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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峻嘉

吳牧辰(原名:吳維冠)

莊雯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蔡淑湄律師藍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第7730號、第10470號、第13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3號、第21762號、第21913號、第20385號、第22421號、第25057號、第25641號、第26908號、第27613號、第28266號、第26363號、第31976號、第31982號、第32828號、第34908號、第35296號、第36360號、第36856號、第3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60號、第1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峻嘉、莊雯菱無罪部分、吳牧辰量刑部分暨許峻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許峻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莊雯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㈢吳牧辰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莊雯菱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到廖聖訓彰銀帳戶、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吳牧辰二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被告許峻嘉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第27、28頁)。上訴人即被告許峻嘉、吳牧辰二人則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自己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第55至57頁)。故本院就原審對被告許峻嘉、吳牧辰二人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莊雯菱二人無罪部分,則就檢察官起訴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予以審理。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有關被告吳牧辰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到廖聖訓彰銀帳戶及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部分)部分:

一、事實:許峻嘉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前某時,與身分不詳之「双双」、「小九」、「阿海」等成年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負責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頭帳戶,及於該集團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4月10日某時,廖聖訓(其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上訴本院後又撤回,原判決因而確定),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台北薇米商旅,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聖訓彰銀帳戶)及以「廖聖訓天晴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九」,並自願在薇米商旅接受「小九」、「阿海」看管。期間許峻嘉曾依「双双」指示至薇米商旅察看。嗣廖聖訓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繼續接受「小九」、「阿海」看管。

㈡許峻嘉、「小九」、「阿海」、「双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日時,以同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詐騙方式,向同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馮亞蘭、蘇泓華、莊心瑜、徐百慧、張芳菱、韓建銘、唐秀易、裴玉珍、黃明全、劉榮男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聖訓彰銀帳戶」或「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許峻嘉復於112年4月17日9時43分,陪同廖聖訓在台中市大甲區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由廖聖訓從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提領30萬7484元(其中含本案詐騙集團向案外人楊秀榮詐騙所得之30萬元。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被告許峻嘉本案被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後,將其中30萬元交給許峻嘉,再由許峻嘉交給「双双」派來之人。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5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峻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管廖聖

訓,但我曾在112年4月16、17日接到綽號「双双」的飛機訊息後,跟廖聖訓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碰面,至於我有無將廖聖訓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廖聖訓;有無叫廖聖訓領錢;及廖聖訓後來有無將他的銀行資料再交還給我,我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2、353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㈢查被告許峻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7至編

號36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方式,向同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馮亞蘭、蘇泓華、莊心瑜、徐百慧、張芳菱、韓建銘、唐秀易、裴玉珍、黃明全、劉榮男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聖訓彰銀帳戶」或「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聖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第213頁、第229頁、第279頁),復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先予認定。

㈣被告許峻嘉雖否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其有關,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從被告許峻嘉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控制蘇志輝、廖聖訓、張家政的模式如何?)這3 個人在跟我見面之前,都已經有人跟他們說要配合、控制在某個空間内,時間也都有講好,所以他們才會按照那個人的時間、地點來跟我見面,但跟他們約定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則是上手『双双』會跟我說,要在什麼時間去哪裡跟這3 個人見面,見面之後再由我帶去不特定的旅館,在旅館内只要不離開我的視線,他們都可以做他們想要做的事,基本上他們都不太會離開旅館,所以他們不會有離開我視線的時候」及「廖聖訓主動要求每日給他2 、3 萬元,作為提供帳戶等物品的報酬,提領、扣除報酬及花費的方式都跟張家政、吳維冠(按即吳牧辰)的模式一樣,只是因為沒有控制他,所以不會有花費,另外我已經忘記總共提領幾次、共提領多少錢了,剩餘款項也是交回給上手『双双』派來的人。」(潮警卷一第

20、21頁)等語可知,被告許峻嘉對於廖聖訓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受有報酬,及廖聖訓受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安排在旅館內限制行動等情,已知之甚詳。至於由何人監控提供帳戶者,由何人陪同提供帳戶者領款後交給「双双」指派之人,則均由「双双」安排分配。綜上可見,被告許峻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僅知情,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看管及贓款提領,事前有所分配,而有共同分擔行為之意思,並透過「双双」進行犯意聯絡。

㈤被告許峻嘉固未負責直接看管廖聖訓,然有依「双双」指示

,化名「小五」,前往薇米商旅察看「小九」、「阿海」及受看管中之廖聖訓等三人乙情,業據被告許峻嘉供承在卷(偵7717卷第134頁;原審卷一第7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聖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717卷第198頁)。因被告許峻嘉與「小九」、「阿海」、廖聖訓等人皆不相識,廖聖訓又受「小九」、「阿海」看管中,故可推認被告許峻嘉受「双双」指揮前往薇米商旅之目的,應係察看「小九」、「阿海」看管廖聖訓的狀況,而以「双双」為指揮者,被告許峻嘉擔當「双双」耳目,「小九」、「阿海」則形同「双双」之手足,彼等之行為均構成看管廖聖訓行為之一部而有行為分擔。且被告許峻嘉自陳其曾於112年4月17日8時44分起,控制廖聖訓前往銀行領錢,並將其中30萬元交給上手「双双」派來的人等情不諱(見潮警卷一第20、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聖訓所稱:其於112年4月17日早上9時許,「小九」、「阿海」的朋友拿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從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領出30萬7484元後,將其中30萬元交予該「小九」、「阿海」的朋友,並指認被告許峻嘉即為該人等情(見前揭卷第354至355頁)相符,復有被告許峻嘉與其女友莊雯菱間討論前開領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前揭卷第30頁)。參以「廖聖訓彰銀帳戶」及「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之存摺又係案發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被告許峻嘉居所內為警搜索發現後扣案,可見被告許峻嘉係最後保管廖聖訓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人,茲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供憑(見前揭卷第249頁)。綜上足證,被告許峻嘉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双双」、「小九」、「阿海」等人有事實上之行為分擔,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犯罪,不以被告為負責直接看管廖聖訓之人為必要。

㈥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事實,雖認被告許峻嘉縱

有陪同廖聖訓於1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自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提領30萬7484元,並收取其中30萬元,轉交予「双双」派來之人,但因上開款項無任何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非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被害款項,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詐欺贓款,進而認為廖聖訓上開提款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許峻嘉「陪同」廖聖訓提款、轉交款項予「双双」派來人員之行為即係犯罪行為。然查,上開30萬元為案外人楊秀榮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左右,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後匯入廖聖訓之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見本院卷㈡第403頁),並有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潮警卷一第465頁)。且「双双」於證人楊秀榮匯款後旋即得知,並指示被告許峻嘉陪同廖聖訓前往提領,可徵此部分犯罪行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而此部分事證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但仍足以藉此證明被告許峻嘉就首開利用廖聖訓帳戶詐騙他人及洗錢工具之犯行,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 條之4 :被告許峻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許峻嘉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查被告許峻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若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被告許峻嘉就此等部分均未自白犯行,故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是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自白犯行,故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第2項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因此以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許峻嘉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峻嘉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双双」、「小九」及「阿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9、30、32、34部分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共同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許峻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10罪,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許峻嘉被訴涉犯上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之事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與本判決就被告前開各該犯罪事證所為之論述、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此等諭知被告許峻嘉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峻嘉正值青年,具謀

生能力,竟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分擔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便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6共計10名被害人受騙,合計受有418萬元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其惡性、情節甚為嚴重。然相較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上游指揮者及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房人員,其參與程度較低;然相較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其參與程度較高。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超額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被告許峻嘉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實據,難認其有悔意,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㈠,即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許峻嘉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潮警卷一第22頁),復有該手機之對話截圖可憑,核屬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許峻嘉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許峻嘉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我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日薪3,000元,我沒有控制廖聖訓,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203、391頁)可知,被告許峻嘉並未因直接監控看管廖聖訓而獲得報酬,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察看廖聖訓受看管情形及陪同廖聖訓提款而有犯罪所得,故均不諭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莊雯菱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事實:莊雯菱與許峻嘉為男女朋友,莊雯菱明知許峻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住處,受許峻嘉指示,將其持有之由吳牧辰申辦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吳牧辰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置於夾鍊袋內,於是日下午某時交予許峻嘉,供許峻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解除警示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用。許峻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日時,以同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同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周德亮、劉惠珠、李建興、張呈榮、蔡欣慧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者指示匯款至「吳牧辰富邦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5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雯菱對於前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

罪,辯稱伊只是單純聽取共同被告許峻嘉的要求,將帳戶交給許峻嘉,主觀上無幫助犯罪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且本案詐欺集團最早使用吳牧辰富邦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但被告莊雯菱將吳牧辰富邦帳戶轉交給共同被告許峻嘉的時間為同年4月26日,距離已有6天,無從證明被告莊雯菱之上開交付帳戶行為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其幫助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共同被告許峻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8至編號12所示日時,以同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同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周德亮、劉惠珠、李建興、張呈榮、蔡欣慧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者指示匯款至「吳牧辰富邦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牧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峻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六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莊雯菱所不爭執,故可先予認定。

㈣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牧辰曾於警詢時證稱:「4月26日早

上8時許,『阿嘉』打電話向我說,公司的陽信帳戶無法匯款,要請我去銀行臨櫃詢問,所以我於差不多9時許,先去陽信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外跟他碰面,碰面後他先把3個印章(公司章、發票章及我的私章)以及維新科技有限公司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給我,我進去銀行向櫃員詢問時,櫃員跟我說這個帳戶好像有被人家使用,正在調查中,之後我出來又把東西都交給『阿嘉』,我就離開先去工作了,直到當天大約下午14時許,『阿嘉』又打電話向我說,我提供的3個帳戶,資金出入太大,銀行把帳戶都凍結了,叫我再去銀行櫃台了解並把裡面剩餘的錢都領出來,之後我們就在台北富邦銀行行台南分行外碰面,他又把3個印章以及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就進去銀行詢問,櫃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户了,有被別人告詐欺,之後櫃員就直接聯絡銀行旁的臺南海安派出所員警帶我去派出所了解,『阿嘉』就都沒有出現了,我做完筆錄後走出派出所,還有打給『阿嘉』詢問,他跟我說不可能變成警示帳戶,他要問看看…」等語(潮警卷二第502頁)。共同被告許峻嘉則於偵訊中證稱:「(問:原先提供的三個帳戶,何時被凍住?)双双有跟我講,說他的網銀卡住,我當天有跟吳維冠(吳牧辰舊名)講,我說双双問說是否要臨櫃把錢領出,然後吳維冠去想領款,但是沒有領出來,因為有警察認為怪怪的將他帶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36頁)。

參以共同被告許峻嘉於4月26日當天12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莊雯菱通聯,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莊雯菱將裝有吳維冠(即吳牧辰)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等物之夾鏈袋,「拿下來」交給共同被告許峻嘉,此亦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卷第43頁)。由上述證據可以推認,共同被告許峻嘉於112年4月26日當天向被告莊雯菱拿取吳牧辰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之目的,應係本案詐欺集團發現吳牧辰銀行帳戶出現異常,為避免詐欺款項遭銀行凍結及提領帳戶內款項,遂由「双双」指示被告許峻嘉拿取吳牧辰之帳戶資料,要求吳牧辰以本人臨櫃方式,把其中款項領出或解除警示,故被告莊雯菱交付吳牧辰富邦帳戶資料給被告許峻嘉的行為,確實係給予被告許峻嘉物質上之助力,以完成「双双」交代事項。且被告莊雯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的第6日起,即112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4日間,上開帳戶即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並隨即跨行轉出而洗錢之工具,是被告莊雯菱之行為與被害人受騙匯款間,雖無直接因果關係,然仍間接對本案詐欺集團給予犯罪便利,增加正犯犯罪力量,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幫助行為無誤。

㈤被告莊雯菱雖另辯稱伊只是單純聽取共同被告許峻嘉的要求

,將帳戶交給許峻嘉,主觀上沒有幫助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惟被告莊雯菱與共同被告許峻嘉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二人陳明。且由卷附被告莊雯菱與共同被告許峻嘉於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4分之電話通聯譯文中所示「你今天不是要陪那個人去銀行嗎?」;「你要進去,然後你抽一個號碼牌,這樣如果真的發生什麼事情了,你就假裝你還在等號碼」等被告莊雯菱之發言;及「我們之前就是這樣子做啊,我們如果有兩個人,兩個人去顧,那有一個人就會去抽號碼牌,但是今天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辦法進去抽,懂嗎?如果出事情的話,我就是要錄他,錄到他上警車,這樣你懂嗎?」等共同被告許峻嘉之回答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卷第3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莊雯菱應已知悉共同被告許峻嘉係偕同某人前往銀行從事犯罪行為,並告知如何可以不被警方查獲的方法。復觀上開二人於112年5月2日13時35分之電話通聯譯文,其中有共同被告許峻嘉向被告莊雯菱表示其與某人同在旅館,「只是在顧人而已」、「本來在旅館顧,現在只是跟出來工作」,並希望保佑其老闆的「公司」不要出事,「可以多跑幾次」、多打一些「水錢」,「提票」回來等語。而被告莊雯菱不僅未質疑共同被告許峻嘉陳述的內容,反而附和其言稱「所以他現在是跑你們之前跑的那個喔」、「公司戶的那個,你說那個什麼,那個就沒有要用了喔」、「傻爆眼」等語(見前揭卷第5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益徵被告莊雯菱早已明白共同被告許峻嘉係從事在旅館顧人、利用帳戶犯罪及「打水錢」等非法行為。參以共同被告許峻嘉已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莊雯菱二人於112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述:「我的女朋友大概知情我在做什麼,當時我應該是在控制廖聖訓,他要去領錢,我女友在擔心我陪同廖聖訓去銀行領錢時,廖聖訓和我都會被抓,所以她建議我抽號碼牌,我認為她是要我假裝成客人,就可以避免警察查到我」(見潮警卷一第31頁)等語甚明。由上可證,被告莊雯菱對於共同被告許峻嘉於案發當時係與「老闆」從事詐騙金錢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已達明知之程度無誤。

㈥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莊雯菱之犯罪事實,著重在被告莊雯菱

將吳牧辰富邦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許峻嘉後,有無拍照給「双双」,以及當天有無詐欺款項匯入等行為,藉此判斷被告莊雯菱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被告莊雯菱將吳牧辰富邦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峻嘉當天縱使無任何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惟仍有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日後利用該帳戶向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及洗錢,且其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亦仍具因果關聯,有如前述,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幫助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論,被告莊雯菱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莊雯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正犯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如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法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若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未自白犯行,故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且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其刑,是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自白犯行,故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其刑,是其處斷刑框架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第2項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因此自屬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莊雯菱已知共同被告許峻

嘉係與合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且其所從事者,又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莊雯菱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莊雯菱以交付吳牧辰富邦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莊雯菱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莊雯菱上開被訴行為,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

為被告莊雯菱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與本判決就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所為之論述、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莊雯菱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雯菱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雯菱與共同被告許峻

嘉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許峻嘉之要求將其持有之吳牧辰富邦帳戶資料交予共同被告許峻嘉使用,進而幫助許峻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5人,致侵害該等被害人財產法益共計537萬8623元,數額非低,且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並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其有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9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㈡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雯菱有因本件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或有

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諭知宣告沒收。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有罪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吳牧辰之量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峻嘉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且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其犯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8月不等,而原審就應執行刑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無過輕而難收懲儆之虞,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是為重新確認遭被告犯行所牴觸之既有法秩序、行為規範,並矯治被告,應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以使被告避免陷入再犯之循環。再者,被告許峻嘉除本案外,原審於判決理由書亦提到其他地檢署尚有併辦案件,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見原判決第15頁第1行至第5行),顯見被告許峻嘉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判決,而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應不定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其他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書)。

㈡本件被害人眾多,且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小,而被告許峻嘉

及吳牧辰均未與告訴人尋婉瑜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令渠等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並收刑法一般預防之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更為適當之刑度。另告訴人尋婉瑜雖僅在上訴狀提及被告許峻嘉,然被告許峻嘉係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收取被告吳牧辰擔任維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將詐得告訴人尋婉瑜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告訴人款項遭騙過程,實與被告許峻嘉及吳牧辰相關,故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許峻嘉及吳牧辰等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2號上訴書)。

二、被告許峻嘉、吳牧辰二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峻嘉: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非案情明朗後才被迫認罪,而係出於內心悔悟,態度良好,並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交保釋放後,由父親帶同從事板模工作,省吃儉用,積攢工資,以用於和解,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不足以獲得其中被害人之接受與寬諒,倘有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法院能將此納入有利之量刑事由,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吳牧辰:

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也願意經法院協助與被害人洽商賠償和解,若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能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酌減刑度,以利自新。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牧辰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牧辰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吳牧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正犯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另又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其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經兩度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㈠第429、430頁),故被告本件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據上,被告吳牧辰之本案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該時同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正犯為前開犯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故仍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審係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論罪,該等條文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且與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原判決之論罪結果不生影響。然就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牧辰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因而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原審對被告吳牧辰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吳牧辰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且新增審理中自白之減刑事由,因此雖有多數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而受詐騙,但其在法律上僅有一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尚難就其所犯之罪量處超過正犯之刑,而原審之量刑,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重大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律未洽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牧辰故意提供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許峻嘉使用,幫助許峻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之人的金錢,致侵害該等被害人財產法益共計850萬8808元(其中告訴人陳炯璋部分屬洗錢未遂),其提供之帳戶計有3個,被害人數則高達23人,其行為不僅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獲得高額不法利益,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加檢警追緝犯罪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而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至於其依指示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部分,則因公司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可轉帳額度高達300萬元,相較自然人之金融帳戶額度高,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轉出更高額之犯罪所得,是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規模,均較提供自然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更為嚴重,其參與程度亦更高,然其係以一幫助行為參與本案,正犯如何使用帳戶詐騙他人及造成損害之規模,尚非被告吳牧辰所能掌控,自不能單憑被害總額較高,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類似犯罪之一般量刑情形。又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6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較一般市場行情為高之利益甘冒風險而受騙,亦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一再矯飾辯詞,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因事證明確而坦承犯罪,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於本院審理期日又經合法傳喚後,無故不到庭,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審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189至19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三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㈢,即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被告吳牧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有罪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許峻嘉有罪部分之量刑,先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告訴人陳炯璋遭詐騙款項已受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車手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共受有917萬8808元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陳炯璋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數高達13人,並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其惡性、情節均甚嚴重。然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上游指揮者、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房人員、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組織成員,被告參與程度較低;然相較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其參與程度又較高。而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高於市場行情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能供出「双双」身分,然就犯罪細節有詳實供述,堪認尚有悔意(其所為洗錢犯行,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實據),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許峻嘉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經核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峻嘉無罪部分,均應撤銷改判,予以論罪科刑,其理由有如前「貳」部分所述,因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許峻嘉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許峻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3罪,雖然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性質,各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均未盡相同,程序之發展亦有變數。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劉修言、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惠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黃惠玲佯稱依照其等指示方法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 10時26分許、 匯款200萬元 蘇志輝 華南帳戶 2 王偉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向王偉旭佯稱:如果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要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36分許、 60萬元 蘇志輝 華南帳戶 3 林月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起,對林月娥佯稱:加入曉芸談股聚金AP客服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提供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張家政 彰銀帳戶 4 鄭米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對鄭米卿佯稱:以「CVC」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641、26908、27613、28266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12年5月2日 11時13分許、 5萬元 5 林笠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對林笠樺佯稱:以「CVC」APP預設之配置資金進行投資,配置資金要收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同上 112年5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6 陳秉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起,對陳秉興佯稱:投資股市網站,老師會帶領投資,外資帳戶可以隱蔽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同上 7 陳依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3日起,對陳依琦佯稱:操作股票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同上 112年5月2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8 周德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周德亮佯稱:以「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150萬元 吳牧辰 富邦帳戶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7 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9 劉惠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份起,對劉惠珠佯稱:以「昌恆」APP投資股票須匯款儲值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13分許、 135萬元 吳牧辰 富邦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641、26908、27613、28266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0 李建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份起,對李建興佯稱:以「昌恆」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0時13分許、 130萬元 吳牧辰 富邦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1 張呈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6日起,對張呈榮佯稱:以「昌恆」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5時47分許、 48萬111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8113元) 吳牧辰 富邦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6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2 蔡欣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份起,對蔡欣慧佯稱:以「昌恆」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5時36分許、 74萬7510元 吳牧辰 富邦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641、26908、27613、28266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3 陳炯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建興佯稱:「滿盈」APP顯示中籤7張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1時10分許、 60萬185元 (已圈存) 吳牧辰 新光帳戶 14 謝家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對謝家倫佯稱:下單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3、31976、31982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12年5月3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15 吳志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0日起,對吳志韋佯稱:加入CVC外資機構須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同上 112年5月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6 溫聰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對溫聰吉佯稱:以CVC-TW投資平台操作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同上 112年5月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7 楊淳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對楊淳粟佯稱:下載「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12年5月2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18 黃月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份起,對黃月珍佯稱:以「CVC」網站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6號移送併辧。(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9 張聰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份起,對張聰賢佯稱:以「CVC」網站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號移送併辧。(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12年5月2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20 黃震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震宇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34分許、 1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同上 112年5月3日 11時4分許、 18萬元 21 張亦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對張亦儒佯稱:以「CVC」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5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同上 112年5月3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22 林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對林光明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2時6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23 尋婉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對尋婉瑜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641、26908、27613、28266號移送併辧。(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112年5月2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24 鄭淳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對鄭淳甄佯稱:以「CV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25 張愛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對張愛玲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26 謝寬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對謝寬齡佯稱:以「CVC」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2時許、 3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8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吳牧辰起訴部分移送併辦,為該被告之起訴效力所及) 27 馮亞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起,對馮亞蘭佯稱:需匯款儲值後始得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廖聖訓 彰銀帳戶 28 蘇泓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對蘇泓華佯稱:股票投資獲利,要領投入之200萬元,需匯款20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廖聖訓 彰銀帳戶 29 莊心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莊心瑜佯稱:外盤OTC交易平台投資上櫃股票,可賺取股票價差及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廖聖訓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30 徐百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起,對徐百慧佯稱:投資股票加入飆股A計畫,共分7階段,每一階段可獲利20%以上,老師會報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 10時12分許、 20萬元 廖聖訓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31 張芳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芳菱佯稱:投資股票加入飆股A計畫,共分7階段,每一階段可獲利20%以上,老師會報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0時52分許、 30萬元 廖聖訓 彰銀帳戶 32 韓建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韓建銘佯稱:抽中值10萬元股票,需儲值至指定之股票平台,始得領取該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廖聖訓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33 唐秀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對唐秀易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投入資金請老師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2時許、 50萬元 廖聖訓 彰銀帳戶 34 裴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對裴玉珍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進入精誠官方客服指示帳號,再從中操作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天晴工程行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35 黃明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對黃明全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28萬元 天晴工程行 彰銀帳戶 36 劉榮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對劉榮男佯稱:加入股資股票群組,下載投資APP儲值匯款始得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1時34分許、 80萬元 天晴工程行 彰銀帳戶附表二(許峻嘉主文):

編 號 事實 本院主文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峻嘉無罪。 15 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16 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30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18 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19 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20 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22 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 23 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關於許峻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許峻嘉無罪。附表三(莊雯菱主文)編 號 事實 本院主文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關於莊雯菱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雯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雯菱無罪。 2 附表一編號9 3 附表一編號10 4 附表一編號11 5 附表一編號12

附表四(吳牧辰主文)事實 本院主文 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6) 原判決關於吳牧辰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量刑撤銷部分,吳牧辰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牧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附表五(書物證):

編 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廖聖訓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警卷一第381至384頁;偵42490卷第33至37頁;偵42491卷第43至45頁;偵48000卷第13至22頁;偵52624卷第33至41頁;偵52804卷第83至92頁;偵55086卷第29至33頁) 2 天晴工程行彰銀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警卷一第455至466頁) 3 廖聖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一第361至365頁) 被指認人:許峻嘉 4 112年5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45至254頁) ①被執行人: 許峻嘉、莊雯菱 ②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BAC-7235自小客車 5 LINE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張啟格」、「廖聖訓」、「B」、「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至94頁) 6 許峻嘉公司機備忘錄(圖八)(潮警卷一第119頁) 7 廖聖訓彰銀帳戶存摺及密碼照片(偵7730卷第95頁) 8 廖聖訓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潮警卷一第367至373頁) 9 潮州分局112保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321至33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馮雅蘭於警詢之證述(潮警卷一第385至389頁) 告訴人馮亞蘭部分 告訴人馮雅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0470卷第77頁;偵42493卷第59頁) 告訴人馮亞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493卷第6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榮男之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89至491頁) 告訴人劉榮男部分 告訴人劉榮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0470卷第119頁;偵44518卷第63至66頁) 告訴人劉榮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518卷第67至7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莊心瑜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07至411頁) 告訴人莊心瑜部分 告訴人莊心瑜提供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10470卷第8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百慧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19至422頁) 告訴人徐百慧部分 告訴人徐百慧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10470卷第89至94頁;偵48000卷第59至62、85至94頁) 告訴人徐百慧提供之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單據(偵48000卷第63至72頁) 告訴人徐百慧提供之損益查詢、資金密碼及相關頁面截圖(偵48000卷第73至77頁) 告訴人徐百慧提供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手機APP截圖(偵48000卷第78至8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29至431頁) 告訴人張芳菱部分 告訴人張芳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086卷第51至63頁) 告訴人張芳菱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偵55086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張芳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55086卷第69至74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韓建銘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39至440頁) 被害人韓建銘部分 廖勝訓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52624卷第43至45頁) 被害人韓建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624卷第73至8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裴玉珍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67至469頁) 告訴人裴玉珍部分 告訴人裴玉珍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470卷第109頁;偵42492卷第65、91至101、105至179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全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77至481頁) 被害人黃明全部分 被害人黃明全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手寫紀錄(偵10470卷第113頁;偵52804卷第99頁) 被害人黃明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804卷第93至9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華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397至399頁) 告訴人蘇泓華部分 告訴人蘇泓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470卷第81頁;偵42491卷第34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唐秀易警詢證述(潮警卷一第447至448頁) 被害人唐秀易部分 被害人唐秀易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0470卷第105頁)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峻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7717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六: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牧辰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警卷二第587至593頁;三民警卷第36至39頁) 2 許峻嘉公司機與暱稱「阿佑」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一第107頁) 3 許峻嘉公司機中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張啟格」、「Al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一第87、93頁) 4 許峻嘉公司機中備忘錄(圖一至十四)(潮警卷一第95、119至121頁) 5 吳維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二第513至517頁) 被指認人: 許峻嘉、林世凱 6 112年5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45至254頁) ①受執行人: 許峻嘉、莊雯菱 ②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BAC-7235自小客車 7 112年5月19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59至264頁) ①受執行人: 許峻嘉、莊雯菱 ②執行處所: 屏東縣○○鎮○○路00號 8 潮州分局112保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321至335頁) 9 潮州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潮警卷一第131、133、135、137至139、141至143、145至147、149、151、157頁) 10 被害人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①周德亮:提存款取款憑條(潮警卷二第599頁) ②劉惠珠: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0470卷第143頁;三民警卷第26至35頁) ③李建興: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潮警卷二第633至634、637頁;偵36360卷第63頁) ④張呈榮:匯款申請書(偵10470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⑤蔡欣慧:存入存根(偵10470卷第155頁) 11 被害人證述: ①周德亮(潮警卷二第595至596頁) ②劉惠珠(潮警卷二第605至618頁) ③李建興(潮警卷二第625至627頁;偵36360卷第9至11頁) ④張呈榮(潮警卷一第639至640頁) ⑤蔡欣慧(潮警卷二第647至651頁)

附表七(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潮警卷一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 潮警卷二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二 旗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083301號卷 鳳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090201號卷 三民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一分偵字第11271486907號卷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30343號卷 岡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516600號卷 港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387402號卷 楠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47804號卷 樹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2號卷 桃警卷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6155號卷 壢警卷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322號卷 羅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0000000000B號卷 基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12號卷 士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366號卷 安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4502號卷 偵77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 偵104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 偵36360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卷 偵36856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6號卷 偵37855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卷 偵34908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卷 偵26363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63號卷 偵21913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 偵6993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卷 偵42490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0號卷 偵42491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1號卷 偵42492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2號卷 偵42493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3號卷 偵44518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8號卷 偵48000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000號卷 偵52624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卷 偵52804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卷 偵55086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86卷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二 原審卷三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