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志瑋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王瀚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志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志瑋(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共9罪),於民國113年2月1日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自113年2月1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院卷三第379頁),該案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3萬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9月30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表示:被告目前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且已認罪,與全數被害人和解,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即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認有原審認定之犯行,亦有該判決書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檜撰木藝店」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迄於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被告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組長,嗣升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中按比例分贓,較屬領導指揮地位,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已有多次出國數月始返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被告確有能力得以出國,以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確認和解及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詐騙機房對於社會治安、經濟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均難認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