外人鄭心怡中國信託帳戶(但此筆款項因帳號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退回到黃圳元郵局帳戶中) ⑷武玉幸於108年10月28日以無摺存款將272,000元存入案外人黃青荷之郵局帳戶 ⑸黃圳元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305,000元到萬景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 (以上⑴至⑸共匯出 新台幣1,492,300元) (匯入鄭心怡中信商銀帳戶部分因帳號錯誤退回不記入,於108年10月16日及24日共匯出4,004,845元) 2.108年10月24日之款項 ⑴武玉幸108年10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照片(警二卷第76頁)、「John」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告知「John」已轉帳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0頁) ⑵武玉幸108年10月24日花旗銀行新臺幣存款單照片(警二卷第74頁)、「John」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告知「John」已轉帳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0頁) ⑶黃圳元108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二卷第75頁)、「John」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告知「John」已轉帳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6頁、第108頁)、黃圳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357頁) ⑷武玉幸108年10月28日郵局無摺存款單照片(警二卷第73頁)、「John」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告知「John」已轉帳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頁以下) ⑸黃圳元108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7頁)、「John」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告知「John」已轉帳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6頁、第118頁) 4 未提領 1.黃圳元108年10月23日歸還240,740元予蔡瀞儀【黃圳元108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51頁)】 2.蔡瀞儀表示對方已歸還,沒有損失,不提告 無 備註 匯出金額合計6,134,140元(計算式為1,509,886元+619,409元+4,004,845元=6,134,140元,均以新臺幣計算,且不計入108年10月28日退回至黃圳元郵局帳戶內之27萬4,500元) 說明: 1.本案詐騙金額總計為5,428,160元,上開總匯出金額6,134,140元(包含其他人匯入)。 2.上開總匯出金額,其中4,641,840元是匯入「Nelson」提供之國外帳戶(即本案「Nelson」詐騙集團所屬);另1,492,300元是匯入「John」提供之國內帳戶(此部分係被告武玉幸未告知「Nelson」而自行依「John」指示匯至國內帳戶。)附表四:證據編號 證據類別 證據細目 出處 1 黃圳元帳戶部分 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存摺影本、黃圳元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08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圳元108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圳元108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黃圳元108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圳元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3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1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9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1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16日(原審判決誤載17日)匯款申請書照片、108年10月17日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函所附黃圳元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911817號函檢送黃圳元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3112號函檢送黃圳元帳戶臨櫃清單及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儲字第1090929267號函檢送黃圳元郵局帳戶臨櫃交易傳票及帳目調整報告單 警一卷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3頁以下;警二卷第75頁、第85頁以下、第89頁以下;警三卷第29頁以下;原審卷一第69以下;原審卷二第34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 2 賴進安帳戶部分 賴進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4日、5日之提款交易明細、賴進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8年10月1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08年10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86000號函檢送賴進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22號函檢附賴進安帳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資料、賴進安華南帳戶臨櫃交易傳票三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06號函 警四卷第66頁以下、第78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85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37頁以下 3 武玉幸自行或請他人匯款部分 武玉幸108年10月28日郵局無摺存款單照片、武玉幸108年10月24日花旗銀行新臺幣存款單照片、武玉幸108年10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照片、108年10月1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08年10月2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照片、108年10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照片 警二卷第73頁以下、第76頁、第79頁、第88頁;警三卷第35頁 4 金流圖 款項流向表、款項匯入紀錄一覽表、武玉幸等人涉嫌詐欺案款項匯出國內帳號一覽表、武玉幸之辯護人整理附圖一:被害人林秀珠108年10月3日匯入款項之匯出情況一覽圖、附圖二:被害人范佩云108年10月4日匯入款項之匯出情況一覽圖、附圖三:被害人林秀珠108年10月8日匯入款項之匯出情況一覽圖、附圖四:被害人林月香108年10月16日匯入款項之匯出情況一覽圖、附圖五:被害人林月香108年10月24日匯入款項之匯出情況一覽圖 警三卷第3頁以下;原審卷三卷第25頁、第31頁以下、第45頁 5 通話、對話紀錄及手機勘驗部分 黃圳元108年10月通話明細報表、被告武玉幸與「John」在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武玉幸(暱稱「HAPPY」與+1(442)0000000在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勘驗、本院110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扣案之武玉幸三星手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扣案三星手機「武玉幸與黃圳元之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1頁以下;警二卷第99頁以下;偵一卷第75頁以下;原審卷二第451頁;原審卷三第114頁以下、第119頁以下、第296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