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秀君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77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為「Zheng Xinyi」(原為:「Zheng
Jin」)、「醫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Zheng Xinyi」、「醫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拍照方式傳送提供予「Zheng Xinyi」、「醫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刁紫明、陳劍政、陳秀芸、蘇昱融、乙○○(下稱刁紫明等5人)施以詐術,使刁紫明等5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則依「醫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刁紫明等5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之14樓「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刁紫明、陳劍政、陳秀芸、蘇昱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Zheng Xinyi」、「醫生」之LINE帳號頁面、被告與「Zheng Xinyi」、「醫生」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45、61至67頁;警二卷第29至9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縱其餘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依「醫
生」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及以領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與「Zheng Xinyi」、
「醫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開始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於本案行為期間仍持續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就醫等情,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70頁),足徵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無訛。又經原審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經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晤談內容、測驗結果)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為:「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目前為診斷思覺失調症。案主知道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與幫忙領錢這樣是不對的。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在案發當下,覺得自己是幫忙代購,忽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先跟她建立感情信任,然後從事犯法行為。從案主對詐騙集團言聽計從,從未見過本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節,一直到警察檢察官詢問她時,才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全智商69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686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201至225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病史及臨床心理衡鑑、測驗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至凱旋醫院就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徒以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被告是否服用藥物致影響其辨識能力,而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處無罪,乃未察被告已坦認知道自己所為不對,且係為取得報酬始配合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㈥至辯護意旨另主張依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況,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所犯本案各件犯行已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5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42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縱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罪,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所應科處之刑期乃無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難認被告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821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犯行(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此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59條,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為賺取報酬即參與本案並造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知坦承犯罪、未與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係於3日所為,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5位,本案詐騙總額為42萬5千元、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辯護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罪,然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其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5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42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況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乃無足採。
六、保安處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而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為:鑒於被告過去服藥遵從性低,症狀復發時容易有混亂行為、與人衝突。此外,被告家的監督力有限,無法常叮囑被告規律治療,建議持續治療搭配精神科職能復健治療,加強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多面向思考方式,也須加強法治觀念,權衡犯罪之後帶來的處罰及後果進而避免再犯。心理治療部分,也可著重同理心的部分,例如嘗試了解被害人感受或換作自己無故被騙錢會作何感想。由藥物、心理治療、法制教育等多面性的幫助,期許被告內化成自己的個性想法,避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故建議監護處分1年治療,出院後銜接社區復健中心資源,從事簡易復能工作,透過機構內團體活動提供其人際關係需求,避免因人際關係不佳,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情,有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處於相同情境下,再為詐欺或洗錢犯行而遭受司法機關追查、審判,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且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沒收㈠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然已將3萬元、2萬
元分別交予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80頁),且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將犯罪所得2萬元交付員警查扣乙情,有110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1至45頁),至被告所稱將3萬元交予岡山分局員警部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稱僅查扣被告自行交付之2萬元,並無其他被告交付之款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803000號函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305至312、315頁),自難認定被告所稱另有將犯罪所得3萬元交付員警查扣部分為可採。是本案扣得被告所交付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之立法目的及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扣案之2萬元及未扣案之3萬元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上開自承保有5萬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除5萬元外之其餘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Zheng Xinyi」、「醫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Zh
eng Xinyi」、「醫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劉秀梅,致劉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醫生」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底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
E拍照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7時許,在通訊軟體Hangouts認識劉秀梅後,即向劉秀梅佯稱:在伊拉克的機場發生車禍,左肩脫臼、腦傷嚴重,需錢治療云云,致劉秀梅信以為真,依指示於翌(6)日10時許,匯款89,35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款等犯罪事實,經警方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報告檢察官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橋檢春果111偵1617字第113901327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8頁、第247頁)。
㈡經核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6)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
於110年9月底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劉秀梅、受騙經過及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相同,堪認本案就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劉秀梅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確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檢察官復未說明此部分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案就告訴人劉秀梅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案中檢察官發現除告訴人劉秀梅遭詐騙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外,被告早在告訴人劉秀梅遭詐騙匯款前即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故檢察官才決定重新起訴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且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被後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所推翻,原審未斟酌上情,率然認定此部分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容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證據,均係前案偵查中已存在,甚至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罪事實,早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0日即分別經警方報告檢察官加以偵辦乙情,有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3頁),而檢察官於前案中既採信被告說詞,自難認該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是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本院主文 1 刁紫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向刁紫明訛稱:有一筆錢要幫助臺灣,但該筆錢現在卡在航運公司,並提供航運公司LINE帳號供其詢問,嗣該航運公司告知需支付運輸費用10萬元云云,致刁紫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刁紫明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9至10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2、7773號起訴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劍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向陳劍政佯稱:為慈善機構,問其是否願意捐款云云,致陳劍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9時2分許 5萬5千元 告訴人陳劍政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秀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致陳秀芸手機,對其訛稱:撿到包包,若要領回要付款8萬元,若不付款就要亂用帳戶云云,致陳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51分許 8萬元 告訴人陳秀芸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蘇昱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talashi」向蘇昱融以交友、結婚為由,向蘇昱融訛稱:需運一批金飾到臺灣,要求蘇昱融聯絡「Diplomat Tom Nelson」處理相關金飾入關程序,該「Diplomat Tom Nelson」稱要處理入關相關程序,需轉帳28萬6,000元云云,致蘇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4分許 14萬元 告訴人蘇昱融於警詢之證述、無摺存款收據、翻拍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同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併辦意旨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王啟臣」、LINE暱稱「愛與和平」向乙○○佯稱:其為美國軍人現在葉門打仗,有價值千萬之包裹寄來臺灣但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相關費用以取回包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追警卷第19至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劉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KIMWONG」向劉秀梅訛稱:在伊拉克機場發生車禍,左肩脫臼、腦傷非常嚴重,需錢治療云云,致劉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許 8萬9,359元 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之證述、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110年10月4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民有路郵局」 臨櫃提領35萬元 2 110年10月4日14時57分至1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提領7次2萬元, 共提領14萬元 3 110年10月5日13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民有路郵局」 13萬元 4 110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29分許 同上 提領2次6萬元, 共提領12萬元 5 110年10月6日13時45分許、49分許、51分許 同上 提領2次6萬元、1次3,000元, 共12萬3千元 6 110年10月6日19時7分、11分許 同上 提領300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