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泳樺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6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112年度偵字第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量刑部分)。
理 由
一、上訴部分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對法律規定有所了解,不再因自己先前對於法律之誤解而再有違法行為,原審未就被告智能不足與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有何關聯性提出其他事證,且原審宣告之監護處分相比被告所受徒刑已有數倍之差距,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過鉅,被告現已康復,無須再受監護,原審所為之監護處分應有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沈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等12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經就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智能不足,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意媒介同案被告莊景順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之被害人如各該編號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廚師、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考量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高達600萬餘元,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原審之量刑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監護處分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以及111年2月18日之修正理由「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原第1項、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等可知,監護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係以降低犯罪行為人危險性為目標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然為兼顧公共安全及當事人權益,於監護處分之執行地點、方法、期間、是否延長及次數等,均留有相當之彈性。故法院如認被告有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之情形,仍應就監護處分之實施地點、方法、期間等依立法意旨詳加審酌,並於主文宣示得「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能於監護之過程中以侵害最小之方式達成目的,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社會安全。至立法理由雖謂監護處分係欲「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然無論係從醫療、教育或矯正之觀念來看,除永久剝奪行為人之生命或自由之方式外,應不存在可全然消滅行為人之危險性方式,自不可謂行為人需全無危險性方能免除監護處分,故此處「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應認為係降低行為人危險性至社會足以因應、控制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被告是
否及應如何施予監護處分,經原審函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迦樂醫院覆以: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日強制住院治療,期間出現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缺乏病識感,住院前有嚴重借貸糾紛,有社會適應困難,出院逾4個月僅回診一次,建議監護處分2年等語,此有迦樂醫院113年4月2日(113)迦字第113108號函(原審卷二第87頁),並經迦樂醫院以113年11月12日(113)迦字第113513號函表示:被告診斷智能不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該疾病與認知、現實感判斷能力顯著減低有相關性,有可能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經治療並無法立竿見影,故建議監護處分以2年(本院卷第107頁)。惟經鑑定證人即迦樂醫院為精神鑑定團隊中精神科醫師乙○○(下稱鑑定證人)到庭證稱:被告測驗出來是中度智能障礙,他的智能有下降,但他下降的領域跟社會領域上有一部份重疊,但不是那麼明顯…他會受他外在的行為去掩飾掉那部分,但如新的狀況需要應變、調整策略,他會沒辦法,他適應的速度很慢,重新想出新的策略來去因應的能力很差,雖然他跟人的互動看起來很正常,回答也都正常,可是如果仔細去觀察,很多都是比較僵化的反應,他對社會認知表面的互動是OK,對於犯法的表淺立意也可以了解,但是考慮沒有一般人那麼多,對於比較複雜的人際互動判斷能力是不足的(本院卷第
198、207頁)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先天之智能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此一智能狀況,雖可以透過環境、行為及認知治療改善其社會周遭理解及判斷能力(參迦樂醫院113年12月16日(113)迦字第11379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然如欲透過監護處分改善至與無此障礙之人完全相同之程度,恐將受限於被告先天之智能程度而極為困難,故於此情形下,一味加長監護處分之時間或強度,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⒊再就迦樂醫院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及建議於醫療處所施以監
護處分之理由,鑑定證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對社會認知上很多事情變通能力不是那麼好,對於環境、金錢的誘因我不覺得他有辦法抗拒,並不是說他出來還會從事詐欺的行為,而是他前面接觸認識的這些人,對他而言都是不良的人際環境,金錢的誘因實在太大,就算我們一般人也不見得抗拒得很好,他再接觸的可能性很高,如果一個人給你1個月3-40萬元的收入,這樣就會很容易再落入那個坑裡面,再加上他對於社會認知判斷上是有點問題,所以他再跌倒的可能性就會較高,我們這樣建議是不希望他在監獄裡面,因為監獄的人際環境是更糟糕的,關於監護處分兩年、一年、半年,對醫師來講都一樣,只是考慮被告的能力減弱,他可以跟那些朋友做一些隔離,但又不希望他在監獄裡,一般監護處分都會建議比他在監獄裡的時間再長一點點;如果被告的認知功能正常,我就贊成讓被告定期法治教育或認知教育、職業訓練、門診等替代方式,可是被告認知功能不好,接近中度障礙的個案,這時候可能需要更多的是環境(本院卷第200、201、204頁),亦可知鑑定意見所建議之監護處分2年,係以醫療之立場出發,讓被告在監獄以外可以與不良人際關係隔絕之處所為目的,即與前開所述保安處分之目的不完全一致。換言之,鑑定意見雖係於醫療及保護之角度提出建議,然認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排除以其他適當方式代替之可能,除將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失去彈性,不符立法意旨,亦對被告過於嚴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監護處分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監護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此有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其於面對新的情況時,受限於智能狀況而無法採取合適之因應方式,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亦較為表淺,此有鑑定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參。為使被告日後得以不受限於其自身能力,於決定是否遵守法律時有能力與社會上多數人有相近之判斷能力,有使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重建認知能力之必要(至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為檢察官執行之權限),並斟酌被告本件所為係財產犯罪,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之本性算和善,不覺得被告會有暴力傷人的疑慮(本院卷第206頁)之意見,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1年。如執行中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如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均併此指明。
五、同案被告莊景順、張淨傑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在上訴範圍內,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