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岑寧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岑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上訴人即被告林岑寧(下稱被告)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自白,但已於第二審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第二審已自行與被害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予減刑且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本
院卷第84至85、130頁),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已自行與被害人陳靜芸以10萬元和解,並按期
賠償中(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亦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17、145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白並和解等情,未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宣告刑部分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自稱
「張斌」之不詳男子指示,將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轉匯至「張斌」指定之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受騙匯款難以追回,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犯罪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自身受騙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行事,受害對象1人,詐騙金額幸非過鉅,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惟於上訴後已自白犯行,又自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有所改善,並無前科而屬初犯(本院卷第35頁),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為體操教練(本院卷第140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經坦認犯行,自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中,足見有悔悟及賠償誠意。經過本次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向被害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林岑寧應向被害人陳靜芸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陳靜芸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林岑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