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怡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427、1805、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被告王冠傑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156至157頁)。
㈢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2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
修正: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㈣本案被告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甲○○、丙○○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只有各10萬元,犯罪情節非重。另被告目前無業,尚有3歲、1歲的二名子女需照顧,其中3歲女兒是早產兒,出生時被診斷患有壞死性腸炎,至今動過4次手術,傷口雖已復原,但照顧上須特別注意,而被告現僅仰賴配偶工作之收入及育兒津貼維持生活,若入監服刑,配偶勢必分身乏術而無暇照顧幼兒。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刑,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就本件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
6、156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一般洗錢之2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各併科罰金7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之2次犯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6,000元(尚未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甲○○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6、215、247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3.被告雖曾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另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但前述案件之犯罪時間均與本案相近,判決(確定)日期亦在本案犯行之「後」,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財產犯罪之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因財產犯罪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見原判決第12頁第5至7行之審酌欄記載事項),自有違誤。
4.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事項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無工作收入即率
爾交付名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173頁),及其所為均是聽從原審被告王冠傑之指示,犯罪情節輕於王冠傑,並斟酌被告所為是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該二名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各為10萬元;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且獲告訴人甲○○宥恕,甲○○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及能否分期給付等節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甲○○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曾在早餐店及飲料店工作,但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分別是3歲、1歲的二名子女,家庭開銷仰賴配偶工作收入及育兒津貼,其中3歲女兒因早產,出生時被診斷患有新生兒壞死性腸炎,至今經歷4次手術,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3、16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配偶之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共2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編號 被告犯行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