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懷春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單懷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單懷春為尋求工作機會賺取收入,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老闆」、「組長」之男子(無足夠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聯繫接洽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將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並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自稱「老闆」、「組長」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老闆」、「組長」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依「老闆」、「組長」之男子指示從事收受、轉交現金款項之工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00元)為其月薪。嗣有不詳詐騙分子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向林秀蝦佯稱:須配合檢警辦案並配合匯款等語,致林秀蝦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寬哲(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寬哲旋即依照詐騙分子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將該筆100萬元之其中90萬元轉帳至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90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高雄地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秀蝦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餘之10萬元,最後依詐騙分子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竹南街附近,將現金共100萬元交給單懷春,單懷春依「老闆」指示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離去,並持至臺中交給「組長」,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秀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單懷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謝寬哲從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提領之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並持往臺中地區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談好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見審卷第38頁),不知自己是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嗣於本院則坦承上開犯行。經查,被告於原審之辯詞,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林秀蝦於上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謝寬哲前開帳戶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謝寬哲從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提領之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並持往臺中地區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謝寬哲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會員資料翻拍照片、購票系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57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寬哲指認單懷春,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謝寬哲與「陳家駿\#貸款專員」及「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1至10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戶名:謝寬哲、帳號: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謝寬哲、帳號: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81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97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謝寬哲、帳號: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告訴人名下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28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予以是認(見偵二卷第33頁、審卷第38頁、金易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詞,並提出其與職場仲介(或稱「老闆」、「組長」)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卷第45至57頁、金易卷第63頁),固堪認定其係透LINE求職而開始從事本案收受、轉交現金款項之行為。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存匯、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而無法直接以金融帳戶進行匯出、匯入款項,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使該他人跨越不同縣市運送高額現金款項後給付酬金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4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全無所知。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每次錢都不一樣,且都叫其等待,其有懷疑而詢問款項來源為何,但對方叫其不要問、不要質疑等語(見金易卷第69頁),更足認被告對負責收受、轉交現金款項給他人乙節,非無所警覺及懷疑。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僅為代為收受、轉交金錢,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每月4萬8,000元報酬,該現金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應可預見由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故向對方質疑詢問該款項之來源,而以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久,乃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人際互信之重大犯罪,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以提醒民眾切勿受騙上當,且為政府積極查緝打詐並一再宣導防治而言,被告對於其收受、轉交現金款項之行為,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者提領詐騙贓款乙節,應已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供稱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老闆」、「組長」之男
子以LINE聯繫時,對方自稱是在經營職場仲介,介紹其從事資產管理公司之工作,其乃依「老闆」之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予「組長」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審卷第38頁、金易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15至117頁),惟除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並未見對方有提供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使被告確認對方之公司或經營團隊確實存在,且事涉金錢之流動、提領,無論是對方或被告均未就他方之可信性進行任何確認、調查,亦與一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大相逕庭,被告又未求證何以單純領收、運送、交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疑點明顯存在,且依前揭⒉所述,被告對於其收受、轉交現金款項之行為,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者提領詐騙贓款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在「老闆」、「組長」告誡不要探詢質疑款項來源時,仍依指示收受現金、轉交現金,足證被告對於擔任收受、轉交現金工作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雖無積極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賺取月薪報酬,縱為他人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故於收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老闆」、「組長」之男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罪而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容有誤會;且起訴書誤載約定報酬(即月薪)為「35,000元」,亦有錯誤,均予指明。
⒋承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單純找工作,不知所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於本院之自白,方屬可採。
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老闆」、「組長」之男子聯繫接洽,乃依指示向謝寬哲收受現金款項後予以轉交,業如前述;而謝寬哲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堪認謝寬哲係遭利用之人而非本案共犯,亦如前述。由於被告受「老闆」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予「組長」乙節,僅係依憑被告所為之供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老闆」、「組長」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未曾見過「老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衡情自不能排除該「老闆」、「組長」實係同一人之可能性,此由檢察官亦未明確認定「老闆」、「組長」係屬二人(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單懷春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組長』、『老闆』,共同…」;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一、㈡倒數第10行記載:「除被告、綽號『組長』、『老闆』之人外」),愈徵其理;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係為求職而依「老闆」、「組長」指示從事收受、轉交現金款項之工作,乃屬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決意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共犯應達三人以上而分工完成集團性犯罪,則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共犯尚有向告訴人行詐騙之人、收受謝寬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人,指示謝寬哲取款、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人(參上訴書理由欄一、㈡所載),此等共犯尚不能逕認係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所預見認知之範圍內,檢察官就此所為主張,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謝寬哲處收取本案詐騙贓款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被告所預見認知之範圍,尚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金訴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組長」、「老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罪,無從對其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責,惟於事實欄卻記載被告所犯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第1頁促20行),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未就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理由內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亦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於前述,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就本案取得3,000元之車資,性質上屬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仍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綽號「組長」、「老闆」之人外,尚有向告訴人行詐騙之人、收受謝寬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人,指示謝寬哲取款、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人,足見參與本案詐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職賺取收入,卻未謹慎挑選正當工作,既已預見其單純聽命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款項即可賺取48,000元月薪之行為,可能涉及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犯罪,卻仍置該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組長」、「老闆」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款項,使「組長」、「老闆」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善,且被告於本案係因求職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衡其主觀惡性未若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人,情節應較後者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任餐飲業,現職為房仲,未婚,無子,需要扶養母親與外婆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將100萬元全數交予「組長」後,組長即交付3,000元車資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業已將贓款全部轉交予「組長」,已如前述,是除被告實際獲取之3,000元犯罪所得外,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其餘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卷證標目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153800號 警一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6號 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 審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 金易卷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