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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智毅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澤維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

5、1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智毅、陳澤維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洪智毅、陳澤維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二第6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洪智毅、陳澤維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2人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均已坦白認罪,並與除告訴人游淑惠、吳欣倫、蔡念恩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加以履行(各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另前開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其中告訴人游淑惠部分,係因其已經過世,繼承人表示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蔡念恩亦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吳欣倫則是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非被告2人不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其等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最終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解加以履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陳澤維於附表三編號1至3犯行部分,係聽命洪智毅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並提供公司帳戶、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洪智毅於此部分犯罪支配地位顯較陳澤維為高,且洪智毅除有上開指示陳澤維犯行外,自己亦多次前往提款,並且聽從陳裕炘指揮,承租綠川西街房屋,負責於該處登入網路銀行,查看詐欺贓款進出情形、操作轉帳,參與程度甚深,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顯然有別,此部分洪智毅之科刑應較陳澤維為重)、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暨被告2人和解賠償情形(被告陳澤維已賠償履行之金額,較被告洪智毅為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智毅所犯附表二所示4罪、被告陳澤維所犯附表三所示9罪,各量處如該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另案日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所犯數罪與其等所犯另案各罪間,即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對其等分別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較為嚴格。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自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就本案而言,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雖非正確,惟因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前開未及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本案和解情形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條件 履行情形 備註 1 柯鈞瀚 ㈠於114年1月16日與被告陳澤維、洪智毅達成調解(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58頁)。 ㈡被告陳澤維部分: 以30萬元和解,114年2月2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被告洪智毅部分: 以30萬元和解,114年1月24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㈠被告陳澤維部分 1.含首期,共已履行11期,共給付15萬元(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365至366、379至383頁)。 2.匯款日期分別為114年2月25日(5萬元)、114年3月25日(1萬元)、114年4月23日(9萬元)。 ㈡被告洪智毅部分 1.含首期,已履行5期,共給付7萬元(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413、415至417、419頁)。 2.匯款日期分別為: 114年1月23日(5萬元部分)、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0日。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 2 陳金泉 ㈠於114年1月16日與被告陳澤維、洪智毅達成調解(本院金上訴715卷一第259頁)。 ㈡被告陳澤維部分 以35萬元和解,114年2月25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被告洪智毅部分 以30萬元和解,114年1月24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24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㈠被告陳澤維部分 1.含首期,已履行11期,共給付18萬元(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366至367、385至389頁)。 2.匯款日期分別為114年2月25日(8萬元)、114年3月25日(1萬元)、114年4月23日(9萬元)。 ㈡被告洪智毅部分 1.含首期,已履行5期,共8萬元(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414、416、418、420頁)。 2.匯款日期: 114年1月23日(6萬元部分)、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0日。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3 劉章清 ㈠於114年1月16日與被告陳澤維、洪智毅達成調解(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58頁)。 ㈡被告陳澤維部分 以35萬元和解,114年2月25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被告洪智毅部分 以30萬元和解,114年1月24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㈠被告陳澤維部分 1.含首期,已履行11期,共18萬元(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367、391至395頁)。 2.匯款日期分別為114年2月25日(8萬元)、114年3月25日(1萬元)、114年4月23日(9萬元)。 ㈡被告洪智毅部分 1.含首期,已履行5期,共7萬元(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413、415、417至419頁)。 2.匯款日期: 114年1月23日(5萬元部分)、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0日。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 4 何金蓮 ㈠於114年1月16日與被告陳澤維簽立調解筆錄(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59頁)。 ㈡以給付48萬元達成調解,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43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㈠含首期,已履行11期,共15萬元(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368、397至401頁)。 ㈡匯款日期分別為114年2月25日(5萬元)、114年3月25日(1萬元)、114年4月23日(9萬元)。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5. 陳孟㚬 ㈠於114年3月24日與被告陳澤維簽立和解書(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73頁)。 ㈡以給付7萬2,000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73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6. 陳立中 ㈠於114年1月16日與被告陳澤維簽立調解筆錄(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59頁)。 ㈡以給付14萬元達成調解,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9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403至407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7. 凃榆鴻 ㈠於114年3月31日與被告陳澤維簽立和解書(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79頁)。 ㈡以給付3萬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7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未達成調解、和解部分: 1.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淑惠已過世,其繼承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35頁)。 2.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欣倫,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65頁)。 3.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念恩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金上訴715號卷一第269頁)。

附表二:洪智毅宣告刑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游淑惠)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洪智毅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柯鈞瀚)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智毅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金泉)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洪智毅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章清)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洪智毅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三:陳澤維宣告刑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柯鈞瀚)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金泉)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章清)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何金蓮)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孟㚬)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立中)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吳欣倫)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凃榆鴻)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蔡念恩)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澤維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