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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長安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孫長安(下稱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諭知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知原審同案被告呂美智積欠其高達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債務之前提下,僅因呂美智表示欲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即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衡其心態,應係協助呂美智利用不詳管道賺取快錢,只要能歸還其先前積欠債務即可,此種容任心態,已與一般因臨時需求而出借予友人之情形,顯然不符,而符合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㈡況被告還一次提供達3家金融帳戶,除供轉帳以利洗錢或遲延

檢警追查速度,以圖及時提領取得犯罪所得贓款所需外,實無一次提供多本帳戶之必要。且其個人明知呂美智自身銀行帳戶不能使用,始尋求被告提供帳戶,則被告是否有問明其中緣由?而被告竟還協助提款轉交,而這期間竟稱自己從中分文未取,而不積極自其中取款以清償自己債權,此舉要難認定與常情相符。

㈢正所謂「親兄弟、明算帳」,更何況被告與呂美智僅屬朋友

關係,常人一般借款3、5萬元而不簽字據尚屬常見,然以被告係出借高達212萬元,且其並非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資金存入呂美智帳戶内之方式為之,既無法直接證明金錢流向,則稍微謹慎之人,倘出借此等高額款項,豈會不要求對方簽立借據?縱使一開始不為此舉,然在金額逐漸累積越來越大之情況下,怎麼會不要求再次借款時,需連同前帳劃押立據以資證明呢?則被告之女所謂事後錄音,及要求補開借據、本票行為,如何認定符合一般人交易習慣?實難認與常人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依錄音譯文顯示「有小抄」可參看乙節,呂美智面對被告

之女,既願意配合說詞為其脫罪,並在時隔已久又無交易憑證可參之情況下,呂美智順應被告之女以所謂「小抄」内容問答時,其即可能順應問話内容回答,則其真實性即未可知,自不能以此配合性問答之錄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若被告真出借212萬元,對方積欠未還,何有信賴基礎可言而

願再出借帳戶?況倘被告輕易相信呂美智說詞,認其竟可利用自己銀行帳戶供「阿富汗醫生」投資虛擬貨幣賺快錢,並且還要賺大錢,主觀上豈會心中無疑而全然相信?呂美智若真有那麼神,又為何會積欠被告高達212萬元?故被告若寧願選擇相信呂美智而未有基礎查證,至少存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罪主觀要件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或

認識到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己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以實現犯罪之事實,係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⑵就一般洗錢罪之主觀要件,係行為人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明知並有意為前揭洗錢行為,或預見自己前揭行為發生洗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㈡綜合卷內證據之推論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得證明客觀事實,尚難藉卷內證據予以合理推論被告具備本案起訴之犯罪主觀要件:

⑴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各情均係以事後之客觀結果加以個人主觀

意見,予以推論被告行為時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中,所指「與一般因臨時需求而出借予友人之情形,顯然不符」、「一次提供達3家金融帳戶,除供轉帳以利洗錢或遲延檢警追查速度,以圖及時提領取得犯罪所得贓款所需外,實無一次提供多本帳戶之必要」、「被告竟還協助提款轉交,而這期間竟稱自己從中分文未取,而不積極自其中取款以清償自己債權,此舉要難認定與常情相符」、「一般人借款212萬元,竟不簽立字據留存證明,已不符合常情」、「若真出借212萬元,對方積欠未還,何有信賴基礎可言而願再出借帳戶?」等所謂一般情形、常情等,似以之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⑵然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

通曉且不會對其懷疑之事實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就以上事實規定無庸舉證,乃預期此種事實即使未以證據佐證,通常不致造成誤認;當事人對於該事實之存在亦多不爭執。惟因是否確為公眾所週知,可能因時間之推演、處所、環境乃至風俗民情之不同等諸多因素,而有因人而異之認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乃規定應予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有此眾所週知之事實及存在之憑據,使

法院得以踐行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檢察官上開所指之一般情形或常情,均不具有與本案客觀之事實存在邏輯上必然結合關係。換言之,在有信賴關係且不在意金錢返還之情誼基礎,仍有發生檢察官上開所謂不合一般情形或常情事實之可能,既有此可能,即不得以該客觀事實本身予以推論該不合一般情形或常情事實之存在。

⑷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女與呂美智以「小抄」為配合式問答錄

音認為不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就原審判決依被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及孫長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56頁),認定被告孫於110年5月2日至8月23日止,共計提領209萬4,000元之款項,而與其借款契約、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相近,亦與被告所述借款給呂美智之金額相若等情,並未提出證據爭執該交易明細之款項並非借款,且在借款當時並未簽立借據、收據等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而事後再以錄音或補簽借款、本票等證明文件,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件或錄音有內容不實之情事,單以製作過程係採配合式錄音或簽署文件之程序,尚不足以認定內容確為不實。

⑸是原審判決基於被告確係因與呂美智多年友誼關係,才借款2

12萬元給呂美智,之後為求呂美智可以順利還款,才在呂美智要求下,將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借給呂美智,並依呂美智指示領款,供呂美智之友人購買比特幣賺錢,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之意,其依呂美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呂美智,亦僅係希望呂美智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賺錢,進而償還借款,其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結論與推論過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亦核與洗錢防制法嗣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亦列入不予處罰之情形相合。

⑹檢察官雖質疑被告何以輕信呂美智或未從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款項取償等節,然以詐欺集團既能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交付財產,即可知詐欺集團本即以施用詐術建構虛偽不實之信賴關係而使人為自損行為,是被告既在本案發生前即與呂美智有多年友誼,在呂美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形成虛假之信賴關係下,被告對此堆疊之信賴能否以正常理性態度予以勘破,仍取決於被告對呂美智之信賴程度,在以一般人立於相同處境,對於要求提供帳戶並指示領款之人具有長久往來之深厚友誼關係,就領款後用途亦相信係助益對方清償債務之用,尚難認能以事後知悉之事實回顧其當時應為得為而未為之行為結果,予以推認被告仍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

㈢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行為而取得相應對價或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遭受本案起訴審判等訟累,亦即未獲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且未見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所為之提款、交款,不僅未能取得薪資報酬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性而得予認為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前述起訴各罪犯行,單

以卷內證據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本案起訴各罪之主觀要件,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移送被告併辦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部分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仍應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長安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被 告 呂美智 女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孫長安無罪。

事 實

一、呂美智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臉書社交平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程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程琳」雖自稱係聯合國駐阿富汗之軍醫,欲退休來台,卻要求呂美智提供帳戶供其「經理」匯款,再由呂美智提款後,改買比特幣並匯至其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實際上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遭詐騙者所匯款項,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加入「程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之工作。呂美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程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8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孫長安(孫長安涉案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借用其名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資料後,再由呂美智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呂美智依「經理」之指示,囑託不知情之孫長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張美梅已經報案,而未能提領),孫長安於提領款項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西街之冷飲店交給呂美智,呂美智再將上開款項持至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之「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後,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一卷第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9至35頁,偵三卷第59、60、79至81頁,本院金訴一卷第179、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9至11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至5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29至35頁,偵三卷第19至21、79至81頁),並有: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1882號函暨檢附被告孫長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儲字第1100913773號函暨檢附孫長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儲字第1110205352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警二卷第29至39頁);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駱如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孫長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2、28至30頁);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連青青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見警二卷第23頁);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張美梅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張美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3、29至3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呂美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美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呂美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各該告訴人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之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孫長安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孫長安提領後後轉交給被告呂美智,並購買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呂美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自應均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張美梅已經報案,被告呂美智所委託領款之同案被告孫長安尚未及提領洗錢贓款,本案即被查獲,被告呂美智此部分洗錢犯行尚未得手,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所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美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呂美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呂美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又,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0866號)認被告呂美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漏未審酌被告呂美智所委託領款之同案被告孫長安尚未及提領洗錢贓款,本案即被查獲,被告呂美智此部分洗錢犯行尚未得手,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所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另被告呂美智與「程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呂美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呂美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美智已於審判中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呂美智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呂美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美智未詳查其所為是

否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除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孫長安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囑託孫長安為其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呂美智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囑託孫長安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並由其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呂美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張美梅遭詐欺之款項因其報案而未被提領,現已由其領回,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呂美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一卷第343頁);而被告呂美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駱如芳、連青青均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駱如芳、連青青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述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一卷第247、2

48、335頁,金訴四卷第97至99頁);暨被告呂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一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呂美智上開所犯3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呂美智上開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呂美智前於111年間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呂美智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呂美智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本院考量被告呂美智本案所犯詐欺罪行,與前案所犯詐欺罪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顯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陸續所為犯行。且被告呂美智於前案審理中已與所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中,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呂美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駱如芳、連青青均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駱如芳、連青青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述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一卷第247、248、335頁,金訴四卷第97至99頁);另被害人張美梅遭詐欺之款項因其報案而未被提領,現已由其領回,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呂美智,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一卷第343頁)。據此,被告呂美智前案及本案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時空相近,手法相同,且除本案被害人張美梅已領回其被詐騙金額,損害已經填補外,被告呂美智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中,若被告呂美智因本案入監服刑,恐將導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無法如期獲得賠償金額,對被害人而言無疑是二次傷害,是本院認若能給予被告呂美智附條件之緩刑,命其在外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對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而言更有保障,更能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目的,且其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呂美智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呂美智應履行如附表二(內容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0號、第1072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呂美智支付予告訴人駱如芳、連青青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呂美智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呂美智自孫長安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購買比特幣並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駱如芳、連青青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呂美智雖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長安與同案被告呂美智係友人,孫長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而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縱使與呂美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呂美智,再由呂美智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孫長安依呂美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張美梅已經報案,而未能提領),被告孫長安於提領款項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西街之冷飲店交給呂美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孫長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長安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孫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㈤被告孫長安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長安固坦承其於110年7、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呂美智使用,並依呂美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能提領)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西街之冷飲店將款項交給呂美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多年友誼信賴呂美智,而將自己之退休金借給呂美智,呂美智當時表示她欠錢,需要比特幣的交易賺錢,她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就可以還我錢,所以我才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郵局、高雄銀行帳戶給她使用,我將匯入上開帳戶所有款項全數交給呂美智,由呂美智去購買、投資比特幣,我並未從中取得分毫,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長安於110年7、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郵局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呂美智,再由呂美智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駱如芳、張美梅、連青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孫長安依呂美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張美梅已經報案,而未能提領),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西街之冷飲店交給呂美智等事實,業據被告孫長安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一卷第179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本判決理由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第一項部分),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或因朋友間之借用,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或有無幫忙提款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本件被告孫長安確因多年朋友情誼,而提供上開郵局、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呂美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孫長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110年7

、8月左右,我的朋友呂美智開始跟我借錢要給她在阿富汗當醫生的朋友使用,我因為跟她熟識,就陸續借給她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後呂美智又跟我說要快速還我錢,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她的醫生朋友去買比特幣賺錢,賺到錢之後才能還我錢,我當下想說要幫呂美智,就沒有想那麼多,於110年8月將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的帳戶借給呂美智,提供給阿富汗當醫生的朋友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她說該名友人投資比特幣有賺錢的話會匯錢給呂美智,再讓她還給我錢,所以我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呂美智,後來我的帳戶就有不知名的人匯錢給我,呂美智的手機會接到有人匯錢進我帳戶詳細金額的資訊,呂美智就指示我將匯進我帳戶的錢領出並交給她去買比特幣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至5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29至35頁,偵三卷第19至21、79至81頁,本院金訴一卷第45、47、129、319、320頁)。被告孫長安已就其因與同案被告呂美智多年友誼,而借款212萬元給呂美智,之後為求呂美智可以順利還款,才再將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的帳戶借給呂美智,供呂美智之友人買比特幣賺錢還款等情均指述明確,並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及孫長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供參(見偵三卷第141至14

4、151至156頁),而依其所提出孫長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孫長安於110年5月2日至8月23日止,共計提領209萬4,000元之款項,而與其借款契約、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相近,亦與被告孫長安所述借款給呂美智之金額相若,堪認其所提出借款契約確有相關之金流支出,亦足認被告孫長安上開所述應非虛構。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福西路

那邊做飲料店,跟孫長安是認識14、15年的朋友了,算老朋友了,孫長安幾乎每天都來我的飲料店,後來我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程琳」,說他是阿富汗的軍人,想要退休,叫我可以匯錢給他幫助他,這樣他就可以退休了,所以我於111年4月跟孫長安借了差不多200萬元左右,並於110年11月到111年8月每月還他3,000元,後來「程琳」說他有朋友可以匯錢過來買比特幣賺錢,他就可以回台灣,到時候「程琳」可以把錢還給我,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程琳」要求我向朋友借帳戶,但「程琳」不知道我要向誰借,後來我跟孫長安講說我的帳戶不能用,跟他借用郵局、國泰世華、高雄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用LINE傳給「程琳」,後來對方匯款過來,都是「程琳」跟我講,我再跟孫長安講,叫他去領匯到他帳戶的款項,並全部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一卷第274至289頁)。就其向被告孫長安借款212萬元及借用郵局、國泰世華、高雄銀行帳戶等情均能證述清楚,顯非虛構;且借款金額達212萬元,金額甚鉅,若非真有該筆借款,呂美智又豈會輕易承認向被告孫長安借用該筆款項,而背負鉅額債務,顯見其上開所述應屬實情。而與前開被告孫長安之供述情節相互印證後,堪認被告孫長安上開所辯:我是基於多年友誼信賴呂美智,而將自己之退休金借給呂美智,且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郵局、高雄銀行帳戶給她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所有款項全數交給她,由呂美智去購買、投資比特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長安與呂美智縱屬多年友人,被告

孫長安竟於短短2個月時間內前後借款予呂美智達200餘萬元,且未簽有任何相關借貸憑據,竟反於事後始在被告孫長安之女陪同及引導下,補簽立其上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之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已有可疑!又綜觀被告孫長安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孫長安之女一開始即向呂美智表明需要呂美智之配合,甚至表示「要看一下小抄」等語,可見該所謂「錄音譯文」,顯然係呂美智在應被告孫長安之女配合下始製作甚明!此外,設若被告孫長安確實前後借貸達200餘萬元給被告呂美智,而上開匯入被告孫長安之10萬元款項,又果如被告孫長安於偵訊中所述係呂美智之還款云云,則何以被告孫長安竟將該款項提領後,又交付給呂美智,此豈不怪哉,益徵之上開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係臨訟虛偽製作等語(見本院金訴一卷第8頁之起訴書)。然查,依被告孫長安所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三卷第151至156頁),其於110年5月2日至8月23日止,共計提領209萬4,000元之款項,而與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相近,亦與被告孫長安所述借款給呂美智之金額相若,堪認其所提出借款契約確有相關之金流支出,應非虛構。且依證人即孫長安之女孫芙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我父親孫長安說以前呂美智是旁邊錄影帶店賣飲料的人,他們認識很多年,後來孫長安的帳戶於110年9月底被凍結,我才知道呂美智有向我爸借錢,金額是212萬元,沒有匯款紀錄,都是直接領出來、直接現場交易,所以我事後才去幫他寫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金訴一卷第290至294頁),可知被告孫長安的帳戶於110年9月底被凍結後,被告孫長安之女孫芙嫻方才知悉呂美智有向被告孫長安借款,且金額高達212萬元,孫芙嫻為保障被告孫長安之債權,始事後請呂美智簽署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其所為亦屬事理之常,實難認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有何臨訟虛偽製作之處。至被告孫長安所提出之孫芙嫻與呂美智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偵三卷第145至149頁),孫芙嫻雖一開始即向呂美智表明需要呂美智之配合(見偵三卷第145頁),並表示「要看一下小抄」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然依證人即孫長安之女孫芙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錄音是我錄的,因為我問孫長安借錢及借帳戶給呂美智有無證據,他說沒有,想說要幫他蒐集證據,才去錄音,要去瞭解為何借錢及錢的流向,呂美智不知道我有錄音等語(見本院金訴一卷第292、293頁),可知該等錄音內容,係證人孫芙嫻於被告孫長安之帳戶被凍結後,為釐清呂美智向被告孫長安借款及借帳戶之目的及經過,才私下將其與呂美智之對話錄下,以作為證據使用,則孫芙嫻雖一開始即向呂美智表明需要呂美智之配合,其用意應是要求呂美智配合其說出真相,實難解釋成要求呂美智配合製作虛假之錄音。另所謂「要看一下小抄」等語,觀其譯文之前後文(見偵三卷第146頁),當時係證人孫芙嫻表示:「我要看一下小抄」後,呂美智表示:「沒關係,妳看」,證人孫芙嫻才又表示:「對,這些問題可能比較犀利一點,就是希望情緒起伏不要太大」,可見是證人孫芙嫻在向呂美智詢問相關問題前,表示自己要看一下小抄,並非要求呂美智要看小抄回答,何來檢察官所述:「錄音譯文顯然係呂美智在應被告孫長安之女孫芙嫻配合下始製作」之情形?是本案真實情形應係證人孫芙嫻於談話前先將其欲向呂美智提問之問題抄錄下來,而於對話之中可以觀看,以免有所遺漏,亦符合事理之常,實難以此遽認該等錄音譯文係呂美智在應被告孫長安之女孫芙嫻配合下製作,亦難認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有何臨訟虛偽製作之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據上,本案被告孫長安確係因與同案被告呂美智多年友誼關

係,才借款212萬元給呂美智,之後為求呂美智可以順利還款,才在呂美智要求下,將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借給呂美智,並依呂美智指示領款,供呂美智之友人購買比特幣賺錢,堪認被告孫長安於交付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之意,其依呂美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呂美智,亦僅係希望呂美智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賺錢,進而償還借款,其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瞭。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孫長安有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呂美智使用,該等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孫長安並聽從呂美智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孫長安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孫長安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孫長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呂美智囑託孫長安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孫長安轉交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 1 駱如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至7月,透過LINE暱稱「何塞馬羅」結識駱如芳,向其佯稱:生活困苦亟需資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孫長安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42分許 孫長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0年9月10日6時42分許、同時43分許,全家超商武聖店(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0年9月10日6時43分後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福西街附近之冷飲店,孫長安轉交贓款予呂美智。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連青青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Facebook結識連青青,向其佯稱:以包裹過海關需借錢辦手續才能通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孫長安右列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18分許 孫長安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2,126元 110年9月9日9時32分許,高雄五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6萬元。 110年9月9日9時32分後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福西街附近之冷飲店,孫長安轉交贓款予呂美智。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美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透過LINE暱稱「LIANG」結識張美梅,向其佯稱:薪水以包裹寄回臺灣,必須先匯款才能領包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孫長安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12分許 孫長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2,790元 因張美梅已報案故此筆金額遭止扣。 未能提領及轉交。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應履行條件 一、告訴人駱如芳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呂美智)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駱如芳)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二、告訴人連青青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呂美智)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連青青)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