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宗岳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143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史宗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史宗岳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Mark Andre」之人(下稱「Mark」),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史宗岳陸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向其不知情之姪子陳哲頡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一)、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二),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112年1月15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胞姐史淑慧收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史宗岳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連同自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Mark」。再由「Mar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俊傑」、「吳家豪」、「馬克沃爾特」、「Hsu」及「Wang Wei」等暱稱,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李景美、陳淑娟、李曉菁及林敬傑等人(下稱李景美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由史宗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陳哲頡提領帳戶內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ark」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淑娟、李景美、林敬傑及李曉菁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史宗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4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美、陳淑娟、李曉菁及林敬傑於警詢所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一第137至143、153至155頁;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亦據證人陳哲頡、史淑慧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追加警卷第3至5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偵卷二第24至25頁),並有台新帳戶一、
二、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哲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景美等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5至133、145至147、157、161至173頁;警卷二第38頁反面至53、57至64、66至76頁;追加警卷第21至25、35、41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其僅與「Mark」聯繫,只認識「Mark」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偵卷二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與「Mark」之對話紀錄擷圖互有相符(見偵卷一第119至292、307至353頁),是依卷內事證所示,僅可證明被告係依「Mark」之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陳哲頡提領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同為本案之共犯。是以,依被告所知本案之共犯僅「Mark」與自己2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為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前已敘及,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ar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所得贓款,並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為一己之私,即依「Mark」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陳哲頡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係聽他人之命行事,於本案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景美、李曉菁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林敬傑達成和解,且已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李景美113年3月11日陳述狀、被告提出之銀行傳票收執聯、存款憑條、李曉菁113年5月1日陳述狀及被告與林敬傑之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157、163頁;追加原審卷第47至48、69、117頁;本院卷一第17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再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雷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坦認因本案獲利共7,000元(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據前述,是上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依「Mark」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陳哲頡提領款項,惟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警卷二第5至6頁;追加警卷第9至10頁;偵卷一第24頁),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未予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損失金額各為51萬2,000元、5萬1,700元、2萬2,000元及3萬元,堪認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景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俊傑」、「吳家豪」佯稱:伊等在伊拉克、烏克蘭當醫生,要寄薪水請其保管,需要先支付運費跟海關費云云,致李景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5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6,000元 台新帳戶二 被告於同月5日13時36分至37分許提領5萬6,000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7日10時許匯款15萬6,000元 台新帳戶一 被告指示陳哲頡於同月7日13時30分許提領15萬元 同年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同年月11日15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月11日15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馬克沃爾特」佯稱:伊在敍利亞擔任軍醫,準備來台退休,需幫忙支付退休手續費及來台飛機票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1,700元 台新帳戶二 被告於同月9日18時3分許提領7萬1,600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部分) 李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ang Wei」佯稱:伊在國外擔任整形外科醫生,需要領一筆補償金,致李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5日0時47分許匯款2萬2,000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15日8時24分許提領2萬2,000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林敬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su」佯稱:伊在烏克蘭欲返台需要資金云云,致林敬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同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史宗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414400號卷,下稱警卷一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556300號卷,下稱警卷二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8542號卷,下稱追加警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卷,下稱偵卷一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4號卷,下稱偵卷二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6號卷,下稱追加偵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下稱原審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追加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