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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睿辰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8號、第2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睿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且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及說明不諭知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民國112年4月10日案發當日上午1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向本案告訴人張慧芬(下稱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有誤,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無法確認被告為向其收款之人。又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15時11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因另犯他案遭警方當場逮捕,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即自高雄搭乘高鐵北上,與告訴人所述收款時間過於緊湊,顯不合理。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⒈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與《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指認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80頁)。然《指認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前段「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及第10條第2項「對於不同指認人或不同被指認人之指認程序,皆不得以同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實施指認」等規定設立之目的,係「為防範指認人於指認程序中遭受誘導或暗示」,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因此,縱使指認過程不符前揭規定,但訊問人並無誘導或暗示之惡意;指認過程亦無誘導或暗示之事實時,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其證據能力為認定。

⒉查本案承辦員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

警員林志泓,此觀該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183500號卷﹝下稱警卷一﹞頁面之記載即明,且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分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63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承辦單位人員電話欄」)。至於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警員王家泰為上開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其受所屬分局偵查隊之指示,以該分局偵查隊提供之情資,聯繫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辨識犯罪嫌疑人等情,已據證人王家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因此,本案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警員王家泰,應認非屬本案之案件偵辦人員,而係《指認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稱「受指派之非案件偵辦人員」。倘不如此認定,則一經指派辦理指認事項,即成為本案之案件偵辦人員,將永無符合規定之日。是本院認為警員王家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指派辦理本案指認事宜,並未違反上開《指認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需依《指認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終止指認。

⒊第查,警員王家泰用以供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紀

錄表,同時載有「編號:1是4/10面交車手。編號:6是4/15面交車手」等文字,再由告訴人簽名(見警卷一第37頁),似有以同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不同被指認人實施指認程序及違反《指認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證人王家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有上開規定,且告訴人曾多次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面交對象有可能皆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由此堪認警員王家泰主觀上並無誤導或暗示告訴人為特定指認(包含犯罪嫌疑人之人數及指認特定個人)之惡意。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本案實施指認程序之警員並未對其暗示或誘導(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第23行至第27行,告訴人稱:「沒有(暗示或誘導),為何要暗示?」);警員也有提醒告訴人,本案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相片中(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1至15行)。足徵實施本案指認程序之警員,客觀上未就指認結果對告訴人誘導或暗示,且可認為告訴人係在上揭指認表所附照片中發現兩名向其收款之人後,主動指認。又因告訴人為近距離接觸前來收款者之證人,指認時間距案發日僅10餘天,告訴人之印象較鮮明,此項指認具有難以複製之特性;且依現行實務見解,告訴人之指述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已足保障被告人權,是以即使認為本案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與《指認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盡相符,經綜合上述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仍應認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對犯罪嫌疑

人之指認結果係為明確、肯定答覆(警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至11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問:在場被告是否為當天取款的人?)他戴口罩,坦白講對他印象模糊,只看得到眼部部位」;「已經一年多前,他收完錢就走,不會有印象,也記不清楚,換成別人也是,他戴口罩,對容貌也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二第133、136頁),與警詢陳述已有不同。然告訴人為近距離接觸前來收款者之人,警詢中指認被告相片時距案發僅10餘日,衡情告訴人之印象應較鮮明,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並未對其暗示或誘導,堪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亦具證據能力。

⒌綜上可論,本案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

㈡認定被告為112年4月10日10時25分在本案咖啡店向告訴人收取遭騙款項200萬之人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路易莎咖啡店112

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予證人閱覽)4月10日有面交200萬元,我對他的穿著有印象,就是監視器畫面中這位穿西裝、戴口罩、背背包的男子,當天我與朋友坐在二樓的另一個轉角處,那個地方剛好是監視器死角,對方從一樓進來說他是來收錢的人,我見他穿西裝打領帶、滿頭大汗,他有出示證件給我看,我看了上面有他的名字,那200萬元是用紙袋裝,我把錢給他,還把我在路易莎咖啡店習慣點的水果茶給他喝,他讓我簽收,我只見到他一個人,他前後大約停留10分鐘,他說他趕時間,趕著把錢送回公司,雖然經過一年多,而且他戴口罩,對他的印象模糊,但應該就是警察讓我指認的那個人,指認前警察有告訴我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除指認被告張睿辰是4月10日前來取款之人外,同時指認4月15日向其取款之人為同案被告柯書亞(見警一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33頁),同案被告柯書亞於警詢中亦坦認其確為4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之人無誤(警一卷第14頁)。因告訴人張慧芬與被告張睿辰、柯書亞二人素未謀面,見面時間非長,卻能正確指認被告柯書亞為4月15日向其取款之人,且告訴人亦有與4月10日前來向其收款之人近距離接觸、交談及付款,可徵告訴人張慧芬指認被告張睿辰為4月10日前來取款之人之可信度甚高。

⒉從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觀看112年4月10日上午在本案咖啡

店向告訴人取款男子之身影(見警一卷第42至46頁),並將之與被告張睿辰於同日(4月10日)下午15時11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犯另案被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對比可知,本案咖啡店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之男子,不論是頭型、髮型及身型,均與被告張睿辰相當。且被告張睿辰在新北市新莊區為警逮捕時,身穿黑色西裝外套、西裝褲、白色襯衫、深色皮鞋,攜帶黑色雙肩背包與配戴黑色3D立體口罩,除未打領帶外,其餘穿著、搭配之口罩及背包之顏色、款式,均與同日上午在本案咖啡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男子衣著配件相符。此有前揭影像截圖、另案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5時11分被逮捕時由警方簽發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由此益徵證人張慧芬之指認可信。

⒊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5時11分另犯他案為警逮捕時

,經警方附帶搜索後,從被告手中扣得白色iphoneSE手機1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2936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3至15頁),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稱:上開扣案手機為其持有,係案發當天(4月10日)其依指示在高雄高鐵站之某廁所內取得,用以與一名為「清順」之男子聯絡收款事宜等語甚明(另案偵卷第9頁)。而經警方檢視上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發現其中有「行動1」及「早安1」兩個群組,成員近乎相同。在「行動1」群組中,暱稱「蠻豬小」之成員,於案發當天10時19分發出內容為「5號、預約會員:張女士、預約金額200萬、預約時間:11:00、預約地點:807台灣高雄市○○區○○○路000號LouisaCoffee路易.莎咖啡」及「@yyds08950會員資料看一下」等訊息(另案偵卷第17頁反面)。扣案手機持有人及暱稱「乾坤」之成員隨即先後輸入「1」。暱稱「蠻豬小」隨後又於10時19分傳訊「@aa55888勘查多注意週遭,動作小一點,不要太明顯」,暱稱「大鑫」則上傳「位置大環境多用心觀察一下!」(另案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暱稱「乾坤」之人隨即回覆「1」。同日10時23分「蠻豬小」發出內容為「@aa55888你多久到?」之訊息,「乾坤」隨即回覆稱「2分鐘左右」。同日10時45分,暱稱「特別行動」之人上傳「等等找個好位置,假裝在玩手機,觀察咖啡廳」;暱稱「乾坤」之人於10時47分回覆稱「附近難找,對面加油站,機車行,太遠怕看不到」;另於10時50分上傳「到定點,觀察中」。扣案手機持有人則於11:00上傳「已點收」。「蠻豬小」同時上傳「有了,交易中」、「離開」;另於11:01傳送「@yyds08950搭車回高鐵」等訊息;扣案手機持有人隨即回覆「1」。「蠻豬小」於11:06上傳「交收後@yyds08950搭車上02」;於11:27又傳送「@yyds08950等等搭1

1:55至2.,到達1.趕緊找一家快速刻印章的店,刻一顆印章,請他快速刻印。2.等待印章期間,找一家文具行,買收據」及「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式樣」等訊息(見另案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另於「早安1」群組中亦有類似且更為詳細之訊息(見另案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反面)。由上開訊息可以推斷,暱稱「蠻豬小」、「特別行動」及「大鑫」之人應為本案遠端操控者;暱稱「乾坤」之代號為「@aa55888」並擔當監視取款車手之角色;扣案手機持有人代號為「@yyds08950」,且為本案中向告訴人收款之歹徒,其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回高鐵站,並於「交收」後搭乘高鐵到下一個目的地「2」,等到達目的地「2」後,應即迅速找印章店刻製「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購買空白收據。其等犯罪過程順暢緊湊,扣案手機持有人離開本案咖啡店後,即直接搭車回高鐵站完成「交收」並搭乘11:55之高鐵至下一目的地,手機持有人受指示之任務具有連貫性,群組中並無成員換手跡象。而本案被告張睿辰遭警方查獲時,恰巧為警方在被告之背包內扣得「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空白收據」1本,並在被告手中扣得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之白色iphoneSE手機1支(見另案偵卷第15頁),與前揭簡訊對話內容吻合,再綜合前揭⒈、⒉部分所述,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案發當天即為扣案手機持有人,且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返回高鐵站進行「交收」,再搭乘高鐵至台北犯另案時被當場查獲之人無誤。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其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即自高雄搭乘高鐵北上,

與告訴人所述收款時間過於緊湊,顯不合理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係案發當日11時許搭乘高鐵北上之證明,且依本案咖啡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時間,被告於案發當天11時許準備步出本案咖啡店(警一卷第44頁下方截圖),直至同日15時11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已經過4小時有餘,時間上足敷被告從本案咖啡廳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抵達板橋站(或台北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收款。且觀前揭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其中「早安1」群組成員曾經討論手機持有人搭乘高鐵之時間。即手機持有人於11:20表示「已抵達高鐵站」後;暱稱「蠻豬小」之人隨即提問「等一下同學」、「你先看一下時刻表」;手機持有人回覆稱「1」、「11:25坐不到,要等到11:55」;「蠻豬小」又問「坐11:55幾點到」;手機持有人回答「1

3:29到達02」;「蠻豬小」隨即指示手機持有人「坐11:55」(見另案偵卷第31頁)。而該扣案手機持有人既係本案被告,有如上述,由此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搭乘11:55之高鐵班車,而於13時29分抵達台北站(或板橋站),其仍有充足時間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另案案發地點,時間上並無過於緊湊或顯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對上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辯稱「我拿手機的時候這些訊息就已經有了,他有跟我交代說手機拿到要立刻跟他們回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但前揭群組對話的內容,前後連貫,暱稱「蠻豬小」之指揮者於案發當天11:00上傳「有了,交易中」、「離開」等訊息後;旋於11:01傳送「@yyds08950搭車回高鐵」之訊息,指示手機持有人搭車返回高鐵站;手機持有人隨即回覆「1」。「蠻豬小」復於11:06上傳「交收後@yyds08950搭車上02」,顯係對同一手機持有人下達交收後搭車北上之指令,並無換手跡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不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指認被告為向其收款之

人一節表示不能確定。然細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斷然否認被告為上開收款之「某男子」,只是表示時隔甚久,其對收款人之印象已經模糊而有所保留而已。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經依據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被告,且除告訴人指述外,亦有前開㈡之⒉、⒊所示補強證據可佐,因此尚不能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指認被告一節有所保留,即逕行推翻本院對本案犯罪行為人所為之認定。

⒊證人鄭伯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搭乘10時至1

1時間的高鐵班車,其在車上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然證人鄭伯彥於另案警詢中卻供稱案發當天自己係搭乘12時55分之高鐵班車北上(見另案偵卷第47頁),前後說詞顯有矛盾。證人鄭伯彥於檢察官詰問並提示其之前的警詢筆錄後,旋又改口其係跟被告搭乘12時55分之高鐵班車北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詞閃爍不定,本院因認其前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無從採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並造成被害人高達200萬元之損失,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仍圖僥倖脫罪,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亦無任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仍低於中度刑,並無過重可言。

㈤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辰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睿辰於民國113年4月9日加入某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罪確定,不另為免訴,詳後述),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張睿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蠻豬小」、「大鑫」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先後向張慧芬佯稱係「開春財富翻倍專案」、「富達投資」等人員,保證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慧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0分許,前來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面交投資款。張睿辰旋依該集團指示前來該咖啡店與張慧芬見面,並向張慧芬出示偽造之「富達林天安」工作證而行使之,且向張慧芬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及張慧芬,得手後隨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加入犯罪集團,但我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就搭乘高鐵北上收款,而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新莊的全家便利商店被警方逮捕,本案不是我去收款的等語。經查:

㈠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先後向告訴人張慧芬佯稱係

「開春財富翻倍專案」、「富達投資」等人員,保證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0分許,前來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面交投資款。某男子旋依該集團指示前來該咖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工作證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取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張睿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慧芬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10日於路易莎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42至46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之男子為被告張睿辰無誤,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慧芬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路易莎咖啡店112年4月10

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予證人閱覽)4月10日有面交200萬元,我對他的穿著有印象,就是監視器畫面中這位穿西裝、戴口罩、背背包的男子,當天我與朋友坐在二樓的另一個轉角處,那個地方剛好是監視器死角,對方從一樓進來說他是來收錢的人,我見他穿西裝打領帶、滿頭大汗,他有出示證件給我看,我看了上面有他的名字,那200萬元是用紙袋裝,我把錢給他,還把我在路易莎咖啡店習慣點的水果茶給他喝,他讓我簽收,我只見到他一個人,他前後大約停留10分鐘,他說他趕時間,趕著把錢送回公司,雖然經過一年多,而且他戴口罩,對他的印象模糊,但應該就是警察讓我指認的那個人(即被告),指認前警察有告訴我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又證人張慧芬於112年4月27日除了指認被告張睿辰是4月10日前來取款之人外,同時指認4月15日前來取款之人為同案被告柯書亞,除據證人張慧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外(本院卷二第133頁),同案被告柯書亞於警詢中亦坦認其確為4月15日前來取款之人(警一卷第14頁),而證人張慧芬與被告張睿辰、柯書亞本均素未謀面,且在短暫的見面期間已能正確指認被告柯書亞為4月15日前來取款之人,並與4月10日前來收款之人近距離接觸、交談及付款,可見證人張慧芬指認被告張睿辰為4月10日前來取款之人之可信度極高。

⒉觀以4月10日上午在路易莎咖啡店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不論

其頭型、髮型及身型均與被告張睿辰相當,而被告張睿辰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警逮捕時,身穿黑色西裝外套、西裝褲、白色襯衫、深色皮鞋,並攜帶黑色雙肩背包與配戴黑色3D立體口罩及「富達林天安」工作證,除未打領帶外,其餘穿著、搭配之口罩及背包之顏色、款式均與同日上午在路易莎咖啡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男子相符,此觀新莊分局查獲照片、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逮捕通知書即明(警一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151頁),益徵證人張慧芬之指認無誤。故112年4月10日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之男子為被告張睿辰無誤。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出當日11時許

搭乘高鐵北上之證明,且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時間為據,被告於當日11時許準備步出路易莎咖啡店(警一卷第44頁),直至同日15時11分許為警逮捕時,已經過4小時有餘,時間上足敷被告從咖啡廳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左營,再搭乘高鐵抵達板橋站(或台北站),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收款。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領取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用通訊軟體「飛機」指揮你去收取討債金錢暱稱為何?)我記得通訊軟體「飛機」内暱稱有「蠻豬小」、「鑫大」等人等語(警一卷第31頁),再 者,本案依被告在台北遭逮捕時,扣得之富達工作證與收據等物俱與本案張慧芬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新北地院前揭判決坦承於112年4月9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告顯 係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分別為「蠻豬小」、「大鑫」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有3 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施行詐術無訛。從而,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取款行為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仍接受詐騙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 被告收受之200萬元,未據扣案,足見被告分擔面交車手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112年4月10日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向告訴人出示「富達林天安」不實工作證而行使乙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112年5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1、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指示面交取款之工作、上繳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及上繳贓款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高達200萬元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⑴被告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3時11分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逮捕時,扣案之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諭知沒收宣告,並已判決確定,本院即無再對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⑵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贓款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收取或領取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並敘明之。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辰於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東哥」、「小肥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金贓款車手(擔任車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8、9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依綽號「蠻豬小」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前來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明中店,欲向陳絹萍收取278萬元未遂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嗣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同樣為被告及綽號「豬蠻小」、「大鑫」等人所組成,且核時間與前案相近、部分成員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其所為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