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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睿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睿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睿維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承恩、世宇智、紀淳凱(三人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車手掮客,於000年0月間招募王奕萱(由原審另行審理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復由王奕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黃睿維、王奕萱、李承恩、世宇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陸續依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奕萱再依李承恩指示於「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地,領取所示之款項,且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李承恩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睿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除關於被告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證人李承恩、王奕萱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五卷第4頁、調一卷第49至55頁,原審卷第37頁、第80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承恩及王奕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各見警三卷第13頁、警六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93至197頁、偵二十卷第21至2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經刪除,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⒊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招募王奕萱擔任車手,而本案

之首次詐欺行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故應就如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雖漏未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王奕萱、李承恩、世宇智、紀淳凱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個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法律適用難謂妥適。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應依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未及比較上揭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外,被告與本案其餘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第181至182頁、第195至196頁、第327至329頁),而被告原均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時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然因另案自113年1月12日羈押於法務部○○○○○○○○,即未能繼續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出監後亦未再履行,有該看所守身分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及原審113年2月26日、同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張麗娟113年5月15日聲請上訴書狀、張桂雪113年6月4日陳述狀、林智平113年6月26日陳述狀、李秀卿113年7月25日陳報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1至446頁、第447頁、第449頁,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第101至107頁、第127至128頁);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前揭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完全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各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七、沒收:㈠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萬元(見原審卷第463至464

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遭隱匿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經層轉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業經王奕萱提領交付予李承恩後,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扣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第二層帳戶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林智平註冊操作,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林智平欲出金時,系統顯示無法提領,且須支付違約金,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42萬7,200元轉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至60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6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1頁) 5.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61至68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信銀行帳戶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顧雨晴」認識張麗娟,向其分享股票投資抽籤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拓樸」APP,供張麗娟註冊操作,並稱有中獎股票須投資匯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張麗娟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42萬7200元轉入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張麗娟警詢筆錄(警六卷第69至72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1頁) 5.轉帳明細(警二五卷第91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75至86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日10時18分網路匯款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筑媗匯款,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張筑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且尚須支付部分獲利金,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4日12時57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田嘉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12萬元轉入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許至統一雲崗門市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後,立即交付12萬元 予李承恩。 1.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至88頁) 2.田嘉維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至226頁) 3.王奕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4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4日13時2分 網路匯款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李秀卿註冊操作,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李秀卿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3月3日8時58分 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199萬1,2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許至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至92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至97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梵星」認識張桂雪,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wjkgt.xyz,供張桂雪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張桂雪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且須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1 年3月3日9時16分 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張桂雪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3至118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0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至111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3日9時19分 網路匯款10萬元 無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許朝川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許朝川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3月3日9時31分 臨櫃匯款5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至122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0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至126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黃素麗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黃素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且網站已遭封鎖,始悉受騙。 111年3月3日9時57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至131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至141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斯美鳳註冊操作,稱可透過該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斯美鳳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稱該帳號已凍結,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12時2分 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78萬1,2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許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至147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9頁)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一銀行帳戶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9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網址HTTP://www,wjkgt,xyz,供周金山註冊操作匯款投資,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周金山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需再支付總金額10%,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33萬5,100元轉入左列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許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至153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9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一銀行帳戶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二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法字第11263537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