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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可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確信,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主觀上不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或前某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18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曄,佯為誠品書店等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4日19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0,985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在上開每筆款項入己帳戶後,立即遵該詐欺集團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接續匯款,逐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黃O曄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電話中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111年5月4日16時30分許),接獲自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的電話,告知因不小心把我加入為高級會員,需要扣款12,000元,要我到ATM依指示操作解除,於是我就依對方指示加對方LINE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其係遭到詐騙而匯款,且亦因本件而遭詐騙共許4萬多元,是被害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依被告本院之供述及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4日案發當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⑴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先由被告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出自有存款12,000元後、再由他人匯入12,000元,復由被告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出自有存款12,000元後、再由他人匯12,000元,嗣被告再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匯出自有存款40,012元後,另由告訴匯入29,000元、被告再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匯出28,985元後、告訴人又匯入30,000元、被告再由該戶匯出29,989元後、告訴人再匯入30,000元、最後被告再從該帳戶匯出30,000元。⑵郵局帳戶部分:係先由被告從本件郵局帳戶匯出自有存款16,123元後、另由告訴人匯入10,985元、之後被告再從本件郵局帳戶匯出11,011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台新銀行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2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屏東郵局屏營字第111000081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8,13頁,偵卷第6至7、18至19頁反面、21至2

2、26至2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第1筆(次)匯款29,000元至其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前,被告已先將其自有存款40,012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被告於告訴人匯款10,985元至其本件郵局帳戶前,被告已先將其自有存款16,123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甚明。佐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供稱:我於111年5月4日16時30分,接獲自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所撥打的電話,告訴我說因不小心把我的資料加入成為會員,需要扣款12,000元,要求我到ATM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於是我就依照對方所指示的方式操作,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是用手機網銀轉出去12,000元,後來對方說解除會員失敗,又將該12,000元退回來,匯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要我再操作1次,所以我就再操作1次手機網銀,將12,000元再匯出去1次,但是對方又說操作失敗,又將該12,000元又匯款回來,所以我後來才會去ATM操作,匯出40,012元元等語,核與上述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堪信為真。據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係謊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告騙說不小心將被告資料加入成為(高級)會員,誘騙被告需先扣款12,000元,乃要求被告以ATM操作解除會員,再搭配解除會員失敗等說詞,而將被告所匯出12,000元匯回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以反覆操作、匯出、再匯回等方式取信被告(即被告以要辦理解除會員而匯出款項後,嗣經對方告知解除失敗,對方亦果真匯還其原匯出之款項),而被告於告訴人第1筆(次)29,000元匯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前,已因先遭騙而將其自有存款40,012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參酌附表所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案發當日之匯款時序(按:僅列載匯「出」部分,未併列匯「入」部分),顯示被告係先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將上開自有存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其中編號1至2部分因要取信被告而退回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再將告訴人後來匯至該2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即附表編號5至8部分),前後之時間密接,且均是基於同一事由所為,當可合理認定告訴人於匯款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前,被告已因誤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匯出其自有存款致受有合計5萬多元之財產損失(即被告從其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匯出自有存款40,012元+由其本件郵局帳戶匯出自有存款16,123元=合計56,135元),而成為本件詐騙之被害人,就此以觀,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有疑。

㈢、另被告就其所述遭詐騙之過程,業據其提出誠品會員網頁列印資料、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及與自稱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並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學之大學生,有其在學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多 ,而本件2個帳戶又是供其家人匯款生活費及其平時日常生活開銷所用,且此前並未發現有其他不法資金匯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1至145頁)。再參以被告接獲自稱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過程,亦與現今常見之詐欺手法相近,更與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黃O曄於警詢所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極為雷同(按: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於111年5月4日18時12分,接獲自稱是誠品書局的客服來電說我被升級為誠品書局的高級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會從我的金融帳戶扣款12,000元,如果要取消高級會員要請金融公司做取消工作,隨後就接獲來電稱是郵局行員,跟我說…指示我用郵局的提款卡到ATM操作,我就依他指示至ATM操作,…我回撥無回應我就查覺是為詐騙」等語,參見警卷第8至9頁)。綜此以觀,堪信被告所辯各節並非杜撰,應可採信,是其於匯款時有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值存疑。

㈣、再者,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之行為,非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受有數萬元之損失,衡情若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對於對方所言存疑,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通常雖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或提領、轉匯款項,且通

常會先將其帳戶餘額清空始交付帳戶,或僅於未超出匯入之不詳款項額度內提領或轉出,以避免自己遭受損失。然被告於案發時,其本件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內尚有數萬元不等之自有存款,而被告依指示匯款,竟使自身損失高達數萬元之多,顯與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情形截然不同,且被告既然受有高達5萬多元之實際損失,殊難想像有何理由犧牲自己之財產利益,而助使毫不相識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行,足證被告主觀上根本對於來電自稱係誠品客服人員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毫無認識,因而使自己亦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失。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匯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亦認被告與本件告訴人同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被害人之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第29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4、157至170頁)。因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實難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從逕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檢察官雖以:誠品及郵局人員本不可能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事發後並未回撥電話以質疑,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即旋遭被告在超商轉出,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配合云云。惟查:一般人於發覺遭詐欺時,有多種處理方式,本不以回電或透過原聯繫方式質疑對方為必要,況即便回電或回訊詐欺集團為質疑,根本不會獲得回應,而無任何意義,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何能僅以被告未於事後回電質疑對方,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相較之下,被告於發覺遭詐欺後,旋即於111年5月4日22時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警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發覺遭詐欺後,有即時為相關有效處置,可徵被告亦係詐欺之被害人。再者,現今商家甚至金融機構亦多有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線上對話方式,提供線上客服,以節省客戶撥打電話等待接線之時間及費用,故詐欺集團以誠品客服之名,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未必會使被告心存懷疑。況被告本係因一時不查而誤信對方,當然不會有所存疑,倘其有所警覺,或本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使自身受財產損失之理。另現今詐欺集團均透過集團式、多人合作、層層分工方式運作,使詐欺被害人在無思考喘息之情境下迅速匯款,並使詐欺所得款項能迅速流動轉出。故在詐欺集團多人合作情形下,當告訴人與被告恰好在相近時間受騙時,本可透過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由被告轉出,而不以被告知情配合為必要。因此,檢察官指稱被告為詐欺集團共犯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欠缺主觀要件,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若須扣款12,000元,何須以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共轉8筆合計超過12,000元,且首次匯款即12,000元,竟再匯出7筆,其中6筆均非整數,當無誤匯之可能云云,然查:本件涉案帳戶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中信銀行」帳戶,此部分所述已與卷內證據不符;又詐騙集團成員係為取信被告,以解除會員名義要求被告匯款,之後再以解除失敗為由退回該款項,如此多次操作,鬆懈被告之心防,待被告陷於錯誤後,再進一步指示被告為後續之匯款行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以前詞,逕認被告無誤匯之可能,自嫌速斷。另檢察官以誠品或郵局人員豈會以LINE與被告聯絡,且被告於事發後為何不回撥電話加以質疑部分,已詳如前「四㈤」所述,不再贅述。又檢察官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被告手中,詐騙集團不知告訴人何時匯款,惟告訴人多次匯款後,立即為在超商待命之被告轉出,認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密切配合云云,惟查:本件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指示告訴人至ATM操作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2頁),故告訴人於何時遭騙匯款,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知悉、並能精準掌握匯款進度甚明,被告只是單純受騙匯款而已,故上訴意旨逕以詐騙集團成員不知告訴人何時匯款,但被告確於告訴人匯款後即適時轉出為甴,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配合,因尚乏積極證據可佐,顯無足採。而檢察官以其另案偵辦起訴之被告有佯裝為財產受損被害人,但實為共犯之情形,懷疑本件被告有演戲之可能云云,然查:本院綜合卷存證據,並無法解讀出被告有何「演戲」之舉,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明知係操縱他人資金流向而有洗錢犯意;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縱被告上揭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或所辯之內容與檢察官其他承辦之案件情節不同,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不待言。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並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轉出金額 1 111年5月4日17時許 台新帳戶 1萬2,000元 2 111年5月4日17時1分許 台新帳戶 1萬2,000元 3 111年5月4日17時7分許 台新帳戶 4萬0,012元 4 111年5月4日18時4分許 郵局帳戶 1萬6,123元 5 111年5月4日19時19分許 台新帳戶 2萬8,985元 6 111年5月4日19時27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9元 7 111年5月4日19時38分許 郵局帳戶 1萬1,011元 8 111年5月4日19時50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