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鴻被 告 莊婷羽
邱銘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85、26597號、111年度偵字第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朝鴻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鴻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146、2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朝鴻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黃朝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鴻家庭經濟窘迫,單獨撫養眼睛術後有待恢復之母親與嚴重語言發展遲緩之6歲幼女,係因遭遇各種生活困境而一時失慮應徵參與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並非核心,且手段平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誠懇良好,有改過、向善之期待可能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遺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俾被告盡早復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詞。
三、經查:㈠⑴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⑵①以本案被告黃朝鴻係00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公司職業(見本院卷第232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有接收並知悉目前社會新聞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等資訊。②以被告黃朝鴻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此敘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事由,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⑶準此,被告黃朝鴻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法定刑範圍內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參以被害人因被告黃朝鴻犯行而受騙交付10萬元、35萬元、32萬元之情節,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㈡⒈⑴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黃朝鴻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朝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黃朝鴻均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黃朝鴻迄今則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各該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被告黃朝鴻並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黃朝鴻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黃朝鴻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黃朝鴻則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該遭詐騙之數額、被告黃朝鴻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20頁)及所呈與量刑相關之個人或家庭資料(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院卷第455頁至第519、第5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⑵並考量被告黃朝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朝鴻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黃朝鴻所犯此等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黃朝鴻所宣告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黃朝鴻上訴所執前詞均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以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法定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被告黃朝鴻雖再提出其日常工作情形、其母親眼睛手術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繼續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匯款告訴人簡〇友、利〇〇枝之帳戶紀錄等文件,然審酌其上訴所提出之量刑證據,均已經原審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僅其量刑因子事由之延續,經核尚未達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黃朝鴻更有利之程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等節,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黃朝鴻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下稱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諭知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之應徵工作、交談對象、傳送資料等,似乎全存在
於虛擬、不知真假之網路世界,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具有實際面試、實體辦公室、上班人員及相關基本設備等有違,以被告二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可高度可疑、認知所應徵之公司乖違異常。
㈡被告二人雖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但於詐騙集團成員通知
有款項匯入,請被告二人提領交付他人時,已可知悉與原先提供帳戶之使用目的完全不符,亦與原應徵之之工作内容背離,斯時即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極有高度可能係不法所得之金錢。
㈢另被告二人均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公園」分別交
付給完全不認識之共同被告黃朝鴻(業經判決有罪)10萬元及67萬元,該等金額並非少數,被告莊婷羽竟毫無疑問依指示提款及在公園旁交付款項,此已與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贓款給收水(即收款人)須遮遮掩掩,以規避司法機關獲悉之情相符;被告邱銘豪亦係完全、直接、毫不猶豫的遵命聽令行事,且自陳所提領款項係要支付公司裝潢費用,然其留存手機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卻非裝潢費用,且其提款、收款之手法皆與現今詐騙集團收款之手法雷同,益徵被告二人並非如其所辯僅是網路應徵工作被騙。
㈣本案詐欺集團既能安心交由僅於網路上認識之被告二人進行
提款、交款之行為,益徵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具相當信賴關係,被告二人實為確知犯罪實情之人。至被告莊婷羽於第二次領款3萬5000元後,即前往警局報案,雖未依指示交付黃朝鴻,惟此舉僅屬犯後悔悟,可資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已,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證據等詞。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罪主觀要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可知該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⓵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⓶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③準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或認識到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己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以實現犯罪之事實,係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⑵一般洗錢罪: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②準此,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其主觀要件,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明知並有意為前揭洗錢行為,或預見自己前揭行為發生洗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⑶參與犯罪組織罪:①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⓶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⓷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⓸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同旨)。②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㈡綜合卷內證據之推論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得證明客觀事實,尚難藉卷內證據予以合理推論被告二人具備本案起訴犯罪之主觀要件:
⑴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各情均係以事後之客觀結果予以推論被告
二人行為時應可認知所應徵之公司有乖違異常並知悉所提領交付款項之模式皆與詐欺集團手法雷同而認為被告二人應成立起訴所涉罪名,然檢察官就違反常態之公司應徵、上班情形即予推論為一般人均可知悉該公司乖違異常之憑藉,似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⑵然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
通曉且不會對其懷疑之事實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就以上事實規定無庸舉證,乃預期此種事實即使未以證據佐證,通常不致造成誤認;當事人對於該事實之存在亦多不爭執。惟因是否確為公眾所週知,可能因時間之推演、處所、環境乃至風俗民情之不同等諸多因素,而有因人而異之認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乃規定應予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有此眾所週知之事實存在,使法院得以
踐行賦予被告二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知悉應徵之公司、工作之內容與一般公司常態運作不同,亦與可認知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之事實間並不具備邏輯上必然結合關係。
⑷另檢察官以被告二人遵從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模式,
與詐欺集團車手收款交款之手法相同,亦係純粹以客觀行為推認其主觀意思,然依指示提領款項與轉交他人之客觀行為原因不一,是否一有該客觀行為即可推認其不法主觀意思,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邏輯上必然結合關係。⑸又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對於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帳戶用途
與其提供用以薪資轉帳不同,且詐欺集團既能安心交由被告二人提款並轉交而認定與被告二人具有信賴關係乙節,則以詐欺集團既能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交付財產,即可知詐欺集團本即以施用詐術建構虛偽不實之信賴關係而使人為自損行為,是被告二人既通過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詳述之應徵經過、主管指示、工作待遇、相關規定而主觀形成業與外觀係公司實為詐欺之集團間已建立職場權勢關係,其二人在不知此虛偽不實之職場權勢關係下,基於為公司服勞務以獲取公司給付報酬之經濟目的,以一般人立於相同處境,尚難認能以事後始知悉之真實要求其當時應為得為而未為之行為結果,進而予以推認詐欺集團係基於與被告二人間真切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二人係基於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二人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
㈢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行為而取得相應對
價或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遭受本案起訴審判等訟累,亦即未獲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且未見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二人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所配合之提款交款等行為,不僅未能取得薪資報酬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性而得予認為被告二人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前述起訴各罪犯行,單
以卷內證據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本案起訴各罪之主觀要件,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鴻 男
郭柏佑 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莊婷羽 女
邱銘豪 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5號、第26597號,111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朝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二、郭柏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莊婷羽、邱銘豪均無罪。事 實
一、郭柏佑可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有因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高度可能。詎郭柏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為「小偉」、「五甲」、「蕭安」、「丁放」、「陳爾」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黃朝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郭柏佑復基於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黃朝鴻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郭柏佑、黃朝鴻並與「小偉」、「五甲」、「蕭安」、「丁放」、「陳爾」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由莊婷羽、邱銘豪(其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申設之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經莊婷羽、邱銘豪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款方式交予黃朝鴻,黃朝鴻即於110年5月17日13時8分許將此等款項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內之草叢,以此方式轉交予郭柏佑,嗣郭柏佑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上址公園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並於同日傍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超商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小偉」,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該人再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予郭柏佑作為報酬。嗣因莊婷羽另於同日13時6分許自臺銀帳戶提領非本案之他人匯款35,0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持拘票拘提黃朝鴻、郭柏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朝鴻、郭柏佑)
一、證據能力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郭柏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郭柏佑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朝鴻、郭柏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117頁,院卷第128-129、38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除被告郭柏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郭柏佑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鴻、郭柏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16、39-45頁,他卷第129-133、141-151頁,偵一卷第52-54頁,院卷第119-120、189-190、384-385、4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7-49、51-53、55-59、61-73頁,偵一卷第49-52頁,警三卷第3-9、11-13、69-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或內頁影本及被告黃朝鴻、同案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黃朝鴻、郭柏佑(取款車手)詐欺案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7-36、83、85-95、123-124、147-192、199-202、217-221、227-231、235-239、241頁,警二卷第90、97、100-101、202-204、229-231頁,警三卷第21、25-41、51-57、59、79-8
1、83頁,偵二卷第77-80頁,審金訴卷第127-129、133-135、139-149、187-245頁,院卷第199-211、431-446頁),足認被告黃朝鴻、郭柏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郭柏佑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洗車等職業,尚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他卷第143頁,院卷第420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郭柏佑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南下為他人收取款項再返回臺中予以交付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10,000元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郭柏佑已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不明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要求其收取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再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進而指派被告郭柏佑前往上址公園收取贓款後予以轉交,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郭柏佑自承於案發前曾先專程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並領取工作用手機以便與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警一卷第42-43頁),參以被告郭柏佑既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自對方指派其專程南下高雄收取高額現金款項、預先會面並配發工作手機以與集團成員聯繫及接受集團成員指揮監督、所收取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依指示取款轉交即可獲取10,000元之豐厚報酬等疑涉不法環節暨與對方組織有所聯繫來往之情,主觀上應能認識對方係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能預見若積極配合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再予以轉交,即係就本件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而甚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可能。然被告郭柏佑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南下至上址公園取款後,再返回臺中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郭柏佑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將因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又依被告黃朝鴻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取款前之110年4月2
6日即已在臺中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工作手機(警一卷第8頁),且曾於同年月27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帆」共同前往收取另案被害人之贓款(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院卷第369-370、417、431-446頁),加以被告郭柏佑供稱其先前在苗栗領取工作手機時,被告黃朝鴻亦在場等情(警一卷第43頁),而被告黃朝鴻於本案後甚曾在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以「先離開」、「自然一點」等字從旁指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宜低調取款(警一卷第22頁),可見被告黃朝鴻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程度非淺,於本案前更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以收取贓款,則其於110年5月17日再為本案附表二所示收取並將贓款放置在公園草叢以轉交之舉,主觀上當明知所經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亦對所為將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乙情有所認知,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朝鴻僅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3關於被告黃朝鴻向同案被告邱銘豪收
取贓款之方式,固記載同案被告邱銘豪於110年5月17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公園先後交付63萬元、14萬元(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10萬元)予被告黃朝鴻。然參諸同案被告邱銘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脈絡,並與華泰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提款時間交參比對(警二卷第97頁,警三卷第25-26頁),可見同案被告邱銘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華泰帳戶、台新帳戶分別臨櫃提領33萬元、3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臨櫃提領部分款項,見審金訴卷第221、223頁),又依指示操作ATM自此等帳戶各提領2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ATM提領部分款項),並傳送ATM交易明細單據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後(審金訴卷第225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傳送會面交款地點之現場照片予同案被告邱銘豪(審金訴卷第227頁),而可認定此際同案被告邱銘豪係將上開所提領合計67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黃朝鴻,其後被告邱銘豪始另依指示將案外人楊昱翔匯入台新帳戶之10萬元予以提領並轉交被告黃朝鴻等節(警三卷第26頁,偵二卷第83頁,審金訴卷第
231、233頁),此等領款、交款次序亦核與同案被告邱銘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院卷第416-419頁),是爰就被告黃朝鴻收取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方式,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鴻、郭柏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郭柏佑於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柏佑於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被告黃朝鴻於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朝鴻、郭柏佑及「小偉」、「五甲」、「蕭安」、「
丁放」、「陳爾」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朝鴻、郭柏佑之本件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黃朝鴻、郭柏佑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黃朝鴻、郭柏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郭柏佑較為有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朝鴻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分別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朝鴻、郭柏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被告郭柏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朝鴻、郭柏佑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朝鴻、郭柏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被告郭柏佑亦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郭柏佑、黃朝鴻均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郭柏佑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黃朝鴻迄今則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各該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被告郭柏佑、黃朝鴻並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郭柏佑、黃朝鴻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郭柏佑、黃朝鴻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郭柏佑有收取報酬10,000元及被告郭柏佑係基於間接故意、被告黃朝鴻則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該遭詐騙之數額、被告郭柏佑、黃朝鴻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420頁)及分別所呈與量刑相關之個人或家庭資料(偵一卷第69-71頁,院卷第455-519、5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朝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朝鴻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黃朝鴻所犯此等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黃朝鴻所宣告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郭柏佑部分,斟酌其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轉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郭柏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郭柏佑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郭柏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郭柏佑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郭柏佑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柏佑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郭柏佑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郭柏佑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⒉至公訴檢察官固認依本件被告郭柏佑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應不宜宣告其緩刑等語(院卷第423頁)。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考量被告郭柏佑本件所為雖已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利益,然衡酌被告郭柏佑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履行附表四所示調解條件,堪認被告郭柏佑歷經本案應已習得教訓、無再犯之動機,具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為使被告郭柏佑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諭知緩刑及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如前,基此應足收緩刑以代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之效,並鼓勵被告郭柏佑改過自新,併予指明。
⒊又被告黃朝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月2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黃朝鴻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㈦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毋須審究被告郭柏佑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黃朝鴻所
持用或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黃朝鴻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一卷第
199、231、233頁);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黃朝鴻固辯稱係其私人手機而與本案無關(警一卷第8頁),然參以該手機之手機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黃朝鴻確曾使用該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爾」聯繫(警一卷第35-36頁),堪認該手機亦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朝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柏佑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0,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1-43頁,他卷第1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郭柏佑既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已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則被告郭柏佑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朝鴻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黃朝鴻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朝鴻、郭柏佑所涉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經被告黃朝鴻、郭柏佑層轉交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指派之人,尚非被告黃朝鴻、郭柏佑所有或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黃朝鴻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朝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同前述。又前案係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法院,本案則係於111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院卷第369頁),是被告黃朝鴻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意旨,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黃朝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莊婷羽、邱銘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朝鴻,此等款項經同案被告黃朝鴻交予同案被告郭柏佑,再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莊婷羽被訴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莊婷羽被訴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本件
詐欺集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院卷第21、135-138頁)。然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7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8393A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引用證據內容(院卷第427-429頁),未參酌告訴人傅鳳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警二卷第202-204頁),亦未(及)斟酌收受被告莊婷羽贓款之同案被告黃朝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16頁,他卷第129-133頁,偵一卷第51-53頁),而此等證據既可作為被告莊婷羽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莊婷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或內頁影本、同案被告黃朝鴻、郭柏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固均坦承有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渠等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朝鴻等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莊婷羽辯稱:我在網路應徵財務助理之職,對方請我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數日後突告知購買辦公室設備之頭期款費用將匯入上開帳戶,我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交付後,對方遂請我再次自上開帳戶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35,000元,且要求我分2筆款項提領,我依指示提領完畢始察覺有異,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便於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將所提領之35,000元交由警方處理,故我係遭詐騙始為交付帳戶資料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等語;被告邱銘豪辯稱:我在網路應徵會計助理之職,錄取後便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對方並請我搜尋適合作為辦公室之租賃物件,其後又稱辦公室裝潢費用將匯入上開帳戶,我才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予以交付,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或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之贓款等語;被告邱銘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銘豪係求職不慎誤觸詐欺集團陷阱,詐欺集團透過要求蒐集承租辦公室資料、簽署雇傭合約、線上打卡上下班等情節以取信被告邱銘豪,被告邱銘豪始受騙而聽從「主管」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等語,是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均否認其等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有分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再分別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後交付予被告黃朝鴻等情,業據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再依渠等指示各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諸其等與「吳雅婷」、「宥蓁」、「李秉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95、123-124頁,警三卷第27-41頁,審金訴卷第127-129、133-135、139-149、177-18
3、187-245頁),可見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先各自傳送履歷、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對方並經通知錄取後,對方即傳送標題為「僱用契約書」之文件,並要求渠等將列印後簽名於上之紙本拍照上傳,其後「李秉宗」則分別告以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上班相關規定,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並應要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期間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亦均於通訊軟體以文字打卡上下班、依指示搜尋適合承租作為辦公室之物件,待至本件案發日之110年5月17日,對方分別傳送「購買商品合約書」文件之電子檔案予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並要求其等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予以交付等情;再參以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於本件案發前均曾於線上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之情,有被告莊婷羽提出之電子郵件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邱銘豪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投遞履歷之紀錄可查(院卷第151、521-525頁),可徵案發時被告莊婷羽、邱銘豪確實有應徵工作之需求,是被告莊婷羽、邱銘豪辯稱渠等係網路求職錄取後,依公司主管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薪轉帳戶資料,並聽從主管以「辦公室設備費用」或「辦公室裝潢費用」為名目,始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予以交付,同遭詐騙,即非無據。而依此等案發脈絡,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主觀上係因求職應徵工作,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款,則渠等是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㈢又細究被告莊婷羽、邱銘豪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僱用契
約書」文件(警一卷第97頁,審金訴卷第185頁),其上分別載明公司名稱(「椿田股份有限公司」、「靜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項目(「財務助理」、「會計助理」)、工作地點(「高雄」)、工時(「平日9時至17時」)、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而渠等每月之薪資則為26,000元,工作待遇亦與每月基本工資相去不遠;另被告莊婷羽、邱銘豪甫「上工」後,「李秉宗」即傳送「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00到17:30在這裡打卡做紀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給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內注意通知,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項……」等文字(審金訴卷第133、187頁),此種任職初期公司主管告以工作相關規定、要求提供薪轉帳戶之對話,尚非違背常情;又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於任職期間,曾因主管要求搜尋適合作為辦公室之租賃物件,分別傳送多間包含位置、坪數、租金之租賃屋資訊予主管(審金訴卷第頁133-135、191-203頁),可徵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前,確曾應主管吩咐從事特定勞務工作。再依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依主管指示於通訊軟體文字打卡上下班,被告莊婷羽並曾向對方詢問工作條件事宜、被告邱銘豪則曾向對方確認搜尋辦公室承租地點之工作事宜等情以觀(審金訴卷第133、1
39、189頁),益見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從事一般正常工作,而非單純提供帳戶或配合取款即可獲得薪資之職。是自上情可見,本件詐欺集團透過「僱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以公司主管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莊婷羽及邱銘豪等情,刻意營造其等係應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而依被告莊婷羽、邱銘豪配合應對公司主管之舉,顯見渠等亦尚未發覺任職公司有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是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對象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無疑問。
㈣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款項之脈絡,係先傳送「商品合約書」予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並稱因辦公室設備或辦公室裝潢頭期款需要,始要求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予廠商。參以該「商品合約書」上載明合約兩造法人暨負責人之名稱、購買辦公室設備組合內容暨數量、價格等購買資訊(警一卷第99頁,審金訴卷第247頁),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且本件詐欺集團既以「辦公室設備」或「辦公室裝潢」費用為由,指示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前往提款,提款目的恰能與先前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搜尋「辦公室租賃物件」之工作內容有所連結,而均與新成立之辦公室事務相關;又被告莊婷羽、邱銘豪經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前,其等對話紀錄毫無談及未來工作內容有何需配合提領款項之跡象,乃至案發當日詐欺集團始臨時通知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協助提領上開辦公室設備或裝潢款項,此情亦合於先前「李秉宗」所傳送「每日視業務進行工作安排」之訊息內容,將「提領款項」作為主管臨時交辦予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之工作業務;另於指示提款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更顧左右而言他,突向被告莊婷羽、邱銘豪表示「等等跟你說一下差旅費的事情」(審金訴卷第141、223頁),藉此淡化提領款項之違法跡象,使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信任所為當係工作、出差內容之一環,主管始有談及差旅費一事之必要性。是綜觀上情,詐欺集團以正式契約文件、提款目的與先前指派工作內容相應而不至過於唐突、將提款包裝為正當工作內容一環等周密之詐術及話術,合理化臨時指派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前往提領款項之緣由,衡情亦當能降低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之警覺及戒心,基此其等是否足以預見所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更有疑問。
㈤更甚者,被告莊婷羽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指
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35,000元時,即察覺工作內容有異,並前往派出所報案及交付該等款項予警方扣案,有相關報案紀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警一卷第101-
102、107頁,院卷第301頁),而其報案前並曾向其父親以通訊軟體告知疑似受騙一事及尋求建議,復稱「想回去砍死早上的自己」而表無奈懊惱之意(審金訴卷第149頁);於此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莊婷羽提領款項35,000元卻未依指示交款,隨即於通訊軟體中以「侵占公司款項」、「法務部會以侵占罪對你起訴」等詞警告被告莊婷羽,被告莊婷羽則回稱其業已報案、請對方親自前往派出所詢問(審金訴卷第145、147頁)。是倘被告莊婷羽確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莊婷羽當無將其後依指示所提領上開35,000元逕交予警方處理並報案、甚以交由警方處理等詞答覆詐欺集團成員之理,否則豈非自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而得之犯罪成果;另依被告莊婷羽提領上開35,000元後始察覺有異並隨即報警、將贓款交由警方扣案之本件查獲過程,及被告莊婷羽上開與其父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取款者,發覺遭詐欺後第一時間所採取之行動及所生之情緒反應,可認被告莊婷羽辯稱係因受騙始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乙節,即非無據。
㈥此外,被告邱銘豪於提領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之
連續3日,仍均有於通訊軟體以文字打卡上下班,並曾詢問「主管抱歉打擾,請問今天都沒工作嗎」(審金訴卷第239-243頁),顯見被告邱銘豪至此依舊信任所應徵係正當合法工作,亦證被告邱銘豪並無察覺、預見其先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可能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案發後始有持續照案發前詐欺集團所佯稱之工作規則打卡上下班,並詢問主管有無臨時交辦業務之可能,自此亦難認被告邱銘豪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㈦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於案發時僅20餘歲,
應活躍於網路世界,亦對相關詐騙案件有所知悉等語(院卷第423頁)。然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似難僅依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係網路世代之年紀,逕認渠等當能全然知悉詐欺集團指示其等提款之詐騙手法;況本件詐欺集團既以環環相扣且周全之詐術、話術,將提領款項一事包裝為主管臨時交派之工作任務,衡情已降低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對風險評估之判斷能力而放鬆警戒,業如前述,再參以渠等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將另案所提領贓款交予警方扣案、或仍持續線上打卡上下班並向主管詢問有無交辦事務等節,則被告莊婷羽、邱銘豪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因作為薪轉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暨提領、轉交款項,即似非杜撰虛假之詞,亦難僅依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之網路使用能力,逕認渠等本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㈧綜上前述各節,本件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財務助理」
、「會計助理」職稱吸引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已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件詐欺集團更以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莊婷羽、邱銘豪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使渠等深信所提領款項應係與「辦公室設備或裝潢」業務相關,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再依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案發後報警處理、尋求家人建議或持續上工打卡之反應,更徵渠等於案發時應未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知悉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計畫之一環;復考量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既無自提領款項之舉獲取任何實際利益,異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不無按提款數額比例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行情,凡此均難以排除渠等有因求職而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即不足認定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認渠等對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而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渠等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有所認識,而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而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婷羽、邱銘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婷羽、邱銘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莊婷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2. 邱銘豪 華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華泰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帳戶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交款方式 宣告刑 1. 傅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電話佯為傅鳳儀之友人寶香,並稱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傅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莊婷羽於110年5月17日12時1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ATM提領10萬元。 莊婷羽於110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公園,將左列款項10萬元交予黃朝鴻。 黃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阿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電話佯為簡阿有之侄子,並稱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阿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許 35萬元 華泰帳戶 邱銘豪於110年5月17日12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 邱銘豪於110年5月17日13時3分許,至上址公園,將左列所提領款項33萬元、2萬元、30萬元、2萬元,合計67萬元交予黃朝鴻。 黃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銘豪於110年5月17日12時37分許,以超商之ATM提領2萬元。 3. 利貴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以電話佯為利貴美枝之侄子利益青,並稱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利貴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 32萬元 台新帳戶 邱銘豪於110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黃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銘豪於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以超商之ATM提領2萬元。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用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黃朝鴻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聯通45.0SIM卡) 2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4 行動電話 1支 郭柏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四:被告黃朝鴻、郭伯佑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之情形被告黃朝鴻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之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調解履行情形 卷宗頁次 1. 傅鳳儀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1.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2.餘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10日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完畢 1.本院111年7月06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76頁) 2.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1-82頁) 3.被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院卷第219頁) 4.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541頁) 2. 利貴美枝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僅給付至第五期 1.本院111年12月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院卷第265頁) 2.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61號調解筆錄(院卷第267-268頁) 3.轉帳單據(院卷第451頁) 4.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541頁) 5.告訴人利貴美枝之存摺封面(院卷第563頁) 6.被告帳戶明細資料(院卷第555-562頁) 7.轉帳單據(院卷第547、551頁) 3 簡阿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一、二期 1.本院112年9月7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院卷第533頁) 2.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535-536頁)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541頁) 4.轉帳單據(院卷第545、549頁) 被告郭柏佑部分: 1. 傅鳳儀 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給付完畢 1.本院111年7月6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76頁) 2.本院111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870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7-88頁) 3.匯款申請書(院卷第157頁) 2. 利貴美枝 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陸萬元,並當庭經相對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已給付完畢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院卷第355-356頁) 3. 簡阿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給付完畢 1.本院111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83-184頁) 2.匯款存根聯(院卷第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