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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子萱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及本院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於113年7月29日宣示原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公布,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遭受王俊權家暴,卻以該次遭到家暴距離被告11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已久,其間無其他遭王俊權施以身體或語言、精神上暴力行為之相關證據與紀錄,且112年5月15日被告係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無從推斷被告係遭王俊權逼迫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為由,判處被告罪刑,令被告不服。因施行家庭暴力者,其行為通常具有慣性,據被告所提出醫院就診紀錄所附傷處照片,被告之膝蓋處留有明顯挫傷尚未完全癒合之深色痕跡,足徵被告抗辯王俊權先前即有長期家庭暴力行為並非空穴來風,無論是在111年7月14日之前、111年7月14日至112年5月15日間,王俊權對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從未停歇,僅係因為王俊權恐嚇要對被告年邁祖父母不利,加上動輒拿刀威嚇被告、控制被告位在其能眼見之處所,方導致被告不敢貿然對外求援號。原審認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在此案期間內,有遭王俊權家暴舉措脅迫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與經驗法則顯有相悖,被告對原審認事用法難以甘服,請撤銷原判決,改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俊權之證述,參酌被告基

於先前貸款經驗,已然認知他人以美化帳戶、有利於申請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其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辦理過程迥異;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者之真實身分,毫無任何查證作為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其當知悉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及洗錢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敘明被告所辯遭前夫王俊權逼迫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不實陳述之詞,何以不足採信,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曾於111年7月14日因遭王俊權施以家庭暴力毆打成傷,

翌日(15日)即向警方報案並聲請暫時保護令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資料可憑,原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進而主張王俊權持續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其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與王俊權係於111年4月7日結婚、同年7月28日離婚;兩人於112年1月13日再度結婚、同年11月20日再度離婚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98-1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20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85、95、96頁)。基於上開事件及本案相關行為之時間序,可知下列事實:

「①111年4月7日被告與王俊權結婚

②111年7月14日被告遭王俊權施以家庭暴力毆打成傷③111年7月28日被告與王俊權離婚④111年8月21日警方查訪時被告表示王俊權已無對其施暴之

情形,且無聲請保護令之需求⑤111年12月14日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辦理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⑥111年12月16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⑦112年1月13日被告與王俊權再度結婚⑧112年5月15日被告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自己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⑨112年11月20日被告與王俊權再度離婚」是依上開時間序為觀察,被告縱曾於111年7月14日遭王俊權施以家庭暴力毆打成傷,然因被告於受暴後2週即與王俊權離婚,復於下個月向警方表示王俊權已無對其施暴之情形,且無聲請保護令之需求,則被告是否持續遭受王俊權施以家庭暴力,確屬可疑;又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告訴人乙○○受騙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未及1月即與王俊權再度結婚,且被告確於11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坦認因欲貸款始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若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無論是在111年7月14日之前、111年7月14日至112年5月15日間,王俊權對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從未停歇之情屬實,則何以被告於會於112年1月13日與王俊權再度結婚?又何以於11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不說出實情?在在可認被告所稱因遭王俊權施以家庭暴力,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判決依被告向警方、檢察事務官所表示之情,而認依卷內證據無從推斷被告係遭王俊權逼迫,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故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遭王俊權持續施以家庭暴力,而被迫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云云,並不足採。

五、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此行為與一般車手無異,已參與詐欺犯罪行為,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雖有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贓款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遑論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未遭轉匯至被告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此外,被告除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從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遭王俊權逼迫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為由,而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9月19日起,向乙○○誆稱可下載「HPSIP」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前夫王俊權有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他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不是我交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24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41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自111年9月19日起,遭身分不詳之人誆稱可下載「HPSIP」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5、17頁)可證。從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已為持有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㈢、證人王俊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以製作金流證明利於核貸,當時我也陪同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核與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有於111年間某日,在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對方承諾我說會幫我洗信用,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間某日,為美化自身償債能力,在屏東縣○○鄉○○○○○○○○○○○○○○○○○○○○路○○○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以:我在偵詢中供稱自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係因遭受王俊權逼迫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

1、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因遭王俊權施以家庭暴力毆打成傷,翌日即向警方報案並聲請暫時保護令等節,有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司暫家護卷第11至1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司暫家護卷第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司暫家護卷第23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病歷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71至295)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2、然被告就其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於111年8月21日為警方查訪時,向警方表示王俊權已無對其施暴之情形,且無聲請保護令之需求,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5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之暫時保護令等情,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司暫家護卷第30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5號裁定(見司暫家護卷第32頁)即明。又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內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乙節,有被告該日偵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雖有於111年7月14日遭王俊權施以家庭暴力,然此後直至11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期間,並無其他王俊權對被告施以身體或言語、精神上暴力行為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係獨自在偵查庭內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王俊權並未在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既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俊權並未在場,且距離前述王俊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時間,已達半年以上,自無從逕憑被告曾於111年7月4日遭家暴乙情,推斷被告係遭王俊權逼迫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滿24歲等節,參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8-15頁)即有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詢中自承:我有辦理過車貸,辦理車貸的時候並沒有人要求我要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且有簽署貸款書面文件,但是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對方是跟我說要幫我洗信用,才需要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也沒有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基於先前貸款經驗,已然認知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美化帳戶、有利於申請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其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辦理過程迥異,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將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

2、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他說要美化帳戶比較好向銀行貸款,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者之真實身分,毫無任何查證作為,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何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進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不關心,任憑該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是以,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3、從而,被告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合以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求償金額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且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為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嗣遭轉匯一空之款項,係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