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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圓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聖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棣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張睿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羿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建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博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第342號、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46號、4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207號、第340號、第40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第4443號、第9779號、第11574號、第1324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第33040號、第30908號、第31854號、第32639號、第32821號、第21571號、第30612號、第31856號、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第15547號、第19949號、第3183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第5624號、第4919號、第9383號、第9384號、第5624號,與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3號、第31977號、第1443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84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一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㈠官圓丞附表四㈢編號1 至9、22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及陳信瑞、許棣程、鄭博仁、林俊逸、林偉仁部分。

㈡官圓丞附表四㈢編號10至21、23至34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李國郡附表四㈣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翁聖皓附表四㈦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㈤鐘羿智附表四㈧各編號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二關於(黃文男)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三、官圓丞部分:㈠官圓丞犯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9、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9、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及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第一項㈡撤銷部分,官圓丞各處如附表四㈢編號10至21、23至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上開㈠、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李國郡部分:上開撤銷部分,李國郡各處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陳信瑞部分:㈠陳信瑞犯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㈤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1所示之物,及編號33㈠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六、許棣程部分:㈠許棣程犯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㈥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69及70至7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翁聖皓部分:上開撤銷部分,翁聖皓各處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鐘羿智部分:㈠上開撤銷部分,鐘羿智各處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及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鄭博仁部分:鄭博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林俊逸部分:㈠林俊逸犯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3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 至7 不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林偉仁部分:㈠林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黃文男部分:上開撤銷部分,黃文男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其他上訴駁回(凃建良部分)。事 實

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㈠李青宸(通緝中;暱稱「YAO」、「瑤」、「芭芥」、「ㄠ彡

」、「文漾」、「幻僮」、「元寶」)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負責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第1 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層轉第1 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第2 層等人頭帳戶(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第2 層之後等帳戶),再通知旗下車手頭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另購入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MNS至EX平台(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作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躲避檢警查緝;其招募張瑞麟(暱稱「鴻智」,Telegram之ID:Ejyljo,水房工作期間為

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官圓丞(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美食家的自學之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張瑞麟負責整理李青宸交辦之各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及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供李青宸核對官圓丞上繳之贓款數目及統整各提款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進而製作DF平台、MNS平台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以應付檢警查緝。

㈢官圓丞自109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即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

招募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鐘羿智(下稱翁聖皓等5 人)、黃文男、林偉仁、陳靖樺(經原審判決確定)及陳品興(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翁聖皓等5 人、黃文男、林偉仁(以上7 人合稱翁聖皓等7 人)、陳靖樺等名下之銀行帳戶,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翁聖皓等7 人、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翁聖皓等7 人、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官圓丞於110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另將陳靖樺提升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所共同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資料處理科」群組,負責整理翁聖皓等5 人、黃文男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核對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DF平台明細是否相符,以供李青宸製作虛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進而提供予上開車手應付檢警調查。

㈣翁聖皓等5 人、林偉仁、陳靖樺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負

責提供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另提供不知情之李國郡之妻謝玉琳、許棣程之母張晶琳、陳信瑞之女友蔡素好(謝玉琳、張晶琳及蔡素好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帳號予官圓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翁聖皓等5 人、林偉仁、陳靖樺等人再依官圓丞之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

二、關於張瑞麟、官圓丞、翁聖皓等5 人及林偉仁部分:張瑞麟、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及陳靖樺(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由李青宸、暱稱「蝶王」、「Marco」及該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鐘羿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 層帳戶」內。李青宸與官圓丞再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將詐欺款項層轉轉入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之各帳戶後,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中所示「提領情形」欄,分別由翁聖皓等5 人、林偉仁、陳靖樺領取款項,上繳官圓丞彙整、清點,嗣由官圓丞或其指定之陳信瑞、許棣程、陳靖樺等人前往臺中水房據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關於鄭博仁、林俊逸及凃建良:㈠鄭博仁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博仁國泰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方式對謝○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7所示第1 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鄭博仁國泰帳戶,鄭博仁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37所示謝○智所匯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1%之報酬後,即將提領之剩餘現金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俊逸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2 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逸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官圓丞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方式對顧○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第1 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林俊逸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原判決漏載)及玉山帳戶,林俊逸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包含顧○綺等人所匯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4%之報酬後,即將提領之剩餘現金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凃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凃建良於110 年5 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建良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方式對朱○美及官○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匯款時間,同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凃建良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嗣由凃建良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金額至第2 層帳戶,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提領者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上訴範圍:

1.對上訴人即被告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鐘羿智、林偉仁、黃文男(下稱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鐘羿智、林偉仁、黃文男)均提出量刑上訴。

2.對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逸、鄭博仁、凃建良(下稱林俊逸、鄭博仁、凃建良)部分則全部上訴。㈢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鄭博仁上訴範圍:

全部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682卷六第69、70頁)。

㈣官圓丞上訴範圍:

對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22否認,全部上訴,其餘均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本院682卷五第124至125頁)。

㈤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林偉仁、凃建良上訴範圍:

全部上訴。

㈥鐘羿智上訴範圍:

全部認罪,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682卷六第70頁)。

㈦綜上:

1.本院對官圓丞(附表一編號1 至9 、22)、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林偉仁、鄭博仁、凃建良(下稱官圓丞等7 人)部分應全部審理。

2.就官圓丞(其餘認罪部分)、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僅針對量刑部分予以審理。

3.就鐘羿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予以審理。㈧至於原判決一關於同案被告即上訴人張瑞麟部分,尚有應行

調查事項,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二、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前均經本院依法傳喚,猶均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其等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均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等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關於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林偉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晶琳、蔡素好、謝玉琳、楊紹君、陳品興、黃紹柏、張禮峻、林孟弦、賴韋仁、張書馨、賴名揚、呂美燕、蔡友倫、高艷芬、林泓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林偉仁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林偉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官圓丞、陳信瑞、林俊逸等人所爭執李青宸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1.李青宸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陳信瑞、林俊逸主張李青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李青宸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李青宸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原審對其拘提未獲,且李青宸經通緝中,此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金訴254回證卷㈡第327至333頁、卷㈧第31至41頁,本院682 卷五第57至64、365至369頁、卷六第57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李青宸各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李青宸亦在各次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李青宸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陳信瑞等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李青宸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陳信瑞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李青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所引為認定陳信瑞等人犯罪與否之證據,均係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言,未見有何李青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陳信瑞、林俊逸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附此說明。㈢除李青宸之警詢、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官圓丞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682卷二第267、363、364頁,卷三第313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官圓丞等7 人):

一、訊據鄭博仁坦承上開犯行(本院682卷六第421頁),而官圓丞前委由辯護人表示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9、22部分之犯行(其餘均坦承不諱,僅量刑上訴,本院682卷五第37至49、124、125頁),訊據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林偉仁、凃建良則均否認上開犯行,上述之人(除鄭博仁外)分別辯稱如下:㈠官圓丞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未到庭,其前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略以:

1.編號1 至9 部分:依李青宸於111 年3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的部份我是跟他說我要找他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讓他知情的部份是這些款項都是投資款項,所以會有人投資失利,打電話到165檢舉,沒有讓他知道這些款項是騙集團的款項……」、「我跟官圓丞說我是找他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官圓丞也是這樣跟人家講,所以一定要有這些交易記錄,才能證實這是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讓他們認知他們經手的金流都是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以官圓丞為例,一開始我跟官圓丞說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幫我找人,我會先做虛擬貨幣的屯貨,你沒有錢給我沒有關係,但是我們這個需要押金,他必須簽本票及借據給我,官圓丞就簽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的本票給我。…」及李青宸於111 年4 月26日於警詢中供稱:「(問:官圓丞及陳建翰等人是否知情所提領之金額是詐騙贓款?)答:他們不知道,當初我是跟他們說資金來源是MT4、MT5期貨或是博弈款項,所以需要大量的幣商來買賣虛擬貨幣來將錢轉出或是領出來」。李青宸於111 年3 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真的有用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打幣給官圓丞,但後來人手不夠,因此過年前後就跟官圓丞說幣的移轉由我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實際打幣給他;復於111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官圓丞信任我會幫他下單,且在初期時,我會給他們看平台交易明細;且於111年3 月23日偵查中證稱 :官圓丞於109年12月到110年2月期間是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我,由我交給MARK,110年2月之後是直接交給MARK等語。由上可知,官圓丞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尚屬有疑,而官圓丞與李青宸原為舊識,最初係因學習數字易經而相識,於案發當時已認識彼此約5至6 年,彼此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況且,詐騙集團成員扮演假幣商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乃自110年左右始開始出現的新型態犯罪手法,我國執法單位當時對於此等犯罪手法甚至都還一愁莫展,更遑論透過媒體向民眾宣導,本案主謀李青宸正是利用官圓丞等人對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不熟悉的機會,再加上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都是同事或朋友,因而使其降低了本身涉入犯罪行為的警覺性,任何人處於相同客觀情境,確實都有可能落入成為洗錢共犯之圈套。從而,本案至少就110 年2 月前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依李青宸所述,都有透過DF平台實際打幣,並給官圓丞等人看平台交易明細,且當時所提領之款項都是交給李青宸,而非其他第三人,則該部分犯罪事實,得否仍認官圓丞自始與李青宸共謀行騙、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顯非無可慮,本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於官圓丞之認定。

2.編號22部分: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故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官圓丞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對告訴人官○秀(下稱官○秀)犯罪所為,官○秀係於110

年5 月13日11時15分許轉帳144萬1,000元至凃建良國泰世華帳戶,隨後亦有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下稱朱○美)於同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至前揭凃建良國泰帳戶,而凃建良國泰帳戶於同日11時39分即轉出150萬元至「不明帳戶」(偵4-2卷第198頁,以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其中官○秀為144萬1,000元;朱○美為5萬9,000元),故原判決一所認定該帳戶於同日11時43分轉出150萬元至第二層許棣程帳户(000-00000000000),並不包含官○秀之款項,至於官○秀所匯入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所提領,自無從認定官圓丞有參與官○秀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應諭知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㈡陳信瑞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未到庭,其前否認有任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

1.李青宸於111 年3 月22日被扣押時,仍有泰達幣約158,376顆,换算約4,521,650元,依李青宸所述即平台係花費120萬元購得,本案發生於109年12月到110年7月間,我當時之主觀、客觀確實相信DF平台確實存在。又李青宸於111 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第3 頁自承稱:「編號2-6是虛擬貨幣泰達幣(72586.504069顆、今日匯率28.55、換算時價約207萬2,344元)⋯⋯。」、第7 頁自承稱:「編號1-47是虚擬貨幣泰達幣85790顆、今日匯率28.55、換算時價約244萬9,306元⋯·。」,且第10頁陳稱:「這個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這個DF台我花了120萬元(分期付款)買來的⋯··。」,雖李青宸上開警詢筆錄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當成「彈劾證據」,足認李青宸確實於111 年3 月22日仍被扣到有虛擬貨幣泰達幣約 158,376顆,價值近4,521,650元,我於本案109年12月到110年7月間,於主觀上確實相信DF平台係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且屬真正。

2.官圓丞與「李青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李青宸」係屬債務人,且官圓丞於另案之113年7月18日刑事意見補充狀之被證1 至4 之證據,其中官圆丞以中國信託0000帳號匯款給「李青宸」渣打銀行0000帳號共520.75萬元、匯到施政宏國泰銀行0000帳號共506.81萬元;另官圓丞以國泰世華8765帳號款給「李青宸」渣打銀行0000帳號共586.89萬元、匯到施政宏國泰銀行0000帳號共913.08萬元,足證我、官圓丞係相信「李青宸」所稱之DF平台為真正,既然「李青宸」與官圓丞處於「對立」,李青宸之供述當不可遽採,更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是「李青宸」之警詢、偵訊供述,既未經行使對質詰問,尚難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許棣程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未到庭,其前固坦承沒有實際

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且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任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1.我有給官圓丞20萬元之投資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他怎麼操作,且我提領之款項是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資所得,無共犯詐欺。

2.官圓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李青宸會告知今日交易量,並決定匯款帳戶,旗下車手領完款項後,由我、鍾羿智、許棣程、陳明確認總金額,再將款項交付予李青宸指定之人云云,然官圓丞亦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僅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我有支付押金予幣商等語,官圓丞於11

3 年2 月21日在原審到庭供稱:我雖於111年3月3日在警詢及偵查中謂:「(你的意思是從109年12月開始,你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你只負責依他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領錢?)是。」、「(你旗下車手陳明、許呈盡、翁聖皓、李國郡等人,是否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交易紀錄?)5、6月的時候我們就有討論,李國郡比較不知道,但陳明、許呈盡、翁聖皓他們都知道。」、「(你們是否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用來矇騙檢警?)有這件事。從5、6月開始我就知道了。」、「(你是否有告知你旗下的車手你們根本沒在做交易買賣的事?)我們有一起討論這買賣有點奇怪。我問李青宸這怎麼回事,但是李青宸說二年多來都沒事。我是願意提供上游的。」、「(你在集團内的工作是什麼?)我和我的同事看今天誰有空接虛擬貨幣的單,李青宸也會告訴我們他今日有多少量,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李青宸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我跟鍾羿智、許呈盡、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我或鍾羿智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至於資料處理科的群組都是李青宸交辦工作給陳靖樺,或是另一位交辦給陳靖樺,我是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才開始催他們資料,把DF帳戶補齊」等語。惟官圓丞於113 年2 月21日在原審到庭供證:上開供陳並非實在,蓋當時我妻子流產,身體不佳,警方要我配合,否則傳訊我妻來警局作筆錄,我恐妻子當時之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長期受偵訊之煎熬,故出於無奈為上開供述,由其前揭供陳可知111年3月30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見為供陳,應非可採,從而官圓丞謂: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並非不法之情事,應為實在。

3.魏士硯於偵查中亦供證:確實與許棣程有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涂建良於偵查及原審亦供陳有與許棣程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則許棣程謂:我僅係投資虛擬貨幣而去提領自己或共同投資之交易款項,並無詐欺等犯意,應屬信而有徵。

4.許棣程如有詐欺等犯行,其至愚亦不可能以自己之帳戶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帳戶,如是,顯有悖經驗法則,亦有違情理之常,益證許棣程確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等語。

㈣林俊逸辯稱略以:

1.我就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或洗錢行為:

⑴官圓丞與我是10年以上的舊識,有一定的信任基礎,官圓丞

有欠我錢,欠了很多年了,也有還款承諾,定有契約,甚至交付本票,讓我認為其有還款誠意。因為官圓丞一直沒有辦法如期還款,所以他介紹我這個投資,讓我去相信他想要用這個投資來償還他欠我的債務。

⑵就官圓丞虛擬貨幣投資是否合法,我有詢問過官圓丞,官圓

丞用了很多平台資料、交易紀錄給我看,也有提供LINE的記事本向我說明,記事本記載本案的DF平台與其他MNS 、MAX、幣安等有名的平台都並列,內容也寫著如何預防虛擬貨幣交易遭到詐騙,若遇到警方偵辦時要提出買賣內容自清,這些都會讓一般人容易相信此交易為合法,我也努力查證這些是否為真的。進一步細看本案的DF平台網址,和真正的DF平台網址比較,就只多了一個N,且本案DF平台申辦流程需要實名認證,與真正的DF平台一樣,這些事項都會讓我難以辨認官圓丞提出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和DF平台是否為真實。另外就整個環境來看,金管會在110 年6 月開始,才真正有管制虛擬資產的交易,此前不論是場外交易、個人幣商買幣,或如本案的DF平台買賣,都沒有明確的合法外觀,亦即在此時空環境下,我只能憑藉自身經驗判斷,我也已盡力查證,還是遭到欺騙。

⑶我的帳戶雖多次受到銀行暫時圈存,但銀行都沒有進一步調

查是否涉及不法,銀行行員圈存時也都沒有跟我說有任何問題,連銀行員都無法辨識,我覺得我已經做了我能做到的求證,已盡查證義務,仍然被騙參與交易環節。是從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的次數、本案交易的模式、我與官圓丞互動、欠款事實等情,都可認為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李青宸直到被羈押後才改稱官圓丞是其下線,我是因為官圓

丞的引薦來做此投資,所以才被拉進來認為是詐欺集團的一環,但卷證中完全沒有證據證明官圓丞和我在討論要一起詐欺或洗錢。我確實是想要投資,讓官圓丞可以賺錢來返還借款,真的沒有主觀犯意。

2.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官圓丞聯繫,與其他同案被告都不認識、都不了解,我主觀上就只有2 人,應無法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等語。

㈤林偉仁辯稱略以:

1.我沒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⑴我因不熟悉虛擬貨幣買賣,且當時網路資訊繁雜,而見鐘羿

智有投資虛擬貨幣,遂與其商議可否有虛擬貨幣買賣機會時,讓我有合資進行買責的機會,而我主要係於虛擬貨幣買賣時,各以10萬元做為合資款,又我前經鐘羿智告知係於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始嘗試於該平台申辦帳號並綁定林偉熙之金融帳號,而以該帳號依鐘羿智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及價金之提領。

⑵我主觀上僅係與鐘羿智合資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於DF平台

綁定之金融帳户收受出售虛擬貨幣價金後,將個人出資及獲利部分取回後,剩餘款項返還鐘羿智,並無法預見鐘羿智出資來源為何人,遑論我毫無認識李青辰、張瑞麟、陳靖樺、李國郡、陳信瑞、林俊逸、鄭博仁等人,自無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之可能。

⑶自我將使用之金融帳戶綁定於DF平台過程一舉觀之,亦足證

我並無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蓋如我知悉使用之金融帳户所收受者為詐欺款項,又豈會使用個人使用之主要金融帳戶供綁定於DF平台,甚至便於後續檢警機關之查緝?此與詐欺集團通常之作法顯然不符。

⑷鐘羿智於111 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中,亦清楚提及係與我共

同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且各自取回投資款及獲利,益徵我所言非虛。

⑸鐘羿智、翁聖皓、官圓丞、李國郡、許隸程、陳信瑞等人,

自本案檢警偵查及原審審理至今,一再爭執其等確係在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究竟DF平台是否存在或是否屬於詐騙網站一事,在認定上已經是重大爭議。

2.卷內根本無積極據證明我與其他共同正犯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強烈信賴關係,原判決一推論我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顯係認定事實有嚴重違誤,更有判決悖離證據法則之情等語。

㈥凃建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1.凃建良是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並從中賺取利潤,曾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資料。

2.凃建良會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因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交易訊息才加入的。凃建良提供給交易平台的帳戶,並沒有交出密碼,因此帳戶不會讓人隨意使用,相對安全。本案李青宸、張瑞麟扣案的帳戶、存摺資料中,都沒有凃建良的資料,顯然凃建良並沒有交付存摺等物給李青宸或張瑞麟等共犯,依照上次張瑞麟於鈞院證詞也提到他不認識凃建良,他也認為凃建良所操作的虛擬交易平台是可以使用的,其他共同被告在歷次證詞中,也都有提到當時他們在操作虛擬交易平台時,不論是MNS 或DF交易平台都是可以做正常交易記錄的,對應平台有提供凃建良在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都可證凃建良在做虛擬貨幣交易時,主觀上不認為有問題,本案無法證明凃建良可預見此為詐欺等行為卻仍要參與之主觀犯意,應諭知無罪等語。

3.凃建良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他的對口單位是網路的交易平台,本案共同被告及所謂的資料處理小組(例如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都證述說不認識凃建良,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凃建良知道有其他共犯存在,自不能證明凃建良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682卷六第421頁),並經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林偉仁、凃建良均承認上開「客觀事實」不諱(除官圓丞爭執附表一編號22部分外,詳上述答辯意旨),且有下列證據可證(以下未特別標註本院其他案號者,均指本院682號即原審254號卷內之資料):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1 層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證明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為證。又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及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確實有分別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經許棣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都是接獲官圓丞的通知而去領款,並將款項交給官圓丞收受,因為官圓丞說給不同的人去提領,大家都可以有錢領等語(偵1 卷第47至51、174至175頁、警17卷第17頁);陳信瑞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過DF平台上的提幣或充幣功能,我都是透過官圓丞操作,由官圓丞做調度,我只記得我領款交給官圓丞的金額有上千萬,而官圓丞都是以我提領的金額乘以0.2%至0.5%不等,每1、2週結算一次現金給我,至於轉匯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官圓丞如何計算等語(偵1卷第212至213頁、警15卷第10至11頁);林偉仁於警詢時則供稱:我是將錢領出來交給鐘羿智,我不會計算報酬,每次的獲利大概就是1,000元左右等語(本院692卷偵1卷第668、672頁),及經翁聖皓於警詢中陳述:我把匯至我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我都交給官圓丞處理,大部分都是我拿去給官圓丞,有在官圓丞的車上交給他、也有在辦公室交給他過,每次金額不一定,有不到十萬,也有高達80幾萬等語(警2卷第299頁);鐘羿智於偵訊中陳述:我當時參加DF平台時,官圓丞告訴我由他來操作,我依照官圓丞指示把錢領出來給他或者轉匯到其他帳戶,我也曾經陪同官圓丞拿錢到臺中,到達臺中的交易地點後,官圓丞就會告訴我哪一台車子,並且給我一張100元的照片,圖片上有編號,我必須拿這張照片去跟對方核對,確認一樣後就將款項交給對方點收等語(偵3卷第60、61、63頁);李國郡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都是官圓丞通知我去領錢,而從我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官圓丞,官圓丞再計算報酬給我等語(警4-1卷第97、99至100頁、偵1卷第234至235頁),此與官圓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偵2-1卷第301至306頁)及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稱:扣案帳戶是要供詐騙集團金流使用,我有處理詐騙集團金流的部分,張瑞麟、官圓丞有跟我一起做。我會先收購人頭帳戶做為第一層的打款戶,另外我下面有3 個車手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層,官圓丞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控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由官圓丞決定,領出來錢,會集中給官圓丞,再交給我或MARK等語相符(偵5卷第79至81頁)。

㈡並有呂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689卷警5卷第132至133頁);詹家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689卷警5卷第134頁);李國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15至21頁);翁聖皓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687 卷警卷第64至66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本院689卷警5卷第97至102頁;本院687卷警卷第89至94頁、本院686卷警3卷第53至58頁、本院689卷警4卷第172至187頁、163至170頁)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院687卷警卷第78至80頁);官圓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687卷警卷第86至88頁);陳信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9卷警5卷第184至185頁、第143至144頁、警4卷第213至238頁、警6卷第85至198頁、本院688卷警1卷第39至62頁);許棣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6卷警2卷第99至100頁、警4卷第17至19頁、21至31頁、警3卷第59至69頁、本院690卷警卷第39至41頁);鐘羿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5卷警卷第45至47頁、警7卷第41至49頁);蔡素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9卷偵3卷第639至645頁、警6卷第235至252頁、第216至234頁);林湘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91卷警2 卷第25至27頁);黃照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9卷警6卷第318至323頁);葉青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9卷警6卷第333至341頁);黃紹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9卷警6卷第357至366頁);楊紹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6卷警1卷第49至62頁、本院689卷警6卷第387至408頁);謝玉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075至1078頁、偵4-2卷第145、155頁及第181至183、261頁、警4-3卷第1042至1045頁、警14卷第29至31頁);張晶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079至1084頁、偵4-2卷第211頁、本院685卷警卷第55至61頁);陳品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33至234頁);林偉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92卷偵1卷第713至725頁),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7卷第24至28頁、本院689卷警4卷第113至114頁、警4-1卷第150至151頁、160至161頁、168至170頁、179頁、警9卷第37頁、警12卷第243至245頁、警15卷第35至37頁)、李國郡於110年7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本院689卷偵3卷第767至770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788號函暨陳信瑞帳號822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9卷第47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532號函暨現金提款傳票(本院689卷警6卷第123至124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12號函暨陳信瑞帳號822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2卷第325至327頁)、台新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2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2卷第311至31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601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警12卷第239至241頁)、許棣程於110年5月6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警4-1卷第269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12號函暨許棣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3卷第283至28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793號函(本院686卷警1卷第33頁)、中國信託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650號函暨翁聖皓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9卷第20至22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081號函暨翁聖皓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影偵卷第243至244頁)、中國信託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703號函暨鐘羿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7卷第50至52頁)、林偉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692卷偵1卷第726至730頁)、蔡素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警4-4卷第1384頁)、中國信託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180號函暨蔡素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偵卷第269至271頁)、蔡素好於110年7月2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本院689卷偵3卷第647至65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3983號函暨謝玉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證(警4-1卷第152至154頁)、張晶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警4-3卷第1089至1090頁)在卷可憑。

㈢由上述事證可見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各告訴人獲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第1 層帳戶後,均在當日立即轉匯至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並且在入帳後隨即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足認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及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確實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㈣李青宸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我會

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其他共犯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黃文男、翁聖皓、鐘羿智、張晶琳、謝玉琳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警5-1第10至13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下面有3個車手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層,官圓丞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控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由官圓丞決定,領出來錢,會集中給官圓丞,再交給我或MARK。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去告訴其下的車手,我拆給官圓丞的利潤是總提領金額的1.2%,為何官圓丞不奇怪利潤會是總提領金額的

1.2%,有些話不用去戳破。「資料處理科」是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所以官圓丞幫我請了陳靖樺來協助張瑞麟。張瑞麟是整理銀行的流水明細,把流水明細的檔案給我,平台的交易明細是我自己製作的。使用者在交易當下是沒辦法看到交易明細,前期是隔1至2星期才會上傳交易明細至平台。官圓丞跟他旗下所有車手,因為不會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時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官圓丞這團沒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我事後製產生,所以官圓丞看到的平台明細會比實際交易的時間晚1至2週以上,我們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等語(偵5卷第80至83頁、偵4-1卷第423至429頁),核與官圓丞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109年5、6月我們就有討論,陳信瑞、許棣程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交易資料等語(偵2-2卷第129至133頁);李國郡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平台進行買賣,我就是提出11至12萬元的現金給官圓丞作為擔保,再把我的銀行存摺、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給官圓丞,聽官圓丞的指示把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但我沒辦法確認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來源等語(偵1卷第17至25頁);陳信瑞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透過DF平台綁定我的銀行帳戶,但我沒有使用過DF平台上的提幣、充幣功能,也不清楚這個功能的流程,我都是直接找官圓丞買賣對帳等語(偵1卷第207至215頁);鐘羿智於偵訊中陳稱:官圓丞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由他來操作,我就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偵3卷第60頁);許棣程於偵訊中供稱:官圓丞要我們(許棣程、陳信瑞、翁聖皓、李國郡)彼此綁定約定帳戶。我不用實際到交易平台打幣,我只要把錢領出來就好。我沒有實際操作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無法查證DF平台有無實際匯入USDT進入我的帳戶,我也無法擅自出金,都是要配合官圓丞將帳戶的錢領出來,我的報酬就是以提款的0.03計算等語均相符(偵1卷第47至55頁)。是以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李國郡均無實際操作其等所稱DF平台,從事乃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㈤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從第1 層或第2 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及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等人之名下銀行帳戶後,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及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而出,即便是凌晨,也是一有金錢進入隨即於數分鐘內轉匯或外出提款,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其等提款時不乏有特意先在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部分款項,隨即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餘款項之情形,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且既知應提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更徵其等層轉、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未合。

㈥陳信瑞、李國郡於警詢時均明確供稱:我因為多次提領款項

遭銀行圈存,所以我才會一有款項即馬上提領等語(警9卷第31頁、警4-1卷第88頁);翁聖皓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怕被銀行風控(風險控管)而圈存,所以一有大筆金額,我都會先領出來等語(偵2-1卷第451頁);鐘羿智於警詢中亦供稱:官圓丞有要求我金流進來不能隔太久才轉帳或提領,否則容易遭銀行圈存,我就曾經被銀行圈存過等語(警4-4卷第1195頁);許棣程於警詢中則供稱:如果帳戶裡的金額太高,銀行會刁難我,不讓我提領,也有以圈存或直接拒絕我領取帳戶內的款項等語(偵1卷第172至173頁)均大致相符,且官圓丞於警詢中更供稱:我怕進來帳戶的錢會被銀行圈存,如果當日要上繳給幣商的錢被圈存,我們就得賠償被圈存金額的0.02%給對方,因此我們也會透過小額匯款方式來確認帳戶有無遭圈存等語(警2卷第22頁、偵2-1卷第267頁)。參以官圓丞、許棣程及陳信瑞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銀行施行圈存或風控之意義,倘匯入官圓丞、許棣程及陳信瑞等人帳戶之資金來源確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官圓丞、許棣程及陳信瑞等人何以擔心資金遭銀行風控、圈存,而必須在款項一入帳後立即提領殆盡,可見官圓丞、許棣程及陳信瑞均明知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若無立即領出即可能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等同實際行詐騙集團之車手提款、上繳之犯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而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款項,業因經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等人之轉匯、提領,並交付上游,渠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㈦林偉仁先於警詢供稱:我用林偉熙國泰帳戶來交易虛擬貨幣

,只要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買,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再將虛擬貨幣轉過去,我有跟鐘羿智、官圓丞、陳信瑞及許棣程一起合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幾千元等語(本院692卷偵1卷第661至663頁)。又於同日警詢中改稱:我都是跟鐘羿智、官圓丞、陳信瑞及許棣程一起合資購買,我只負責收款,確定提領金額的款項後,將現金提領出來交給鐘羿智,我不清楚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的錢是交給鐘羿智等語(本院692卷偵1卷第668至67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鐘羿智一起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我負責提供帳號給鐘羿智作為匯款適用,虛擬貨幣買賣都是鐘羿智在操作,我不知道鐘羿智在哪個平台操作買賣,我也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也沒有帳號等語(本院692卷偵2卷第185至18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透過鐘羿智認識虛擬貨幣平台,我將現金10萬元交給鐘羿智,與鐘羿智合資購買,前期由鐘羿智操作,但我沒有看過鐘羿智的交易紀錄。後來當我瞭解這個平台後,我就自己註冊一個帳號,綁定了林偉熙國泰世華帳戶,並且用我自己的帳號上平台去上架我的虛擬貨幣,如果有買受人下單,就會匯到我綁定之林偉熙的國泰世華帳戶內,且由我領款及轉匯。且就原審詢問「(法官問:你說你投資10萬元,但你綁定的帳戶內金流不只10萬元?)我自己只有10萬元,其餘都是鐘羿智的。(法官問:既然第一筆67萬元的金流匯到林偉熙國泰世華帳戶,代表你也上架了等值的泰達幣,有無交易紀錄?)平台不見,無法提出。(法官問:你只有出資10萬元,如何上架67萬元的泰達幣?)我把現金交給鐘羿智,其餘都是鐘羿智去購買泰達幣來上架。(法官問:鐘羿智可以登入你的平台帳號去上架泰達幣?)不能,鐘羿智會把泰達幣匯到我的平台帳號,讓我自己去上架。(法官問:鐘羿智自己的帳戶就可以操作,為何要用你的帳號及帳戶?)後期都是我自己熟悉平台,自己操作。」等語(原審金訴407卷一第27至30頁)。從林偉仁歷次供述可知,其「究竟有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其提領的金額究係單純聽從鐘羿智指示領出,抑或是自己上架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等已前後供詞不一,大相逕庭。且從上開供述可知,鐘羿智相較於林偉仁而言,更具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實無在林偉仁僅有出資10萬元,卻能從鐘羿智處取得市值67萬元之泰達幣之可能,遑論林偉仁從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與鐘羿智、官圓丞、陳信瑞及許棣程有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文書證明,足認林偉仁前開供述,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收水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收水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收水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收水手」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是從本案整理犯罪脈絡觀之,林偉仁實際上就是提供帳戶予鐘羿智、官圓丞等人,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鐘羿智,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形無異,且告訴人林○堯遭詐騙之金額達上百萬元,並須提領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準此,堪認林偉仁與鐘羿智、官圓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林偉仁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㈧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等人答辯不足採之補充說

明:

1.官圓丞辯稱編號1 至9 部分及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均以提領款項係用以「虛擬貨幣」交易資為抗辯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犯意,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1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

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警4-1卷第400至534頁、偵2-1卷67至68、437至438頁、警16卷第13至21頁、影偵卷第399至402頁、警7卷第40頁、本院685卷警卷第77至79頁、本院688卷警1卷第63至67頁、本院689卷警1卷第10頁、警2卷第15至17頁、警4卷第239至241頁、本院690卷警卷第13至17頁、警9卷第8頁、本院691卷警1卷第39頁),除無顯示「錢包」地址外,其等於第一時間接受調查時,均無法提出其等從事泰達幣之「完整」交易紀錄,遑論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屬事後偽造(詳後述),顯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相違背,是其等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不足採信。

⑵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均以係為購買泰達幣(USDT)為由

,故急於領款從事場外交易等語。然泰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泰達幣之幣值波動小,以110年2 月間觀之,2 月1 日、2 月28日之收盤價分別為每顆27.98元、27.92元,幣值波動甚小,縱以2月份當中收盤價最高價28.08元(2月12日)及最低價27.83(2月22日),每顆漲跌幅最高差價亦僅0.25元, 此有原審查詢泰達幣歷史價位表可憑(原審金訴254卷四第309至329頁),在上開價位波動小的情況下,在在顯示許棣程、陳信瑞等人當無不分晝夜,將「當日」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立即領出之必要,遑論許棣程、陳信瑞等人均無法提出果有從事場外交易之證明。換言之,許棣程、陳信瑞等人在無擁有前開所述「錢包」之前提下,顯然已不可能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自然也無法提出場外交易之證明,其等前開所辯,已難以採信。

⑶細繹許棣程手機之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中於110

年5 月4 日10時12分以「28.4」元之價格售出「36619.00000000」顆泰達幣,交易金額為104萬元(警4-1卷第273至274

頁),然經原審查詢110 年5 月4 日泰達幣之價格,該日泰達幣以27.92開盤,盤中最高價為28.0,盤中最低價為27.91,當日以27.91收盤,此有CoinMarketCap關於泰達幣(USDT)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金訴254卷四第320頁),足徵該日泰達幣於市場流通價格僅有「27.91」至「28.0」元(高低價差僅0.09元),並無「28.4」元之價格,且若以「

28.4」元-收盤價「27.91」元計算買賣上開數量之泰達幣,價差高達近1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難認有買受人竟願意以遠高於市價向許棣程購買,其所提出的交易顯與常情不合。

⑷李青宸於警詢時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平台

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而我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來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警5-1卷第10至12頁);偵訊時則結證稱:我下面有3個車手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層,官圓丞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控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由官圓丞決定,領出來錢,會集中給官圓丞,再交給我或MARK。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去告訴其下的車手,我拆給官圓丞的利潤是總提領金額的1.2%,為何官圓丞不奇怪利潤會是總提領金額的1.2%,有些話不用去戳破。「資料處理科」是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所以官圓丞幫我請了陳靖樺來協助張瑞麟。張瑞麟是整理銀行的流水明細,把流水明細的檔案給我,平台的交易明細是我自己製作的。使用者在交易當下是沒辦法看到交易明細,前期是隔1至2星期才會上傳交易明細至平台。官圓丞跟他旗下所有車手,因為不會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時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官圓丞這團沒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我事後製產生,所以官圓丞看到的平台明細會比實際交易的時間晚1至2週以上,我們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等語(偵5卷第80至83頁、偵4-1卷第423至429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救命錢、買房子的錢,我就知道這錢來路不明,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也知道DF平台交易明細是事後製作的,因為我操作的內容讓我有一些聯想,所以我才問李青宸。MNS、DF平台沒有真實交易,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一車」是第一層帳戶,裡面的資料是我整理的,「現役」是當時還有使用的帳戶,「退役」是當時已經警示的帳戶,「二車」就是第二層帳戶,使用DF平台的就放在DF資料夾,使用MNS平台的,就放MNS資料夾,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做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偵4-1卷第449至457頁),並有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在卷可憑,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手魏士硯、邱書廷及凃建良之資料,再點進去則可以看到凃建良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鄭博仁、鐘羿智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偵4-1卷第375頁),再點入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鄭博仁、鐘羿智之資料夾後,可看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黃文男、林俊逸、謝玉琳、蔡素好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偵4-1卷第375至377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扣案張瑞麟隨身碟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況官圓丞這團沒有即時上傳DF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李青宸事後製產生,所以官圓丞看到的平台明細會比實際交易的時間晚1至2週以上,李青宸等人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則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亦無不知「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實屬虛假之理。⑸而從另案張瑞麟扣案手機內有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談情說愛」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1卷第93至163頁)。其中李青宸及張瑞麟所在之「談情說愛」群組內,張瑞麟向李青宸回報「2月的交易紀錄已經全部完成、3月的銜接新平台還有難度要克服」,李青宸並回覆「其實找被押4/10前要完成3月所有」等情(警5-1卷第103頁)。而在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 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隨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警5-1卷第138至140頁),也向官圓丞告知「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 先處理他的」(警5-1卷第140頁),官圓丞更進一步詢問「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圓丞(警5-1卷第142頁)。且官圓丞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從109年12月開始,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他都會幫我們作業,我不是自已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他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領錢,110年5、6月有討論,我與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了矇騙檢警,我跟許棣程、陳信瑞、鐘羿智負責顧每天的總帳,我或鐘羿智再跟李青宸確認總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他們資料,把DF帳戶補齊等語相符(偵2-2卷第131至132頁),益徵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早已知悉此交易明細均屬偽造,乃事後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其等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⑹另就報酬計算方式觀之,①官圓丞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都懶得

算,所以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偵2-2卷第131頁);②李國郡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的獲利就是以我領取的金額乘以價差,官圓丞跟我說價差就是0.01左右等語(偵1卷第336頁);③陳信瑞於警詢時則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的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警15卷第11頁);④許棣程於偵訊中則供稱:我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偵1卷第49至50頁、349頁);⑤翁聖皓於警詢中則供稱:我不知道報酬是怎麼計算,都是由官圓丞算的,官圓丞匯拿現金或轉帳給我,要有實際提領款項出來交給官圓丞才能計算報酬等語(警2卷第307頁);⑥鐘羿智於偵訊中證稱:獲利都是以每次交易的0.2%至0.3%不等計算報酬(偵3卷第65頁),從前開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之供證述可知,其等計算報酬之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價差,果若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翁聖皓、李國郡等人真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於如何合資、拆帳及計算報酬應有明確討論、紀錄,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翁聖皓、李國郡非但無法提出投資、分潤契約(或相關文字、書面約定)外,更以「懶得計算」為理由,逕以個人提領的金額計算報酬,甚至許棣程前開供稱只要再轉匯至其母親帳戶,其母親也可以領取報酬等情,均與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方式計算大不相同,卻與實務上提款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顯見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從事乃車手提款之行為。

⑺至許棣程雖辯稱:官圓丞於113 年2 月21日在原審到庭供證

:上開供陳並非實在,蓋當時我妻子流產,身體不佳,警方要我配合,否則傳訊我妻來警局作筆錄,我恐妻子當時之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長期受偵訊之煎熬,故出於無奈為上開供述,由其前揭供陳可知111年3月30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見為供陳,應非可採,從而官圓丞謂:

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並非不法之情事,應為實在。又魏士硯於偵查中亦供證:確實有與許棣程有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涂建良於偵查及原審亦供陳有與許棣程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則被告許棣程謂:我僅係投資虛擬貨幣而去提領自己或共同投資之交易款項,並無詐欺等犯意,應屬信而有徵。惟查,官圓丞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採信為真實。原審已當庭勘驗官圓丞111年3月30日偵訊過程並核對偵訊筆錄,原判決復已詳述官圓丞111年3月30日偵訊自白陳述具任意性(原判決理由甲壹㈠),且官圓丞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上開自白任意性(本院682卷三第313頁),更認罪坦承附表編號一編號10至21、23至24、27、29、31、33至39之犯行,另翁聖皓、李國郡、鐘羿智、魏士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認罪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又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早已知悉此交易明細均屬偽造,乃事後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其等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從事乃車手提款之行為,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述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解,均非可信,均經本院詳述於前。是官圓丞等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採信為真實,從而,許棣程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⑻雖證人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但

已經忘記是什麼虛擬貨幣了,而我會在APP上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我忘記我使用哪一個平台,我買的虛擬貨幣就是存在APP裡面,我不清楚有沒有錢包,現在也沒辦法登入查詢我的交易紀錄等語(原審254卷㈤第49至63頁),然該平台無法入金出金,已經認定如前,證人楊雅筑無法明確證述其所投入之本金,且與虛擬貨幣係存放於錢包且隨時可查詢之不可竄改性相異,然楊雅筑證述之情節,反與前開張瑞麟扣案隨身碟中關於「製作筆錄應答流程」大致相同,此部分亦經李青宸證述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警5-1卷第19頁),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平台,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故上開證人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顯不可採。⑼另從證人吳喆翔(原名吳昌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其實

是把我的帳戶借給一名「發發發」的人使用,我根本沒有實際投入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而我之前被查獲時所講的內容,是當初「發發發」知道我被調查時,就叫我要說是投資虛擬貨幣,並且幫我準備相關資料,他說這樣就不會被判刑,但我還是被判刑了,所以我現在才如實以告等語(原審254卷㈤第106至109頁),且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吳喆翔確實被歸類在「一車」之「工程師」之「110至05第八批次」之「M2吳昌軒至大老闆」之資料夾內,可徵證人吳喆翔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帳戶資料早已遭李青宸集團所收購,其所查獲時僅係配合李青宸集團給予之說詞及資料試圖替自己脫罪。

⑽而證人江岷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MNS」平台上從事

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沒有看過「DF」平台,而我再「MNS」平台上交易乃「AUTU」幣,而我當初有拿出幾萬元的本金投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254卷㈤第113至127頁),然證人江岷栩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有收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喬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且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至翁聖皓永豐銀行帳戶,然據翁聖皓所稱其乃與「DF」平台販售「USDT」所得之款項,顯與上開證人江岷栩所述交易平台及買賣幣別完全不同,且上開不論「DF」或「MNS」平台均係李青宸所購買,根本無法出入金,已如前述外,又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江岷栩之相關帳號資料確實被歸類在「一車」之「完成版(地檢資料)」之「第四批109.01」之「09江岷栩」之資料夾內,且江岷栩亦因其帳戶遭他人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判處江岷栩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故上開證人江岷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顯不可採。

⑾而證人賴名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銀行帳戶就是被一名

叫做「廖宥成」拿去使用,他叫我出事的時後就跟檢警說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原審254卷㈤第178至179頁),且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賴名揚確實被歸類在「一車」之「工程師」之「110至05第八批次」之「M8賴名揚至大老闆」之資料夾內,亦可徵證人賴名揚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帳戶資料早已遭李青宸集團所收購,其所查獲時亦係聽從收購帳戶者給予之說詞及資料試圖替自己脫罪。

⑿證人蘇葆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DF平台從事「比特幣

」的買賣,而比特幣就是「USDT」幣,我會在平台上掛賣,並且成交以後,平台會自動幫我把虛擬貨幣轉給對方,而我當時投入不到10萬元,至於當時換到多少「比特幣」,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254卷㈤第185至190頁),可見證人蘇葆琮對於自己究竟操作何種虛擬貨幣,以中文證述時即稱「比特幣」,以英文證述時即稱「USDT」,顯見證人蘇葆琮對於虛擬貨幣根本毫無概念,嚴重混淆比特幣與泰達幣別,又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蘇葆琮之相關帳號資料確實被歸類在「二車」之「DF」之「黃色誘惑」之「蘇葆宗(應係錯字)」之資料夾內,可認前開證人蘇葆琮之證詞亦係參照上開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之內容而作證,其證述內容顯無足採。

⒀基上,從前開證人楊雅筑、吳喆翔、江岷栩、蘇葆琮、賴名

揚之證述,及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資料中,可以得知上開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屬李青宸集團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非實際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倘若李青宸無法確認官圓丞暨其旗下車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必能將贓款如期領出,斷不可能操作上開人頭帳戶內所收取的贓款轉匯至官圓丞等人名下帳戶,可見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及鐘羿智、翁聖皓、李國郡與李青宸所屬詐欺集團內已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得於附表一所示區間內,大量處理李青宸轉匯而來之贓款,則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2.官圓丞編號22部分:⑴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

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此與為評估價值之目的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無關。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⑵經查,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秀(下稱官○秀)係於110年5月1

3日11時15分許轉帳144萬1,000元至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凃建良國泰帳戶),隨後亦有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下稱朱○美)於同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至前揭凃建良國泰帳戶,之後另有案外人林姿妤於同日11時35分轉帳148萬3,000元至前揭凃建良國泰帳戶,此時凃建良國泰帳戶餘額為643萬2695元,之後凃建良國泰帳戶於同日11時39分即轉出150萬元至「不明帳戶」,帳戶餘額仍有493萬2680元,並非已經清空而無餘額,足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自凃建良國泰帳戶中轉匯之款項時,有「上開某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已無餘額」之例外情形,況上述轉出150萬元至「不明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與官○秀、朱○美匯入之時間均較遠及金額差距較大,反而最接近案外人林姿妤匯入之時間(同日11時35分,僅相隔4分鐘)及轉帳金額(148萬3,000元),是依本案個案情節觀之,自難確認上述轉出之150萬元均係官○秀所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續於同日11時43分轉出150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許棣程國泰帳戶)時,帳戶餘額仍有343萬2680元,依上述說明,該帳戶既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同日11時43分轉出150萬元至許棣程國泰帳戶時之150萬元,包括官○秀、朱○美等人被詐騙之款項。從而,官圓丞以前揭情詞辯稱:凃建良帳戶於同日11時43分轉出150萬元至第二層許棣程帳户,並不包含官○秀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官圓丞有參與官○秀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應諭知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無罪判決等語,自非可採。

㈨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已

可認知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及其上手收款之人,堪認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觀本案犯罪情節,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繼而匯入附件金流流向表之第2層至第5層帳戶,再分散轉出,或隨即再予提領交付,期間須經多人協力,始能將犯罪所得移轉,以防止檢警追查,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加入李青宸、張瑞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李青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㈩從而,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前開所辯已不足採

信,則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關於凃建良部分:

1.訊據凃建良對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朱○美、官○秀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第1層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後,透過附件金流流向附表一編號17及22所示陳靖樺、謝玉琳、黃文男、楊紹君、陳信瑞、許棣程及張晶琳之名下帳戶層層轉匯,再由附件金流流向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官圓丞收受後,上繳予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254卷㈡第50至51頁),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凃建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凃建良是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並從中賺取利潤,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詳貳㈥所載)。

2.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朱○美、官○秀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至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7、22之朱○美、官○秀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朱○美、官○秀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朱○美、官○秀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7、2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凃建良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但從未交予他人使用,起因我的微信有跳出1個群組,裡面有教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我覺得蠻好賺得,就有試著去操作,就是我把我的帳號張貼於MNS平台上打廣告說我要賣幣。如果有人要跟我買,就會先將買幣的錢轉帳到我的上開帳號,我再轉錢給微信群組內的幣商,幣商再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這樣可以賺10%的利潤,而我也不知道AUTU幣換算台幣價值多少,我有投入2,000元、2,500元不等的資金,兌換虛擬貨幣都是讓系統自行換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交易明細沒有電子錢包,但每一筆的轉帳都是我本人實際操作等語(偵4-1卷第61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申辦富邦及國泰帳戶,都是由我本人使用操作。我在110年4月中旬時,有人在FB問我想不想賺外快,自稱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可以用MNS-EX的APP去操作,並且叫我先去銀行約定帳號,每個銀行帳戶約定3至4個約定轉帳帳戶,而我從未在DF平台操作過。之後「幣商」給我MNS-EX的帳號,並且叫我下載MNS-EX裡的一個很像FB或IG的小盒子,用小盒子聊天,一開始我拿了1萬的現金向「幣商」買幣,陸陸續續買了應該有10幾萬,但其實我對於操作MNS-EX不太瞭解,我也不清楚我換了多少虛擬貨幣,我都不認識買賣交易對象。後來都是這位「幣商」幫我介紹客戶,讓客戶先匯款給我要跟我買幣,我再轉錢給「幣商」,「幣商」再教我如何打幣給客戶,而「幣商」每次給我的帳號都不一樣,我曾問過「幣商」,他說就是趕緊把錢轉過去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而依照交易紀錄,我其實我也不清楚我到底賺什麼,我指示按照「幣商」當初教我的方式而已,我就是單純的轉帳,沒有提領現金等語(原審254卷㈦第55至71頁)。從凃建良前開供述可知,凃建良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幣商」之人指示,即提供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收取他人款項,再依「幣商」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轉匯至其事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內,即可獲得差額報酬,則若果有此種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則「幣商」直接與買家間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何必轉匯至凃建良之帳戶,而讓凃建良平白賺取中間差價?又凃建良稱不認識買幣及「幣商」,則向其買幣之人與凃建良並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任關係,且凃建良所稱的買賣方式,係不需先上架虛擬貨幣,等同買家根本不知道凃建良有無虛擬貨幣,如何能毫不疑問,逕匯款上百萬元與凃建良後,待凃建良購得虛擬貨幣再交付,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而凃建良亦無法說明指示其轉匯之「幣商」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多次供稱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不是很瞭解,其顯無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再細繹凃建良提出之MNS之訂單詳情,觀之訂單詳情內容,均無虛擬貨幣中最重要的「錢包位置」,且其提出定單之數額內容亦與其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不合,且凃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收取朱○美、官○秀等人之款項後,依照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隨即分別轉匯至陳靖樺、陳信瑞、許棣程等人之帳戶,而據陳靖樺、陳信瑞及許棣程歷次供述,其等均係在DF平台從事「泰達幣(USDT)」之買賣等語,顯與凃建良提出「MNS」平台之「AUTU幣」之買賣全然不同,且本案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李青宸所購入,無法存幣及提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凃建良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或預見,依凃建良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在果菜市場上班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顯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或無法認識與預見,而凃建良前開供稱就是聽從「幣商」的指示,將匯入其富邦、國泰帳戶內之資金,儘速轉匯至幣商指定之帳戶等語(原審254卷㈦第60頁),可見重點在於凃建良是否依照「幣商」指示儘速轉匯至其事先約定之銀行帳戶等節,徵為詐欺集團中轉匯詐欺贓款之「轉匯車手」(中轉)相同,是凃建良對於其依不明之人指示,以轉匯方式處理高額款項之行為正當性、合法性應有高度質疑,凃建良仍無視可能產生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件上述行為,是凃建良所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轉匯車手」,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凃建良及其辯護人辯稱:凃建良是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並從中賺取利潤,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可採。⑶起訴意旨固主張,凃建良與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

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林俊逸、魏士硯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分擔實施對朱○美、官○秀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認:原審就凃建良部分僅論普通詐欺罪,未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惟其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依其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所述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應無不知之理,原判決既已認定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按理其亦應可預見所參與之犯罪模式必定有3人以上涉入其中,原判決以凃建良僅與「幣商」聯繫,遽認其主觀上不知悉尚有第3名以上之共犯,已違反前開所述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實務上車手與其上下游成員僅單線聯繫,亦屬常見之現象,其目的就在於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實不應以車手僅與一人聯繫而率認其主觀上不知悉有第3人以上參與該犯罪。故凃建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等,均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本案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朱○美、官○秀所匯款之款項金流流向中有涉及哪些被告之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上層人員,惟本案就凃建良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能知悉凃建良與「幣商」聯繫,對於該款項轉匯後之金流、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無證據可證明凃建良對上情已有所知悉,凃建良既始終僅與「幣商」接觸,雖足以認定有該名詐欺共犯存在,然無法積極肯認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且亦無法證明凃建良知悉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朱○美、官○秀所遭受之詐欺手段,而無法確信其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模式必定有3 人以上涉入其中。是依上各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凃建良除幣商外,知悉朱○美、官○秀遭詐騙之手段及本案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⑷綜上,凃建良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凃

建良有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關於鄭博仁部分:

1.訊據鄭博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核與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智(下稱謝○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鐘羿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4-4卷第1329至1339頁)、鄭博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49至252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082號函暨鄭博仁國泰帳戶交易憑證(本院683卷偵1卷第70頁)及提領影像(本院683卷偵1卷第53頁)在卷為證,事證明確。

2.併辦意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鄭博仁與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及陳信瑞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實施對謝○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認:原審就鄭博仁部分僅論普通詐欺罪,未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惟其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依其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所述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應無不知之理,原判決既已認定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按理其亦應可預見所參與之犯罪模式必定有3人以上涉入其中,原判決僅以鄭博仁與官圓丞單線聯繫,遽認其主觀上不知悉尚有第3 名以上之共犯,已違反前開所述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實務上車手與其上下游成員僅單線聯繫,亦屬常見之現象,其目的就在於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實不應以車手僅與一人聯繫而率認其主觀上不知悉有第3人以上參與該犯罪。故鄭博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及陳信瑞,惟本案就鄭博仁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能知悉鄭博仁僅接觸官圓丞,並聽從官圓丞之指示提款交付,難認鄭博仁對於謝○智所匯款之其他款項是否遭其他水房成員領取有所知悉,鄭博仁既始終僅與官圓丞聯繫,僅足以認定與官圓丞共犯,然無法積極肯認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而無法確信其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模式必定有3人以上涉入其中,是依上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鄭博仁除官圓丞外,知悉本案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鄭博仁有附表一編號37所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關於林俊逸部分:

1.訊據林俊逸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第1層帳戶後,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帳戶層層轉匯上開款項,復由林俊逸依官圓丞之指示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11、15、17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官圓丞,由官圓丞上繳予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想要投資,讓官圓丞賺錢能儘速償還借款,始為官圓丞提領款項,我已盡查證義務,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我主觀上就只有2人等語(詳貳㈣所載)。

2.經查:⑴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實遭詐

騙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而林俊逸確實有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

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1層帳戶內,嗣依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11、15、17所示,層轉至林俊逸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帳戶後,經林俊逸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11、15、17所示提領情形欄領出之事實,業據林俊逸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警8卷第21至26頁、警4至4卷第1604至1614頁、偵3卷第35至39頁、偵8卷第43至4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2529號函暨林俊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39至43頁)、林俊逸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1至173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490號函暨林俊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卷第145至151頁)、翁聖皓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689卷警四卷第163至170頁)、陳信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4之4卷第1434至1446頁)在卷為證,故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即轉匯至林俊逸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帳戶後遭林俊逸旋即提領,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俊逸於110年8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所領取的款項係我在DF平台掛賣USDT虛擬貨幣之所得,當我提領這些款項出來後,我會將這些款項扣除我的報酬,再交給官圓丞。復改稱:是官圓丞把他的USDT賣掉後,請買家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出來等語(警8卷第21至26頁);又於111年1月14日警詢中改稱:因為官圓丞欠我170萬元,當我向官圓丞索討欠款時,官圓丞說他的錢都投入買賣虛擬貨幣,因此跟我要了3個銀行帳戶資料去開設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說這樣要還我錢比較快,之後官圓丞就用我的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指示我把變賣虛擬貨幣後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給他,而我曾經向官圓丞質疑過,這些款項為什麼都轉了好幾個帳戶,官圓丞只有說他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會比較便宜,還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叫我不用擔心,而我自己從來沒有使用該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完全不瞭解虛擬貨幣的買賣,而我的帳戶在110年5月間曾經遭銀行圈存,之後我就不想再碰虛擬貨幣等語(警4-4卷第1604至161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我沒有看過有虛擬貨幣實際進入我的交易錢包,當我問官圓丞時,他就說已經交易完畢,我只能看到後續的交易明細,當我看到我的帳戶有款項進入時,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但我也不清楚官圓丞賺了多少錢,我的報酬都是官圓丞算給我的,而當我每次對於領錢有疑問、或者帳戶被警示的時後,官圓丞都會安撫我。直到110年5月間因為我的帳戶又被警示,所以我才跟官圓丞說我覺得不是像他講的那樣,我不想再做了等語(偵3卷第35至39頁、偵8卷第46頁)。從上開林俊逸歷次供述可知,其雖稱提領乃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然林俊逸卻從未親自操作DF虛擬貨幣平台,單純聽從官圓丞之指示而為領款,並且從官圓丞處獲得領款之報酬,與現今詐欺實務上提領車手聽從他人指示提款交付顯然無異。且細繹林俊逸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所示提領款項的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即孫睿臨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該第1層帳戶分別於①110年2月1日21時28分轉帳30萬5000元至林俊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五碼87416),即遭林俊逸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後五碼16045),並於同日22時7分至11分間提領30萬9500元現金;另筆②110年2月2日22時38分轉帳55萬3,100元至林俊逸國泰世華帳戶後,林俊逸隨即於同日22時55分至23時2分將上開金額提領殆盡(詳見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倘如官圓丞所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需要向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亦無立即要求林俊逸須於「夜間22時至23時」將匯入林俊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必要,反而與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從林俊逸見款項一旦進入其帳戶後,將會立刻轉匯或提領,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且林俊逸亦稱其名下帳戶已曾遭警示、圈存,當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林俊逸仍聽從官圓丞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乃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立刻轉匯或提領現金後交付官圓丞,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林俊逸雖辯稱:我是想要投資,讓官圓丞賺錢能儘速償還借款

,始為官圓丞提領款項,我已盡查證義務,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林俊逸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上述。況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

11、15、17所提領之金額總額達185萬1,500元,已高於林俊逸所稱官圓丞積欠之170萬元之款項,而林俊逸見官圓丞有如使大筆款項可作為投資虛擬貨幣,卻不催討官圓丞直接償還債務,反而為官圓丞提領款項後,僅賺取提款之小額手續費,顯與常情不合,縱認其係為促使官圓丞儘速償還債務而為官圓丞提領款項,此亦屬林俊逸從事提領款項之動機。遑論林俊逸於案發時34歲、大學畢業、自由業,應具一般知識水準及社會經驗,理當有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林俊逸應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官圓丞向其索取帳戶使用時,官圓丞之目的係藉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卻就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未予以確實查證,並無就詐欺、洗錢等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竟仍聽從官圓丞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其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起訴意旨雖認林俊逸與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凃建良、魏士硯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分擔實施對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認:原審就林俊逸部分僅論普通詐欺罪,未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惟其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依其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所述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應無不知之理,原判決既已認定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按理其亦應可預見所參與之犯罪模式必定有3人以上涉入其中,原判決僅以林俊逸與官圓丞單線聯繫,遽認其主觀上不知悉尚有第3 名以上之共犯,已違反前開所述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實務上車手與其上下游成員僅單線聯繫,亦屬常見之現象,其目的就在於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實不應以車手僅與一人聯繫而率認其主觀上不知悉有第3人以上參與該犯罪。故林俊逸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等,均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8、11、

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於附件金流流向中有涉案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上層人員,惟本案就林俊逸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僅受官圓丞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語(警8卷第25頁反面、偵3卷第35至39頁),再依卷附證據資料,亦可看出林俊逸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8、11、

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官圓丞,是僅能認定林俊逸與官圓丞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無法積極肯認林俊逸尚有接觸官圓丞以外之第三人,且亦無法證明林俊逸知悉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所遭受之詐欺手段,而無法確信其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模式必定有3人以上涉入其中,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4.綜上,林俊逸所辯尚難採信。林俊逸有附表一編號5 至8、1

1、15、17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林偉仁、凃建良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鄭博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官圓丞等7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官圓丞等7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林偉仁(下稱官圓丞等4 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數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防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官圓丞等4 人,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至鄭博仁、林俊逸、凃建良(下稱鄭博仁等3 人)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與上述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關,併予說明。

㈢官圓丞等7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官圓丞等7 人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官圓丞等7 人均「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鄭博仁及官圓丞就部分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詳前述),而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但均不符合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㈣官圓丞等4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官圓丞等4 人,但其等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無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刪除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增定第2 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㈤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分述如下:

1.就官圓丞等4 人部分,詐防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又官圓丞等4 人均無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若適用官圓丞等4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官圓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部分,則處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官圓丞等4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且官圓丞等4 人均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則其等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官圓丞等4 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均應予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2.就鄭博仁等3 人部分,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為5 年,則經比較結果,凃建良、林俊逸適用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鄭博仁並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處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而鄭博仁等3 人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鄭博仁等3 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 條,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官圓丞招募鐘羿智、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職,是核官圓丞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官圓丞等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官圓丞等4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官圓丞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呂○喆(即附表一編號1)、陳信瑞及許棣程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陳○喬(即附表一編號2)、林偉仁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堯(即附表一編號38)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㈠官圓丞部分:

1.核官圓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如㈠所述)。

3.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告訴人呂○喆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官圓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至9、22所示犯行,則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官圓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22所示犯行(共10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陳信瑞:

1.核陳信瑞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9至10、12至15、17至19、23、28、34至35、3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如㈠所述)。

3.附表一編號2、10、12至13、15、17至18、34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陳○喬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陳信瑞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9至10、12至15、17至19、23、28、34至35、37所示犯行,則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陳信瑞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至10、12至15、17至19、23、

28、34至35、37所示犯行(共16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許棣程:

1.核許棣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7、20至

22、25至27、30至32、34至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如㈠所述)。

3.附表一編號2、10、15、17、25、27、31、34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陳○喬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許棣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0、15、17、20至22、25至27、30至32、34至35所示犯行,則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許棣程如附表一編號2、10、15、17、20至22、25至27、30至32、34至35所示犯行(共15罪,原判決誤載為14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林偉仁:

1.核林偉仁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如㈠所述)。

3.林偉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林偉仁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林偉仁涉犯罪名之旨(原審254卷㈧第76頁、本院682卷六第66頁),對林偉仁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㈤鄭博仁:

1.核鄭博仁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如㈡所述)。

3.鄭博仁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林俊逸:

1.核林俊逸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如㈡所述)。

3.附表一編號11、15、17所示之告訴人鍾○瑜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林俊逸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林俊逸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犯行(共7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凃建良:

1.核凃建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如㈡所述)。

3.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朱○美(原判決誤載為鍾○瑜)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 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凃建良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凃建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犯行(共2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起訴意旨雖主張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所為詐欺犯行,另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於本案僅擔任水房之提領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領取或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網路上隨機找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以臉書私訊隨機聯繫、亦有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後續才以其他通訊軟體LINE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是以,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㈨公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固認林俊逸及凃建良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固認鄭博仁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鄭博仁、林俊逸、凃建良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惟本院勾稽卷證資料,認定鄭博仁、林俊逸及凃建良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論,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就鄭博仁、林俊逸、凃建良之詐欺犯行部分,已諭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並經林俊逸、凃建良、鄭博仁充分辯論,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多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彼此間是否相識,或事後有無受領報酬,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犯罪分工及所生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就各自所為上述犯行,與李青宸及附件金流流向表內所轉匯及提領之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凃建良、鄭博仁及林俊逸:

凃建良、鄭博仁及林俊逸所為本案犯行,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礙於其與詐欺成員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是林俊逸、鄭博仁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官圓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凃建良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與自稱「幣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六、移送併辦: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

043號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7之1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陳○亭、范○鈴、林○儀、黃○諺、黃○琪及吳○語等人犯罪事實相同。2.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與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心之犯罪事實相同。3.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謝○智之犯罪事實相同。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7之1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亭、范○鈴之犯罪事實相同。5.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關於併辦告訴人陳○亭部分,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7之1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亭之犯罪事實相同。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9之1、9之2所示告訴人林○誼之犯罪事實相同。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關於張瑞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部分,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上訴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408號併案意旨關於陳信瑞涉犯對告訴人謝○智詐欺等罪嫌,與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之被害人相同,且犯罪事實就金流之流向及陳信瑞提領之金額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本院認併案意旨所載較完整詳細及正確〔經查鐘羿智永豐銀行帳戶匯入120萬元後,係於110年7月6日14時12分許匯出50萬元至陳信瑞國泰世華帳戶(另70萬元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警4-4卷第1329至1339頁),而陳信瑞於同日14時14分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先匯出4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接續匯出10萬元至陳信瑞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復予以轉匯及提領等情(警六卷第180頁、警17卷第98頁)〕,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上述併案意旨所載予以補充更正。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1.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鐘羿智、林偉仁、黃文男部分量刑過輕:

⑴本案犯罪被害金額龐大,已造成被害人等巨大財產損失,且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經濟秩序,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鐘羿智等人均為本件詐騙集團在南部地區洗錢水房之車手集團核心成員,涉案情節最重,渠等均明知本件實際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存在,卻卸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完全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原審對官圓丞等人之量刑均屬過輕。

⑵林偉仁明知本案實際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仍卸詞狡辯,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尚屬過輕。

⑶黃文男明知本案實際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存在,卻卸詞狡

辯,犯後態度惡劣,單就黃文男獨自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即已高達11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黃文男未見絲毫悔意,對於告訴人等金錢財產上之損失完全無愧疚之意,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原審僅論處黃文男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輕。

2.鄭博仁、林俊逸、凃建良(下稱鄭博仁等3人)部分:⑴原審就鄭博仁等3 人部分僅論普通詐欺罪,未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詳本院682卷一第29至33頁之檢察官上訴書,及前述),所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

⑵鄭博仁等3 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一僅量處林俊逸有期徒刑2 年2 月、鄭博仁有期徒刑

9 月、凃建良有期徒刑10月,均屬過輕。㈡被告部分:

1.官圓丞主張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9、22否認犯罪(如前述),應諭知無罪,其餘部分均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2.翁聖皓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翁聖皓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朱○美、朱○淵)和解,且已給付全部的和解款項完畢,原審認定翁聖皓不法所得僅為6,952元,然翁聖皓給付的和解金額已高達60萬元,足見翁聖皓就所犯已知後悔,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又翁聖皓是因為官圓丞招募才參與本案犯行,其於本案之角色,與官圓丞、李青宸之角色無法相提並論,且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不到7,000元,經過想像競合後所論之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得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又原判決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至2 年4月不等之刑,並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相較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已顯偏重等語。

3.李國郡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李國郡已深切體認所犯行為之嚴重性,終能坦承犯行,請審酌李國郡之悔意及誤信20年好友官圓丞之情節,從輕量處李國郡適當之刑度,給予李國郡一個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之機會等語。

4.陳信瑞、許棣程主張略以:無罪答辯(均如前述)。

5.林俊逸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無罪答辯。若鈞院認為林俊逸有罪,請審酌林俊逸已與朱○美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是第一位與朱○美和解的人,目前已給付25,000元,已高於原判決一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6.鄭博仁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鄭博仁涉案不深,對原判決一所認定之普通詐欺罪認罪,也與謝○智達成和解,於5 月12日已依和解內容給付5 萬元,鄭博仁並無前科,經過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對鄭博仁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7.鐘羿智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鐘羿智雖在偵審之初沒有馬上坦承犯行,但鐘羿智於111 年

1 月15日已願意承認涉及洗錢部分,請考量此部分有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鐘羿智已坦承犯行,與原審相較,量刑因子有所變更,也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又就定執行刑部分,6 罪定執行刑4年2 月過重,請予酌減等語。

8.凃建良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無罪答辯(如上述)。

9.林偉仁主張略以:無罪答辯。如認有罪,請考量其獲取之利益僅2,000元,並無相關前科紀錄,且屬低階之角色地位,原審量刑判處2年2月過重,從輕量刑等語。

10.黃文男及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黃文男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黃文男並無前科、有正當職業、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90歲高齡之父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鄭博仁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翁聖皓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車手之工作,且附表一中與翁聖皓犯行相關之告訴人受騙金額並非微薄之金額,翁聖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翁聖皓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㈢輕罪自白減刑部分:

官圓丞(附表一編號10至21、23至24、27、29、31、33至39部分,即原判決一附表四㈢10至21、23至34部分,下稱自白認罪部分)、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僅針對量刑上訴,鐘羿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是官圓丞(自白認罪部分)、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鐘羿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述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官圓丞(自白認罪部分)、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鐘羿智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官圓丞(編號1至9、22號部分)、陳信瑞、許棣程、鄭

博仁、林俊逸、林偉仁犯行均罪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及就官圓丞(自白認罪部分)、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鐘羿智部分所為之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

1.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林偉仁部分: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林偉仁罪證明確,原審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官圓丞(編號1至9、22號部分)、陳信瑞、許棣程、林偉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等已有上述法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官圓丞就上述自白認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自白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可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改變,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罪部分,並均符合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此已與原審量刑時情狀不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關於官圓丞附表四㈢編號1 至9、22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及陳信瑞、許棣程、林偉仁部分,暨官圓丞附表四㈢編號10至21、23至34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2.翁聖皓部分:翁聖皓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朱○美、朱○淵)和解,且已給付全部的和解款項60萬元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6,962 元等情,此有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繳款收據等在卷可證(本院682卷六第427至435、491頁),足見翁聖皓就其所犯確已知後悔,犯後態度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翁聖皓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一關於翁聖皓附表四㈦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3.李國郡部分:李國郡已深切體認所犯行為之嚴重性,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已與原審量刑時情狀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李國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一關於李國郡附表四㈣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4.林俊逸部分:林俊逸罪證明確,原審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林俊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欲與附表四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之意(本院682卷五第133頁),並已與朱○美以2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25,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682卷五第279至280頁、卷六第439頁),至於其他告訴人(顧○綺等6人)經本院聯繫,則因聯絡不上或無意願調解,致林俊逸未能與顧○綺等6 人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682卷五第327、329頁),是林俊逸上述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應予考量,並依其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林俊逸誠摯努力程度,而為不同量刑減讓幅度,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林俊逸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經核為有理由。又林俊逸所犯各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四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然其中編號1 至3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 至7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但書規定,自不得定應執行刑,原判決一誤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亦有違誤。綜上,自應將原判決一關於林俊逸部分,予以撤銷。

5.鄭博仁部分: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普通詐欺、洗錢等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述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謝○智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10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682卷五第403至404頁),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鄭博仁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一關於鄭博仁部分,予以撤銷。

6.鐘羿智部分:鐘羿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謝○智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86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682卷五第259至264頁),鐘羿智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已與原審量刑時情狀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鐘羿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一關於鐘羿智附表四㈧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沒收部分之撤銷,另如後述),均予以撤銷。

7.黃文男部分:黃文男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美、謝○智均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號、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10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682卷五第281至282、403至404頁),黃文男之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已與原審量刑時情狀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黃文男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二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臺灣數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自109年來詐欺案件直線攀升,每年詐騙金額高達數十億,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其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錢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狡詐,而官圓丞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車手頭,更招募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更以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資料使上開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另林俊逸、鄭博仁均為智識豐富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不確認官圓丞所述虛擬貨幣之投資是否確實,亦不查證款項來源是否正當,率爾以其等金融帳戶收款並提款交付官圓丞收受,造成附表一編號5 至8、11、15、17、3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迅速流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手中,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檢警難以查緝隱身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林偉仁、林俊逸、黃文男、鄭博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各自分工情形」、「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各提款車手提領或轉匯之數額」等情。2.一般情狀:從案發迄今,官圓丞(就否認部分)、陳信瑞、許棣程、林偉仁、林俊逸等人仍以從事虛擬貨幣,無主觀犯意等詞否認犯行,試圖抹滅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乃事後偽造且具諸多不合理之處,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翁聖皓、李國郡、鐘羿智、黃文男、鄭博仁前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官圓丞就部分犯行(自白認罪部分)已知錯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官圓丞(自白認罪部分)、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鄭博仁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可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又翁聖皓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朱○美、朱○淵)和解,且已給付全部的和解款項60萬元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6,962元,林俊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欲調解賠償之意,其誠摯努力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朱○美)和解,鄭博仁、鍾羿智均已與謝○智已達成和解,黃文男已與朱○美、謝○智均已達成和解,適時賠償及修補朱○美、朱○淵、謝○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林偉仁、林俊逸、黃文男、鄭博仁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682 院卷六第415至417頁),暨朱○美、朱○淵、謝○智等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三至十二所示之刑(其中主文欄三至八、十、十二部分,併參附表四㈢至㈨、本院主文欄所示)。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林俊逸、黃文男(下稱官圓丞等8人)所犯本案各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綜合斟酌官圓丞等8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官圓丞等8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官圓丞等8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就官圓丞等8人所犯本案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林俊逸以外之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至八所示,及就林俊逸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十所示。㈣緩刑部分:

1.鄭博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且與謝○智成立調解(本院682卷五第403至404頁),謝○智並表示同意對鄭博仁宣告緩刑,鄭博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鄭博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鄭博仁自陳之生活狀況及謝○智之權益保障等情形,暨為確保鄭博仁能記取教訓,並加強鄭博仁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鄭博仁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即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4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黃文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且與朱○美、謝○智均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號、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10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682卷五第281至282、403至404頁),朱○美表示黃文男犯後態度良好(本院682卷五第269頁),謝○智並表示同意對黃文男宣告緩刑,黃文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黃文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黃文男嘉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朱○美、謝○智之權益保障等情形,暨為確保黃文男能記取教訓,並加強黃文男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黃文男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即向附表六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鄭博仁、黃文男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之說明(官圓丞等7 人及鐘羿智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 訂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2.關於犯罪所得:⑴官圓丞(編號1至9、22部分,至於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水房幹部官

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成1.2%,至於他們要如何分潤,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警5-1卷第11頁、偵5卷第81頁);又官圓丞於偵訊中供稱:我算給其他人的佣金都是用金額乘以

0.2%計算,但有些人是0.1%等語(偵2-1卷第38至39頁),參酌陳靖樺供稱係以提領金額的0.4%計算報酬(警4-4卷第1498頁、本院691卷警2卷第5至14頁),鄭博仁於警詢中供稱:

我賺取的是提領金額的0.1%(即1萬元賺100元,偵一卷第110頁)等情,可見官圓丞確實係以提領金額依照不同車手給予不同比例之報酬,而以對官圓丞最有利之算法,乃係以陳靖樺所供稱其可分得最多0.4%之報酬計算,換言之,官圓丞擔任車手頭收取款項,至少可領取最低提領金額之0.8%報酬。

②基上,官圓丞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呂○喆遭

詐騙之18萬6,000元、編號2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陳○喬遭詐騙之29萬1,933元、編號3 所示收受後轉交被害人徐○欣遭詐騙之2萬8,000元、編號4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陳○婷遭詐騙之14萬元、編號5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顧○綺遭詐騙之5萬元、編號6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周○彤遭詐騙之2 萬元、編號7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胡○愷遭詐騙之9萬6,000元、編號8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吳○慧遭詐騙之18萬元、編號9 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劉○婷遭詐騙之2 萬元、編號22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官○秀遭詐騙之144萬1,000元,總額為245萬2933元。是故官圓丞於前開期間內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9623元(245萬2933元*0.8%=1萬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陳信瑞:

陳信瑞於警詢中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的0.2%不等至0.5%不等,官圓丞會1至2週結算1次給我現金等語(警15卷第11頁),據此,若陳信瑞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而若陳信瑞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陳信瑞之計算方式,將以陳信瑞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並參以上開陳信瑞之供述,以最有利陳信瑞之0.2%計算,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匯告訴人陳○喬遭詐騙之10萬1,933元、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徐○欣遭詐騙之2萬8,000元、編號9所示提領告訴人劉○婷遭詐騙之2萬元、編號10所示提領告訴人楊○文遭詐騙之17萬元、編號12所示提領告訴人朱○淵遭詐騙之31萬3,990元、編號13所示提領告訴人陳○泰遭詐騙之8,000元、編號14所示提領告訴人范○鈴遭詐騙之6萬元、編號15所示提領及轉匯告訴人陳○亭遭詐騙之34萬6,000元、編號17所示提領朱○美遭詐騙之378萬5,000元、編號18所示提領告訴人林○儀遭詐騙之5萬8,000元、編號19所示提領告訴人黃○諺遭詐騙之50萬元、編號23所示提領告訴人林○誼遭詐騙之15萬元、編號28所示轉匯告訴人褚○俊遭詐騙之2萬元、編號34所示轉匯告訴人簡筱如遭詐騙之部分29萬元、編號35所示提領告訴人梁○彤遭詐騙之100萬元、編號37所示提領謝○智遭詐騙之部分5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735萬923元,故陳信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4,702元【735萬923元*0.2%=1萬4,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附表三編號33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許棣程:

許棣程於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3%計算報酬,後再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乘以0.03,但計算方式都是官圓丞處理,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偵1卷第349頁),互核上開李青宸所證述之車手團分潤總比例為1.2%,佐以前開共同被告間供述報酬之比例等情,應認許棣程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為可採,參以若許棣程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而若許棣程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許棣程之計算方式,將以許棣程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喬遭詐騙之部分1,933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告訴人楊○文遭詐騙之12萬元、編號15所示轉匯及提領告訴人陳○亭遭詐騙之39萬5,985元、編號17所示轉匯及提領朱○美遭詐騙之171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0所示提領告訴人黃○琪遭詐騙之6萬元、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告訴人吳○語遭詐騙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22所示提領官○秀遭詐騙之144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25所示提領告訴人劉○雯遭詐騙之36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26所示提領告訴人張○娟遭詐騙之8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27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安遭詐騙之6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30所示提領告訴人莊○傑遭詐騙之9萬6,797元、編號31所示提領告訴人鄭○心遭詐騙之64萬8,000元、編號34所示提領告訴人簡筱如遭詐騙之9萬元、編號35所示提領告訴人梁○彤遭詐騙之162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673萬4,715元,故許棣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204元【673萬4,715元*0.3%=2萬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鄭博仁:

鄭博仁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提領款項交給官圓丞,以我提領款項的0.1%計算報酬等語(偵1卷第110頁),據此,鄭博仁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提領謝○智遭詐騙之部分7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700元(70萬元*0.1%=700元)。而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謝○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給付之金額已逾其上述犯罪所得,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謝○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⑸林俊逸:

林俊逸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獲利怎麼計算,大概提領45萬元會有約2,000元的報酬等語(警11卷第31頁),據此,本院參考前開林俊逸之供述計算比例,認應以0.4%計算之,參以若林俊逸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而若林俊逸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林俊逸之計算方式,則林俊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告訴人顧○綺遭詐騙之5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告訴人周○彤遭詐騙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告訴人胡○愷遭詐騙之9萬6,000元、編號8所示提領告訴人吳○慧遭詐騙之18萬元、編號11所示提領告訴人鍾○瑜遭詐騙之部分55萬元、編號15所示提領告訴人陳○亭遭詐騙之部分21萬6,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11萬2,000元,故林俊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448元(111萬2,000元*0.4%=4448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林俊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朱○美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給付之金額(本院682卷五第249、251頁、卷六第439、441頁)已逾其來自朱○美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朱○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朱○美部分不予列入計算犯罪所得。

⑹林偉仁:

林偉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領了67萬元,這筆獲利了1,000元;另外當日又有1筆50萬元匯入我使用的帳戶內,這筆我也領出來交給鐘羿智,獲利1,000元等語(本院692卷偵2卷第187至188頁),以上合計金額為2,000元,屬林偉仁於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凃建良:

凃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收進來的錢轉出去給別人買幣,賺取差價,可以賺5%至50%的金額等語(原審254卷㈦第67頁),惟凃建良之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第1車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凃建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稱其其本人操作轉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可賺取價差,則以凃建良前開證述,採取對凃建良最有利之認定為5%,故凃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7及22所示轉匯朱○美、官○秀遭詐騙之共644萬1,00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32萬2,050元(644萬1000元*5%=32萬2,0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鐘羿智部分:

鐘羿智於偵訊中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的0.2%至0.3%不等(偵3卷第65頁、偵7卷第41頁),據此,若鐘羿智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而若鐘羿智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鐘羿智之計算方式,將以鐘羿智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並參以上開鐘羿智之供述,以對鐘羿智最有利之0.2%計算,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被害人陳○婷遭詐騙之14萬元、編號16所示轉匯告訴人李○如遭詐騙之30萬元、編號31所示轉匯告訴人鄭○心遭詐騙之84萬8,000元、編號36所示轉匯告訴人林○均遭詐騙之54萬1,270元、編號38所示收取林○堯遭詐騙之部分67萬元(原判決誤載為97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249萬9,270元,故鐘羿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999元【249萬9270元*0.2%=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鐘羿智就編號37所示轉匯謝○智遭詐騙之部分120萬元,已與謝○智成立調解,調解之金額已逾其來自謝○智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此部分如再對鐘羿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3.關於附表三之扣案物:⑴官圓丞:

附表三編號14至23所示之物,為官圓丞所有,業據官圓丞供承在卷(警2卷第9頁、偵2-1卷第32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0、15所示之手機及帳戶,均為官圓丞為本案犯行之聯繫及匯款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⑵陳信瑞:

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5所示之物,為陳信瑞所有,業據陳信瑞供承在卷(警4至1卷第314至315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1所示之手機及帳戶,均為陳信瑞為本案犯行聯繫及收取贓款進而提領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33所示現金5萬1,000元,乃陳信瑞要交予蔡素好用於繳納貸款所用,換言之,屬陳信瑞所有之物,其中包含前開本案所認定陳信瑞之犯罪所得1萬4,702元(即附表三編號33㈠所示)應予沒收外,其於附表三編號33㈡所示金額3萬6,298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4、46至65所示筆記本及各金融帳戶資料,均非陳信瑞所有,附表三編號42至45所示陳信瑞之帳戶,亦非用於本案犯行之用,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許棣程:

附表三編號66至77所示之物,均為許棣程所有,業據許棣程供承在卷(警4至1卷第193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66、69、70至75所示之手機、電腦及帳戶,均為許棣程為本案犯行聯繫之收取贓款進而提領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7至68、76至7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又本案上開各被告間之犯罪所得,有以工作日數、亦有以提領或轉匯款項作為計算依據;而犯罪所有之物,客觀上亦難歸入任一被告各自具體詐欺犯行之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轉交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收受,非屬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鄭博仁、林偉仁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鄭博仁、林偉仁等人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駁回部分(凃建良之上訴及檢察官關於凃建良部分之上訴):

㈠凃建良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22)所

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凃建良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凃建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均已如前述,是原審認凃建良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及予以論罪,經核並無違誤。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凃建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7、2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凃建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254卷㈧第400至40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主文欄十一(詳附表四㈩)所示之刑。另衡酌凃建良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凃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收進來的錢轉出去給別人買幣,賺取差價,可以賺5%至50%的金額等語(原審254卷㈦第67頁),惟凃建良之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第1 車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凃建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稱其其本人操作轉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可賺取價差,則以凃建良前開證述,採取對凃建良最有利之認定為5%,故凃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7及22所示轉匯朱○美、官○秀遭詐騙之共644萬1,00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32萬2,050元(644萬1000元*5%=32萬2,0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審就上述關於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中關於凃建良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均已審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認原判決就凃建良之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審就上述沒收部分,檢察官、凃建良均未爭執有誤,經核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上訴後無沒收基礎變動之情,並無違誤。

㈤綜上,就凃建良部分,檢察官及凃建良之上訴,指摘原判決

一違誤或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即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胡詩英、詹美鈴、林永富、范家振、鄭舒倪及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琬頤、黃慧倫、廖羽羚、趙期正、何昌翰及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美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 備註 1 呂○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呂○喆佯稱:加入會員可得手續費云云,致呂○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0時14分轉帳9萬8,000元 藍惠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呂○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6卷第31至34、37至46頁) ③藍惠瑩玉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71至72頁) ④許文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73至74頁) 李青宸 官圓丞 李國郡 原審金訴254號之起訴書附表2-1編號1 109年12月11日11時56分轉帳5萬元 許文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1日11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2 陳○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默」向陳○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YDFXGioal至Server2」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8分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2卷第15至17頁) ②陳○喬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7日營存字第1110027246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8警卷第53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48警卷第27至28、30、34至35、42至43頁,金訴46警2卷第19至20、25、34至36頁) ④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48警卷第59至63頁) ⑤張洛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2卷第81至82頁) ⑥蔡宛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8警卷第74至75頁) ⑦溫微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8警卷第82至84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信瑞 許棣程 原審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金訴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原審金訴1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1月22日13時53分匯款12萬8,000元 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11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 張洛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8日16時25分匯款10萬元 蔡宛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日2時14分匯款3萬2,000元 溫微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欣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徐○欣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1日16時29分轉帳2萬8,000元 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62至64頁) ②江岷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53至6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信瑞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4-1編號1 4 陳○婷(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陳○婷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3時09分許轉帳14萬元 林韋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59至61頁) 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卷第62頁) ③林韋辰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56至5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鐘羿智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1 5 顧○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8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顧○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顧○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許轉帳5萬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顧○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5至57頁) ②孫睿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2 6 周○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周○彤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周○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60至6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63頁) ③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4 7 胡○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胡○愷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胡○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2時6分轉帳4萬8,000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胡○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64至65頁) ②告訴人胡○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66至67頁) ③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5 110年2月1日22時7分轉帳4萬8,000元 8 吳○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吳○慧佯稱:可透過HIOX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某時許轉帳18萬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8至5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卷第59頁) ③孫睿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3 9 劉○婷(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劉○婷佯稱:可透過BETSSO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9日15時5分許轉帳2萬元 黃建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53至54、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0卷第63至65、71至75、83至92頁) ③黃建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卷第29至4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5-1編號1 10 楊○文(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追加起訴書僅載110年2月間,應予補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家康」與楊○文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3時24分匯款3萬元 吳浚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4卷第35至39頁、340警2卷第43至47頁) 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46警4卷第58頁) ③聯邦銀行跨行匯款單(340警2卷第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46警卷4第33至34、40至41、49頁、340警2卷第41至42、48至50頁) ⑤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4卷第11至13頁) ⑥康鈞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2卷第19至23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靖樺 陳信瑞 許棣程 原審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金訴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110年3月23日13時32分匯款14萬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轉帳12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1時4分轉帳10萬元 康鈞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鍾○瑜(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管理局」向鍾○瑜佯稱:可提領帳戶內270萬元港幣彩金,惟須先匯款帳戶內金額20%作為稅金云云,致鍾○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30日14時27分匯款20萬元 劉星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2警3卷第53至56頁) 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金訴252警3卷第9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訴180警4卷第97至98頁) ④鍾○瑜與暱稱「林海彬」、「金融管理局」之LINE對話記錄(金訴252警3卷第99至1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252警3卷第253至256、267頁) ⑥劉星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22至124頁) ⑦梁晉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27至131頁) ⑧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33至1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林俊逸 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0年4月8日13時28分匯款55萬元 梁晉帷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0時39分匯款230萬元 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朱○淵(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劉勳」向朱○淵佯稱:可以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8日11時5分匯款30萬元 林泓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淵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180警6卷第414至424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金訴180警6卷第481至48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180警6卷第410至413頁) ④林泓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273至283頁) ⑤翁子翔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291至302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靖樺 陳信瑞 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10年5月5日11時49分匯款200萬元 翁子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泰(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泰佯稱:可至環球購物商城網站搶購名牌包並選擇折換成現金,並稱因其銀行帳戶登載錯誤須先匯款始能更改云云,致陳○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180警4卷第57至60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金訴180警4卷第112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訴180警4卷第10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金訴180警4卷第106至111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180警4卷第269至272、277頁) ⑥楊庭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33至1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靖樺 陳信瑞 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0年4月12日9時47分匯款8000元 14 范○鈴(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范○鈴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奕網站保證中獎云云,致范○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9時44分轉帳6萬元 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范○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121至124頁) ②范○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卷第125至139頁) ③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197至21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2 15 陳○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向陳○亭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但須支付保險金、稅金、年費、手續費云云,致陳○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9時49分轉帳1萬8,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2日,應予更正) 楊庭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65至70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卷第73至125頁) ③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197至219頁) ④黃紹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05至210頁) ⑤邱書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卷第133至136頁) ⑥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林俊逸 許棣程 (陳靖樺、翁聖皓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1、111偵字22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11偵字489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5月4日10時27分轉帳36萬元 黃紹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55分轉帳20萬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56分轉帳1萬6,000元 110年5月10日11時12分轉帳5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14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10日11時45分轉帳3萬元 110年5月11日9時49分轉帳1萬9,985元 110年5月11日9時53分轉帳1萬6,015元 16 李○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3時16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李○如佯稱:可合作玩彩金獲利云云,致李○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21日12時50分轉帳30萬元 張禮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影偵卷第167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偵卷第339至342頁) ③張禮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他1卷第25至2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鐘羿智 翁聖皓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6-1編號1 17 朱○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美佯稱:其為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紹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至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至2卷第480至489頁、偵4-2卷第11至24頁) ③黃紹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至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至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145至1148頁) ⑥凃建良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至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至1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李國郡 黃文男 陳信瑞 許棣程 翁聖皓 林俊逸 魏士硯 邱書廷 凃建良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1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富邦銀行帳號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帳戶 18 林○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9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林○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售股票必須支付稅金云云,致林○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1時43分轉帳5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145至147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2卷第149至167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陳信瑞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3 110年5月10日11時45分轉帳8,000元 19 黃○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4時22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黃○諺佯稱:可下載「CWG MARKET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2時2分轉帳50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173至176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2卷第177至191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陳信瑞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4 20 黃○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4時58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黃○琪佯稱:可透過金沙彩球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黃○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9時25分轉帳6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117至120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卷第123至181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5 21 吳○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48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吳○語佯稱:若投資3萬元彩金可獲利39萬6,000元云云,致吳○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9時36分轉帳3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189至191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投資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卷第193至199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6 22 官○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官○秀佯稱:其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可協助投資彩券,惟中獎後須支付稅金、加入公司會員等費用云云,致官○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1時15分轉帳144萬1,000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帳戶 ①官○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卷第494至497頁) ②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2卷第498至512頁) ③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至1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凃建良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2 23 林○誼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誼佯稱:可透過「金沙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支付稅金、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林○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7日14時9分轉帳15萬元 洪浩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卷第53至54、57至61頁) ③洪浩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卷第43至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陳信瑞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9-1編號1 24 黃○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59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黃○雯佯稱:可投資公司股票,惟須支付稅金云云,致黃○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2時19分轉帳15萬元 逢宸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卷第7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投資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14卷第35至59頁) ③逢宸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卷第27至40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李國郡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8-1編號1 25 劉○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浩軒」向劉○雯佯稱:其任職之香港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有方案進行,內部員工可以內部投資方式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0時09分許轉帳5萬元 賴名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截圖(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60至6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3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39至40、43至45、49至51頁) ⑥賴名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訴401中檢偵1卷第51至71頁) 許棣程 原審金訴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5月21日10時09分許轉帳5萬元 110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轉帳16萬8,000元 26 張○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文」、「天藍藍」向張○娟佯稱:外國人士在香港投資房地產有優惠,可用其名義來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8萬2,000元 賴名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47至48頁) 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401中檢偵3卷第55頁) ③張○娟與暱稱「天藍藍」、「陳海文」對話紀錄截圖(金訴401中檢偵3卷第63至72、73至85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401中檢偵3卷第60至61、86頁) ⑦賴名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訴401中檢偵1卷第51至71頁) 許棣程 原審金訴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7 陳○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5日11時41分轉帳3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卷第31至37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卷第39至61、65至83頁) ③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4卷第11至13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0-1編號1 110年5月25日11時43分轉帳3萬2,000元 28 褚○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通訊軟體Lemo暱稱「0000000」向褚○俊佯稱:其為SCD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omollon」之客服人員,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褚○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2萬元 賴名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褚○俊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179警1卷第15至19、21至23頁) ②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金訴179警1卷第69至73、75至81頁) ③LINE對話紀錄、USDT購買紀錄截圖(金訴179警1卷第83至8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179警1卷第89至90、95至129、135至137頁) ⑤賴名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179警1卷第25至38頁) 陳信瑞 原審金訴1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9 鄭○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時許,以暱稱「廖進賢」向鄭○惠佯稱:可代其投資獲利,惟須支付10%稅金云云,致鄭○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轉帳6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342警卷第7至9頁) ②(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文件資料(金訴342警卷第15至16、18至19頁) ③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342警卷第24至27頁) 官圓丞 原審金訴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0年5月25日12時1分許轉帳6萬元 30 莊○傑(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雯萱」與莊○傑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gaoshengx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轉帳9萬6,797元 王奕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3卷第9至10、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46警3卷第23至27、31至33頁) ③王奕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3卷第35至42頁) 許棣程 原審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1 鄭○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透過網路認識鄭○心以暱稱「陳峰」與鄭○心聯繫並佯稱:簽樂透彩可中獎,中獎須繳海外保險費等情,致鄭○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 陳威閔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心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4警卷第81至85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訴44警卷第3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44警卷第87至91、93、101頁) ④陳威閔臺灣新光商業銀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2卷第29至30頁) ⑤鄧紹涵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4警卷第69至4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鐘羿智 李國郡 許棣程 原審金訴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6月10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110年6月10日14時32分匯款20萬元 110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匯款85萬元 鄧紹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洪○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3時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美好時光」向洪○玲佯稱:其為香港恆大地產集團業務員,可認購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洪○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13時8分匯款40萬2,300元 謝秉祐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07警卷第43至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07警卷第49至53、55至61頁) ③謝秉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07警卷第19至37頁) 許棣程 原審金訴2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3 李○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追加起訴書僅載110年5月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萱佯稱:可投資開發疫苗、要提領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14時40分轉帳20萬500元 謝秉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340警2卷第43至47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40警1卷第117至119頁) ③謝秉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1卷第47至65頁) 李青宸 官圓丞 陳靖樺 原審金訴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4 簡○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志偉」向簡○茹佯稱:可投資「廣發證券財務」,惟須支付手續費、紅包及保釋金云云,致簡○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6月29日10時2分匯款4萬元 陳威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茹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1卷第91至9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訴46警1卷第97頁) ③中國信託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截圖(金訴46警1卷第98至99頁) ④簡○茹與暱稱「人生百味」之LINE對話記錄(金訴46警1卷第100至10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金訴46警1卷第30頁) ⑥陳威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登陸IP位置(金訴180警1卷第29至36頁) ⑦曾得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38至43頁) ⑧曾憲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1卷第67至8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許棣程 原審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6月23日15時32分匯款29萬元 曾得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56分許轉帳9萬元 曾憲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梁○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梁○彤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匯款263萬元 賴韋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梁○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卷第42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警17卷第146至161頁) ③賴韋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7卷第127至139頁) ④賴韋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7卷第140至1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許棣程 陳信瑞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1編號1 110年7月6日12時35分匯款62萬元 賴韋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林○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林○均佯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網站會提供不固定的銀行帳戶供儲值款項云云,致林○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轉帳54萬1,270元 賴韋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卷第517至5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2卷第519至537頁) ③賴韋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23至22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鐘羿智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3 37 謝○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謝美淑佯稱:可投資香港原始股票,但獲利必須支付稅金云云,致謝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4時4分匯款324萬元 賴韋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謝○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卷第541至542頁、金訴342影偵2卷第75至76頁、金訴342審金訴卷第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543至577頁) ③賴韋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23至22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鐘羿智 陳信瑞 陳靖樺 黃文男 李國郡 官圓丞 鄭博仁 原審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4、原審金訴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38 林○堯(告訴人) 詐騸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簡稱:HSJR)向林○堯佯稱:可進行石油現貨買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15時04分匯款175萬元 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堯於警詢時之證述(407偵1卷第795至799、801至807頁) ②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07偵1卷第813頁) ③蔡友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407偵1卷第295至303頁) 林偉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原審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審金訴4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39 呂○信(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粒粒」向呂○信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呂○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13分匯款20 萬 張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信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342偵4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暱稱「粒粒」LINE對話紀錄、投資文件資料(金訴342偵4卷第55至59、64、69至71頁) ③張玉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342偵4卷第49至52頁) 官圓丞 原審金訴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二:(劉星甫部分,省略)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從何處扣案 出處 1 OPPO牌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瑞麟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5至2卷第87至93頁) 2 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靖樺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3至2卷第348至358頁) 4 realme牌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三星平板電腦1台 6 asus平板電腦1台 7 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8 GIGABYTE筆記型電腦1台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1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三星手機1支,(白色、無SIM卡、無門號;IMEI:) 13 隨身碟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5至2卷第95至101頁)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官圓丞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2卷第227至241頁) 15 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7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21 Iphone手機1支,(玫瑰金、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2 廠牌HP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 23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24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國郡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4至1卷第133至137頁) ②扣案之編號30現金6萬3000元,認定包含其犯罪所得3894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沒收。 25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2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27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謝玉琳),金融卡1張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謝玉琳),金融卡1張 29 國泰世華鎭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謝玉琳),金融卡1張 30 ㈠ 現金3894元 ㈡ 現金5萬9106元 31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信瑞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金訴254警4至1卷第568、573至584頁) ②扣案之編號33現金5萬1000元,認定包含其犯罪所得1萬4702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沒收。 32 poco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㈠ 現金1萬4702元 ㈡ 現金3萬6298元 34 筆記本1本 3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12至00000000000000) 3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5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 37 國泰世華外匯綜合存摺1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 38 永豐銀行存摺4本(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 39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7本(帳號:822至000000000000) 41 台新銀行存摺3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 42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44 台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50至00000000000) 4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 46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4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47 安泰錄行存摺1本(帳號:816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48 台灣新光銀行存摺1本(帳號:103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4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0 國泰世華外匯存摺1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1 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52 永豐銀行外幣存摺1本(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3 兆豐銀行外匯存摺1本(帳號:017至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4 兆聖銀行存摺4本(帳號:017至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帳號:822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6 中華郵政存摺5本(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7 大眾銀行存摺1本(帳號:814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 58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9 台企銀行存摺1本(帳號:050至00000000000),金融卡 60 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6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謨任),金融卡 6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808至0000000000000、戶名李澤勇) 62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戶名李澤勇),金融卡 63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鳳),金融卡 64 台灣銀行數位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4至000000000000) 65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 66 Iphone11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許棣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4至1卷第291至295頁) 67 realme牌c3手機1支(無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8 Iphone6SPl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69 HP牌筆記型電腦1台 70 國泰世華存摺5本 71 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 7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 7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74 永豐銀行存摺2本 75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76 合作金庫存摺3本 7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78 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 翁聖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2卷第311至329頁) 79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80 電腦主機1台 8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82 永豐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 83 利潤分配表2份 鐘羿智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4至4卷第1218至1248) 84 Meet the AD網頁教學手冊1份 85 資料1份 86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87 虛擬貨幣註記表1份 88 記憶卡8張(7大1小) 89 SIM卡5張(台哥大2張、遠傳2張、台灣之星1張) 90 OPPO手機4支(金色3支、玫瑰1支'無sim卡、無門號) 91 華碩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92 小米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93 Mobile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94 小米手機1支 (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各被告主文及沒收欄

㈠:張瑞麟(另行審結)

㈡:陳靖樺(已確定,省略)

㈢:官圓丞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喆)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喬)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欣)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婷)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顧○綺)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周○彤)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愷)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慧)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婷)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鍾○瑜)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淵)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泰)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范○鈴)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亭)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如)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儀)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諺)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黃○琪)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語)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秀)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誼)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黃○雯)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陳○安)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鄭○惠)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心)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李○萱)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簡○茹)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彤)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1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林○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智)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3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林○堯)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4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呂○信)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官圓丞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㈣:李國郡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喆)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國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國郡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黃○雯)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國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心)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國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智)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國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㈤:陳信瑞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喬)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欣)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婷)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文)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淵)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泰)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范○鈴)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亭)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儀)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諺)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誼)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褚○俊)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簡○茹)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彤)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智)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許棣程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喬)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文)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亭)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黃○琪)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語)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秀)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劉○雯)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張○娟)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陳○安)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莊○傑)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心)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洪○玲)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簡○茹)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彤)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㈦:翁聖皓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喬)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翁聖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欣)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翁聖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鍾○瑜)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翁聖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淵)(和解賠償20萬元完畢)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翁聖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泰)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翁聖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如)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和解賠償40萬元完畢)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㈧:鐘羿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婷)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鐘羿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如)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鐘羿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心)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鐘羿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林○均)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鐘羿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智)(和解)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鐘羿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林○堯)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鐘羿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㈨:林俊逸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顧○綺)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周○彤)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愷)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慧)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鍾○瑜)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亭)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調解成立)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凃建良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 凃建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秀) 凃建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黃文男(即原判決二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7(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朱○美) 黃文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文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37(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智) 黃文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文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謝○智 鄭博仁應給付謝○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於民國114 年5 月1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682卷五第403至404頁)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謝○智 黃文男應給付謝○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於民國114 年5 月1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682卷五第403至404頁) 2 朱○美 黃文男應給付朱○美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美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682卷五第281至282頁)附件:金流流向表(如附件所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