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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宏名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0、17733號、2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宏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宏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撤回對於罪名部分之上訴,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或分期給付,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本件詐欺及洗錢之正犯,惟其提供個人帳戶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因而助長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未從中獲利,無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刑罰減輕規定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然而被告遲於第二審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不足執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1至52、16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情節相對較輕,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高進來和解金額1萬1,000元已當場付清;詹淳貽和解金額7萬元(已當場給付2萬元)、鄭光哲和解金額12萬元(已當場給付2萬元)部分,均按時分期給付中,調解筆錄中均載明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6、159、165至167頁),足見悔悟及賠償誠意。

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暨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內容,向被害人詹淳貽、鄭光哲支付損害賠償(應扣除已給付部分。至於被害人高進來和解金額已全數付清,不再命其給付),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之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蘇宏名應向被害人詹淳貽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給付現金貳萬元(已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應扣除已給付部分)。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詹淳貽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詹淳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蘇宏名應向被害人鄭光哲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給付現金貳萬元(已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應扣除已給付部分)。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鄭光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戶名:鄭光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蘇宏名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被害人高進來和解金額已全數付清,不再命被告支付。 ⑵編號1、2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⑶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