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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佩潔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追加起訴案號: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張誌弘」)聯繫,並經「張誌弘」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顏永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顏永華」)聯繫,經「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而依寅○○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已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用資料,在數日內無法偽造個人信用資料,是以「顏永華」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不可信,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行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時,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額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丁○○等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寅○○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寅○○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3時27分至20時55分間,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轉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取之上開款項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等地點,交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丁○○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辰○○、丑○○、辛○○、卯○○、子○○、丙○○、癸○○、庚○○、己○○、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廖錥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72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後,依「顏永華」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所提款項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積欠卡債,想要債務整合,所以在網路上搜尋民間貸款,看到一間叫「富利寶顧問網」,我先加他們的官方LINE,他們再指派專員「張誌弘」給我,因為「張誌弘」跟我說我信用額度不足,需要第2份收入證明,我沒辦法提供,「張誌弘」說可以請人匯款給我美化帳戶,並介紹他姑丈「顏永華」給我認識,「顏永華」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就把我5個帳戶存摺封面傳給「顏永華」,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於112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起透過LINE與「張誌弘」聯繫,並經「張誌弘」之介紹,再與「顏永華」聯繫,經「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被告遂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其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等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額度。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顏永華」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所提款項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警一卷第2至1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一第84至85、305至334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時間及IP位置,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交易、全行歸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富利寶顧問網」之網頁資訊、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客服人員、「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利寶顧問網」(即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3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554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741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CIF維護查詢、安泰銀行113年6月2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7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見警一卷第15至28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

47、159至165、167至193、201至231、237至24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是被告依「顏永華」指示提供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而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又依「顏永華」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藉以層轉予詐欺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二技畢業,就讀護理專科,畢

業後即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繼而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應專供自己使用,且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無不知之理。

⒊復依被告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問網」貸款之

廣告,依廣告內容加他們的官方LINE帳號,他們再指派專員「張誌弘」給我,因為「張誌弘」跟我說我信用額度不足,需要第2份收入證明,但我沒有,「張誌弘」說可以請人匯款給我美化金流,並介紹他姑丈「顏永華」給我認識,說「顏永華」可以幫我,我就把我5個帳戶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顏永華」,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我不知道「張誌弘」、「顏永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我也沒有跟他們碰過面。我不知道怎麼美化帳戶,我就相信他們的說法,就是依照對方指示。我不知道「顏永華」這樣幫我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因為是「張誌弘」介紹的我就沒有多想。我不知道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隨即提領而出,為什麼可以作為信用擔保,我是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305至334頁),可見被告與「張誌弘」、「顏永華」均未曾謀面過,對其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該等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何謂美化帳戶、「張誌弘」、「顏永華」要如何為其美化帳戶及美化帳戶與是否能核貸通過有何關聯性等節完全無法進一步說明,然就被告所提與「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有前引被告與「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等節竟均未加以詢問、確認,即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其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⒋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跟國泰銀行借過信用

貸款,因為信用額度不足,我才會在網路上找民間貸款。「張誌弘」說他有聯繫到1位台中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承作本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貸金額,需要我提供第2份收入證明,但我沒有辦法提供,「張誌弘」說可以聯繫「顏永華」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308、327頁)。被告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佳,復無其餘財力證明可提供,已無法循正當管道貸得款項,卻有人稱可為其申辦金額不少之貸款,則「張誌弘」、「顏永華」是否屬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被告豈會不起疑;復依一般常情,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又被告之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於112年6月29日匯入後,旋於同日內遭被告提領或轉匯殆盡,最後上開帳戶分別僅剩下377元、205元、122元、320元、38元等情,有前引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15頁;原審卷一第165、193、229頁),難認在金融機構帳戶製造短時間內款項匯入又全數提領而出,致最後帳戶餘額只剩數百元之資金流動紀錄,對被告辦理貸款有何幫助。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張誌弘」幫我辦貸款,有跟我說會跟我收取5,000至6,000元之手續費,「顏永華」幫我美化帳戶,我不知道可以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則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張誌弘」、「顏永華」即願匯入數十萬元之包裝資金,「張誌弘」、「顏永華」為被告包裝財力之風險與其等回報相比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張誌弘」、「顏永華」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見被告所提出與「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此卻未為任何質疑,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得貸款利益,仍執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甚至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製造行蹤及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張誌弘」、「顏永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張誌弘」、「顏永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張誌弘」、「顏永華」提領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張誌弘」、「顏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又依前開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

「顏永華」傳送「42萬8,000元、匯款人:丁○○;櫃檯取款:39萬8,000元」、「林老闆,南投人」、「割草機的訂金,都是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櫃檯人員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等訊息,被告回覆稱「她們在處理了」、「剛剛有問一下,現在等提款」,「顏永華」傳送「自然應對」之訊息,被告回覆稱「好」、「點錢了」等訊息,「顏永華」傳送「40萬元;匯款人:廖錥銹;櫃檯取款:37萬6,000元」、「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之訊息,被告回覆「收到」之貼圖,「顏永華」傳送「剛剛財務長有說工程師交代現在所有的電話一律都不要接聽,才不會影響到貸款」,被告回覆稱「我知道,所以都沒接」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中信銀行臨櫃提款的時候有問我問題,我忘記問什麼了。「顏永華」請我不認識的電話都不要接,後來是我主管也有接到銀行打電話到我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衡情,倘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法,「顏永華」何須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說謊?被告又為何會自願配合,而對於「顏永華」之說法全然未質疑?再再顯示被告僅在乎「顏永華」等人所稱透過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現金後交付所能得之貸款利益,卻對於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由此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匯款之帳戶尚包含被告之

薪轉帳戶即元大帳戶,假如被告係為了協助詐騙集團行騙,豈有可能提供薪轉帳戶供匯款,而使自己遭受成為警示戶之風險等語。查,元大帳戶固確有被告任職之單位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匯入之薪資,有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惟本案被告僅提供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將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仍可掌控自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狀況,被告亦非無可能因此而認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致影響其使用薪資轉帳帳戶,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業經說明如上,無從僅以被告亦提供元大帳戶之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且與「張誌弘」、「顏永華」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其既有預見「張誌弘」、「顏永華」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帳戶帳號,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現金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被告辯稱前來收取贓款之男子可能即為「張誌弘」、「顏永華」,無法認定本案確係三人以上共犯乙節,查依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卷一第107至145頁),被告與「張誌弘」、「顏永華」均有以語音通話方式交談之紀錄,且與「張誌弘」之語音談話時間有長達27分鐘者(原審卷一第108頁),與「顏永華」之語音談話時間更有達35分鐘者(原審卷一地122頁),如「張誌弘」及「顏永華」為同一人,被告自能從對方之聲音辨別出而察覺有異,已難認「張誌弘」及「顏永華」係同一人,遑論「張誌弘」、「顏永華」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性。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提領贓款之過程中,係持續接收「顏永華」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指示,並將款項交付予來收款之人,此經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每次提領款項都是在顏永華的指示下提款及到特定地點交付給他指定的人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28頁),復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卷一第134、135、138至140、143頁),係被告與「顏永華」語音通話結束後,「顏永華」傳送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現金若干元之訊息等情相符,是「顏永華」應無法亦無庸於與被告語音通話之際,復同時佯裝為受「顏永華」指示之人收取款項,已足認「張誌弘」、「顏永華」為不同之人,且「顏永華」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亦為不同之人。再就被告在警詢中對於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描述,已明確說明分別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胸前背著黑色後背包」及 「穿著白色棒球帽、白色無袖背心、黑色短褲、胸前背著黑色後背包」之2名男子(警一卷第5頁),被告於原審中改口稱警詢中稱有2個不同的人取款是記錯了(原審卷一第328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取款的人穿著不同,是那個男子有換過衣服云云(本院972卷第188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以共同分擔詐欺取財之故意受「顏永華」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顏永華」指定之人,是被告所犯,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對於係三人以上所犯亦有故意。

㈤、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顏永華」指定之人等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張誌弘」、「顏永華」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誌弘」、「顏永華」、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僅係因屬低度行為而經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未洽;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應予補充。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貸款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敘明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不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其所稱之貸款或因此免除債務,故無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找尋個人借貸,於112年6月19日以GOOGLE搜尋而找到「富利寶顧問網」,該網頁內容有申辦貸款流程、聯絡資訊、客戶見證、貸款手續、利率試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訊,一般人觀之,確實難以辨別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所佯裝為合法借貸公司而騙取帳戶之管道,被告亦係透過網頁資訊加入LINE後經該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已指派「張誌弘」與之聯繫,方有與「顏永華」聯繫之事,被告確係誤信此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段;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足認被告均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力貸款之通過,被告亦有查詢「富利寶顧問網」之公司登記資料,已盡查證之義務,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於申請貸款時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之作法,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然不能將此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且以現今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難以想像一般人以身犯險而不求回報,被告卻未抽取分文報酬,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甚至提供自身之薪資轉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均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另「顏永華」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已收到被告所交付歸還公司之現金,如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顏永華」何須再傳送訊息取信被告;原判決以被告可能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逕推論被告有帳戶被作為不法而不違背本意之容認意思,有「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謬誤,且本案自始均僅有1名不詳人員與被告碰面,該人是否即係佯裝成「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而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客觀要件,亦未見原審有所說理或論斷,爰請求撤銷並為無罪諭知。

㈢、惟查,依被告所辯,被告係先依「富利寶顧問網」所留方式留下資料,而有「張誌弘」與之聯絡,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明足夠之收入證明,不符合「張誌弘」之要求,而由「張誌弘」介紹其姑丈「顏永華」為被告製造資金證明,已足認由「顏永華」匯入款項後再提出而所謂製造金流,並非透過「富利寶顧問網」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富利寶顧問網」有如何之信賴、查證,認為被告對於依「顏永華」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並無預見為不法之故意。又細究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之犯罪過程,其於當日13時27分起,自中信帳戶內臨櫃提領39萬8,000元、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於19時35分、38分分別自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9,000元後,餘額已僅有982元,隨後卻又再有款項匯入,被告遂於20時再提領2萬元,甚至於20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其安泰帳戶(原審卷一第227、229頁);於19時18分、19分分別自郵局帳戶內提款5萬元、4萬9,000元後,餘款本已僅有133元,後又於19時30分再提款5萬元(原審卷一第193頁);國泰帳戶於112年6月29日內有9次提領之紀錄,最後更有轉帳100元至安泰帳戶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均足認被告之帳戶當日係陸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再配合分次提出,且被告如此配合提領、交付之時間長達約7、8小時,至晚間約21時方結束,已晚於一般金融機構、公司行號之營業或上班時間,係逐次交付,交付之地點均不相同,依正常通念,常人均會懷疑事有蹊蹺,被告卻稱自己就是不會覺得奇怪(本院972卷第189頁),足認被告在此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情形下,執意相信自己可以藉此方法獲得申貸成功之利益,足認被告所採取之方式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係被告理性思考下做出選擇時所願意容任,被告對於法益侵害之發生自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上訴稱此為「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違誤,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關於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足認並無故意及客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等情,均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上訴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假冒公務員以電話聯繫丁○○,向其佯稱:徤保卡遭他人使用、涉嫌洗錢案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 (銀行作帳時間:上午11時45分許) 42萬8,000元 同日下午1時27分許、下午1時44分許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貨件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鹿谷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鹿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明細(見警一卷第52至54、56至61、64至65、68至69、71至78、82至84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壬○○,向其佯稱:健保卡被盜用、需補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安泰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28分許 2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分許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63至164、166至167、169至17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向辰○○佯稱:帳戶出現異常,須認證非人頭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⑶同日下午5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 正)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9,985元 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9至140、142、144至147、149至15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透過電話向丑○○佯稱:重複下單,協助取消付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46分許 ⑶同日下午5時54分許 ⑴4,998元 ⑵7,230元 ⑶4萬4,990元 ⑴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54分許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5至186、188至192、194、19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透過電話向辛○○佯稱:協助處理權限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⑸同日下午6時36分許 ⑹同日下午6時42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應予更正) ⑶2萬9,985元 ⑷2萬8,985元 ⑸2萬9,985元 ⑹2,985元 ⑴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54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29分許 ⑸同日下午6時44分許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晴霞」、「陳婉茹」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1至172、174至180、183至184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甲○○ (起訴書附表誤載有提告,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向甲○○佯稱:須進行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1分許 ⑴4萬9,10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120元,應予更正) ⑵7,015元(起訴書誤載為7,030元,應予更正) ⑴同日下午6時許 ⑵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雯卉」、「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1、103至108、110至11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向卯○○佯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⑴1萬718元 ⑵6,210元 同日下午6時29分許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1至152、154至158、161至162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向乙○○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2萬1,171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86元,應予更正) 同日下午6時44分許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42、44至4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向子○○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49分許 6,995元 同日下午6時59分許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茄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9、131至133、13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向丙○○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協助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13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18分許 ⑶同日下午7時2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100元 ⑶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元,應予更正) ⑴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 ⑵下午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更予更正) ⑶同日下午7時30分許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96至200、202至204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向癸○○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26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53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9,089元 ⑴同日下午7時35分許 ⑵同日下午8時7分許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婷軒」、「賣貨便【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2至115、117至125、127至128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向庚○○佯稱:依指示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52分 2萬9,987元 同日下午8時許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loukaCatalina」、「Gucci」、「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9至30、32至37、40至4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8時許,向己○○佯稱:依指示點擊連結進行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安泰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同日下午8時33分、34分許(起訴書僅記載下午8時29分許至55分許間,應予補充)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筱華」、「陳思詩」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07至209、211至217、219至22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8時許,向戊○○佯稱:依指示點擊連結進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安泰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8時41分許 1萬5,14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164元,應予更正) 同日下午8時44分許、9時5分許(起訴誤載為下午8時41分許至55分許間,應予更正)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loukaCatalina」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7、89至93、96至97、99至10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廖錥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廖錥銹,向其佯稱:欲釐清詐領補助費問題,須配合轉帳、監管資金云云,致廖錥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53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4分許 ⑸同日下午1時1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⑹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告訴人廖錥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9至16、19至25、28至30、36至3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