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葳翔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頁)及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第74頁),均已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就被告等依其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應予加重、減輕規定之論述及適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適,除僅說明被告二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卻未比照說明渠同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然無礙於全判決意旨,應由本院補充如后(詳三、㈡、⒈所示)外,均引用附件原判決與前述上訴範圍有關部分之內容。
三、補充部分㈠上訴意旨⒈被告黃葳翔、高林聖上訴均稱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非屬法律必需之減刑(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於量刑時,應屬於應考量因素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擇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原判決於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此之刑期似未將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反應在刑期上。甚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取任何報酬,反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共同被告胡宗榮其刑期為一年二月,較被告為輕;此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更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黃葳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葳翔在同一時
期所犯詐欺案件,分佈在各個不同法院,相同的犯罪事實各法院所為的量刑也不相同,其中有量刑1年或2年2個月,也有像原審量刑到1年5月,被告黃葳翔在被查獲當日有被扣押551萬元的現金,該筆現金事實審法院並沒有判決要予以沒收,但是在開庭審理時被告黃葳翔有主張這筆款項將來由地檢署執行發還給各被害人,所以從被告的犯後態度上來看,應該尚有可以酌減其刑的空間,希望鈞院能審酌給予被告一個較輕的刑度云云。㈡本院之判斷⒈按被告所犯均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並說明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即應適用該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渠二人就本案雖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卻未符合此要件,要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規定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
⒉被告二人上訴雖均以渠等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更從
輕量刑云云,然此一量刑因子,原已經原審判決列入考量,經核其關於量刑之審酌及說明,既已按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執此已經原審判決審酌考量之事由請求應更從輕量刑,即無可採。又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及條件各異,本不得單純以其他案件或犯罪行為人之量刑結果,據為指摘法院判決量刑違法之依據。是被告二人空以同案其他被告經法院量處之刑,甚至被告黃葳翔因另案經其他法院判處之刑度資為攀比,據為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之依據,亦無可取。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黃葳翔就其本案經查獲時扣得之款項,承諾作為爾後賠償被害人之用一情,資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為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之依據,然其款項既為國家公權力於本案查獲時,以強制處分扣押之財產,並非被告黃葳翔自行繳交,苟已符合保全扣押標的之性質,亦非被告黃葳翔之意願所能左右,是其執此主張應更予從輕量刑,亦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二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林聖
黃葳翔胡倧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林聖、黃葳翔於民國112年3月初、胡倧榮於同年2月中旬,加入由謝政儒(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達」、通訊軟體暱稱「莊文鋒」、「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經理-黃伯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葳翔與「巧達」、「莊文鋒」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指揮調度旗下面交車手即高林聖、胡倧榮、謝政儒等人佯裝為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林聖、黃葳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達」、LINE
暱稱「莊文鋒」、「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經理-黃伯文」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經理-黃伯文」向黃聲威佯稱:可於「致富方程式」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聲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依「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明倫門市與佯裝幣商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高林聖見面,「巧達」先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將84,403顆USDT轉至「客服經理-黃伯文」提供與黃聲威、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高林聖再向黃聲威收取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並旋將款項在高雄市某處交與黃葳翔,再轉交與「巧達」。
㈡胡倧榮則與謝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達」、LIN
E暱稱「莊文鋒」、「張藝丹」、「Youzhi幣商」、「客服經理-黃伯文」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黃聲威依「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之指示,在112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天誠門市時,佯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黃聲威見面,「莊文鋒」先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將27,522顆USDT轉至「客服經理-黃伯文」提供與黃聲威、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胡倧榮向黃聲威收取90萬元,旋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街00號交與「莊文鋒」,數日後「莊文鋒」在上址交付3,000元報酬與胡倧榮。嗣黃聲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聲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胡倧榮(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9、75、84頁)、被告胡倧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25、1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胡倧榮、證人即告訴人黃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17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9、40至48、79至105、151至161頁、偵卷第107至111、129至131、149至150頁),並有被告高林聖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警卷第205至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人:黃聲威、高林聖、黃葳翔】(見警卷第17至23、51至67、209至22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3至2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3至147頁)、被告高林聖面交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見警卷第251至25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度核交字第2203號幣流分析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151至171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本案被告高林聖、黃葳翔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前
述不詳成年人共同犯洗錢罪,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因被告高林聖、黃葳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高林聖、黃葳翔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故本件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②本案被告胡倧榮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前述不詳成
年人共同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胡倧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胡倧榮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胡倧榮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胡倧榮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胡倧榮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被告胡倧榮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倧榮,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胡倧榮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胡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與事實欄㈠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胡倧榮與事實欄㈡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胡倧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胡倧榮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被告胡倧榮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胡倧榮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减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胡倧
榮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分別由被告高林聖、胡倧榮向告訴人取款,再由被告黃葳翔、胡倧榮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高林聖、黃葳翔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倧榮始終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87至188頁);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再衡以被告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85、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胡倧榮所獲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林聖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黃葳翔,被告黃葳翔並交付與「巧達」;被告胡倧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全數交付與「莊文鋒」,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3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胡倧榮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3000元薪水,「莊文鋒」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透天宅內當面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胡倧榮就本犯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林聖、黃葳翔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