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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慈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