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珈瑋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5、979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珈瑋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15、17所示賠償給付,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珈瑋(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264、26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即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提領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提供4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共19位被害人,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4萬元(按:應為247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已坦承犯行,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再者,被告父親曾中風入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因需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又被告之4本存摺為同時交付,僅為1次交付行為,非多次交付,被告其情可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有與附表二所示其中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分期賠償中,希望能給予緩刑,將分期給付列為緩刑條件,被告會繼續給付,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間,即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而得減輕」之適用。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有減輕事由尚需減輕後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件提供4本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一所示19人,造成之損失非輕,被告縱使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是仍在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得大部分之填補,且被告本件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法定刑度已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高達4本),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各別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起上訴,雖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14位被害人和解,亦按約定分期給付中,惟本院考量被告和解金額大約是全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五成、目前履行情形未達和解條件之半數以上,是本院綜合其他量刑因子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所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15、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已如前述(詳如附表二所載),且被害人表示,倘被告有依約履行,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見調解或和解筆錄),而被告雖未與附表二編號7、13、16、18、1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為其等不願接受分期或無法聯繫,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達成和解之少數幾位被害人也非被告未盡力商討賠償,而為使和解之被害人能確實按期獲得賠償,認應得以緩刑附條件方式確保被告按期履行。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兼衡履行賠償分期之期數,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15、17所示和解之按期給付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縱使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亦不影響被告對其他5位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匯款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德祿(提告) LINE暱稱「文茜」佯稱加入「生財有道」群組可投資獲利,嗣LINE暱稱「營業員方婷」佯稱APP升級,需至網頁操作,致吳德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2 劉灯烈(提告) FB暱稱「林佳琪」佯稱點連結下載APP可投資獲利,致劉灯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3 林志良(提告) LINE暱稱「陳文傑」佯稱登入「金融機構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志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1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4 韋念慈(提告) LINE暱稱「林宜齡」佯稱登入金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韋念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5 余伊妮(提告) LINE暱稱「李佳晴」佯稱登入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余伊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16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9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3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6分 5萬元 6 賴士豪(提告) LINE暱稱「楊思妤」、「營業員貓咪」佯稱下載APP日盛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賴士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2分 10萬 一銀帳戶 7 李再家(提告) LINE暱稱「何明哲」佯稱下載BAETF、永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李再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8時4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8時45分 3萬元 112年10月27日8時46分 3萬元 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 3萬元 8 李瑜心(提告) LINE暱稱「carrie小均」佯稱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李瑜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9 葉政佐(提告) LINE暱稱「陳育萍」佯稱登入投資網站「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葉政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1分 5萬元 10 曾淑貞(提告) LINE暱稱「阿魯米」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曾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 劉雅凡(不提告) 自稱「劉語婷」,佯稱點連結下載APP可投資獲利,致劉雅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52分 8萬元 國泰帳戶 12 盧泰合(提告) 佯稱點連結下載APP可投資獲利,致盧泰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6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48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49分 5萬元 13 許俊鑫(提告) LINE暱稱「陳思涵」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許俊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1分 5萬元 14 陳逸群(提告) LINE暱稱「劉品妍」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逸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4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5 蔡崴翔(提告) LINE暱稱「劉品妍」佯稱下載金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崴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55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56分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57分 4萬元 16 鄭淳瑜(提告) LINE暱稱「王欣瑤助理」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7分 5萬元 17 姚勝杰(提告) LINE暱稱「松山」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姚勝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28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0分 10萬元 18 林立家(提告) LINE暱稱「劉語婷」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立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9 吳宸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論成敗」向吳宸榳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宸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1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一銀帳戶【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被騙金額 ⑴和解(調解)金額 ⑵約定給付方式 ⑶給付情形(迄於二審辯論終結前) 證據出處 1 吳德祿 5萬元 ⑴2萬元。 ⑵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15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0,本院卷第289至299頁) 2 劉灯烈 10萬元 ⑴10萬元。 ⑵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餘款9萬6,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2,000元。 ⑴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1,本院卷第301至311頁) 3 林志良 10萬元 ⑴10萬元。 ⑵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000元。 ⑶於114年2/13、3/13、4/12、5/13、6/12各匯款2,000元。 ⑴11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上證2,本院卷第169、171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2,本院卷第313至321頁) 4 韋念慈 10萬元 ⑴29萬元。 ⑵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1、453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3,本院卷第323至333頁) 5 余伊妮 40萬元 ⑴25萬元。 ⑵當場給付現金8,000元,餘款24萬7,000元,自1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⑶於114年4/12、5/13、6/12各匯款3,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和解筆錄(上證9,本院卷第285、287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4,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6 賴士豪 10萬元 ⑴5萬元。 ⑵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3、154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5,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7 李再家 19萬元 未和解 8 李瑜心 5萬元 ⑴2萬元。 ⑵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4年1月21日和解書(上證3,本院卷第173、175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6、本院卷第353至361頁) 9 葉政佐 10萬元 ⑴3萬元。 ⑵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2月20日和解書(上證4,本院卷第177、179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7,本院卷第363至373頁) 10 曾淑貞 20萬元 ⑴5萬元。 ⑵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 3/13、4/12、5/13、6/12 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2月13日和解書(上證5,本院卷第181、183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8,本院卷第375至385頁) 11 劉雅凡 8萬元 ⑴2萬5,000元。 ⑵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餘款2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上證24,本院卷第447、449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9,本院卷第387至397頁) 12 盧泰合 20萬元 ⑴6萬元。 ⑵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2月23日和解書(上證6,本院卷第185、187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20,本院卷第399至409頁) 13 許俊鑫 10萬元 未和解 14 陳逸群 10萬元 ⑴5萬元。 ⑵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4年1月23日和解書(上證7,本院卷第189、191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21、本院卷第411至419頁) 15 蔡崴翔 10萬元 ⑴3萬元。 ⑵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158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22、本院卷第421至431頁) 16 鄭淳瑜 10萬元 未和解 17 姚勝杰 20萬元 ⑴5萬元。 ⑵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114年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2月17日和解書(上證8,本院卷第193、195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23、本院卷第433至443頁) 18 林立家 10萬元 未和解 19 吳宸榳 10萬元 未和解 備註 1.辯護人表示:共與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外5位因為無法聯繫或堅持一次給付,致未能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2.19位被害人本案被騙金額合計247萬元;被告與14位被害人和解總金額為1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