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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湘婷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律扶助)輔 佐 人 佘春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翁湘婷(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男友林團家

跟甲男用何理由騙伊去旅館,伊住進旅館後,是甲男叫伊去申請新的帳密,說若伊不配合,會用電擊棒攻擊伊,林團家還有打伊,所以伊才會跟二人一起去申請新的帳密等語。若如所述,被告果遭毆打、恐嚇,豈有在臨櫃申請時,不向銀行行員求救之理,故所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帳戶申設及交付過程之說明非常清楚,

並無任何無法敘明或供述有所障礙之情形,原審以被告始終無法敘明其與林團家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波羅」之具體理由一節,似有誤會。顯見其是否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如此大的差異,非無可疑。

㈢被告既以其與林團家同住旅館兩個多星期後,經詐欺集團之

人釋放離開,渠離開後沒有去驗傷,但有去大甲鐵路派出所報警做失蹤人口筆錄,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遭甲男妨害自由而強迫其申辦帳戶供使用情形,則其困脫後,應會向旅館人員求救報警,或至警局報案及就醫驗傷,並辦理帳戶停用等事,卻無一為之,顯見其若真有受不法對待,豈有脫困後淡然離去而未為求救、報案、驗傷及停用帳戶之理,遑論所述曾至大甲鐵路派出所報警做失蹤人口筆錄卻未提及上情,顯與常理相悖,足見其明知交付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申辦交付之,待遭查獲始執遭強迫云云辯解。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團家說要賣門號賺錢,就陪伊去門市

申辦17個門號,申請書的資料是伊自己簽名的,拿到17張SIM卡及一支亞太手機、一支中華電信手機,離開後林團家帶伊回去旅館。林團家是帶伊去申辦17個門號,並且把17個門號的手機及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足證被告自承與林團家至台中之目的之一即為賣門號,且販售對象為詐騙集團,申辦完林團家即帶其回旅館。顯見被告並無遭甲男妨害自由等事,且其明知是賣門號給詐騙集團賺錢,足證其就此等事之辨識能力及認知能並無問題。被告既知賣門號賺錢,更明知對象係詐騙集團,豈有對更屬私人及重要帳戶,依甲男之要求申辦帳戶並交付之行為,會有認知問題之可能。況林團家於偵查中證稱:翁湘婷知道我們交付帳號密碼是為了要去美化帳戶,而且也知道16個門號是要賣手機賺錢等語。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明知交付上開帳戶係為作不法使用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能力並無明顯異常,就本案案情

雖避重就輕,但仍多有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答辯,並無鑑定報告所稱僅能簡短回應片段記憶,對語句較長的提問或較複雜之名詞,需多次重覆並解釋方能理解情事。又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缺乏完整法治概念,以至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然其如上所述,明知至台中申辦門號販賣詐騙集團自承甚明,並非如鑑定結果所稱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等情,況被告就申辦門號賣詐騙集團賺錢自承甚明,是否會如鑑定報告所述,就私人證件遭他人使用不曾懷疑其合理性?是鑑定報告顯與卷證證據尚屬有異。再者,被告就其申辦並交付帳戶予他人以遭妨害自由、毆打及恐嚇等理由置辯,若其對私人證件遭人使用不曾懷疑其合理性,豈會以此置辯?且縱被告有認知功能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亦非完全無法辨別認知。復查,林團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翁湘婷與伊一起的時候,她都很正常,就可以自己使用手機在網路交友,也可以自己坐車,怎麼出事情了,就說自己無辜,伊覺得她的身障證明要調查一下等語,益徵被告非無違法之辨識能力甚明。㈥退步言之,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則亦非認被告喪失法治概念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足見被告仍知悉其交付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而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提出指摘之方法,無非由卷

附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擷取部分經警員、書記官以文字整理、記錄所呈現之被告陳述內容,資為推論並指摘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之依據。惟姑不論人之主觀思考及意思能力,其鑑定與判斷原本即屬高度專業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不容小覷;若除單純就受測者對自然物理或生物本能需求、表現之理解、感知能力以外,更進而涉及對於人類社會化概念等,端賴後天環境、成長而學習、認知之抽象規範領域,其判斷尤非僅憑一般人對於外觀表現之觀察而可推理得知。是除有具體、確實之事證及學理論點資為依據者外,自難僅以輾轉描述並記錄整理之書面資料逕為推論,率爾對專業人士以專門知識、技術,並踐行一定之流程作成之鑑定妄加臧否。上訴意旨僅以擷取前開筆錄所示意旨為據,對原審判決所採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所為指摘,由形式上而言,已有可議。㈡上訴意旨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男友林團家持SIM

卡及手機出售之陳述為據,指稱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係販賣予詐騙集團已經知悉云云,並佐以被告未及時反應、通報遭毆打、控制之情形,據為建構其立論之依據。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整體意旨,其對於遭林團家等人施暴、控制情境之認知,均在描述自己遭男友等人暴力對待、違反其意願之被害感受,除表示林團家等人欲持該等物品出售獲利外,無論由其陳述內容,或依鑑定報告提供之論述,尚均無從當然認為其就買方係有意在取得該等物件後,更進一步利用在當今社會交易互動往來之關係及規則中,設計注入使人陷於錯誤之因素,以供實行犯罪一節,亦有認識。縱依前開上訴意旨所擷取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林團家是帶伊去申辦17個門號,並且把17個門號的手機及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詳偵卷㈠第55頁),經核對前後文意旨,其陳述之背景乃被告在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當中,已經反覆在問題中提及諸如:林團家將門號、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等意旨之用語(詳偵卷㈠第43頁至第57頁),而在該次程序末尾結束訊問時,問以:「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方才總結回應檢察官之提問而有此回答(詳偵卷㈠第55頁)。是依其語意,除堪認為被告所述「詐騙集團」一詞,顯係援用檢察官之用語,以指述林團家之行為,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表示其最初已聽聞林團家如此告知外,茲以「詐騙集團」一詞乃吾人通常在描述該等犯罪事件時,作為統稱從事其惡行之不肖分子所用之負面稱謂,原難想像具體當事人間在事發過程中為溝通、稱呼時,也會以此稱謂而自稱將東西賣給「詐騙集團」云云,遑論依前開上訴意旨所引林團家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就其提供帳號密碼及申辦SIM卡、手機之認識,亦僅表示係為所謂「美化帳戶」及賣手機賺錢等語,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上訴意旨以此指稱被告於行為時,已據林團家告知而得悉其門號係販售予「詐騙集團」一情,尚無可採。此外,上訴意旨雖另質疑被告何以未在事後即時將遭毆打、控制之情形告知旅店店員或承作失蹤人口筆錄之警員,然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因林團家亦在場,或仍處於心理壓力之下而憚於表明,茲依前述,被告於案發時對事件之認知,既僅止於自己為受傷害被害人之事件,並無對自己申請之門號、帳戶將進而遭人用以犯罪之認識,對照我國此前在行動通訊業者積極擴張發展時,亦確不乏有大量向通訊行辦門號、手機以販售獲利之現象,縱一般人亦未必均能聯想其販售之目的,必與持供犯罪有關,遑論以被告如上開所述之認知、理解能力及程度,是否必能產生如此聯想,尤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犯罪之認識或預見,誠不待言。本件上訴意旨以此所為之指摘,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翁湘婷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3號、第41374號、第4139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其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然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就併辦部分自屬無從審酌,應退回原檢察官依法卓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湘婷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佘春涼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湘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湘婷為同案被告林團家(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下逕稱林團家)之前女友,其等2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團家陪同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紙飛機軟體暱稱「阿波羅」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勝荏、陳志彬,及被害人蕭依涵、陳宜安、吳文福(下合稱張勝荏等5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勝荏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林團家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張勝荏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張勝荏等5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交出本案帳戶的經過我已經沒辦法回想起來了,整件事情的經過我記得的不太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對於兩性間親密關係相當依賴,且對於私人證件遭他人使用一事不曾懷疑,過於輕信他人且判斷力不足,無法保護自己,被告無法理解將帳戶資料交出所代表之意涵,只是依照當時的男友即林團家的指示去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由林團家陪同前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紙飛機軟體暱稱「阿波羅」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勝荏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且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又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若為一般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應能有所知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敢問林團家為何要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我只要問到有關帳戶的事情,他就會情緒非常激動,曾打過我巴掌或拿東西作勢要打我,後來就沒問他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林團家在110年11、12月間陪我去臺中臺灣大道上的台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忘記林團家用什麼理由騙我去台中旅館的,住○○○○位○○○○○○○○○○○○路○○○號、密碼,說不配合會用電擊棒攻擊我,林團家還有打我,所以我才會跟林團家還有該名男子一起去申請新的帳號密碼;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是林團家在銀行外面的車上交給「阿波羅」的,我不清楚「阿波羅」為何要取得我的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太記得當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經過了,林團家聽到我有帳戶,他有跟第三者聯絡,但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問太多,因為會被打;我只記得林團家帶我去辦網路銀行時還有第三人,至於他們申辦的目的我沒有問,我不敢問林團家跟我借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的目的是什麼;我跟林團家認識、交往,以及交出本案帳戶的經過我現在已經沒辦法回想起來了,整件事情的經過我記得的不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三第66頁),綜觀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可知被告始終無法敘明其與林團家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波羅」之具體理由,僅表示係完全聽從林團家及身分不詳男子之指示,方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進而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復參以被告自承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其前於88年8月3日經鑑定為第1類身心障礙,鑑定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10年12月,是否具有與一般常人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判斷能力,進而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將可能構成上開犯罪乙情有所預見,已屬有疑。

(三)復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陳述案情時僅能簡短回應片段記憶,對於語句較長的提問或較複雜的名詞,需多次重覆並解釋方能理解,回應狀況尚未能組織語句邏輯性,對於私人證件遭他人使用不曾懷疑其合理性;被告之社會判斷、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之能力明顯有困難;被告智能落於輕度障礙水準且對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明顯不足,遇到困難時的問題解決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及引導;被告有親密關係需求,卻因智識程度不佳,無法理解家人監督與保護的行為而多採反抗態度,又因智能低下,不易從過去受害的經驗習得教訓,導致其有困難避免落入被他人利用或傷害之情境;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缺乏完整法治概念,以至於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8492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至27頁),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應堪採信。自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至其理解、推理與社會判斷等能力均較為低落,並容易落入遭他人利用之情境,是尚難認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因此,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得貿然提供予他人,若輕易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乙情,固然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然被告既有上述之情事而非屬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尚難認其於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與林團家一同將該等資料交付予「阿波羅」時,主觀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乙節有所預見。至林團家固於偵查中證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出去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知道我們交付帳號、密碼是為了要去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把帳戶交出去是要做財力證明,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然此皆僅係林團家單方之說詞,且被告業經凱旋醫院鑑定為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缺乏完整法治概念,以至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等情,已如上述,是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核上述,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而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團家一節(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208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係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42號、21980號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912號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案件,均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勝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2 蕭依涵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3 陳宜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4 陳志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5 吳文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