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被 告 CHONG KAH HOU(張家豪)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ONG KAH HO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AH HOU(中文名:張家豪,馬來西亞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羈押3月、114年3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偽造工作證、收據、誘捕用假鈔等物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供稱其因積欠「陳俊宇」債務,而應其要求,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簽證預計停留30日,由「陳俊宇」安排臨時住處,無固定住居,而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供稱其曾依「陳俊宇」指示而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既為清償其積欠「陳俊宇」之債務,而應邀短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經濟能力及原犯罪計畫,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含人證),避免其逃亡或滅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所涉跨國性集團式電信詐欺犯罪,對民眾財產及治安危害程度,審理該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5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