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意慈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蔡宜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第30050號、第3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意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意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及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告訴人)塗朋畯、胡舜銘、鄭淑華、廖琴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本案之一般洗錢罪規範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於113年8月2日增定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本案判決無罪,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以及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是其所有,並於前述時、地,寄出提款卡及依指示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接獲來電,稱是貸款專員,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先跟暱稱「張淑綾」聯繫,跟她說我有資金需求,「張淑綾」再轉介專員「林毅和」,「林毅和」跟我加Line後,對方查詢聯徵資訊說我的帳戶内金流交易不漂亮,不好申請貸款,要幫我做帳,幫我做包裝作業,要求我寄送提款卡,我依照指示,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合庫銀行帳戶是辦理紓困貸款匯款用,與中信銀行帳戶內均沒有什麼存款,我也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隔幾天登入我另外郵局的網銀,發現不能登入,經過查詢後才知道帳戶均遭警示,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毅和」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林毅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塗朋畯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塗朋畯、胡舜銘、鄭淑華、廖琴華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32至135頁;警二卷第23至29、31至35頁;警三卷第5至8頁),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塗朋畯提出之交易明細;胡舜銘提出之交易紀錄;鄭淑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廖琴華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140至144、150頁;警二卷第37至55、67至73頁;警三卷第15至47、58、75至98、101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毅和」,惟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1、查被告就其如何結識「林毅和」,為何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嗣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於111年2月17日,因想詢問個人信貸,對方請專員跟我聯繫,隔日「林毅和」跟我聯繫,並有傳送名片給我,說我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5年償還,每月月繳2,000多元,我實拿23萬多元,也告知對保時間,因為我先生接工程需要款項,有一部分還跟我婆婆借錢,尚差10幾萬元工程款沒給,需要於一星期內給付,才需要貸款;對方要求我傳送基本資料及我的身分證件、健保卡,要幫我美化包裝帳戶,我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在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寄給對方,並且把提款卡密碼傳給對方,之後帳戶不能使用,聯繫對方即無法接通,我才知道我遭詐騙等語(見警三卷第2至64頁;警一卷第65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07至110頁;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82、8

3、130至133頁),所陳之情節大致如此,尚屬一致。

2、參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⑴、於111年2月17日,係被告先跟對方打招呼,並稱「我先生有

在你家辦車貸的」、「我想詢問我個人信貸」等語,於隔日對方回應「您好,有資金需求嗎?」、「...我馬上請貸款金融專員與您聯絡」等語,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即有暱稱「林毅和」之人與被告打招呼,被告先表示「需要您幫我趕一下」等語,對方表示「審核報告沒辦法趕」等語,並傳送「林毅和、興源資產管理公司」名片及台灣公司網所示之興源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截圖給被告,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及寄送「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金融卡、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被告即傳送各該文件資料照片給對方,又表示「我的薪資去年比較少因為有扣借支」、「今天會有消息嗎」等語,對方表示「今天會有消息,只是時間不太一定,要看銀行的送審客戶量」、「您待會到7-11記得先查詢餘額拍給我,寄件我在教您,記得打給我」、「李小姐您待會在記得把密碼補上,我等等再幫您把資料建檔完畢」等語,被告即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又詢問要提款卡做什麼,並與對方語音通話後,被告即稱「我的貸款金額是25萬分5年連本帶利沒錯吧」等語,對方回之「是的,每個月月繳部分是本金含利息,只有民間融資放款才會有本金利息分開償還的原因」 等語;於寄送拍照檔案過程,被告有事耽擱,對方也是表示「存簿晚上回到家在補拍沒關係」、「沒關係,您先吃飯,晚上在外出寄一下就好」等語,被告在傳送相關文件時,尚且對於帳戶交易表示「另外那6000是簽帳扣款」等語。之後被告表示「跟您確認一下」、「3/2對保嗎」等語,對方表示「對」、「李小姐目前暫定的對保時間是下週三」等語,被告回以「好」、「我要約在上班時段公司附近的超商」等語,對方表示「好」、「我到時候會跟您約時間和地點」等語。

⑵、於2月22日,對方表示「李小姐您的資料我有收到了,待會會

幫您將資料做個整理,放到我們公司代書的桌上,依序進行包裝作業,再麻煩李小姐等候我這邊的進度通知」等語,被告則回以「謝謝你」等語,並且再詢問「我再確認一下實拿23萬多沒錯吧」、「因為我媽媽先跟朋友借錢,他很緊張」、「不好意思打擾你」等語,對方則以「不會,貸款方案與手續費都是確定的了」等語,被告又問「所以不會沒過件吧」等語,對方稱以「不會」等語。之後被告傳送帳戶有款項匯入之截圖給對方,詢問「你好,我這邊有入帳通知是?」等語,對方稱「就是包裝作業」等語,被告又以「原來」、「我問一下」、「你說有人打來照會」、「要怎麼回」等語,對方稱「我到時候會寄資料」、「他照會大概是下週二的事」、「我這邊都會幫你弄好,您靜候通知」等語,被告又表示「好」、「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因為看她存款有點擔心」等語,對方則回「因為我真的不太喜歡跟自己的客戶拐彎抹角的,我希望我的客戶之後還會回來找我辦貸款是細水長流的」等語,被告與對方語音通話後,亦表示「這樣不錯」、「我有朋友要再介紹給你」、「辛苦你了」等語,對方又稱「因為我希望後來回來再找我承辦貸款的客戶,都是像朋友一樣,有些客戶會隱瞞自己當下的狀況,導致辦件的困難」、「謝謝李小姐的支持,您也辛苦了」等語。

⑶、於2月26日,被告向對方表示「我要匯錢進合庫繳款可以嗎」

等語,打電話給對方已無回應,再問「我有問題要問你麻煩回電」、「我帳戶現在都不能使用」等語,與對方通話即均未獲回應,以上有對話簡訊紀錄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75至98頁),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當,且期間傳送之帳戶入款情形,也是依照時間發生順序所為截圖照片,即其等聯繫內容連貫,持續相當時日,被告亦於111年3月1日至警局報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99頁),可認並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堪採信確係被告與被方聯繫而交出帳戶資料之證據。

3、由前揭通話紀錄可知,起初聯繫時被告即先向對方表示其先生有跟對方辦過車貸,而自己想要詢問信用貸款,被告對此亦供稱:我忘記我先生是何時辦理車貸,但我知道是同一家公司;我也是因為信賴才會詢問有無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可見被告係因之前辦理車貸的信賴基礎,而向對方詢問信用貸款部分,進而該人介紹所謂之專員「林毅和」與被告聯繫處理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質疑其身分來歷等節,難謂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係其平時用以扣繳紓困貸款等費用(詳下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見並非被告為求何種利益而增加新辦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且依被告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1年1月20日跨行轉入3,400元,22日攤還本息扣款3,400元,帳戶餘額為305元,於22日再跨行轉入3,300元,2月7日攤還本金3,334元,餘額271元,2月19日提款205元,餘額為66元,此有交易紀錄附卷為參(見警一卷第113頁);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帳戶餘額大約1萬多元至數千元不等,有娛樂V扣款、Apple扣款等小額扣款情形,於2月17日亦有多筆V扣款,餘額8,522元,於2月18至23日同有多筆扣款,於附表編號4之廖琴華111年2月24日17時4分許匯款29,986元(警三卷第46頁)前,仍有V扣款,餘額為2,032元,於廖琴華111年2月24日17時7分許再匯款29,986元(警三卷第47頁)後,仍持續有V扣款情形,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5至47頁),足認本案帳戶均是被告平日有在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並未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持續有原本使用用途即扣款貸款、小額支付之情形,被告亦於前述對話中向對方表示要匯入自己的款項到合庫銀行帳戶以便紓困貸款之繳交扣款,而中信銀行帳戶本來之餘額也足夠數日的小額扣款,復與對方已講妥貸款金額、分期期數、每期繳款數額,並且約定對保日期(下週三即3月2日),即所為步驟均與一般貸款相同,而約定對保日期亦即可見面簽約。是被告聽信對方所述,用該帳戶製造金流,更能取信銀行相信帳戶確實是有款項之進出,利於貸得款項,而約定後續將進行對保等與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相當,縱使交付帳戶給對方,亦不影響自己本來帳戶之使用需求,均非無憑。

4、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屬常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也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本件被告交出之帳戶,均仍係被告使用中之帳戶,倘被告在

交出帳戶資料給「林毅和」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理應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或者也不應該交付固定扣款紓困貸款之帳戶,否則將造成無法扣款而影響信用,更徵被告交付平時有使用,且有款項進出之帳戶,加上對方美化帳戶,更能彰顯帳戶確實有金流。是以被告交付之2個帳戶,與希望對方協助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相符,且更有助益,況對方將資金匯入帳戶時,被告亦將銀行匯款資料截圖通知對方,向對方表示「可以提款了」,非將款項作為自己使用,與被告主張認知此即為對方美化金流之作為,可謂相當,已難認被告有可能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仍交付之。

⑵、再者,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

狀況等負債比條件,若需款者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轉而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則讓帳戶有款項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製造金流,使貸款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需款者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法。是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能以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本件被告對於需透過他人處理貸款,表示:因為先生需要給付工程款,也有向婆婆借款,要貸款還婆婆錢及給付工程款;另有向銀行貸款,但並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而依被告自承之收入,佐以財產資料,且其先生所營確實有需要貸款因應工人薪資等情事,同據證人即被告婆婆吳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兒子急著要用錢,於1、2年內有借5、6次,總共借10、20萬元,我知道借錢是用來發工資,事後知道導致被告急著去貸款而被騙;我沒有跟被告他們同住,但我知道他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為有欠工人錢,所以有錢要還給工人,收入跟支出沒有辦法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證述情節與被告供陳相當,亦有被告之110年至112年財產資料、被告之辯護人庭呈被告先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61、141至209頁),可見被告及其先生之經濟狀況非佳,不時須向家人借款支應,被告也是因為急需款項,慮及本身貸款條件不佳,對方以美化帳戶方式,可以較為順利核貸,且貸款期數及每月給付貸款金額,係被告所能接受範圍,應符合被告想要順利獲得貸款之作為方式,被告不疑有他,交付2個帳戶資料供美化金流之用,目的無非係為讓貸款更易且較迅速通過,即不能僅以對方稱美化帳戶,率認交付帳戶之被告應有認識對方將作為詐騙使用,而不會作為核貸使用,應亦甚明。

⑶、至於被告雖曾質問對方需要提款卡之目的,對方係以語音通

話聯繫,對此被告供稱:對方說拿我的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做帳戶内有資金在運轉的資料,每次大概都會在3萬元以内,對方跟我說做2、3次後就可以申貸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即被告之疑問獲得對方美化帳戶之合理解釋,又所製造之金流金額非大,相較於被告想要貸款之25萬元而言,係屬相當,與被告收入狀況亦稱相符,被告未察覺對方所謂「3萬元以內、2、3次轉出轉入」之情節實際上是詐騙之得款匯入匯出,難謂有何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再者,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部分供述:我於111年2月19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給「林毅和」,我已經忘記代碼、收件人、收件地點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3頁),雖寄送提款卡之收件者並非公司,然「林毅和」以上開各種話術使被告深信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協助辦理貸款乙節,且已經約好對保日期,甚至於提出質疑時,對方亦有一番說詞,被告尚且向對方表示「這樣不錯,我有朋友要再介紹給你,辛苦你了」等語(見警三卷第94頁),足認「林毅和」不斷以各種話術化解被告之疑慮,使被告深信對方是貸款代辦業者,要協助美化帳戶,而未即時察覺異狀,甚至感謝其協助。則「林毅和」前述說詞、要求被告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提款卡等作為,雖與一般貸款過程不符,然詐騙集團存在多年,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卻仍不乏具正常智識生活經驗、曾受相當教育者持續受騙,故尚不得以常人具有的一般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未能即時察覺「林毅和」說詞異狀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而容任對方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當天

就有以Line說我覺得怪怪的;將提款卡寄給對方2、3天之後,晚上我的郵局帳戶就不能用,我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也有打電話去銀行問,但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08、109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向中信銀行掛失提款卡,此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634號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1、13頁)。然以前述Line對話所示,被告看到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通知對方可以提款,可見被告仍同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並非放任對方使用不加理會,而匯入之款項也符合對方所稱之「3萬元以內、2、3次」,並未逸脫出原本對方向被告表示美化帳戶作為範圍,即隔日(2月25日)被告又向對方表示要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並未獲回應,又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再與對方聯繫,已無回覆,被告即於111年3月1日至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均如前述,於對方使用帳戶匯款期間,因符合對方所稱美化帳戶作為情形,被告並未察覺有異,非違常情。而被告等待到原本約定之對保日期前,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才去報警,也可見被告對於要對保乙事仍有期待,而無懷疑,直到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才去報警,同樣難認為被告應有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5、準此,被告應「林毅和」要求交出本案2個帳戶,相信對方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更能讓銀行通過核貸,而被告亦未藉由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並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利益,主觀上是否存有「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資料以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至縱使因無金錢損失而無所謂,將自己可以核貸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之僥倖心態,或不在意自己名下正常使用之帳戶是否會因此遭警示凍結相當長之期間,交出帳戶容任「林毅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而存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定。基此,被告相信對方是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資料,然所交付之帳戶卻供作詐騙使用,應也是被害人之身分,誤信對方會協助貸款,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一般事理,難認被告已有轉變成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罪行為人,即難逕以被告交出2個銀行帳戶資料,率認其有幫助「林毅和」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因受「林毅和」表示可以協助美化帳戶,再向銀行貸款,始將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訊交予「林毅和」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辯解係遭「林毅和」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方式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亦應足採。則被告既係誤信「林毅和」為其辦理貸款,先美化帳戶,而交付原本使用中之帳戶,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幫助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洗錢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前述2個銀行帳戶等資訊交予「林毅和」,嗣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帳戶遭供詐騙匯款情形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塗朋畯 (未提告) 被害人塗朋畯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愛迪達官網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未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將被扣款2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9時49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 2 胡舜銘 (未提告,已去世) 被害人胡舜銘於111年2月24日20時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旅館人員來電佯稱:因消費個資洩漏,信用卡遭誤刷10筆以上消費,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01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2月24日20時33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016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⑶111年2月24日20時3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701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⑷111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7018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⑸111年2月24日20時5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3001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⑹111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901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243號 3 鄭淑華 (提告) 告訴人鄭淑華於111年2月24日20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宜蘭綠舞觀光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多訂10間房遭扣款,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20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243號 4 廖琴華 (提告) 告訴人廖琴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天闊溫泉會館人員來電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遭信用卡公司誤扣入住款項,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24日17時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6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2月24日17時7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6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05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