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紹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惠蘭
許育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亦宸
范秋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黃先寶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 告 許淵傑
許豪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10980、114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4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9636號、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均撤銷。
張雅萍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拾伍萬參仟零拾伍元(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鍾亦宸處有期徒刑肆年,范秋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鍾亦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元,范秋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梁惠蘭、許育耀、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雅萍並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張雅萍向附表一編號1至9、16、17所示王珮貞、黃昀容、莊
秋華、余志堅、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孝藩、吳旻霖、許育耀、梁惠蘭等12人(下稱王珮貞等12人)佯稱投資國旅卡可獲高額利潤,其獲利方式如下: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投資1單位,約15天為1期,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80%至146.6%不等。王珮貞等12人信以為真,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9-23、16至17-47所示日期,陸續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張雅萍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張雅萍,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
㈡嗣張雅萍於108年8月9日前不久無力再繼續支付高額利息,梁
惠蘭、許育耀遂邀集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於108年8月9日要求張雅萍還款,惟張雅萍承前同一犯意,於事後私下聯繫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對其等佯稱:先前是因進出金流太大而遭金管會查帳,待審查完畢即可繼續運作投資事宜云云,致鄧凱芹等投資人陷於錯誤,且經張雅萍告知其等先前向梁惠蘭、許育耀投資之款項均遭梁惠蘭、許育耀從中抽取佣金一事,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遂改直接向張雅萍投資,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0-16至20-21、22-5至22-16、23-11至23-73所示時間,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張雅萍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張雅萍,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
㈢張雅萍以上開方法,合計詐得5億8,377萬7,945元投資款,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二、許耀、梁惠蘭夫妻得知張雅萍之上開投資方式後,認可賺取利息差價(惟無證據證明許育耀、梁惠蘭知悉張雅萍所稱國旅卡投資是詐術,亦無證據證明張雅萍曾指示許育耀、梁惠蘭吸收下線,或就許育耀、梁惠蘭以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9日為止,利用與張雅萍相同之投資話術,向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吳登轉、黃清佐(起訴書誤載為黃健祐)、鄧凱芹及潘盈進夫妻、陳葦緁及林偉薰夫妻、鍾亦宸及范秋婷夫妻、蘇坤風等共9人(下稱吳登轉等9人)鼓吹投資國旅卡。吳登轉等9人聞言後認收益頗豐,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1至20-15、21、22-1至22-4、23-1至23-10、24-1至24-3所示時間,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梁惠蘭、許育耀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梁惠蘭、許育耀,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梁惠蘭、許育耀以上開方法合計吸收5,379萬7,000元投資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三、鍾亦宸、范秋婷得知係張雅萍經營上開國旅卡投資後,認可賺取利息差價(無證據證明鍾亦宸、范秋婷知悉張雅萍所稱國旅卡投資是詐術,亦無證據證明張雅萍曾指示鍾亦宸、范秋婷吸收下線,或就鍾亦宸、范秋婷以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8年8月9日後某日起至109年5月間,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張雅萍上揭投資話術,向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之熊敏寬(起訴書誤載為熊寬敏)、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瑞卿等6人(下稱熊敏寛等6人)宣傳鼓吹,熊敏寛等6人聽聞後認有利可圖,進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5-1至30-2所示時間,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鍾亦宸、范秋婷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鍾亦宸、范秋婷,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鍾亦宸、范秋婷以上開方法合計吸收9,198萬6,000元投資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四、嗣張雅萍於109年5月間已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鍾亦宸、范秋婷亦因此無法再對自己吸收之投資人支付利息,范秋婷因認受騙,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上開情事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對張雅萍提出告訴,並向警方自首其亦有向熊敏寬等6人招攬投資及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嗣並接受裁判。其他投資人亦認受騙而陸續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埔分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9年6月30日持搜索票,分別至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另在鍾亦宸、范秋婷住處扣得張雅萍開立給梁惠蘭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范秋婷、劉易達、林政松、熊敏寬、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陳葦緁、林偉薰、鄧凱芹、潘盈進等人告訴及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埔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4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2人非法吸收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如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954萬元及現金428萬6,000元,合計1,382元萬6,000元;非法吸收告訴人蘇坤風162萬元部分,均屬重複追加起訴,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二卷第80至98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張雅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雅萍就事實欄一所為客觀犯罪事實(不含附表二編號23-62、23-63、23-65至23-70、23-72部分),及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十八卷第295頁、本院六卷第154至158頁);另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部分,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六卷第154至158頁)。而被告張雅萍對其全部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7、20、22至23所示之被害人王珮貞、黃昀容、莊秋華、余志堅、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孝藩、吳旻霖、許育耀、梁惠蘭、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17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相關證據可佐,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雅萍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3-62、23-
63、23-65至23-70、23-72所示時間,收受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所交付之現金投資款,辯稱:除原審認定之事實外,其餘均否認云云。惟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有於附表二編號23-62、23-63、23-65至23-70、23-72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現金投資款給被告張雅萍等事實,除經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指述在卷外,並有被告張雅萍與被害人范秋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堪認屬實,被告張雅萍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三、又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固指稱另於108年10月25日交付684萬元、於108年11月23日交付900萬元現金投資款給被告張雅萍;於108年12月22日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100萬元、於109年2月4日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84萬6,000元、於109年2月11日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108萬元,均直接轉成投資新單;於109年3月5日交付486萬元(等同270張國旅卡投資額)現金給被告張雅萍,嗣後經張雅萍陳稱將自身投資的270張國旅卡轉讓給鍾亦宸、范秋婷,而主張上開款項均屬其等對被告張雅萍之國旅卡投資款云云(本院五卷第10至24頁)。惟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所指述交付現金部分,經核對其等提出之范秋婷與張雅萍間Line對話紀錄,多為范秋婷單方面表示疑似要交付現金之意,但未見被告張雅萍回覆已收得款項之訊息,亦無收據可考,自無從認定;至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所指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直接轉成投資新單部分,依其等所述,可認其等實未再交付現金給張雅萍,自難認被告張雅萍有收受該部分現金投資款。從而,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此部分指述尚難採認。
四、綜上,被告張雅萍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固坦承有將上述投資國旅卡一事告知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吳登轉等9名投資人,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投資款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在與吳登轉等9人閒聊談到有何投資賺錢話題時,基於朋友間「呷好到相報」之理,告知有國旅卡投資案而已,並非招攬吳登轉等9人投資,之所以經手吳登轉等9人之投資款及發放利息,只是為了方便起見,統一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代為轉交給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就本案與吳登轉等9人彼此間是立於平行地位,並非招攬者與投資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所為如事實二所示客觀犯罪事實,業據
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十一卷第388頁、原審十八卷第295至296頁、本院二卷第78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投資人吳登轉、黃清佐、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蘇坤風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招攬投資之方式並非限於舉辦大型說明會、透過公共傳播媒
體或網路宣傳,私人間個別招募、遊說亦屬之,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確有藉由個別告知、遊說之方式說服吳登轉等9人投資國旅卡,其等不僅收受吳登轉等9人交付之投資款、發放利息給吳登轉等9人,更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以牟私利,自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辯稱僅是告知有此投資方案,並未招攬投資云云,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二、綜上,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對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十八卷第296頁、本院二卷第7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投資人熊敏寬、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鍾亦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其辯稱:附表一編號
29、30所示投資人范秀芬、范秋卿均為范秋婷之姊妹,均是由范秋婷所招攬,被告鍾亦宸就此部分並非共犯云云(本院二卷第413頁)。而被告范秋婷之姊妹即證人范秀芬、范秋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均證稱:是受范秋婷招攬投資國旅卡等語(警六卷第1945至1947、1951至1955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原審十二卷第399至407、408至415頁),惟證人范秋婷於警詢已明確陳稱:是我與鍾亦宸拉攏包含范秀芬、范秋卿在內的6名投資人投資國旅卡等語(警三卷第623頁),且范秋婷與鍾亦宸為夫妻,先是共同受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招攬投資國旅卡,於108年8月9日之後改為直接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其等向張雅萍投資款項除其等自有資金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包含范秀芬、范秋卿在內的6名投資人款項,並從該6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中抽取佣金,就此,證人范秋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我與鍾亦宸是一起向張雅萍投資,所收取之投資利潤也是我跟鍾亦宸一起收取,投資抽成(指從范秀芬、范秋卿等6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中抽成)的模式是鍾亦宸的主意,我就照他的意思做,我跟鍾亦宸都會計算金額,我與鍾亦宸的財產完全沒有區分,從上開6名投資人投資款抽佣的獲利都是共享等語(偵二卷第315頁、原審十三卷第382至383、388、394頁、本院四卷第119頁),足認被告鍾亦宸縱未親自出面招攬范秀芬、范秋卿投資,但對於范秀芬、范秋卿投資部分,與被告范秋婷間仍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從而,被告鍾亦宸辯護人上開抗辯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一、構成要件之說明: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中所謂「多數人」,既與「不特定之人」併列,解釋上自應包括「特定多數人」與「不特定多數人」在內,至是否已達「多數人」,應視立法意旨及被告之行為實際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定。從而,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
㈢又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其構成要件只
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因此,倘行為人認識其作為符合上揭非法吸金罪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此罪之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屬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法益為主,但兼及個人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法益,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吸金,誆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仍可能有交集,允宜全部給予適當評價,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只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條規範之保護目的?如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只該當法定刑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簡言之,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以滋長違法吸金行為,以為判定基準。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㈡查被告張雅萍收受事實一所示資金;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收
受事實二所示資金;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收受事實三所示資金,並分別與其等招攬之投資人約定之年利率高達80%至146.6%,不僅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至逾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30%數倍至數十倍之多,顯著超額,自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
三、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招攬投資均已達一定規模:
㈠被告張雅萍部分:
被告張雅萍以前揭投資國旅卡之不實話術詐欺對象多達17人,得手詐騙款項高達5億8,377萬7,945元,已遠逾一般中小企業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標準(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參照),犯罪時間長達3年,是其雖僅一人犯罪,但其犯罪規模並不亞於經營一家中小企業,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人,本非被告張雅萍招攬,與被告張雅萍亦無任何交情,而是被告張雅萍於108年8月9日得知許育耀、梁惠蘭有招攬該等投資人後,又以同一話術,接續向上開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人施詐,導致其吸金規模及受害人數更形擴大,是被告張雅萍顯有利用各種可資利用之機會及人際關係,接續行騙及吸收資金,直至資金斷鏈為止,其主觀上並無侷限於親朋好友之意思,故其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均屬嚴重。是即使被告張雅萍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僅以口耳相傳,仍可認為受其欺騙而交付款項之人數,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之「多數人」。
㈡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招攬投資之對象共9人(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吸收資金高達5,379萬7,000元,雖未逾1億元,但其2人犯罪時間逾1年,犯罪規模已波及數個家庭之經濟生計,並可能誘使投資人再向他人借貸投資,堪認足以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縱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民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仍可認受其2人招攬而投資之人數,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多數人」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部分:
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招攬投資之對象共6人(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吸收資金高達9,198萬6,000元,已接近一般中小企業之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標準(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參照),是其等雖僅2人犯罪,非公司或團體組織,但其等犯罪規模猶如經營一家中小企業,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均在百萬元以上,其中林政松、劉易達投資金額更各達4千萬以上,更可能引誘投資人再向他人籌錢投資,投資人之家庭均因此遭受波及,蒙受鉅額損失,足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行為已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故即使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仍可認為受其2人招攬而投資之人數,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中「多數人」之構成要件相當。
陸、共犯之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黃先寶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許淵傑、許豪文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是與被告張雅萍、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共犯,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則是與被告張雅萍共犯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被訴犯罪部分所舉證據均尚有不足,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其3人自無從與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論以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所示被告張雅萍犯行部分:㈠被告張雅萍於108年8月9日之前所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9、16
、17所示投資人,均是被告張雅萍單獨招攬,其等亦是將投資款直接交給被告張雅萍乙節,業據被告張雅萍及該等投資人陳述在卷,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梁惠蘭及許育耀、被告鍾亦宸及范秋婷無關。
㈡被告張雅萍於108年8月9日之後所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0-16至2
0-21(投資人鄧凱芹)、22-5至22-13(陳葦緁)、22-14至22-16(林偉薰)、23-11至23-64(鍾亦宸及范秋婷)部分,均是因該等投資人未能取得其等先前向梁惠蘭、許育耀投資所約定之高額本利,而於108年8月9日齊聚在梁惠蘭、許育耀家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得知梁惠蘭、許育耀實係向張雅萍投資(張雅萍受梁惠蘭、許育耀之要求而在場)之後,經張雅萍分別再與其等個別聯繫,向其等佯稱:雖然出事了,但仍可用別人的刷卡機台做、是因為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帳,錢只是暫時被凍結,查完就會把錢退還、警察因疫情須重新排休假刷國旅卡、可繼續投資、梁惠蘭及許育耀從中抽成賺了投資人不少利潤云云,分別陷於錯誤,遂直接持上開編號所示款項改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不再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鄧凱芹於調詢、警詢及偵訊(警七卷第45頁、警六卷第1754至1755頁、偵五卷第200頁)、證人陳葦緁於警詢、偵訊(警六卷第1607至1608、1612、1681頁、偵五卷第204頁)、證人林偉薰於警詢、偵訊(警七卷第94頁、警六卷第1583頁、偵五卷第204頁)、證人鍾亦宸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385、387頁、偵四卷第87、89至90頁)、證人范秋婷於警詢、調詢、偵訊及原審(警三卷第621頁、警七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312、314頁、原審十三卷第384頁)證述在卷,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於108年8月9日後亦未再以相同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0-16至20-21(投資人鄧凱芹)、22-5至22-13(陳葦緁)、22-14至22-16(林偉薰)之投資,足認此部分均是被告張雅萍單獨所為。
㈢從而,事實一所示犯行是被告張雅萍單獨所犯,並未與被告梁惠蘭及許育耀、被告鍾亦宸及范秋婷共犯。
三、事實二所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犯行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8(吳登轉)、19(黃清佐)、20-1至20-15(
鄧凱芹)、21(潘盈進)、22-1至22-4(陳葦緁及林偉薰共同投資)、23-1至23-10(鍾亦宸及范秋婷共同投資)、24(蘇坤風)所示投資人,均是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自行招攬,各該投資款項亦均由投資人直接匯至被告梁惠蘭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梁惠蘭,業據上開投資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則此部分投資自與被告張雅萍無關;附表二編號18、19、20-1至20-15、21、22-1至22-4、24部分亦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無關。
㈡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固有將上開投資款之全部或一部,混以
自有資金後,以其等之名義再持以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參原審十二卷第28頁之梁惠蘭匯款給張雅萍之金錢來源明細表),然:
1.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於原審均陳稱:張雅萍並未指示或授意其等再吸收他人投資,也未將其等所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實包含他人投資、自己和各該他人投資之數額或比例若干等節告知張雅萍等語(原審十三卷第294、304、316至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萍於原審亦陳稱:我從來沒有叫梁惠蘭去找下線,梁惠蘭也沒說她有再去招攬下線等語(原審十三卷第34至35頁)。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以自己名義向張雅萍投資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來自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投資款)所取得之利息,均是由張雅萍依其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約定之較高利率計算後,逕行匯入梁惠蘭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以其等與上開投資人約定之較低利率計算後,匯給各該投資人,藉此賺取其中差價,此據被告許育耀於原審自承:有從中賺取利息差價等語(原審十三卷第318頁);被告梁惠蘭於原審自承:差價一定是有等語(原審十三卷第310頁)自明,自難認張雅萍知悉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所交付之投資款包含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投資人在內。
2.又被告張雅萍至108年8月9日之前已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給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遂於108年8月9日邀集包含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在內之投資人,共同要求張雅萍簽立「借據」用以證明張雅萍尚有未歸還之投資本金,然債權人欄僅有梁惠蘭之簽名,有該「借據」可參(警二卷第527頁)。由此亦可知,雙方認知之國旅卡投資關係僅存在於張雅萍與梁惠蘭之間。
3.再者,卷內並無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就此部分投資,與被告張雅萍間有任何組織分工或約定分紅抽成之明確跡證,自難認被告張雅萍知悉並參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所為犯行。
㈢綜上,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乙
節,足以認定。
四、事實三所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犯行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投資人熊敏寬等6人均為被告鍾亦宸
、范秋婷之親友,亦是其等於108年8月9日之後所自行招攬,各該投資款項亦均由投資人直接匯至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給鍾亦宸、范秋婷,業據上開投資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自108年8月9日後即未再招攬他人投資,且於原審均供稱對鍾亦宸、范秋婷以相同手法吸收他人資金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十八卷第297頁),則此部分投資自與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無關。㈡又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固將上開投資款之全部(9,198萬6,00
0元),加上自有資金後,以其等之名義再持以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其2人投資張雅萍總額為1億523萬9,000元,已逾其2人吸收之資金,足認其2人陳稱將所吸收之投資款全數轉向張雅萍投資乙節為可採,見本院二卷第165頁),然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以自己名義向張雅萍投資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來自附表二編號25至30所示投資款)所取得之利息,均是由張雅萍依其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約定之較高利率計算後,逕行匯入其2人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以其等與熊敏寛等6人約定之較低利率計算後,匯給熊敏寛等6人,藉此賺取其中差價,此據被告鍾亦宸於原審自承:有從中賺取利息差價,給熊敏寛等6人的利息是我決定,我找來的投資人是相信我,交給我去投資,這些投資人不是張雅萍叫我去招攬的等語(原審十三卷第372、375至378頁);被告范秋婷於原審自承:我與鍾亦宸招攬上開投資人有獲取利潤,賺中間的差價,這樣投資抽成的模式是鍾亦宸的主意,我就照鍾亦宸的意思作,張雅萍沒有叫我跟鍾亦宸再去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語(原審十三卷第389、393至394頁)自明,自難認張雅萍有參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招攬投資之行為。
㈢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固於警詢、原審陳稱:張雅萍知道其等
投資款包含其等所吸收其他人之投資款,且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均見過張雅萍,張雅萍也對該等投資人提及國旅卡投資一事,其中劉易達曾於108年過年左右原欲投資1,000元張國旅卡,但事後反悔,因張雅萍表示不可反悔,遂改由鍾亦宸、林政松向劉易達借款後再向張雅萍投資等語(警二卷第391頁、原審十三卷第375、384至385、396頁);而證人林政松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鍾亦宸住家及海鴻飯店見過張雅萍並提及國旅卡投資,但張雅萍沒有詳細提到投資細節,只是帶過而已。我有向劉易達借過700萬元,加上自己的200萬元,共900萬元交給鍾亦宸去投資國旅卡,鍾亦宸也有向劉易達借700萬元投資等語(警六卷第1909至1913頁、偵一卷第13至23頁、原審十二卷第331頁、本院四卷第97至100、104至106頁);證人劉易達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有在鍾亦宸家及豬腳店(指海鴻飯店)見過張雅萍,鍾亦宸及林政松曾經向我借過1,40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否為了投資國旅卡(警六卷第1881至1885頁、偵一卷第13至23頁、原審十二卷第338頁、原審十四卷第448頁),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上開所述固非全然無據。惟:
1.證人林政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明確證稱:我主要是向鍾亦宸投資,沒有直接向張雅萍投資,我單純是信任朋友鍾亦宸才投資。我向劉易達借700萬元加上自己的200萬元,共900萬元交給鍾亦宸去投資部分,我不知道張雅萍是否知悉該900萬元是我要投資的錢,我沒有私下聯絡過張雅萍,我投資的對象就是鍾亦宸等語(原審十二卷第326、329、334至335頁、本院四卷第97至100、104至106頁);證人劉易達於原審證稱:我是受鍾亦宸、范秋婷招攬投資國旅卡,投資款都是交給鍾亦宸,我跟鍾亦宸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是信任鍾亦宸及范秋婷才會投資,鍾亦宸沒有告訴我說他有從中賺取價差,張雅萍不曾跟我說過她有收到我的投資款,我沒有找張雅萍討論過國旅卡的事,我投資的對象就是鍾亦宸及范秋婷等語(原審十二卷第337至339頁、原審十四卷第439至441、
443、448頁)。
2.參以,證人即被告鍾亦宸於原審亦證稱:熊敏寛等6人投資款均有先經過我或范秋婷的戶頭,這是張雅萍要求的,她說不要這麼複雜,她只針對我及范秋婷就好,且熊敏寛等6人都相信我的為人,不會吃他們的錢,所以熊敏寛等6人說不要將投資款直接交給張雅萍,要交給我去投資等語(原審十三卷第373、375、377至378頁)。
3.從而,熊敏寛等6人既均是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親友,並由其2人親自招攬投資,且均是因為信任鍾亦宸、范秋婷才決意投資,復是由鍾亦宸、范秋婷收受熊敏寛等6人投資款並決定其等取得之利潤高低後,依鍾亦宸、范秋婷與熊敏寛等6人約定之利息,發放利息給熊敏寛等6人,其中投資人劉易達甚至表示不知鍾亦宸、范秋婷有從中抽取佣金一事,足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是自行招攬投資人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張雅萍投資無誤。縱認被告張雅萍知悉鍾亦宸、范秋婷之投資款包含第三人之資金,然張雅萍既未招攬熊敏寛等6人,對熊敏寛等6人得獲取之利潤多寡亦無決定權,鍾亦宸、范秋婷因招攬熊敏寛等6人投資所取得之佣金價差復未與張雅萍共享,自難認張雅萍就鍾亦宸、范秋婷招攬熊敏寛等6人投資部分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卷內並無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此部分投資,與張雅
萍或許育耀、梁惠蘭間有任何組織分工或約定分紅抽成之明確跡證,自難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事實三所為犯行是與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共同為之。
五、綜上,事實一部分為被告張雅萍單獨所為,事實二部分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共同為之,事實三部分則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為之,均堪認定。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與此不符者,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檢察官聲請傳喚:①證人王珮貞、吳旻霖,欲證明王珮貞實際投資金額遠逾附表一編號1所認定之數額,及其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②證人鄧凱芹、潘盈進,欲證明就其2人投資之確切金額,及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就其2人投資部分均為共犯;③證人劉易達,欲證明其投資確切數額,及被告張雅萍就劉易達投資部分亦為共犯等情(本院二卷第129至131、413至414頁),惟證人王珮貞、吳旻霖、鄧凱芹、潘盈進、劉易達就上開待證事項,均已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多次,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柒、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㈠被告張雅萍就事實一部分:
1.被告張雅萍同時以詐術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方法吸收資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張雅萍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6至17、20、22至23所示共17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被告張雅萍之犯罪行為雖侵害17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而為集合犯,故僅成立一罪。
4.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張雅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等事實與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吸金事實同一,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所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5.又被告張雅萍雖使用他人帳戶,供自己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但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或該條各款情形,被害人皆知帳戶使用人為被告張雅萍,被告張雅萍之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故不該當洗錢罪,附此敘明。㈡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部分:
1.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所吸收資金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2人所為,均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吸收資金之對象雖有不同,然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而為集合犯,故各僅成立一罪。
3.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雖使用他人帳戶收受投資款亦即犯罪所得,但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或該條各款情形,投資人皆知帳戶使用人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其2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故均不該當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事實三部分:
1.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所吸收資金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2人所為,均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吸收資金之對象雖有不同,然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而為集合犯,故各僅成立一罪。
3.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雖曾使用他人帳戶收受投資款亦即犯罪所得,但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或該條各款情形,投資人皆知帳戶使用人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其2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故均不該當洗錢罪,附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之擴張: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㈠被告張雅萍部分:
1.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者:⑴附表二編號8-1至8-29、8-31至8-42、8-44至8-46、8-48至8-
70、8-72至8-103、8-105至8-106、8-108、8-110、8-112至8-120所示陳玉卿投資部分;編號9-1、9-5、9-7至9-10、9-12所示曾孝藩投資部分;編號17-1至17-47所示梁惠蘭、許育耀投資部分;編號20-16、20-17所示鄧凱芹投資部分;編號22-9、22-11所示陳葦緁投資部分;編號23-11至23-73所示鍾亦宸、范秋婷投資部分,皆是向被告張雅萍為之。此等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內,然與被告張雅萍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⑵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9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其中被告張雅萍以投資國旅卡為名,詐騙被害人莊秋華、余志堅共7,758萬4,500元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2.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者(亦未經起訴,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惠蘭、許育耀雖主張其等於108年7月5日從許
豪文南州郵局帳戶匯出之306萬4,600元,是匯入黃先寶郵局帳戶,且為其等對被告張雅萍之國旅卡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其等自製之匯款予張雅萍之金錢來源明細表、許豪文南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十二卷第28、45頁)。然查許豪文南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並未記載該筆匯款是匯至何受款帳戶,且黃先寶郵局帳戶亦無相對應之款項匯入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甲卷第27頁),則梁惠蘭、許育耀上開主張難認屬實,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⑵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貞雖於原審證稱:其自104年起即向被告張
雅萍投資國旅卡,總額高達7,745萬3,192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為憑(原審十五卷第181至241頁)。惟被告張雅萍除承認附表二編號1-1至1-5合計468萬元之匯款為國旅卡投資外,逾上揭468萬元之款項均否認與國旅卡投資有關,且告訴人王珮貞所提上開投資,最早自104年11月19日即開始匯款(原審十五卷第195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張雅萍開始犯罪之時間相差甚遠,又告訴人王珮貞於接受警詢時,陳稱其投資國旅卡約2千多萬元,其中尚包含現金(警四卷第1122頁),並未指訴其投資金額高達7,745萬3,192元,前後指述差異甚鉅,因此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資料,遽認確有如告訴人王珮貞所指逾468萬元以外之國旅卡投資,告訴人王珮貞此部分指述內容難以採認,自非起訴效力所及。㈡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附表二編號20-2、20-7、20-13、20-14所示鄧凱芹投資部分;編號22-1、22-2所示陳葦緁、林偉薰共同投資部分;編號24-1至24-3所示蘇坤風投資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1年偵字第8896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23-1至23-10所示鍾亦宸、范秋婷投資部分,皆是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為之。此等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然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部分:
附表二編號26-8、26-9、26-11所示林政松投資部分;編號27-12所示劉易達投資部分,皆係向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為之。此等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范秋婷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亦宸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范秋婷於109年5月30日以被害人身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下稱萬巒分駐所),指述其遭被告張雅萍以投資國旅卡方式詐騙,並對張雅萍提出告訴;於翌日(6月1日)接受內埔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涉有前開犯罪前,即自承其另有介紹親友劉易達、林政松、熊敏寬、范秀芬、范秋卿、鍾瑞芳等6名親友投資國旅卡,並從中抽取佣金等事實,上情有被告范秋婷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07至611、622頁)、萬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他一卷第3、29、31頁)。審酌被告范秋婷於109年6月1日接受警詢時雖未明確指出自己涉嫌犯罪及所犯罪名,然實際上業已陳述自己所為之客觀犯罪事實,且於警員於同年6月30日告知可能涉犯銀行法罪名時,亦未加否認,僅答稱「我現在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68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招攬親友投資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對其涉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坦認不諱並接受裁判,並無逃避之意。從而,被告范秋婷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涉有吸收他人投資國旅卡的資金前,主動向警方坦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當時雖不知其行為該當之罪名,但對可能涉犯之罪名並未否認,並進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范秋婷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且偵查機關確是因其陳述展開偵查作為,進而查獲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范秋婷主動前往警所陳述上情之舉確有助於本案之查緝,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鍾亦宸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范秋婷之自首是與配偶鍾亦宸共同討論後,由范秋婷代表出面為之,應從寬認定鍾亦宸亦符合自首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證人范秋婷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四卷第110至117頁)。惟觀之范秋婷、鍾亦宸歷次警詢及偵訊陳述,均未曾提及其2人是商議過後,由鍾亦宸委託范秋婷出面自首等情,依現存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范秋婷與鍾亦宸為配偶,衡情尚難排除范秋婷是為了替鍾亦宸爭取自首減刑而為上開迴護之詞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范秋婷上開有利被告鍾亦宸之陳述,逕認鍾亦宸確有委託范秋婷代為自首。又范秋婷首次(109年5月30日)因本案前往萬巒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其遭被告張雅萍以投資國旅卡方式詐騙,並非自首,是於翌日(109年6月1日)才提及自己有共同介紹他人投資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警員因而進一步追問其配偶鍾亦宸是否知情,范秋婷答稱:知情,熊敏寬等6名親友是我與鍾亦宸拉攏投資國旅卡等語,有范秋婷上開2次警詢筆錄可參(警三卷第607至611、622頁),足認警員已由范秋婷之陳述得知鍾亦宸亦涉犯招攬他人投資之罪嫌,並因而於109年6月5日以嫌疑人身分通知鍾亦宸到案說明,有鍾亦宸該日警詢筆錄可參(警二卷第383至391頁)。是被告鍾亦宸雖於109年6月5日警詢時坦承有招攬他人投資並從中抽取佣金等事實,惟於此之前,警員已由范秋婷之供述合理懷疑鍾亦宸涉嫌犯罪,則鍾亦宸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其辯護人上開抗辯難以採認。㈡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之,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於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違法性認識。至行為人因不知法令之存在,或雖知法令存在、但對於法令之解釋涵攝有誤,以致誤認其行為確屬合法(包括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所生之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應如何評價其責任,則應區別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㈠倘違法性錯誤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行為人對於違法性之存在既欠缺認識可能性者,即欠缺依循法令而為適法性為之之期待可能性,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雖不影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但應阻卻其責任,以符合責任主義之精神;㈡至若行為人雖有違法性錯誤,但並非無法避免,亦即行為人對於違法性之存在具有認識可能性者,則屬「可以避免之禁止錯誤」,僅得依其情節,減輕其責任,但並不影響罪責之成立。又行為人倘有違法性錯誤,是否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存有認識可能性?則應依:㈠行為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如何?㈡法令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㈢行為人是否有機會正確理解法令規範?㈣行為人是否於行為前對其行為之適法性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覆(如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明確表示其行為係屬適法)?等事實,為綜合之判斷,以確認行為人之違法性錯誤是否應阻卻其責任,或僅止於裁量減輕其刑之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均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等與投資人約定之年利率明顯超額,卻仍貪圖一己私利,藉由收受熊敏寛等6人投資款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張雅萍投資,即可從中賺取差價之方式牟利,顯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依前開說明,已可推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均具有違法性認識。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均無規範內容不明確,而可使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因而確信其行為合法之情;況且其等經張雅萍告知之投資方式是「因為部分警察人員不想刷國旅卡,故由他人代為使用刷卡機,製造該等警察已刷卡消費之假象,再從該等警察人員所屬公務機關核發之國旅卡補助款中抽取利潤」,該投資內容明顯屬違法之手段,自難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未認識其等行為可能違法致有違法性錯誤之情。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辯護人抗辯其2人不具違法性認識云云,顯難採認。
㈢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以上開投資話術,向熊敏寛等6人吸收之資金高達9,198萬6,000元,至今僅償還1,343萬元給該6名投資人,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及投資人損失均屬嚴重,且其2人犯罪動機乃是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並無任何可憫之處,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所為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四、移送併辦部分:㈠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9636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其中
被告張雅萍以前述國旅卡投資詐騙之方式吸收告訴人莊秋華、余志堅款項共7,758萬4,500元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張雅萍以前述詐騙手法吸收被害人蔡惠如、曾志文、曾金川之資金部分,及關於被告黃先寶與張雅萍共同詐騙並吸收告訴人莊秋華、余志堅、被害人蔡惠如、曾志文、曾金川款項部分,均業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梁惠蘭
、許育耀招攬附表二編號24所示蘇坤風投資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乙、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張雅萍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雅萍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包含下列部分,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舉證尚有不足,逐一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蔡忠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邱明香於附表二編號10-1至10-11所示
時間共交付1,424萬8,500元、被害人林韋志於附表二編號11-1至11-13所示時間共交付4,696萬元、被害人邱鳳琴於附表二編號12-1至12-3所示時間共交付495萬元、被害人蘇永城於附表二編號13-1至13-15所示時間共交付3,160萬4,000元、被害人馬爽於附表二編號14-1至14-20所示時間共交付3,000萬元、被害人蔡忠應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共交付250萬元給被告張雅萍,用以投資國旅卡。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被告張雅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收
受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此部分均是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不是國旅卡投資款等語(原審七卷第52頁、本院二卷第161頁)。經查:
1.證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分別於上開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以匯款至被告張雅萍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張雅萍乙節,為被告張雅萍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紀錄可參,堪以認定。而被告張雅萍雖曾於原審一度自白上開款項是國旅卡投資款云云(原審七卷第428、429頁),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2.證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於警詢或調詢均稱其等匯付給被告張雅萍之上開款項為一般借款,其中有稱借款未約定利息或利率隨意者(邱明香、邱鳳琴、蘇永城);有稱兩分利,但無固定計息期間者(林韋志),然均一致否認與本案之國旅卡投資有關等語(邱明香部分見警五卷第1409至1416、1417至1424頁、調查卷第137至139頁;林韋志部分見警五卷第1443至1448、1449至1455頁;邱鳳琴部分見警五卷第1563至1569頁;蘇永城部分見警五卷第1531至1537頁、調查卷第143至145頁),核均與被告張雅萍所辯相符,依現存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本案國旅卡投資款,自難認證人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交付之上開款項與本案相關。
3.證人馬爽、蔡忠應部分:⑴證人蔡忠應於警詢明確陳稱:我與配偶馬爽從106年起借錢給
張雅萍,借款期間張雅萍說過她在做國旅卡投資,但我不相信有投資國旅卡這種東西,我沒有參與國旅卡投資,我們從馬爽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給張雅萍的款項都是借款,他人匯入該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則都是張雅萍的還款等語(警五卷第1501至1511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匯250萬元到張雅萍指定帳戶(指附表二編號15),是借錢給張雅萍周轉,不是要投資國旅卡,我從一開始就不相信有國旅卡這種投資,我沒有要投資的意思等語(本院三卷第213至214、218、221頁)。又證人馬爽於警詢亦證稱:鍾亦宸、范秋婷等人匯款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因為我有借錢給張雅萍,這些是張雅萍請他們匯給我要還款的錢等語(警五卷第1495至1498頁),均明確指稱其等與張雅萍間金錢往來是借款關係。
⑵證人馬爽於本院審理固證稱:一開始我是借錢給張雅萍,後
來她說要做國旅卡,叫我拿錢給她,我就投資她等語(本院三卷第224至225頁),惟證人馬爽同時亦證稱:張雅萍一開始跟我借錢,加減有還,後來她還不出來,就跟我說她有在做國旅卡,獲利很大,若我匯錢給她,她就有辦法還我錢,多少給我一點利息,張雅萍沒有叫我投資國旅卡。不是我投資國旅卡,是她一再強調她做國旅卡會賺錢,就會連本帶利還我錢等語(本院三卷第225、227、229至230頁),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縱認馬爽交付給張雅萍的款項中包含國旅卡投資款,然證人馬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我匯給張雅萍指定帳戶的款項,有借款、也有拿給她做國旅卡的錢,我無法區分等語(本院三卷第229、232頁),顯然亦無從區辨借款與投資款,自無從僅憑證人馬爽上開證詞遽認其交付給張雅萍之款項確為國旅卡投資款。
㈢從而,依現存卷證,僅能證明被告張雅萍有收受上開款項,
但無從證明是本案國旅卡投資款,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萍確有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9-4、19-17、22-6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王珮貞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時間交付現金1,532萬元、被害人曾孝藩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所示時間匯款36萬元至被告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帳戶、被害人鄧凱芹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7所示時間交付現金36萬元、被害人林偉薰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所示時間交付現金90萬元給被告張雅萍,用以投資國旅卡。被告張雅萍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經查: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王珮貞自107年間起至109年間止,陸續交付現金共1,532萬元給張雅萍,用以投資國旅卡部分,業據被告張雅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原審十六卷第305頁、本院二卷第411頁),卷內亦無相關收據可參,且證人王珮貞於原審又改稱其以現金投資之數額為606萬4,000元(原審十五卷第181頁),前述所述明顯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王珮貞上開指述,自難遽認被告張雅萍確有收受證人王珮貞交付之現金1,532萬元或606萬4,000元,遑論認定為用以投資國旅卡之款項。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記載被害人曾孝藩委託第三人曾源祥於107年6月15日匯款36萬元至被告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帳戶,用以投資國旅卡乙節,卷內無相關匯款資料,黃先寶郵局帳戶亦無相對應之款項匯入紀錄,無從認定確有該筆投資款。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7部分:證人鄧凱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述其有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30日間,陸續交付現金36萬元給被告張雅萍乙情,且觀之證人鄧凱芹於偵查中提出之「投資金額一覽表」(偵五卷第219頁)、被告張雅萍提出之「鄧凱芹投資一覽表」(原審七卷第119頁)中,亦均無此部分現金投資之記載,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不明,自難認被告張雅萍有收受上開現金。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部分:證人林偉薰於調詢固證稱其於109年5月20日交付國旅卡投資款現金90萬元給被告張雅萍云云(調查卷第94頁),惟依告訴人林偉薰與被告張雅萍簽訂之和解書(原審二卷第117至119頁)觀之,其2人均同意林偉薰投資總額為351萬元,扣除林偉薰以匯款方式給付之81萬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15、22-16部分)後,足認林偉薰之現金投資額應僅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14所示其自109年農曆春節前夕起陸續交付之現金270萬元(351萬元-81萬元=270萬元,此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所列之現金投資款項,但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468萬元,應更正如本判決之記載),則公訴意旨認林偉薰之現金投資額除上開270萬元之外,另包含其於109年5月20日交付之現金9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乙節,尚難認定為真。
㈢從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張雅萍確有收受上開款
項,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萍確有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雅萍就上開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8、19、20-1至20-15、21、22-1至22-4、23-1至23-10、24)、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至30),均為共同正犯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張雅萍就此二部分被訴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前所述,上開公訴意旨之舉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萍有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張雅萍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述經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上開被告張雅萍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6、20-16至20-21、22-5至22-13、22-14至22-16、23-11至23-64)、就上開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30),均為共同正犯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二部分被訴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5部分:此部分款項雖經被告張雅萍收受,然無法證明為國旅卡投資款,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部分與被告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為共犯,難以採認,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部分被訴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9-4、19-17、22-6部分: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確經被告張雅萍收受,遑論可認定屬本案國旅卡,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部分與被告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為共犯,難以採認,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部分被訴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2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投資人鄧凱芹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2所示時間交付現金432萬6,000元給被告梁惠蘭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所否認,且證人鄧凱芹及被告梁惠蘭於原審均稱其等投資及本息之返還,皆以匯款為之,並無以現金交付者(原審十六卷第55頁),則此部分公訴意旨無從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投資人林偉薰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22-2所示107年中旬至108年6月間交付現金90萬元、210萬元給被告梁惠蘭云云,並執證人林偉薰之警詢陳述為據(警六卷第1582至1583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所否認(原審十二卷第67頁),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以,證人林偉薰、陳葦緁(前為夫妻)於108年8月9日之前是共同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之後則是各自向被告張雅萍投資(陳葦緁向張雅萍投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5至22-13,林偉薰向張雅萍投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14至22-16)等情,業據證人林偉薰、陳葦緁於偵查證述在卷(偵五卷第203頁),則林偉薰、陳葦緁於108年8月9日前之投資額理應合併計算。而林偉薰、陳葦緁於原審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協議後,雙方確認投資總額為306萬元,有協議書可參(原審十二卷第47至51頁),該306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1至22-4所列投資款,則公訴意旨認林偉薰、陳葦緁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之款項除該306萬元外,另包含於107年中旬至108年6月間所交付之現金90萬元、210萬元乙節,尚難認定為真。
六、公訴意旨認投資人劉易達交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25-7、25-9、25-10、25-11所示投資款給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部分,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亦為共犯云云,惟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劉易達確有交付上開投資款給鍾亦宸、范秋婷(詳後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部分與被告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為共犯,難以採認,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此部分被訴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七、綜前所述,上開公訴意旨之舉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有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應就上開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述經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上開被告張雅萍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6至17、20-16至20-21、22-5至22-13、22-14至22-16)、就上開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19、20-1至20-15、21、22-1至22-4、24),均為共同正犯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此二部分被訴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認投資人劉易達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25-7、25-9、25-10、25-11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投資款給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云云,惟證人劉易達於原審證稱:其與鍾亦宸之間除投資國旅卡外,還有借貸關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至25-21各次匯款及現金交付,除編號25-6、25-
14、25-16各項可確認係國旅卡投資款外,已無從分辨何次為投資,何次為借款,並稱「以之前講的為主」(原審十二卷第347至351頁),故就證人劉易達因投資國旅卡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被告鍾亦宸之數額、次數、方式,應依其於警詢所提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為認定標準,該投資明細未列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25-7、25-9、25-10、25-11部分並無憑據,難認屬於本案之投資款。
三、綜前所述,上開公訴意旨之舉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有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應就上開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述經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先寶與共同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首揭方式及投資內容,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國旅卡,並由張雅萍指示其中部分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黃先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先寶郵局帳戶),因認被告黃先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為兄弟,與其等父母即許育耀、梁惠蘭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雅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對外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可獲得高額利潤為號召招攬大眾投資。其方式為由張雅萍親自招攬不特定民眾,或由其下線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向潘盈進、鄧凱芹夫妻及蘇坤風說明投資內容為:投資人每投資一個單位即1萬8,000元,約15天為1期,保證獲取約700元至1,000元之利潤,年息經換算為約80%至146.6%不等,誘使潘盈進、鄧凱芹及蘇坤風,依許育耀、梁惠蘭指示,各別將附表二編號20-1、20-3、20-4、20-5、20-6、20-8、20-9、20-10、20-11、20-12、20-15、21、24-1、24-2、24-3所示款項匯入許淵傑名下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漁會帳戶)、許豪文名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州郵局帳戶),或由潘盈進、鄧凱芹交付現金428萬6,000元予許育耀、梁惠蘭。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合計向潘盈進、鄧凱芹吸收資金1,382萬6,000元,向蘇坤風吸收資金162萬元。因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二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認定被告黃先寶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先寶涉有上開犯罪,無非是以被告黃先寶之供述、證人余志堅、莊秋華、黃昀容、顏新興、陳碧玲、陳采湄、陳玉卿、邱明香、林韋志、馬爽、蘇永城、邱鳳琴指述、黃先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先寶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張雅萍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與張雅萍已同居十多年,該郵局帳戶是供其2人同居家用,我不知道張雅萍將該帳戶做為本案非法使用等語。
二、證人黃昀容、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邱明香、林韋志、邱鳳琴、蘇永城、馬爽固均證稱有將投資款匯入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等語,並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附表二編號2、5至8、10至14所載)可參,又被告張雅萍確有以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國旅卡投資款所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㈠被告黃先寶於案發時與張雅萍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乙節,
業據證人張雅萍於原審(原審十二卷第265頁)、證人黃昀容(警四卷第1149頁)、證人王珮貞(警四卷第1107頁)、證人陳欣慧(警四卷第1066頁)、證人吳旻霖(警四卷第911頁、原審十三卷第281頁)、證人馬爽(警五卷第1498頁)、證人陳葦緁(偵五卷第206頁)所述相符,證人余志堅甚至證稱其聽聞張雅萍介紹黃先寶為其老公等語(警四卷第1202頁)。參以,被告黃先寶、張雅萍於第一次警詢均稱居所為「屏東縣○○鎮○○○街00號」,有其2人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259頁),足認被告黃先寶與張雅萍於案發時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㈡又被告黃先寶所稱其於10餘年前即將上揭郵局帳戶交由張雅
萍作為日常生活收支之帳戶使用乙節,核與證人張雅萍所證相符(原審十二卷第265頁),證人張雅萍於原審進一步證稱:我大約20歲時因酒駕致人於死的案子,要賠保險公司強制險140萬元,聽朋友說若帳戶有存款會被保險公司扣錢,所以我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原審十二卷第273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一卷第113頁)。參以,依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文摘要欄所載,該帳戶之款項進出除一般轉入、轉出、提款外,尚有「台灣人壽」、「購貨圈存」、「VS購貨」、「壽險保費」、「台灣水費」、「富邦人壽」、「和潤企業」等多筆往來紀錄,且早在106年間即有之(原審甲卷第5至33頁),足認被告黃先寶辯稱該郵局帳戶在10餘年前與張雅萍同居時就交由張雅萍作為日常生活收支使用等語,並非無據,亦與常理無違。從而,被告黃先寶既非專為張雅萍遂行本件國旅卡詐騙吸金而申設該郵局帳戶,亦非專供張雅萍收取詐騙吸金款項而交給張雅萍使用,自難僅以部分被害人曾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即謂被告黃先寶知悉張雅萍所為犯行並參與其中,且以提供帳戶收受資金之方式與張雅萍共犯本案。
㈢被告黃先寶於案發期間雖與張雅萍同居,然觀之張雅萍與投
資人范秋婷間Line對話紀錄,張雅萍曾表示過「寶在旁,我不方便講話」、「寶哥在旁」、「等等打」等訊息,有該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八卷第351頁、原審十五卷第403、435頁),足認張雅萍與投資人討論國旅卡投資案時,應有刻意避開黃先寶之舉動。又張雅萍於案發期間,另有經營「K&C韓國衣藏」網路直播販賣業務(參警四卷第1071頁證人陳欣慧之警詢陳述),並非無業之人,其與他人有大量資金往來,難謂異常。再者,張雅萍所為之國旅卡投資僅為詐騙,實際上並無國旅卡刷卡機等設備存在,則被告黃先寶辯稱其不知張雅萍有從事國旅卡投資之詐騙行為,尚難謂全然不合情理。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堅、莊秋華固均於警詢證稱:因買賣房屋
結識被告黃先寶、張雅萍,被告黃先寶曾向其等詢問「方便調頭寸嗎」,再由張雅萍出面介紹投資國旅卡及吸收資金云云(警四卷第1204、1242頁),然此為被告黃先寶所否認,且「方便調頭寸」一語,文義上僅有借錢之意,而證人余志堅自稱於洽商房屋買賣期間,見張雅萍出手闊綽,出入以名車代步,又認被告黃先寶、張雅萍為夫妻(警四卷第1202、1203頁),則被告黃先寶是否會開口向尚不熟識之證人余志堅「調頭寸」?已不無疑問。即使被告黃先寶曾出此言,亦難確認其是邀約余志堅、莊秋華投資國旅卡。再者,證人余志堅、莊秋華於原審均翻異前詞,證人余志堅改稱:被告黃先寶是以投資利息比借款好為由,向我招攬投資國旅卡云云(原審十四卷第209頁);證人莊秋華則改證稱:是我先生余志堅回家後,跟我說黃先寶邀約他投資國旅卡云云(原審十四卷第226頁),二人同時更異證詞,亦有可疑。況證人莊秋華既僅是聽聞余志堅轉述,自難補強余志堅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余志堅、莊秋華均證稱:從上述該次見面後,其等未再與黃先寶聯絡,亦無黃先寶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十四卷第216、221、229頁),且其2人所持之張雅萍簽立有關其等投資款之收據及本票(警四卷第1257至1271頁)也未見被告黃先寶之簽名。若證人余志堅、莊秋華堅信被告黃先寶亦為招攬投資國旅卡之人而應為其等之投資負責,則投資期間何以未再與被告黃先寶聯絡?又於張雅萍簽署上揭收據、本票時,其2人為何不要求被告黃先寶共同簽署?準此,證人余志堅、莊秋華上開所為不利被告黃先寶之證詞,尚有不合情理之處,難以遽信。㈤又證人鄧凱芹、潘盈進雖均於警詢證稱:被告黃先寶於案發
後曾要求其等於接受調查時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以迴護張雅萍云云(警六卷第1737、1756頁),然此為被告黃先寶所否認,且證人鄧凱芹、潘盈進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黃先寶未曾有過上開要求其等迴護張雅萍之事(原審十二卷第24
9、250、258頁)。參以本案涉及之被害人眾多,被告黃先寶冒著遭人蒐證、指控其串供之風險,僅要求少數幾位被害人為有利張雅萍之陳述,顯不足以助張雅萍脫困,是其合理性已不無疑問。再者,即使被告黃先寶確曾要求鄧凱芹、潘盈進為迴護張雅萍之特定陳述,然被告黃先寶於當時與張雅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為使張雅萍脫免罪責,基於護短心態而要求鄧凱芹、潘盈進為有利於張雅萍之陳述,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且被告黃先寶並未要求上開證人為有利黃先寶「自己」的陳述,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黃先寶業已自承為本案共犯。復查,證人鄧凱芹、潘盈進於原審均自陳並未匯款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其等投資與被告黃先寶無關等語(原審十二卷第259頁),並撤回其等對被告黃先寶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111年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20-16至20-21所示匯款資料,亦未見證人鄧凱芹、潘盈進有匯入黃先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之款項者。故證人鄧凱芹、潘盈進上開不利被告黃先寶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先寶就張雅萍所為犯行知情且參與。
㈥證人王珮貞於本院審理固證稱:在我還沒有投資張雅萍時,
有一次我與張雅萍喝完咖啡,張雅萍突然說她今天賺很多錢、要帶我去買衣服,我說不要,黃先寶對我說「沒關係,張雅萍現在投資都有賺錢,你就讓張雅萍帶去買」。黃先寶與張雅萍曾於103年間來臺中,黃先寶說他與張雅萍的車在高雄被砸,車上放的1、200萬元被偷走,是他與張雅萍一起經營國旅卡客戶投資的錢,都在顯示黃先寶與張雅萍投資國旅卡有賺錢,後來張雅萍就在104年間邀我投資。我曾於105年間4筆投資款匯入黃先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而黃先寶曾於107年10月24日、11月12日臨櫃提領該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300萬元、100萬元後,匯入黃先寶郵局帳戶,供張雅萍運用。
黃先寶曾拿眾多名錶、很粗的項鍊給我看,名下也有房子及名車,我覺得黃先寶應該是主嫌云云(本院四卷第89至93頁),並有王珮貞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及所附黃先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二卷第279、285至291頁)。惟證人王珮貞所述上情,均經被告黃先寶否認在案(參本院四卷第263至27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而張雅萍是自106年3月間起,才開始以投資國旅卡之方式遂行詐騙及吸金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王珮貞稱於103年間即聽聞被告黃先寶自稱經營國旅卡投資的錢放在車內被偷乙節,與現有卷證不符;又證人張雅萍於原審證稱:黃先寶的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都是交給我使用,我沒有將匯入該等帳戶的錢交給黃先寶,黃先寶不知道我在做國旅卡吸金等語(原審十二卷第268、273至274頁),明確否認黃先寶知情,亦無從作為證人王珮貞指述之佐證。再者,於107年10月24日、11月12日從黃先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00萬元、100萬元,並匯入黃先寶郵局帳戶之人,實為張雅萍,並非黃先寶乙節,有被告黃先寶之辯護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提款暨跨行匯款單影本2份可參(本院四卷第299至303頁),亦與證人王珮貞上開指述不符。至於王珮貞認被告黃先寶為本案詐騙吸金案之主嫌乙節,則僅屬王珮貞之主觀認定。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王珮貞上開指述,遽認被告黃先寶有參與張雅萍以詐騙方式吸收資金之犯行。
㈦被告黃先寶與張雅萍同居之「屏東縣○○鎮○○○街00號」房地,
登記名義人為黃先寶,並經黃先寶持以向土地銀行貸款,然張雅萍於本案吸金期間之107年至108年間曾多次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以償還房貸等情,有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0年3月30日枋寮字第1100000882號函及房貸歷次繳息來源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二卷第141至147頁)。惟上開明禮一街房地實為張雅萍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被告黃先寶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61至162、169、172頁),則張雅萍多次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以償還房貸,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黃先寶涉犯本案。
四、被告梁惠蘭及許育耀就事實二所示;被告鍾亦宸及范秋婷就事實三所示吸收國旅卡投資款部分,均未匯入被告黃先寶名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黃先寶與上開被告間就事實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黃先寶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先寶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先寶無罪之諭知。
肆、認定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涉有上開犯罪,無非是以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之供述、證人許育耀、梁惠蘭、潘盈進、鄧凱芹、蘇坤風之證述、證人蘇坤風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固坦承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將投資款匯入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其2人所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皆由其母親梁惠蘭使用,其等對投資國旅卡的細節不知情,也沒有招攬他人投資等語。
二、受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招攬之部分投資人有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許淵傑名下東港漁會帳戶及被告許豪文名下南州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所不否認,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為梁惠蘭、許育耀之子,梁惠蘭因許育耀之建物被拍賣,其為連帶保證人,為避免遭銀行追討貸款,故長期使用許豪文及許淵傑名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梁惠蘭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追加二卷第158頁),考量梁惠蘭與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為母子,則其證稱使用小孩名下帳戶乙節難謂有違常情。又許豪文南州郵局帳戶是梁惠蘭於92年5月5日即許豪文(00年0月生)未滿6歲時為許豪文申設,許淵傑東港漁會帳戶則是許淵傑於102年10月9日親自開戶等情,有許豪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追加一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儲字第1130008622號函及其附件(原審追加二卷第123、125頁)、東港區漁會113年3月19日東區漁信字第1130010985號函(原審追加二卷第179頁)可參,上開2帳戶之開戶時間離梁惠蘭、許育耀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起點107年間相差甚遠,則該2帳戶顯非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為與其等父母梁惠蘭、許育耀共犯本案而申設,亦非為供其父母吸收本件投資款而將帳戶交給父母使用。再者,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於案發期間均未婚,並與父母許育耀、梁惠蘭同住乙節,有其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所載居所可參(原審追加一卷第45至46頁、追加他卷第271、287、415、420頁),且被告許淵傑、許豪文除上開帳戶外,於案發期間另有自行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使用,有存摺封面影本3份及內頁交易明細3紙可參(原審追加二卷第226至240頁),則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將多餘之帳戶(東港漁會帳戶、南州郵局帳戶)長期借給父母使用,對該等帳戶款項進出原因、數額未多加過問,尚難謂有重大違背常理及生活經驗之處。此與一般人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全然不相識之人,致淪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案例,顯有不同,自難僅以本案被害人曾匯款至許淵傑東港漁會帳戶及許豪文南州郵局帳戶,即謂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就本案與許育耀、梁惠蘭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雖於111年11月16日偵查時指述:許淵傑、許豪文有參與國旅卡投資之遊說及招攬,甚至幫忙收錢,用點鈔機當場數錢云云(追加他卷第338頁);證人鄧凱芹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有鼓吹、介紹我投資,說投資這個有賺錢,在他們家裡云云(原審追加二卷第45頁)。惟:
㈠告訴人潘盈進於109年7月31日警詢、109年8月19日偵查中;
告訴人鄧凱芹於109年7月14日調詢、109年7月31日警詢、109年8月19日偵查中,均一致明確指述是受許育耀、梁惠蘭之招攬,投資款都是交給梁惠蘭,獲利則是由梁惠蘭匯款至其配偶鄧凱芹帳戶等語(調查卷第43至44頁、警六卷第1728至1729、1752至1753頁、偵五卷第200頁),未有一語提及被告許淵傑、許豪文與國旅卡投資有關,時隔2年後,才突然指述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為本案共犯,則其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依證人鄧凱芹於109年8月19日偵查所述:投資款是直接匯到
梁惠蘭指定帳戶,即她二個兒子名下帳戶,我們都是匯款,沒有用現金等語(偵五卷第201頁),鄧凱芹、潘盈進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時既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顯然不會出現鄧凱芹在原審所指「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幫忙收錢、用點鈔機當場數錢」之場景。況證人鄧凱芹、潘盈進於原審作證時,復又改稱:許淵傑、許豪文沒有遊說、勸說我們投資國旅卡等語(原審追加二卷第38、50頁),明顯與其等先前偵查中之指述矛盾,自難以證人鄧凱芹、潘盈進上開指述遽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有招募或遊說其等投資,而與其等父母許育耀、梁惠蘭就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行為人有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有經營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等行為,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解釋上應包含籌劃、組織、管理等積極行為在內,如僅單純知情,甚或知情後受招募而參與投資,均不能認為係銀行法第125條所稱之「經營」行為。證人鄧凱芹於原審固證稱:許淵傑、許豪文也有投資國旅卡等語(原審追加二卷第45頁);證人潘盈進於原審證稱:許育耀問我要不要參加國旅卡投資時,許淵傑、許豪文在旁邊聽,他們知情等語(原審追加二卷第50頁),縱認屬實,亦難僅以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單純知情即認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四、告訴人蘇坤風於110年12月1日偵查中、同年月12日警詢固指述: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有遊說我投資,並說很穩定,可以放心一起投資云云(追加他卷第426、431頁),惟證人蘇坤風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改證稱:許淵傑、許豪文沒有勸說我投資,是潘盈進於110年10月透過Messenger打給我,說是許育耀他們詐騙我,叫我先來法院旁聽,我就於110年12月1日到法院旁聽(指原審於該日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行準備程序,原審四卷第191至197頁),潘盈進在法庭外說投資款是匯到許淵傑、許豪文的帳戶,叫我對許育耀一家四口一起提告,才能把錢拿回來,因為許育耀跟我說投資時,許淵傑、許豪文有聽到,我以為在場就算有招攬。我在警詢、偵查中指述許淵傑、許豪文招攬我投資的說法並不實在等語(原審追加二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其與潘盈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審追加二卷第97至101頁),而證人潘盈進雖否認曾指使蘇坤風對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提出告訴,然坦承其與蘇坤風本不相識,是其主動加蘇坤風為臉書好友,並以Messenger對蘇坤風傳送文字訊息及通話等情(原審追加二卷第61至63頁),則證人蘇坤風於原審所述是受潘盈進鼓吹,才對許淵傑、許豪文提出告訴並指述受其等招攬投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證人蘇坤風上開偵查中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確有招攬投資之行為。
五、依證人鄧凱芹與被告梁惠蘭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梁惠蘭曾提及「傑仔(指許淵傑)說要我領9000的30張」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可參(原審追加二卷第187頁);又證人張雅萍於原審證稱:我有招攬許豪文,許豪文除了介紹其母親梁惠蘭給我之外,自己也有投資等語(原審追加二卷第12至25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亦有向張雅萍投資國旅卡,然尚難進一步證明其2人除自身投資外,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
六、被告張雅萍就事實一所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事實三所示吸收國旅卡投資款部分,均未匯入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名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許淵傑、許豪文與上開被告間就事實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淵傑、許豪文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許淵傑、許豪文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①證人王珮貞及其同居人吳旻霖,欲證明就被告張雅萍招攬被害人王珮貞投資部分,被告黃先寶亦為共犯;②證人鄧凱芹、潘盈進,欲證明就其2人投資部分,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均為共犯等情(本院二卷第129至131、413至414頁),惟證人王珮貞、吳旻霖、鄧凱芹、潘盈進就上開待證事項,均已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多次,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丁、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上訴駁回(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部分:
一、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
定,並審酌其2人為求獲取高額利息,竟在懷疑參與所謂國旅卡投資可能違法之情形(被告許育耀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有覺得不合理等語,見警一卷第352頁;及被告梁惠蘭警詢中陳稱:雖然我知道這可能違法,但我只是為了賺一些錢,並不是存心要去騙人家的錢等語,見調查卷第27頁)下冒險投資,並為擴大獲利及賺取利差,又用高息引誘親朋好友吳登轉等9人參與投資國旅卡,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手段,吸收資金達5,379萬7,000元,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小。本案多數投資人亦因貪念,冒險投資,致損失慘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為夫妻關係,兩人協力分工招攬投資,罪責應屬相當。又張雅萍業已返還1億2,041萬1,630元給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已高於其2人向張雅萍之投資金額1億473萬9,000元(參附表一編號17之說明)甚多,其2人本可全額退還其等招攬之投資人,然案發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竟將自己不能返還投資款給投資人之責任,全部推卸給張雅萍,本身並未積極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其等與黃清佐、謝麗雲(吳登轉之妻)之協議書中論及賠償一事時,竟均以張雅萍有還款為前提(原審八卷第165至172頁之協議書),忘卻吳登轉等9人是其等親自招攬而來,而非向張雅萍投資,足認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仍企圖保有犯罪之不法所得,無真誠悔意,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等仍保有4,495萬2,041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梁惠蘭前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罪前科、被告許育耀曾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皆非良好,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原審十八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所為未與張
雅萍、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論以共同正犯;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當,且量刑均過輕;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被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其等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被告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原審關於被告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張雅萍以詐欺方式吸收之資金應為5億8,377萬7,945元(包含投資人鍾亦宸、范秋婷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62至23-63、23-65至23-70、23-72所示現金投資款),原審認定不包含投資人鍾亦宸、范秋婷所交付上開現金投資款,且總金額僅有5億4,683萬4,660元,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致量刑審酌同有不當。又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業於109年5月25日返還20萬元現金給附表一編號26所示投資人林政松(參該編號所示說明),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致宣告沒收金額有誤,且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是將其等所吸收熊敏寛等6人之資金9,198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25至30),加上自有資金後,轉而向張雅萍投資共1億523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3),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未將所收取資金全數轉向張雅萍投資乙節,均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雅萍亦為共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當,且對於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量刑均過輕;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上訴主張其等均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不當;被告鍾亦宸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而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雅萍之量刑過輕;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萍為求獲取不法暴利,竟虛揑前揭投資國旅卡可獲豐厚利潤之謊言,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手段,用高利息引誘周遭親朋好友,令被害人誤認可取得高利而投資,實則被告張雅萍僅是將收取他人本金中之一部分,換手發給其他被害人而已,嗣後甚至將招攬規模擴及被害人招攬之投資人,致受其直接欺騙而投資者多達17人,其騙得金額更高達5億8,377萬7,945元,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實屬鉅大。且其既知其編織之投資謊言,終將因其人際關係耗盡,投資人減少,再加上其揮霍犯罪所得,造成資金流斷鏈而使事跡敗露,竟仍一再利用各種管道吸收鉅額資金,擴大詐騙規模,全然不顧後果,是其惡性實屬重大。而本案多數被害人亦因貪念,冒險投資,致損失慘重。案發後被告張雅萍雖有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承諾賠償,實則已力有未逮,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1億7,215萬3,015元未能返還被害人(詳後述),且由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被告張雅萍所有之扣案物中多為價格昂貴之奢侈品一情可知,其犯罪主要目的之一係圖個人享受。復審酌被告張雅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之前除有過失致死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暨其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本院六卷第323至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其併科罰金部分,即使以3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仍逾1年,故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為求獲取高額利息,竟在懷疑參與所謂國旅卡投資可能違法之情形下冒險投資,並為擴大獲利及賺取利差,又用高息引誘親朋好友熊敏寬等6人參與投資國旅卡,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手段,吸收資金達9,198萬6,000元,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小。而本案多數投資人亦因貪念,冒險投資,致損失慘重。案發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均將自己不能返還投資款給投資人之責任,全部推卸給張雅萍,本身並未積極賠償投資人損失,惟其等已與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達成和解,經其等同意原諒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原審三卷第241至247 頁之和解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等仍有7,855萬6,000元投資款未能返還投資人(詳後述)。復審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暨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本院六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戊、沒收:
壹、法律適用說明:
一、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是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則是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貳、被告張雅萍部分:
一、被告張雅萍就事實一部分所吸取如附表二編號1-1至9-23、16至17-47、20-16至20-21、22-5至22-16、23-11至23-73所示資金,共5億8,377萬7,945元,惟其於犯罪期間以發放利息為名義退還、案發後以和解或賠償名義返還給被害人之款項共4億1,162萬4,930元(如附表一末欄之說明),則扣除被告張雅萍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其仍保有犯罪所得1億7,215萬3,015元(計算式:5億8,377萬7,945元-4億1,162萬4,930元=1億7,215萬3,015元),此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押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扣押,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偵八卷第99至101頁),雖登記在被告黃先寶名下,但實為被告張雅萍所有,業據被告張雅萍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162頁),上開不動產既屬被告張雅萍所有,自得作為檢察官日後追徵被告張雅萍犯罪所得之標的。至扣押之被告黃先寶名下屏東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且被告黃先寶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物,據被告張雅萍陳稱係其以被害人投資款項所購得,對宣告沒收無意見等語(原審十八卷第310頁),故該等扣案物應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僅性質上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因該等扣案物無從逕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又不得與被告張雅萍之犯罪所得重覆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等規定,併同在其犯罪所得內宣告沒收。
參、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一、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部分所吸取如附表二編號18-1至20-15、21至22-4、23-1至23-10、24-1至24-3所示資金,共5,379萬7,000元(如附表一末欄之說明)。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向張雅萍投資國旅卡之本金為1億473萬9,000元,但張雅萍匯還給梁惠蘭之本息為1億1,411萬1,630元,另於108年9月2日返還270萬元、於109年1月22日返還360萬元(參附表一編號17備註欄)本息給梁惠蘭,供梁惠蘭、許育耀分配給其2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是張雅萍合計還款1億2,041萬1,630元給梁惠蘭、許育耀,已逾其2人投資張雅萍之本金(差額1,567萬2,630元=張雅萍還款1億2,041萬1,630元-許育耀、梁惠蘭投資1億473萬9,000元)。此部分差額既為張雅萍返還給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本息,自仍應列入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946萬9,630元(計算式:5,379萬7,000元+1,567萬2,630元=6,946萬9,630元)。
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於犯罪期間以發放利息為名義退還、案發後以和解或賠償名義返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共2,451萬7,589元(詳見附表一末欄之說明),則扣除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4,495萬2,041元(計算式:6,946萬9,630元-2,451萬7,589元=4,495萬2,041元),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為夫妻,有同財共居關係,認定各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平均數即2,247萬6,02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推估為其2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並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在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主文項下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押之許豪文名下育成二街不動產其中價值580萬元部分,可為追徵之標的:
㈠扣押之被告許豪文名下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育成二街房地,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警二卷第317至319頁),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以本件犯罪所得混合自有資金所購入:
1.育成二街房地登記在被告許豪文名下,是以許豪文名義於108年4月8日向第三人黃瓊秋以1,872萬元購入土地、向第三人宇根建設有限公司以1,008萬元購入建物,合計買賣總價為2,880萬元,並經許豪文持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申請貸款,且以許淵傑為保證人,獲高雄三信就土地部分核撥1,500萬元、建物部分核撥800萬元,合計核撥2,300萬元款項等情,有該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三卷第393至399頁)、高雄三信114年6月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572號函所附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函見本院六卷第409頁,附件外放彌封袋)、高雄三信114年6月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16號函及附件(本院六卷第411至423頁)可參,堪以認定。又許豪文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育成二街房地移轉登記所附土地建物買賣契約,雖記載土地、建物買賣價額分別為803萬3,000元、248萬5,000元,合計1,051萬8,0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362700號函及附件(本院四卷第223至237頁)可參,惟該總價明顯低於其持以向高雄三信申請房貸時所附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所載總價2,880萬元,而該房地既經高雄三信徵信後同意貸予2,300萬元款項,足認該房地之價值亦即真實買賣價款應為2,880萬元,而非1,051萬8,000元,一併敘明。
2.被告許豪文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育成二街房地是我用外公梁坤龍遺贈之現金及向銀行貸款所購入,並由我與許淵傑共同償還房貸,父母許育耀、梁惠蘭並未出資云云(本院二卷第80頁);證人即許豪文舅舅、梁惠蘭胞弟梁文生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父親梁坤龍過世前曾拿現金600萬元給我,讓我替許豪文保管,交代我說如果日後許豪文要成家立業時,用來補助許豪文,所以許豪文要買育成二街房地時,我就拿500萬元現金給許豪文去付頭期款,還有100萬元留在我這裡云云(本院四卷第121至123、125頁)。惟證人梁文生與被告許豪文、梁惠蘭為至親,本難排除為迴護許豪文及梁惠蘭、避免育成二街房地經法院認定與本案不法所得相關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又被告許豪文供稱其取得之外公遺贈現金約400萬元(本院二卷第80頁),與證人梁文生證稱之500萬元顯然不符;再者,許豪文之外公梁坤龍於104年3月29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梁簡敏菊(配偶)及梁惠蘭、梁文生申報遺產稅時,所列舉梁坤龍之遺產並無任何現金、存款,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5月1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105879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1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41044560號函及附件(本院四卷第217至222、251至260頁)可參,綜上觀之,難認梁文生確有交付400萬元或500萬元給許豪文,供其給付育成二街房地之頭期款。
3.又許豪文、許淵傑分別為86年、82年生,於108年4月8日(購入育成二街房地)時年僅22歲、26歲,自其2人成年時起至108年間之薪資,各介於2萬元至3萬餘元之間,有其2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含投保薪資之記載)、許豪文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被告許育耀及梁惠蘭之辯護人之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許豪文、許淵傑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四卷第189至213、313、353至372頁),足認以許豪文、許淵傑自身之資力尚不足以購入總價高達2,880萬元之不動產,並支付高達580萬元之自付額(2880萬元-三信核撥貸款2300萬元=自付款580萬元)。至被告許育耀及梁惠蘭之辯護人固具狀主張許豪文、許淵傑除工作薪資之收入外,另共同出資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開設「大灰狼檳榔攤」,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至6萬元,並提出該檳榔攤聘用員工盧侑駖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該檳榔攤照片為證(本院四卷第353至355、373至378頁),惟上開在職證明書為第三人盧侑駖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且經以「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條件,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結果,該處並未登記為任何公司行號之地址,有查詢結果可參(本院五卷第195頁),難認有許豪文、許淵傑共同在該處經營「大灰狼檳榔攤」之事實,被告許育耀及梁惠蘭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4.育成二街房地購入時間為108年4月間,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自107年間起至108年8月9日(張雅萍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而遭許育耀、梁惠蘭糾集投資人要求還款時)止,所經手之投資款高達5,379萬7,000元,縱扣除其等於吸收資金期間以發放利息為由返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加計案發後以賠償、和解名義返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在內,共2,451萬7,589元),至少仍尚有4,495萬2,041元之不法所得,審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為許豪文、許淵傑之父母,其等當時因招攬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投資人,致手中握有大筆現金,且以許豪文、許淵傑當時之資力顯不足以購入高價不動產,由許育耀、梁惠蘭出資購置育成二街房地並將許豪文登記為名義所有人,應屬符合經驗法則之推斷。從而,應認育成二街房地實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出資購買,且購買資金混有本案投資款。
㈡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用以購買育成二街房地之投資款應為580
萬元(其餘購屋資金來自高雄三信核撥之貸款,與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之犯罪所得無關),該580萬元自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許育耀、梁惠蘭犯罪所得之標的,一併敘明。
肆、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部分:
一、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事實三部分所吸取如附表二編號25-1至30-2所示資金,共9,198萬6,000元,惟其於犯罪期間以發放利息為名義退還、案發後以和解或賠償名義返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共1,343萬元(如附表一末欄之說明),則扣除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7,855萬6,000元(計算式:9,198萬6,000元-1,343萬元=7,855萬6,000元),因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為夫妻,有同財共居關係,認定各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平均數即3,927萬8,000元,推估為其2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並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在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主文項下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押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後方之房屋(無門牌,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見偵五卷第129至160頁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聲請書及原審扣押裁定,惟原審扣押裁定誤載為「南近路」),既屬被告鍾亦宸所有,自得作為檢察官日後追徵被告鍾亦宸犯罪所得之標的。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至95所示屬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所有之金錢或物品,為其2人犯罪所得之金錢或以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購得,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之變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鍾亦宸及辯護人皆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原審十八卷第310、312頁),且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因經營餐飲店而有收入,是以上開物品是否為其2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尚非顯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雖認應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為沒收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犯罪所得之標的。然本院認定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不盡相同,亦不以該附表所載匯入款項為限,故不依該附表四之記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忠勳、翁逸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就此部分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投資人 投資金額 獲利(已取回金額) 備註 1 王珮貞 468萬元 (公訴意旨認定之投資金額為2,000萬元) 0元 ①投資對象為張雅萍。 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王珮貞之總投資額為2,000萬元,但被告張雅萍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匯款合計468萬元部分,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現金投資款1,532萬元(原審一卷第317頁、原審十六卷第305頁)。而該1,532萬元現金投資部分,除告訴人王珮貞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王珮貞確有交付該等現金給被告張雅萍,遑論認定為國旅卡投資款之一部分。 ③告訴人王珮貞另於原審主張其自104年起即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總額高達7,745萬3,192元(原審十五卷第181至241頁)。惟除本院認定之468萬元投資款外,被告張雅萍皆否認與國旅卡投資有關,辯稱是借款關係(原審十六卷第30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告訴人王珮貞之主張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採認。 ④被告張雅萍之辯護人雖稱張雅萍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已陸續償還告訴人王珮貞至少2,761萬1,950元,超過王珮貞之投資總額云云(原審六卷第27頁)。但被告張雅萍自稱其與王珮貞尚有投資以外之借款往來,業如前述,故其匯予王珮貞之款項亦難遽認是被告張雅萍匯還之國旅卡投資本息。而案發後被告張雅萍並未賠償告訴人王珮貞分文,故應認告訴人王珮貞投資款468萬元均尚未取回。 2 黃昀容 3,618萬元 618萬元 ①投資對象為張雅萍。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黃昀容和解,並賠償其中618萬元,剩餘3,000萬元,雙方自110年8月1日起分60期賠償,按月賠付50萬元(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57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萍已依約賠償。 3 莊秋華 4,441萬2,000元 3,283萬4,900元 ①投資對象均為張雅萍。 ②莊秋華、余志堅為夫妻,合計投資7,758萬4,500元,其等聲稱被告張雅萍仍有共6,186萬6,000元投資款未返還(原審十六卷第285頁),主要依據為被告張雅萍簽立之收據(原審四卷第271頁、警二卷第1257頁)。然被告張雅萍陳稱其自108年4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止,已陸續匯還余志堅、莊秋華共3,403萬4,900元(原審六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被告張雅萍主張已匯還之款項其中有120萬元無匯款記錄(即被告所提匯款紀錄記載之108年6月1日該筆,見原審六卷第89頁)。因被告張雅萍至今未能提出此筆款項之匯款證明,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張雅萍已返還之款項應為3,283萬4,900元(3,403萬4,900元-120萬元=3,283萬4,900元),此有匯款紀錄(原審六卷第89、91頁)及告訴人刑事陳報三狀(原審十六卷第287頁)在卷可憑。因上開匯款資料明確,本院因認以被告實收款項及被告實際匯還款項來認定被告詐得金額及未返還金額為合理,告訴代理人對此並無爭執(原審十七卷第21、22頁)。 ③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另爭執上開匯款紀錄中108年5月31日所匯7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係被告張雅萍向余志堅借款之返還款,不應列入投資國旅卡之本息還款等語(原審十六卷第287頁)。惟被告張雅萍係循給付國旅卡本金利息之同一模式返還上開700萬元,告訴人甚至將投資款寫成借款收據,要求被告張雅萍在該收據上簽名(警二卷第1257頁),故被告張雅萍與告訴人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尚有疑問。告訴人又未提出被告有向告訴人另行借貸之證據。此處既無從認定上開700萬元匯款確係其他借貸之返還,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雅萍之認定,認為上開700萬元係國旅卡投資款返還之一部。 4 余志堅 3,317萬2,500元 5 陳采湄 918萬元 438萬元 ①投資對象為張雅萍。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陳采湄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張雅萍自111年4月30日起,視被告張雅萍之經濟狀況,按月還款予陳采湄,應償還總金額為480萬元(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121頁,但至今尚未償還)。而依其等和解書記載內容及告訴人陳采湄於本院庭呈之書狀(本院六卷第355頁),可認定被告張雅萍於陳采湄投資期間已返還438萬元(918萬元-480萬元=438萬元)。 6 陳碧玲 35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60萬元) 356萬元 ①投資對象為張雅萍。 ②證人陳碧玲陳稱被告張雅萍已全額返還(警五卷第1323頁、原審二卷第401頁)。 7 顏新興 576萬元 576萬元 ①投資對象為張雅萍。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顏新興和解,並全額賠償(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61頁)。 8 陳玉卿 1億3,748萬2,445元 (起訴書誤載為2,807萬1,100元,原審誤載為1億3,210萬6,160元) 2億473萬6,200元 ①投資對象均為張雅萍。 ②陳玉卿雖於原審具狀陳稱其投資額為1億3,787萬7,360元(原審十六卷第343至475頁),惟經核對卷內匯款資料僅有1億3,748萬2,445元,自應以認定其投資額為1億3,748萬2,445元。 ③曾孝藩雖於原審具狀陳稱其投資額為9,505萬3,650元(原審十六卷第343至475頁),惟經核對卷內匯款資料僅有8,431萬3,000元,且曾孝藩主張其曾將現金投資款538萬元、500萬元交給黃先寶乙節,為被告張雅萍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以認定其投資額僅有匯款資料顯示之8,431萬3,000元。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所載曾孝藩委託曾源祥匯款36萬元部分,無任何匯款資料可查,不予列入,一併敘明。 ④被告張雅萍自稱其自107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9日,陸續償還告訴人陳玉卿1億2,349萬5,569元、償還曾孝藩4,818萬9,000元,合計償還1億7,168萬4,569元(原審十二卷第15至21頁)。但陳玉卿、曾孝藩於原審具狀陳稱其等受返還金額合計為2億473萬6,200元(原審十六卷363頁),為被告張雅萍所不爭執(原審十六卷第318頁、原審十八卷第22頁),且對被告張雅萍有利,爰認定被告張雅萍已返還金額為2億473萬6,200元。 9 曾孝藩 8,43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772萬3,000元) 10 邱明香 1,424萬8,500元 1,077萬元 ①與被告張雅萍間金錢往來並非本案國旅卡投資款。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邱明香和解,並償還1,077萬元予邱明香,餘款347萬8500元,由被告張雅萍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50萬元予邱明香,末期不足50萬元部分,全數清償(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153頁)。 11 林韋志 4,696萬元 4,696萬元 ①與被告張雅萍間金錢往來並非本案國旅卡投資款。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林韋志和解,並全額返還(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59頁)。 12 邱鳳琴 495萬元 495萬元 ①與被告張雅萍間金錢往來並非本案國旅卡投資款。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邱鳳琴和解,並全額返還(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55頁)。 13 蘇永城 3,160萬4,000元 3,160萬4,000元 ①與被告張雅萍間金錢往來並非本案國旅卡投資款。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蘇永城和解,並全額返還(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53頁)。 14 馬 爽 2,749萬4,000元 (起訴書記載為3,000萬元) 0元 ①與被告張雅萍間金錢往來並非本案國旅卡投資款。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馬爽和解,由被告張雅萍開立3,000萬元本票1張予馬爽,並在和解書表明上開3,000萬元是借款(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47頁)。 15 蔡忠應 250萬元 0元 ①與被告張雅萍間金錢往來並非本案國旅卡投資款。 ②被告張雅萍已與蔡忠應和解,由被告張雅萍開立250萬元本票1張予蔡忠應,並在和解書表明上開250萬元是借款(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45頁)。 16 吳旻霖 45萬元 45萬元 ①投資對象為張雅萍。 ②吳旻霖於原審證述(原審十二卷第282、290頁)。 ③被告張雅萍已還清,證人吳旻霖證詞參照(原審十三卷第282頁)。 17 許育耀 梁惠蘭 1億473萬9,000元 1億2,041萬1,630元 ①投資對象為張雅萍。 ②被告張雅萍主張已匯給梁惠蘭、許育耀共1億1,411萬1,630元(原審五卷第13頁),另於108年9月2日還款270萬元;於109年1月22日還款360萬元(原審十二卷第71頁準備書㈨狀附件被證22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合計還款1億2,041萬1,630元。 ③張雅萍溢還金額為1,567萬2,630元(計算式:還款1億2,041萬1,630元-投資1億473萬9,000元=1,567萬2,630元),屬於張雅萍交付給許育耀、梁惠蘭,欲供其等用以返還給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款項,應計入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8 吳登轉 (外號豐原哥,已歿) 666萬元 44萬2,520元 ①投資對象為梁惠蘭、許育耀。 ②吳登轉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69頁)。 ③梁惠蘭、許育耀已返還44萬2,520元(原審十二卷第57頁協議書)。 19 黃清佐 (起訴誤載為黃 健祐) 649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22萬元) 143萬7,237元 ①投資對象為梁惠蘭、許育耀。 ②黃清佐警詢及原審之陳述(警六卷第1831頁、原審十八卷第17頁)。 ③案發後至110年1月22日為止,黃清佐已取回43萬7,237元(原審十二卷第53頁協議書),另於投資期間取回「利息」至少100萬元(原審十八卷第19頁,以100萬元計算),合計取回投資款143萬7,237元(43萬7237元+100萬元=143萬7,237元)。 20 鄧凱芹 ①對梁惠蘭、許育耀投資1,453萬9,000元。 ②對張雅萍投資648萬元。 ③合計2101萬9,000元。 (原起訴書記載誤載為1,836萬6,000元) ①梁惠蘭、許育耀返還944萬5,232元給鄧凱芹及潘盈進。 ②張雅萍返還222萬7,000元給鄧凱芹。 ①鄧凱芹對梁惠蘭、許育耀投資1,453萬9,000元;對張雅萍投資648萬元。潘盈進對梁惠蘭、許育耀投資54萬元,未對張雅萍投資。 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2、20-7、20-13、20-14為原起訴書所無,本判決新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2所示鄧凱芹以現金432萬6,000元投資部分查無實據,且證人鄧凱芹及被告梁惠蘭均稱其等相關投資資金往來皆為匯款,無現金交付(原審十六卷第55頁),故予刪除。 ③梁惠蘭於投資期間已返還721萬7,900元予潘盈進、鄧凱芹(原審七卷第353頁梁惠蘭匯入鄧凱芹帳戶一覽表);案發後梁惠蘭退還現金91萬7,332元;鄧凱芹另主張其所欠梁惠蘭會錢131萬元,債務互抵,是潘盈進、鄧凱芹已取回之總金額為944萬5,232元(721萬7,900元+91萬7,332元+131萬元=944萬5,232元,原審七卷第353頁梁惠蘭匯入鄧凱芹帳戶一覽表所附匯款憑證,及原審十六卷第56頁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 ④被告張雅萍於投資期間已返還66萬9,000元予鄧凱芹(原審七卷第121頁附表及第123至139頁之匯款證明)。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又返還151萬8,000元予鄧凱芹,並約定被告張雅萍應分期返還406萬2,000元餘款(原審八卷第459至463頁之和解書)。被告張雅萍於113年3月還4萬元(原審十五卷第337頁陳述意見㈣狀),合計已返還222萬7,000元。 21 潘盈進 54萬元 22 陳葦緁 林偉薰 ①共同向梁惠蘭、許育耀投資306萬元。 ②陳葦緁向張雅萍投資462萬元。 ③林偉薰向張雅萍投資351萬元。 (起訴書誤載陳葦緁投資1,152 萬元,及林偉薰投資939 萬元,均應更正) ①梁惠蘭、許育耀返還109萬9,580元。 ②張雅萍返還給陳葦緁188萬8,000元。 ③張雅萍返還給林偉薰68萬3,000元。 ①陳葦緁與林偉薰案發時為夫妻,共同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306萬元(原審十二卷第47至51頁協議書、第67頁編號21-2之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備註說明)。案發後,陳葦緁、林偉薰先後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取回9萬9,790元、99萬9,790元投資款,合計109萬9,580元(原審十二卷第49頁協議書)。 ②告訴人陳葦緁警詢時稱其遭被告張雅萍詐騙762萬元或745萬元(警六卷第1607、1683頁),但於原審改稱:投資張雅萍是462萬元等語(原審四卷第172頁),被告張雅萍亦辯稱陳葦緁投資462萬元沒錯等語(原審四卷第172頁),足認陳葦緁向張雅萍投資總額確為462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2-5至22-12所示匯款共444萬元後,其餘18萬元應為現金投資(即附表二編號22-13)。 ③告訴人陳葦緁投資期間,被告張雅萍共匯還169萬8,000元給陳葦緁(原審七卷第141頁附表26、第153頁附表27,及同卷第143至151、155、157頁之匯款資料)。案發後,被告張雅萍雖未能與陳葦緁達成和解,但另匯款19萬元給陳葦緁(原審十卷第431至437頁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合計已返還投資款188萬8,000元。 ④林偉薰於警詢時陳稱其向被告張雅萍投資549萬元(警六卷第1583頁),嗣被告張雅萍與林偉薰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林偉薰之投資金額更改為351萬元,並由被告張雅萍自110年4月15日起,分70期,按月給付5萬元予林偉薰(和解書見原審二卷第117至119頁),惟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又改稱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向被告張雅萍投資360萬元(原審四卷第173頁)。考量上開和解書是由告訴人林偉薰本人簽名,應最符合其本人之意,爰以該和解書為準,認定告訴人林偉薰之投資額為351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2-15、22-16所示匯款共81萬元後,其餘270萬元應為現金投資(即附表二編號22-14)。 ⑤告訴人林偉薰投資國旅卡期間,被告張雅萍共匯還68萬3,000元給林偉薰(原審七卷第159頁附表29及同卷第161至169頁之匯款資料),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萍於與告訴人林偉薰和解後,有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 23 鍾亦宸 范秋婷 ①向梁惠蘭、許育耀投資2,088萬元。 ②向張雅萍投資1億523萬9,000元。 ①梁惠蘭、許育耀已返還1,138萬7,360元給鍾亦宸、范秋婷。 ②張雅萍已返還2,856萬4,200元給鍾亦宸、范秋婷。 ①鍾亦宸、范秋婷向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投資2,088萬元(1,160元張國旅卡),投資期間獲利1,000萬元(警二卷第386頁);又梁惠蘭於108年9月2日,將張雅萍還款270萬元中之68萬920元分配予鍾亦宸;於109年1月22日,再將張雅萍還款之360萬元中之70萬6440元分配予鍾亦宸(原審十二卷第71頁準備書㈨狀附件被證22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則梁惠蘭、許育耀合計返還1,138萬736元給鍾亦宸、范秋婷(1,000萬+68萬920元+70萬6,440元=1,138萬7,360元)。 ②鍾亦宸、范秋婷向張雅萍投資1億523萬9,000元,被告張雅萍已匯還2,856萬4,200元(原審五卷第13頁)。 24 蘇坤風 162萬元 70萬5,660元 ①投資對象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 ②告訴人蘇坤風雖於原審陳稱:梁惠蘭、許育耀已返還5、60萬給我等語(原審追加二卷第58頁),惟其所述數額並不精確。而案發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從張雅萍退還之錢中,取出10萬5,660元返還給蘇坤風,又以蘇坤風積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之債務10萬元抵扣應退還之投資款(原審十二卷第59至61頁協議書),且於協議時,再退還50萬元現金給蘇坤風(原審十七卷第203、204頁),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共返還70萬5,660元給蘇坤風。 25 熊敏寬 306萬元 31萬8,000元 ①投資對象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②熊敏寛自稱拿回30萬元左右之利潤(偵一卷第74頁),為當事人不爭執(原審十二卷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則主張熊敏寬取回31萬8,000元(原審十八卷第68頁)。考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熊敏寛所述數額相近,且較為精確,爰認定熊敏寛已取回31萬8,000元。 26 林政松 4,04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8萬元) 511萬4,000元 ①投資對象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②起訴書原記載2,958萬元,然林政松於原審證稱其另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8、26-9、26-11等三筆合計1,089萬元投資款,且與林政松於警詢時提出之投資細目及總額相符(警六卷第1917頁),被告鍾亦宸對此不爭執,爰更正如左。 ③林政松警詢時陳稱其投資獲利491萬4,000元(警六卷第1921頁獲利明細);偵查時陳稱其投資獲利400多萬元(偵二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其拿回大約400、500萬元(原審十二卷第3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有於109年5月25日再返還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四卷第106至107頁)。考量其警詢時所提數據最詳細,爰認定林政松已取回491萬4,000元(當事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十八卷第69頁)+20萬元,合計511萬4,000元。 27 劉易達 4,242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其投資額為4,646萬6,000元) 729萬3,000元 ①投資對象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②起訴書記載其投資額為4,646萬6,000元,但證人劉易達於原審證稱只記得投資國旅卡2,357張(2,357張×18,000元=4,242萬6,000元,原審十二卷第348頁),且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警六卷第1897頁、偵二卷第17頁),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爰更正如左。 ③劉易達於原審表示其與被告鍾亦宸間,除投資國旅卡外,還有借貸關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至25-21各次匯款及現金交付,除編號25-6、25-14、25-16各項可確認係國旅卡投資款外,已無從分辨何次為投資,何次為借款,並稱「以之前講的為主」等語(原審十二卷第347頁至第351頁),故就劉易達因投資國旅卡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鍾亦宸之數額、次數、方式,仍依其於警詢中所提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為準,並將起訴書附表上開投資明細所無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25-7、25-9、25-10、25-11)排除。至於投資明細中所稱「108/9/23陳慧玉匯200萬元入鍾曜陽帳戶」一項,為起訴書附表二劉易達投資項下所無,且無相對應之鍾曜陽帳戶明細資料,但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對此項投資數額並不爭執,爰經當事人同意(原審十八卷第70頁),將其增列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12項下之現金交付。 ④劉易達於警詢中自稱投資獲利729萬3,000元(警六卷第1899頁至1903頁);偵查中自稱其取得利潤700 萬元(偵二卷第19頁);於原審稱其獲利700多萬元(原審十二卷第338頁)。因其警詢時所稱數字最詳細,爰依此認定其已取回729萬3,000元。 ⑤被告鍾亦宸、范秋婷辯護人固主張:依被告所載內帳,劉易達取回款項應為811萬5,200元,且有再於109年5月25日返還現金20萬元給劉易達云云。惟告訴人劉易達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持劉易達僅有取回729萬3,000元等語(原審十八卷第70頁、本院四卷第239至240頁),且卷內並無與辯護人主張相符之證據可佐,自難採認。 28 鍾瑞芳 27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 30萬元 ①投資對象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②起訴書記載鍾瑞芳投資300萬元,然鍾瑞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僅投資270萬元(偵二卷第61頁、原審十二卷第352頁),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爰更正如左。 ③鍾瑞芳警詢時自稱已取回63萬元(警六卷第1938頁),於偵查中改稱為3、40萬元,並稱其第一次投資拿到18萬元,第二次投資拿到12萬元等語(偵二卷第61頁)。考量其在偵查中所述較具體並經具結,而其警詢陳述雖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較有利,但未經具結,爰認定其已取回款項為30萬元。 29 范秀芬 108萬元 7萬2,000元 ①投資對象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②范秀芬於偵查中自稱拿到過2次利潤,每次均為3萬6,000元(偵二卷第45頁),合計7萬2,000元,較其在警詢中所述6萬元(警六卷第1945頁)為高,且有具結,爰以其偵訊中所言,認定其已取回7萬2,000元。 30 范秋卿 225萬元 33萬3,000元 ①投資對象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②范秋卿自己未估算獲利,爰依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主張及其等內帳紀錄,認定范秋卿已取回33萬3,000元(原審十八卷第71頁)。 一、被告張雅萍部分: ㈠吸金範圍:本附表編號1至9、16、17、20、22、23部分(詳見附表二備註欄)。 ㈡共吸收資金5億8,377萬7,945元,並已返還4億1,162萬4,930元給投資人,是其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億7,215萬3,015元。 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㈠吸金範圍:本附表編號18至24部分(詳見附表二備註欄)。 ㈡共吸收資金5,379萬7,000元,並已返還2,451萬7,589元給投資人,惟張雅萍溢還給許育耀及梁惠蘭、欲供其等用以返還給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金額為1,567萬2,630元,此部分自應計入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4,495萬2,041元(計算式:5,379萬7,000元-2,451萬7,589元+1,567萬2,630元=4,495萬2,041元),取平均數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各應沒收追徵2,247萬6,02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三、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部分: ㈠吸金範圍:本附表編號25至30部分(詳見附表二備註欄)。 ㈡共吸收資金9,198萬6,000元,並已返還1,343萬元給投資人,是其等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7,855萬6,000元,取平均數後,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各應沒收追徵3,927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投資人 投資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 1-1 王珮貞 107年12月18日匯144萬元至張雅萍 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警四卷第1139頁匯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108年1月19日匯54萬元至黃先寶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108年1月21日匯9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四卷第1139頁匯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108年7月9日匯9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108年7月11日匯9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1 黃昀容 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36萬元予張雅萍 ①警四卷第1147頁 ②本附表編號2-1至2-24,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至2-24皆相同。 2-2 108年1月2日匯24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168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2-3 108年1月17日匯54萬至上開帳戶 同上 2-4 108年1月19日匯54萬至上開帳戶 同上 2-5 108年1月28日匯108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6 108年2月15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7 108年2月25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8 108年3月26日匯288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9 108年3月28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0 108年4月3日匯156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5萬6千元) 同上 2-11 108年4月8日匯102萬6千元至上開帳 戶 同上 2-12 108年4月16日匯166萬8千元至上開 帳戶 同上 2-13 108年4月26日匯21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4 108年5月7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5 108年5月24日匯14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6 108年6月25日匯14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7 108年6月26日匯86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8 108年7月3日匯25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19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7年12月11日匯36萬元、36萬元(共72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甲卷第17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2-20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8年1月2日匯8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戴利慧警詢證詞(警四卷第1191頁) ②警一卷第167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2-21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8年8月1日匯45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22 黃昀容委託戴利慧於108年8月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2-23 黃昀容委託黃靖芬於108年6月4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黃靖芬警詢證詞(警四卷第1191頁) ②警一卷第168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2-24 黃昀容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在不詳地點交付合計846萬2千元現金予張雅萍 被告張雅萍表示對此項現金支付部分不予爭執(原審十二卷第8頁、第79頁)。 3-1 莊秋華 108年3月15日匯632萬6千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6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2 莊秋華偕同余志堅,於108年3月18日在高雄市○○路00號越南咖啡停車場交付2,900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原審三卷第229頁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57頁之收據影本。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3-3 108年4月15日匯200萬(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0萬2千元)、618萬6千元(二筆合計共818萬6千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6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4 108年6月21日匯90萬(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0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1 余志堅 108年3月15日匯1,00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5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4-2 108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4-3 108年5月14日匯777萬2500元、780萬元(共1557萬25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4-4 108年6月12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5-1 陳采湄 108年7月25日匯180萬、234萬元( 共414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6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5-2 108年7月26日匯41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5-3 108年7月31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6-1 陳碧玲 108年8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3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誤載為4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甲卷第29頁)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6-2 於不詳日期以「川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20 萬元至張雅萍指定的「叁騏食品」帳戶。 ①證人陳碧玲之警詢陳述(警五卷第1325頁),被告張雅萍不爭執(原審十二卷第8、79頁)。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7-1 顏新興 108年6月11日匯54萬元、306萬元(共計36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64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7-2 108年6月17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7-3 108年7月8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 7-4 109年5月13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 8-1 陳玉卿 106年3月15日匯1萬3,400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69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2 106年3月28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 106年5月10日匯19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37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4 106年6月14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 106年8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37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 106年8月28日匯1萬28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 106年8月29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 106年8月30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 106年9月20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 106年9月20日匯19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 106年10月6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2 106年11月20日匯178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3 106年12月8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7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14 106年12月8日匯98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5 106年12月19日匯129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6 106年12月22日匯66萬3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7 107年1月5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8 107年1月6日匯1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9 107年1月11日匯8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0 107年1月26日匯129萬97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1 107年2月13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2 107年2月14日匯1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3 107年2月27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77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24 107年2月27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5 107年2月28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6 107年4月18日匯769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7 107年4月23日匯23萬55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8 107年4月27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29 107年5月28日匯12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0 107年6月4日匯349萬1150元至上開帳戶(原起訴載為349萬1100元,應予更正) ①原審十六卷第379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8-31 107年7月4日匯14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2 107年7月12日匯120萬486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3 107年7月31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4 107年8月1日匯4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5 107年9月3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81頁 ②本附表新增 8-36 107年9月3日匯8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7 107年9月21日匯94萬5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8 107年9月25日匯5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39 107年10月16日匯173萬6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0 107年10月16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1 107年10月17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2 107年10月17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3 107年10月17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 8-44 107年10月18日匯12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5 107年10月29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6 107年10月29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47 107年10月29日匯546萬7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 8-48 107年12月3日匯1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8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49 107年12月26日匯8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8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50 108年1月30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1 108年3月20日匯173萬91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87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52 108年4月1日匯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3 106年4月6日匯1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7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54 106年5月10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5 106年5月22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6 106年5月22日匯7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7 106年6月14日匯17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8 106年7月28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59 106年7月28日匯28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0 106年8月29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7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1 106年10月24日匯585萬31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2 106年10月24日匯5萬193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3 106年11月29日匯1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4 106年12月11日匯21萬6590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7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5 106年12月19日匯128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6 106年12月26日匯10萬8015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7 107年1月26日匯1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68 107年9月21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9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69 107年10月3日匯12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0 107年10月17日匯1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1 107年11月14日匯39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97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 8-72 108年1月25日匯99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399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73 108年5月6日匯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4 106年3月28日匯2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07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75 106年10月24日匯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09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76 106年11月28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7 106年12月12日匯27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8 107年1月5日匯7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79 107年2月12日匯30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0 107年2月26日匯27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1 107年6月27日匯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2 107年7月9日匯39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3 107年8月8日匯10萬64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4 107年8月23日匯5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5 107年8月27日匯4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6 107年8月28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1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87 107年8月29日匯66萬56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8 107年9月17日匯97萬66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89 107年9月20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0 107年9月21日匯14萬76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1 107年9月25日匯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2 107年10月3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3 107年10月4日匯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4 107年10月5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5 107年10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6 107年10月25日匯39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7 107年11月14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98 107年11月21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1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99 107年12月22日匯89萬85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0 108年1月25日匯62萬4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1 108年2月22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2 108年2月25日匯7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3 108年3月27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4 108年4月18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17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 8-105 108年4月1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6 108年4月19日匯73萬8000元至上揭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07 108年5月6日匯304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19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 8-108 108年5月21日匯9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21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109 108年5月22日匯21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21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 8-110 108年5月2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1 108年5月28日匯72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21頁匯款資料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 8-112 108年6月10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23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113 108年6月11日匯44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4 108年6月14日匯4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5 108年6月24日匯37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6 108年6月25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7 108年6月26日匯45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18 108年7月9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25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8-119 108年7月9日匯6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 ②本附表新增 8-120 106年3月28日匯30萬3000元至上開黃先寶中國信託帳戶 ①原審十六卷第407頁匯款資料 ②本附表新增 9-1 曾孝藩 曾孝藩委由曾源祥於107年10月31日匯4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十六卷第447頁。 ②本附表新增。 9-2 曾孝藩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36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50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 9-3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11月2日匯款136萬8千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 9-4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1月4日匯款360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 9-5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2月1日匯款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張義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十六卷第453頁 ②本附表新增。 9-6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7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十六卷第441頁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 9-7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7月2日匯款200萬元、160萬元(共36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本附表新增。 9-8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7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十六卷第443頁 ②本附表新增。 9-9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②同上 9-10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9月4日匯款18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②同上 9-11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414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十六卷第449頁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 9-12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200萬元、115萬元(合計315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曾源祥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十六卷第451頁 ②本附表新增。 9-13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1月4日匯款45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4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 9-14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2月1日匯款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 9-15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2月22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共27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 9-16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4月22日匯款88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9-17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4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1 9-18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5月30日匯款1,08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 9-19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86萬元(共486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 9-20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00萬元、52萬元(共252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4 9-21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53萬元、200萬元、160萬元(共913 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5 9-22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20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共270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6 9-23 曾孝藩委託曾源祥於108年6月28日匯款84萬5000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同上①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7 10-1 邱明香 108年7月12日匯270萬元至前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0-2 108年7月15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3 108年7月17日匯180萬元、63萬元( 共243 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4 108年8月1日匯10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5 108年8月7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6 108年9月26日匯5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7 109年1月20日匯147萬8500元、100萬元(共247萬8500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8 109年1月21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9 109年2月21日匯款84萬元、60萬元 (共144 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10 109年3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0-11 109年4月27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1 林韋志 108年11月20日匯126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 11-2 109年1月21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3 108年6月20日匯36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1-4 108年6月24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5 108年6月27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6 108年7月9日匯7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7 108年7月15日匯54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8 108年12月9日匯117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9 108年12月12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10 108年12月26日匯243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11 108年12月30日匯1,2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12 109年1月15日匯54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1-13 109年2月21日匯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2-1 邱鳳琴 108年1月28日匯45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65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2-2 108年5月24日匯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2-3 108年7月4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 蘇永城 107年3月21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警一卷第167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3-2 107年4月18日匯35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3 107年5月2日匯3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4 107年12月25日匯32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5 108年2月26日匯32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6 108年3月28日匯3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7 108年4月2日匯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8 108年5月7日匯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9 108年5月8日匯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0 108年6月6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1 108年6月24日匯296萬元、100萬元 (共396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2 108年6月28日匯3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3 蘇永城委託劉幸霖於108年2月27日匯款210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 警一卷第168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3-14 蘇永城委託劉幸霖於108年5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3-15 蘇永城委託劉幸霖於108年6月6日匯款1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 馬爽 107年11月26日匯18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原審甲卷第17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4-2 108年1月4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警一卷第162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4-3 108年1月2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4 108年2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5 108年2月26日匯4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6 108年2月28日匯98萬9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7 108年4月15日匯89萬4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8 108年4月16日匯2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9 108年4月17日匯37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0 108年4月18日匯16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1 108年4月29日匯82萬3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2 108年5月16日匯100萬元、100萬元 、80萬元(共28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3 108年5月17日匯100萬元、100萬元 、70萬元(共27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4 108年5月20日匯194萬元、71萬2000元(共265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5 108年6月4日匯100萬元、98萬元( 共198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6 108年6月25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7 108年7月11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8 108年7月18日匯5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19 108年7月22日匯144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4-20 108年7月26日匯162萬元至上開帳戶 同上 15 蔡忠應 108年5月16日匯250萬元至上開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7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吳旻霖 108年7月3日匯45萬元至上揭黃先寶郵局帳戶 ①警一卷第161頁黃先寶帳戶 受款紀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1 梁惠蘭 許育耀 由梁惠蘭於107年4月16日匯46萬8千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審甲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偵五卷第91頁編號37匯款申請書 ③自編號17-1至17-47皆為本附表新增。 17-2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8日以許淵傑名義匯135萬元至上揭帳戶 原審甲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7-3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10日匯243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甲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偵五卷第47頁編號12匯款申請書 17-4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23日匯324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甲卷第9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偵五卷第61頁編號19匯款申請書 17-5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25日匯57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原審甲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7-6 由梁惠蘭於107年5月29日匯72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甲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偵五卷第35頁編號2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7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日匯369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甲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偵五卷第49頁編號13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8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7日匯21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①原審甲卷第10頁黃先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偵五卷第63頁編號20郵政匯款申請書 17-9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1日匯158萬4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65頁編號21郵政匯款申請書 17-10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4日匯75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9頁編號36郵政匯款申請書 17-11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15日匯261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51頁編號14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12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20日匯390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53頁編號15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13 由梁惠蘭於107年6月27日匯36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41頁編號10東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17-14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3日匯234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9頁編號8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5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12日匯414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5頁編號1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6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16日匯378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9頁編號9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7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23日匯63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7頁編號4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18 由梁惠蘭於107年7月27日匯66萬6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55頁編號16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19 由梁惠蘭於107年8月10日匯306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9頁編號7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0 由梁惠蘭於107年8月20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7頁編號5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1 由梁惠蘭於107年9月7日匯234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5頁編號3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2 由梁惠蘭於107年9月25日(匯款單上寫26日)匯款306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37頁編號6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原審十二卷第34頁之交易明細 17-23 由梁惠蘭於107年10月15日匯172萬2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67頁編號22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4 由梁惠蘭於107年10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45頁編號11-1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25 由梁惠蘭於107年11月23日匯27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9頁編號35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6 由梁惠蘭於107年11月23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57頁編號17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27 由梁惠蘭於107年12月13日匯504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69頁編號23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8 由梁惠蘭於107年12月21日匯113萬4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71頁編號24郵政匯款申請書 17-29 由梁惠蘭於107年12月27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7頁編號33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0 由梁惠蘭於108年1月19日匯45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73頁編號25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1 由梁惠蘭以許豪文名義於108年1月 21日匯30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張義新帳戶 偵五卷第95頁編號40許豪文東港區漁會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17-32 由梁惠蘭於108年1月31日匯180萬元至雅萍指定之黃先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75頁編號26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3 由梁惠蘭於108年1月31日匯54萬元至上揭帳戶 警一卷第163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7-34 由梁惠蘭於108年2月19日款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77頁編號27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5 由梁惠蘭於108年2月27日匯234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5頁編號31郵政匯款申請書 17-36 由梁惠蘭於108年3月28日匯144萬元至上揭帳戶 警一卷第163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7-37 由梁惠蘭於108年3月28日匯72萬元至上揭帳戶 警一卷第163頁黃先寶帳戶受款紀錄 17-38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日匯215萬1千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43頁編號11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17-39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日匯306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79頁編號28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0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2日匯144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1頁編號29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1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4日匯198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59頁編號18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7-42 由梁惠蘭於108年4月24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3頁編號30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3 由梁惠蘭於108年5月7日匯27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5頁編號32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4 由梁惠蘭於108年5月21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93頁編號39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5 由梁惠蘭於108年5月22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91頁編號38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6 由梁惠蘭於108年6月4日匯126萬元至上揭帳戶 偵五卷第87頁編號34郵政匯款申請書 17-47 由梁惠蘭於108年6月17日匯216萬元至上揭帳戶 原審十二卷第45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8-1 吳登轉(已歿) 吳登轉於108年3月28日委由李彥清 匯90萬元;另於108年4月24日委其 配偶謝麗雲匯108 萬元(兩筆合計198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吳登轉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69頁)。 ②原審八卷第153頁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 18-2 吳登轉自107年6月起,陸續於不詳時、地,交付合計46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49萬元)予梁惠蘭。 ①吳登轉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69頁)。 ②依吳登轉所述投資666萬元扣除上開匯款198萬元。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 19-1 黃清佐 黃清佐委由其姐夫張晉毓於108年3月29日匯10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審十二卷第42頁許豪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 19-2 黃清佐於108年3月29日匯8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警二卷第373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匯款紀錄。 ②原審十二卷第42頁許豪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 19-3 黃清佐委託陳懿芳於108年5月21日匯36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清佐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34頁)。 ②陳懿芳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54頁) ③警二卷第375頁許淵傑郵局帳戶匯款紀錄。 ④原審八卷第153頁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 19-4 黃清佐委託陳懿芳於108年6月28日匯4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黃清佐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34頁)。 ②陳懿芳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54頁)。 ③警二卷第374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匯款紀錄。 ④原審八卷第153頁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 19-5 黃清佐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於不詳時、地交付393萬8,000元予梁惠蘭 (原起訴書記載466萬元,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與當事人及證人黃清佐確認後更改如上) ①黃清佐警詢陳述(警六卷第1830至1831頁)、原審證述(原審十八卷第17頁)。 ②依黃清佐所述投資649萬8千元扣除上開匯款總額256萬元為393萬8千元。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 20-1 鄧凱芹 107年7月19日匯180 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偵五卷第255頁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 20-2 107年7月27日匯款66萬6千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偵五卷第255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20-3 107年8月9日匯款162 萬元至上揭許淵傑東港漁會帳戶。 ①偵五卷第257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 20-4 107年8月13日匯54萬元至上揭東港漁會帳戶 ①偵五卷第257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3 20-5 107年9月4日匯54萬元至上揭東港漁會帳戶 ①偵五卷第258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4 20-6 107年10月25日匯90萬元至上揭東港漁會帳戶 ①偵五卷第258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5 20-7 107年11月22日匯36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偵五卷第259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20-8 108年1月31日匯54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0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6 20-9 108年2月26日匯54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0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7 20-10 108年3月28日匯9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1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8 20-11 108年4月19日匯36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1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20-12 108年5月21日匯9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2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0 20-13 108年6月4日以程孟花名義匯款70萬6千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2頁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②本附表新增。 20-14 108年6月17日匯款56萬7千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3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20-15 108年7月4日匯36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63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1 20-16 鄧凱芹以湯勝富名義108年11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偵五卷第266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本附表新增。 20-17 鄧凱芹以程孟花名義108年12月9日匯款9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偵五卷第266頁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本附表新增。 20-18 109年2月3日匯144 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警一卷第150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67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3 20-19 109年3月13日匯9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警一卷第150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67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4 20-20 109年5月14日匯180萬元至上揭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68頁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5 20-21 109年5月13日匯54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偵七卷第389頁鄧凱芹匯款明細、偵五卷第268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6 21 潘盈進 潘盈進委由鄧凱芹於108年1月16日代理匯款54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59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2-1 陳葦緁 林偉薰 由陳葦緁於108年2月19日匯18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原審十二卷第40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②本附表新增。 22-2 由陳葦緁於108年5月22日匯90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原審十二卷第44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之資金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②本附表新增。 22-3 由陳葦緁於108年6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許豪文郵局帳戶。 ①偵五卷第245頁陳葦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原審十二卷第45頁許豪文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 22-4 由陳葦緁陸續於107年至108年6月間之不詳日時,在梁惠蘭家中交付合計108 萬元現金予梁惠蘭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所載300 萬元有誤,應更正如上)。 ①原審十二卷第67頁之資金額及流向核對表。 ②以林偉薰、陳葦緁之投資總額306萬元扣除上揭匯款後,為108萬元(306萬元-18萬元-90萬元-90萬元=108萬元)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 22-5 陳葦緁 108年12月5日匯126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41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3 22-6 108年12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39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22-7 108年12月23日匯7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41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22-8 109年2月5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43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6 22-9 109年2月5日匯款26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43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本附表新增。 22-10 109年3月20日匯52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39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7 22-11 109年3月20日匯17萬元至陳威廷之帳戶 ①警六卷第1625頁陳葦緁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本附表新增。 22-12 109年4月23日匯36萬元至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警六卷第625頁陳葦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8 22-13 陳葦緁自108年8月9日後,於不詳時地交付18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所載300 萬元有誤,應更正如上)。 ①參附表一編號22之說明。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 22-14 林偉薰 自109年農曆春節前夕起,陸續於不詳地點,交付共270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所載468 萬元有誤,應更正如上)。 ①參附表一編號22之說明。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22-15 109年2月5日匯16萬元、20萬元(共36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52、253頁之存款收執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 22-16 109年3月6日匯45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警一卷第149頁陳威廷郵局 帳戶受款紀錄、偵五卷第252、253頁之存款收執聯。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 23-1 鍾亦宸 范秋婷 107年6月27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26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偵六卷第21頁第一銀行鍾曜陽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從編號23-1至23-73均為本附表新增。 23-2 107年7月23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80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偵六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23-3 107年8月20日以鍾曜陽名義匯90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偵六卷第25頁之交易明細 23-4 107年9月4日以鍾曜陽名義匯54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偵六卷第27頁之交易明細 23-5 107年9月25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80萬元至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偵六卷第29頁之交易明細 23-6 107年10月15日以鍾曜陽名義匯18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 23-7 107年12月12日以鍾曜陽名義匯378萬元至上揭許豪文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33頁之交易明細 23-8 108年1月18日以鍾曜陽名義匯24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35頁之交易明細 23-9 108年3月28日以鍾曜陽名義匯54萬元至上揭許淵傑東港漁會帳戶 偵六卷第37頁之交易明細 23-10 107年5月某日後至108年8月9日前,在梁惠蘭、許育耀住所,陸續交付合計606萬元現金給梁惠蘭 以鍾亦宸、范秋婷投資總額2,088萬元扣除上揭匯款後所得。 23-11 由鍾亦宸於108年8月22日匯65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188頁LINE上351-副圖匯款單 23-12 由鍾亦宸於108年8月23日匯180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51頁之匯款單 23-13 由鍾亦宸於108年8月27日匯108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51頁匯款單 23-14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2日匯10萬8千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53頁匯款單 23-15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3日匯150萬元至上揭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偵六卷第53頁匯款單 23-16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3日匯30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55頁匯款單 23-17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4日匯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邱明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55頁匯款單 23-18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4日匯72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顏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57頁匯款單 23-19 由范秋婷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8年9月10日匯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碧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57頁匯款單 23-20 由范秋婷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8年9月10日匯18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59頁匯款單 23-21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11日匯30萬元至上述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偵六卷第59頁匯款單 23-22 由范秋婷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8年9月11日匯6萬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1頁匯款單 23-23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上述陳碧玲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1頁匯款單 23-24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前揭陳碧玲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3頁匯款單 23-25 由鍾亦宸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上開陳碧玲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3頁匯款單 23-26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16日匯45萬元至前揭陳碧玲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5頁匯款單 23-27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1日匯373萬5千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5頁匯款單 23-28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3日匯234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7頁匯款單 23-29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8日匯112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71頁匯款單 23-30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8日匯194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69頁匯款單 23-31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14日匯1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71頁匯款單 23-32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4日匯150萬元至上開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偵六卷第73頁匯款單 23-33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4日匯150萬元至上開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偵六卷第73頁匯款單 23-34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4日匯108萬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75頁匯款單 23-35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7日匯9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75頁匯款單 23-36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18日匯18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邱明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77頁匯款單 23-37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2日匯30萬6千元至前揭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偵六卷第77頁匯款單 23-38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8日匯360萬元至前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79頁匯款單 23-39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9日匯270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189頁LINE右側353副圖匯款單 23-40 由鍾亦宸於108年10月29日匯234萬至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偵六卷第189頁LINE左側353副圖匯款單 23-41 以鍾曜陽名義於108年11月4日匯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79頁匯款單 23-42 以鍾曜陽名義於108年11月4日匯40萬元至前揭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偵六卷第81頁匯款單 23-43 范秋婷於108年11月12日匯180萬元至上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81頁匯款單 23-44 范秋婷於108年11月18日匯130萬1千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83頁匯款單 23-45 范秋婷於108年11月29日匯18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曾孝藩台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83頁匯款單 23-46 鍾亦宸於108年11月29日匯180萬元至上開曾孝藩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偵六卷第85頁匯款單 23-47 鍾亦宸於108年12月9日匯72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張志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85頁匯款單 23-48 鍾亦宸於108年12月16日匯100萬元至前述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偵六卷第87頁匯款單 23-49 范秋婷於108年12月23日匯80萬元至上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87頁匯款單 23-50 鍾亦宸於108年12月24日匯280萬元至上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89頁匯款單 23-51 范秋婷於109年1月13日匯30萬6千元至上述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89頁匯款單 23-52 范秋婷於109年2月6日匯50萬元至前述馬爽中信銀行帳戶 偵六卷第191頁LINE上359副圖之匯款單 23-53 范秋婷於109年2月6日匯58萬元至前揭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191頁LINE上359副圖之匯款單 23-54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2月7日匯201萬6千元至前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91頁匯款單 23-55 鍾亦宸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2月14日匯195萬元至上開陳威廷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91頁匯款單 23-56 於109年2月14日匯201萬元至上開曾孝藩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偵六卷第93頁匯款單 23-57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2月24日匯180萬元至前述林韋志東港合作金庫帳戶 偵六卷第93頁匯款單 23-58 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9年3月25日匯 14萬元至上述邱明香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192頁LINE上361副圖之匯款單 23-59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4月9日匯90萬元至上述邱明香郵局帳戶 偵六卷第192頁LINE上363副圖之匯款單 23-60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4月9日匯245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李建忠新光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192頁LINE上363副圖之匯款單 23-61 以鍾曜陽名義於109年4月9日匯150萬元至張雅萍指定之陳采湄玉山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六卷第192頁LINE上363副圖之匯款單 23-62 由范秋婷於108年9月17日在自宅交付414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本院五卷第29至39頁Line對話紀錄。 23-63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3日在自宅交付180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本院五卷第41至47頁Line對話紀錄。 23-64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4日在自宅交付216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被告張雅萍自白(原審十七卷第19頁)。 ②原審十五卷第383頁Line對話紀錄。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2。 23-65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7日在自宅交付594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本院五卷第63至108頁Line對話紀錄。 23-66 由范秋婷於108年10月16日在自宅交付360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本院五卷第111至118頁Line對話紀錄。 23-67 由范秋婷於108年11月15日在自宅交付130萬1,000元現金給張雅萍。 ①本院五卷第131至135頁Line對話紀錄。 ②依上開對話紀錄,范秋婷欲投資216萬元(120張國旅卡),但扣除其與張雅萍間其他款項63萬4,000元、19萬5,000元、3萬元後,張雅萍實僅收取130萬1,000元投資款。 23-68 由范秋婷於108年11月29日在自宅交付540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本院五卷第143至148頁Line對話紀錄。 23-69 由范秋婷於108年12月17日在自宅交付65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①本院五卷第149至156頁Line對話紀錄。 ②依上開對話紀錄,范秋婷欲投資360萬元(200張國旅卡),但扣除范秋婷先前投資所約定應給付之利息19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之100萬元(即本附表編號23-48)後,實際僅交付65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23-70 由范秋婷於109年2月20日、24日在自宅交付396萬元、414萬元,合計810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本院五卷第171至179頁Line對話紀錄。 23-71 由范秋婷於109年4月9日在自宅交付598萬6000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被告張雅萍自白(原審十七卷第20頁、原審十五卷第70、71頁)。 ②原審七卷第269至281頁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的照片。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3。 23-72 由范秋婷於109年4月12日在自宅交付63萬元現金給張雅萍。 本院五卷第181頁Line對話紀錄。 23-73 由范秋婷於109年4月17日在自宅交付180萬元現金予張雅萍。 ①被告張雅萍自白(原審十七卷第19頁)。 ②原審八卷第335至341頁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4。 24-1 蘇坤風 107年6月26日匯54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坤風指訴(追加他卷第436至436-1頁)。 ②追加他卷第433頁東港區漁會蘇坤風帳戶交易明細。 ③本附表新增。 24-2 107年7月5日匯18萬元至上開帳戶 ①證人蘇坤風指訴(追加他卷第436至436-1頁)。 ②追加他卷第433頁東港區漁會蘇坤風帳戶交易明細。 ③本附表新增。 24-3 108年7月4日以鄭雅玫名義匯90萬元至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坤風指訴(追加他卷第436至436-1頁)。 ②追加他卷第434頁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附表新增。 25-1 熊敏寬 108年10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交付12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范秋婷 ①偵一卷第74頁警詢筆錄。 ②被告范秋婷陳述(原審十二卷第397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25-2 109年4月1日(原起訴書記載109年2月)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鍾亦宸住家內交付18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偵一卷第74頁警詢筆錄。 ②參照偵四卷之Line對話紀錄,更改交付日期為109年4月1日,當事人均無異議(原審十二卷第394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26-1 林政松 108年10月3日在鍾亦宸住家交付 234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 (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 26-2 108年10月8日在上址交付30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 26-3 108年10月14日在上址交付18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 26-4 108年10月15日在上址交付3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4。 26-5 108年10月25日在上址交付684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26-6 108年11月25日在上址交付54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26-7 108年11月29日在上址交付18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26-8 108年12月15日在上址交付900萬元 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原審十二卷第416頁證人林政松筆錄。 ③本附表新增。 26-9 109年2月11日在上址交付144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原審十二卷第416頁證人林政松筆錄。 ③本附表新增。 26-10 109年2月24日在上址交付198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26-11 109年3月15日在上址交付45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原審十二卷第416頁證人林政松筆錄。 ③本附表新增。 26-12 109年4月9日在上址交付6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林政松所提投資明細表(警六卷第1917頁)。 ②偵一卷第114頁警詢筆錄。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9。 27-1 劉易達 108年9月4日匯158萬4千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4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4。 27-2 108年10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鍾亦宸指定之鍾瑞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二卷第195頁鍾瑞芳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 27-3 108年10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開 鍾瑞芳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二卷第197頁鍾瑞芳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 27-4 108年10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上開 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5。 27-5 108年11月07日匯25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 27-6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8月23日匯193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4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2。 27-7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01日匯396萬元至上開鍾瑞芳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二卷第195頁鍾瑞芳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8。 27-8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8日匯20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3。 27-9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17日匯9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4。 27-10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0月28日匯140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5。 27-11 委託陳慧玉於108年11月7日匯110 萬元至上開鍾曜陽帳戶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偵七卷第175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6。 27-12 108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核對偵七卷第174頁鍾曜陽帳戶交易明細,未發現對應之匯入資料,但當事人對此項投資款不爭執,亦同意將之列為現金交付。 ③本附表新增。 27-13 108年10月22日在鍾亦宸、范秋婷住處交付246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被告鍾亦宸承認(警二卷第417、418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7。 27-14 108年11月15日在上址交付79萬2千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被告鍾亦宸承認(警二卷第417、418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8。 27-15 108年11月29日在上址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被告鍾亦宸承認(警二卷第417、418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9。 27-16 108年12月16日在上址交付48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被告鍾亦宸承認(警二卷第417、418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0。 27-17 108年12月23日在上址交付400萬元現金予鍾亦宸 ①劉易達提出之投資明細(警六卷第1897頁)。 ②被告鍾亦宸承認(警二卷第417、418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1。 28 鍾瑞芳 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在不詳地點交付合計270萬元予范秋婷。 ①鍾瑞芳陳述(偵二卷第61頁筆錄)。 ②鍾瑞芳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9月初將一筆投資款90萬元匯至鍾曜陽帳戶,然經核對卷內鍾曜陽帳戶明細(偵七卷第174至175頁),並無相符者。因當事人對鍾瑞芳之投資總額不爭執,故依鍾瑞芳警詢中所言(警六卷第1938頁),認定鍾瑞芳之投資款均為現金交付。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9 范秀芬 109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8萬元現金予范秋婷 ①范秀芬陳述(偵二卷第45頁筆錄、原審十二卷第405頁)。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0-1 范秋卿 107年12月17日匯27萬元至范秋婷指定之鍾曜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范秋卿陳述(原審十二卷第413頁筆錄)。 ②鍾曜陽帳戶明細(偵七卷第173頁)。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1。 30-2 於不詳時、地交付198 萬元現金予范秋婷 ①范秋卿陳述(原審十二卷第413頁筆錄)。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2。 備註: 一、被告張雅萍吸金部分:本附表編號1-1至9-23、16、17-1至17-47、20-16至20-21、22-5至22-16、23-11至23-73所示款項。 二、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吸金部分:本附表編號18-1至19-5、20-1至20-15、21、22-1至22-4、23-1至23-10、24-1至24-3所示款項。 三、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吸金部分:本附表編號25-1至30-2所示款項。【附表三】編 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所有人 編號1至61部分見警一卷第201至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 TOD'S零錢包 1 3,000 張雅萍 2 BALENCIAGA胸口包 2 66,000 張雅萍 3 BALENCIAGA機車包 2 120,000 張雅萍 4 HERME'S紅色肩背包 1 70,000 張雅萍 5 HERME'S褐色長夾 1 100,000 張雅萍 6 HERME'S綠色短夾 1 120,000 張雅萍 7 J'code銀飾 3 6,000 張雅萍 8 GUCCI皮帶 2 40,000 張雅萍 9 GUCCI肩背包 1 63,000 張雅萍 10 GUCCI零錢包 2 30,000 張雅萍 11 GUCCI側背包 1 60,000 張雅萍 12 GUCCI貝殼包 1 60,000 張雅萍 13 克羅心眼鏡 4 40,000 張雅萍 14 WINGS IN THE AIR眼鏡 1 10,000 張雅萍 15 K金手環 2 10,000 張雅萍 16 BURBERRY娃娃 5 25,000 張雅萍 17 BURBERRY後背包 2 80,000 張雅萍 18 LV鑰匙圈 10 200,000 張雅萍 19 LV短夾 2 40,000 張雅萍 20 LV長夾 2 70,000 張雅萍 21 LV肩背帶 1 10,000 張雅萍 22 LV手機殼 1 20,000 張雅萍 23 LV郵差包 1 100,000 張雅萍 24 LV側背包 1 120,000 張雅萍 25 LV手提包 1 120,000 張雅萍 26 LV雨傘 1 20,000 張雅萍 27 LV涼鞋 1 30,000 張雅萍 28 太和工房手鍊 1 1,000 張雅萍 29 DIOR休閒鞋 4 80,000 張雅萍 30 DIOR肩背包 1 60,000 張雅萍 31 DIOR胸口包 1 50,000 張雅萍 32 DIOR側背包 1 50,000 張雅萍 33 PRADA長夾 2 40,000 張雅萍 34 BVLGARI眼鏡 1 18,000 張雅萍 35 BVLGARI名片夾 1 15,000 張雅萍 36 VEDI VERO眼鏡 1 15,000 張雅萍 37 FENDI零錢包 1 20,000 張雅萍 38 OFF WHITE後背包 1 10,000 張雅萍 39 CHANEL長夾 5 300,000 張雅萍 40 CHANEL手機袋 1 10,000 張雅萍 41 CHANEL藍色牛仔包 1 150,000 張雅萍 42 CHANEL斜背包 4 200,000 張雅萍 43 CHANEL手機包 1 50,000 張雅萍 44 CHANEL硬殼小背包 1 50,000 張雅萍 45 CHANEL後背包 1 50,000 張雅萍 46 CHANEL涼鞋 1 20,000 張雅萍 47 CHANEL白色休閒鞋 1 20,000 張雅萍 48 CHANEL項鍊 13 260,000 張雅萍 49 CHANEL眼鏡 1 80,000 張雅萍 50 ANYA斜包 1 30,000 張雅萍 51 KARL護照套 1 20,000 張雅萍 52 飾品 8 8,000 張雅萍 53 新加坡幣 684元 14,405 張雅萍 54 韓幣 159,000元 4,100 張雅萍 55 泰銖 17,020元 17,000 張雅萍 56 歐元 2,715元 92,300 張雅萍 57 CHANEL硬殼包 1 50,000 張雅萍 58 IPHONE 11手機 1 30,000 張雅萍 59 AJB-8895自小客車 1 600,000 張雅萍 60 LV男用腰包 1 100,000 張雅萍 61 LV男用背包 3 300,000 張雅萍 編號62至81部分見警一卷第249至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2 大摩洋酒 1 100,000 張雅萍 63 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 1 2,600 張雅萍 64 BURBERRY風衣 1 100,000 張雅萍 65 LV牌後背包 1 100,000 張雅萍 66 LV牌粉色肩背包 1 100,000 張雅萍 67 COACH牌黑色側包 1 30,000 張雅萍 68 LV牌咖啡色包 3 300,000 張雅萍 69 LV牌郵差包 1 120,000 張雅萍 70 COACH牌黑色帆布包 1 50,000 張雅萍 71 LV牌咖啡色長夾 1 35,000 張雅萍 72 BV牌黑色編織面長夾 1 50,000 張雅萍 73 HERMES紅色短夾 1 120,000 張雅萍 74 YSL牌香檳銀色鍊包 1 40,000 張雅萍 75 BALENCIAGA牌黑色小機車包 1 35,000 張雅萍 76 GUCCI牌花色圍巾 1 15,000 張雅萍 77 LV牌方型復古包 1 150,000 張雅萍 78 GUCCI牌咖啡色麂皮包 1 60,000 張雅萍 79 BURBERRY水桶帆布包 1 40,000 張雅萍 80 金色手鍊 1 100,000 張雅萍 81 金色手環 1 100,000 張雅萍 編號82至95部分見警二卷第469至47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2 新臺幣40萬元 400,000 鍾亦宸 83 GUCCI包 1 60,000 范秋婷 84 BALENCIAGA包 1 40,000 范秋婷 85 BOTTEGA VENETA包 2 120,000 范秋婷 86 珍珠耳環 1 600 范秋婷 87 BULGARI墨鏡 1 18,000 范秋婷 88 HERMES手環 3 100,000 范秋婷 89 FENDI皮夾 1 50,000 范秋婷 90 CARTIER手錶 1 300,000 范秋婷 91 GUCCI包 3 180,000 范秋婷 92 BV包 2(原判決誤載為1) 100,000 范秋婷 93 BURBERRY背包 2 200,000 范秋婷 94 HERMES圍巾 1 500,000 范秋婷 95 蘋果手機 1 35,000 鍾亦宸【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一 警二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二 警三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三 警四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四 警五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五 警六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329400號卷六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0970529180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三 偵四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四 偵五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五 偵六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六 偵七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七 偵八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八 偵九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卷 偵十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四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 原審五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 原審六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六 原審七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七 原審八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 原審九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九 原審十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 原審十一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 原審十二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二 原審十三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三 原審十四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四 原審十五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五 原審十六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六 原審十七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七 原審十八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八 原審十九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九 原審甲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甲(黃先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一) 原審乙卷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乙(黃先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二) 追加他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 原審追加一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一 原審追加二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四 本院五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五 本院六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六 本院追加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卷一 本院追加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